搜尋結果: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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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110年出現失智症狀 ,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邱緻翔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受損,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即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姪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1

KSYV-113-監宣-672-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同住、互動,被告曾表示欲與 原告離婚,並於000年0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之主張,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7、29至30、137頁),依被告入出 境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113年2月2日、5月1 日返臺(卷第115-117頁),然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亦具狀 稱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被告於112年、113年間曾3度返臺,然均未與原告聯繫 ,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婚-181-2024101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33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因相對人對其胞 弟吳民有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 533號受理,惟相對人患阿滋海默症,已無訴訟能力,尚未 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相對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記載相對人因患失智症,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至門診就醫,心理衡鑑顯示中度異常等語;參以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9日在本院詢問甲○○意思表示情況: 「(問:知道這裡是哪裡?)不曉得」、「(問:今天誰陪你 到這裡?如何來的?)指旁邊的人說是他帶我來的,但無法 指稱旁邊的人是誰」、「(問:是否知道來這裡做什麼?)不 曉得」、「(問:有幾個小孩?知道名字嗎?)一個小孩,叫 乙○○(回答正確)」、「(問:爸爸媽媽叫什麼名字?)想不起 來(後來正確回答爸爸姓名為吳○○)」、「(問:知道今天是 要處理爸爸遺產的問題嗎?)不曉得」、「(問:如果要處理 爸爸遺產的話,你想要怎麼處理?)不曉得」、「(問:是否 認得坐在你對面的人?)不認識(坐在對面的人為相對人胞弟 吳○○)」、「(問:知道現在總統是誰嗎?)不曉得」等情, 有陳述意見筆錄可佐,可見相對人無法辨識其子即聲請人及 其胞弟、亦不知其所在地與現任總統為何人,其定向力、辨 識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患失智症思緒不清,難認相對人有具體表 達權利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認由其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07

KSYV-113-家聲-20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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