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14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60,1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8,149元、利息11,97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22元,及其中1 48,1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122元,及 其中148,1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6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88-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格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65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迄欠137,8 30元帳款未清償,其中本金26,65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36,211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36,763元、違約 金200元。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830元,及其中26,65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原 告請求之期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止,而原告於113年11月5 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併此敘明。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8,200元之違約金,固為法商佳信銀行 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 用卡利率按年息19.92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9,631元,及其中26,6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24-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徐啓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58元,及其中新臺幣79,147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658-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蔡利郎 被 告 王雅寬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裝設瓦 斯開關,原告並未假冒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亦未詐稱該處瓦斯熱水器開關老 舊且有漏氣,需更換瓦斯零件,收費新臺幣2,900元,且未 以不實瓦斯零件訛詐被告,被告竟於原告裝設瓦斯開關完畢 後,誣指原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瓦斯零件費用2,900元、 精神慰撫金7,1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卷第33-37頁)。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開設之全省瓦斯工程 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並非相同,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 ,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關,竟於112年6月間某日前往被告 住處1樓的信箱投遞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 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所為或有所關聯,原告再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 告住處,並對被告及其家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 須進入被告住處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表示瓦斯開關老舊且 有漏氣,需要更換舊的瓦斯遮斷器設備,價格為2,900元云 云,在原告更換瓦斯遮斷器過程中,被告因聞到濃烈嗆鼻的 瓦斯味道,發現原告手法粗糙造成瓦斯漏氣,向原告詢問是 否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派來檢修的人員,原告保持沉默,被 告因此懷疑遭到詐騙而報警,警方到場當場識破原告假冒, 並將原告帶至派出所詢問,原告因此未能成功詐騙收取現金 2,900元,同日被告並對原告上開行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心生報復向被告提起誣 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實係受原告詐騙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 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裁量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 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 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 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 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 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然核上開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 訴處分,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先於其住處信箱收到載有「大台 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 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為,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中 午12時許至被告住處時,雖持全省瓦斯工程行工作證,但因 原告究有無表明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或全省瓦斯工 程行員工一情,無相關監視器、錄音錄影可佐,而不能查明 ,然原告確有事先發送「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 ,衡之常情,即有使被告誤認原告為大台北瓦斯員工之情形 ,而被告於原告換裝瓦斯開關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身分質疑 ,並進而報警對原告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縱經偵查認為原 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過程中,被告並 無任何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嗣對 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案件告訴,被告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被告係依法行使其告訴權,自難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3691-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3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5-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9-2024122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許再旺 相 對 人 鍾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 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8679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 判決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 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7,780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10元(計算式:3,640元×1/4=91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870元(計算式:3,640元×3/4+4,140元=6,870元)。又聲請人已預繳3,6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3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聲-341-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6-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潘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杉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8-2024122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許瑋婷 相 對 人 陳沛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 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 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 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 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8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1324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說明,第一審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簡易庭,因聲請人請求如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1、3、4之內容並非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 人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200元(計算式:1,000×1 /5=200),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簡聲-30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