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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4號 原 告 曹介兆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或92 條之規定請求:㈠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8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2日)以交換為登記之債權行為,以及 於113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1日以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之財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 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為143500元【計算式 為:(11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52000元×權利範圍1/288=143500元】,而本案係於113年11 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4

SLEV-114-士補-34-202501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戴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小-2194-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黃秀芳即福榕記什錦涼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 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 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1.1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 803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依起息日即113年5月6日計算借款到 期時之利率計為2.88%(計算式:1.72%+1.16%=2.88%),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財政部稅籍登 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519-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第12條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95元,及自1 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 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189180元,並約定自112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2月2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5255元,被告僅 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爰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73320元,並 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 納3055元,被告僅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 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 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還 款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擷圖、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擷圖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805-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昀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2房屋(按為4樓之12及4樓之13互相打通後使用4樓之12 門牌,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 有人,雙方互為上下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發 現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污水滲漏狀態(下稱系爭漏水 ),致令室內瀰漫臭氣且天花板嚴重發霉,並於113年4月3日 委請新雅水電行檢查系爭漏水,經水電工判斷系爭漏水應為 被告無故將衣物丟入馬桶,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 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原告乃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台北保安存 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前修復系爭漏水及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發霉,然被告 僅修復系爭漏水,就原告促請其修復系爭4樓房屋乙節卻置 若罔聞,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評估修復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漏水而被迫忍受黴菌、潮濕及臭氣已長達 2月有餘,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4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沒有漏水痕跡,該屋管線是通到公 用管線,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與公用管線有關,而其願意賠 付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8000元,但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前開漏水情形 而受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臺北保安存 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錄影光碟譯文、房屋 平面圖、門牌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系爭漏水所生原因 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5樓房屋進行履勘事宜,並經證人即新雅水電行之實 際經營人林金鈴到場證稱:「(問:113年4月3日是否有來 原告住處看漏水?)日期我不記得,但大概是這個時期,我 那天來的時候已經看到天花板在滴水,我就打開天花板來看 ,天花板內有一支生鐵管在漏水,在滴水的生鐵管是樓上在 用的,後來我們到樓上的房子看,因為樓上的馬桶不通,我 們就把水管鋸掉,拉出一支長襪子,襪子有給樓上的屋主看 ,馬桶是樓上屋主的襪子應該也是他的,襪子拿出來之后, 樓上的馬桶也通了,我也把樓下漏水的部分修補好,修漏水 的費用是樓上屋主付的,我那天來看的時候天花板内的公管 處是未漏水,但這支公管之前有修理過。」、「(問:當時 的漏水有多大?)襪子拿出來之後,就越滴越少了。」、「 (問:是否修理好就没有漏水了?)對。」等語,而證人即 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人員許志鵬於前開履勘時亦到場證稱: 「(問:證人是否曾到被告家中做修繕?是何時?)有來過 兩次,是113年5月4日、113年6月19日兩次,是在裂縫處用 彈泥補強,就是現場看到的有補的地方…我在5月4日也有去 看樓下的房子,沒有看到漏水,但有濕氣,天花板也有乾水 漬的痕跡。」等語,參以前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被告自承 有不慎將衣物倒入馬桶致系爭5樓房屋之馬桶堵塞情事,堪 認系爭4樓房屋之前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不慎將衣物倒入 馬桶,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 核與公共管線無關,應可認定。又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 板受損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已如 前述,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 分之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不慎將衣物倒 入馬桶,顯未盡其該等義務,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並造成 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 害,而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所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費用計為28000元 ,並經被告表示願意賠付,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要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上開原 因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前開受損情形,已如前述,致原 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浴 室馬桶之污水管所致,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位於浴室浴缸 上方天花板,而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堪認前開漏 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 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尚屬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計算式:5400元+530元+560 元=6490元】),其中6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63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3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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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8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元,及其中37514 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向遠傳電 信繳納電信費,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37 5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為51337元), 因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 元,及其中37514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序號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258元 5898元 2. 0000-000-000 4127元 6628元 3. 0000-000-000 5152元 6806元 4. 0000-000-000 6818元 6563元 5. 0000-000-000 6869元 6563元 6. 0000-000-000 5000元 9363元 7. 0000-000-000 7290元 9516元  合計 37514元 51337元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21-202501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小-2200-202501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杜建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 計收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收違約金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餘額以年息15%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 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72135元(其中 本金69592元、期前利息254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上開請求無意見,然其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中,目前 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薪資 明細表、定期儲金存款明細、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 序部分,本院雖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被告之聲請 ,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則自法 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而本 院雖已受理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上開消債案件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小-2264-202501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時20分許,駕駛三輪拼裝車 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1-23

PCDM-113-交簡-1525-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勁坤 被 告 陳暐承即承的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 16年12月16日止,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 起於每月16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按月計付,且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16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依 到期日計算借款到期時之利率計為3.375%(計算式:1.72%+1 .655%=3.375%),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局招領逾期信封、放款利息明細 月報表、中華郵政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公告利率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43512元 3.37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止 27058元 3.37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止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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