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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耀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毛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 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 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 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 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毛耀南固坦承本案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 稱:許耀仁在我租屋處的客廳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我就坐在旁邊沙發座,有聞到那個味道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 3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16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233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 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7,116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10倍之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 定羈押獲准並延長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已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現已在押,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3

PTDM-114-毒聲-5-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4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2月23日3時20分許,經承租人黃慧娟同意在乙○○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乙○○所棄置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 支、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2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84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 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 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 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 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 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 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 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 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 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 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 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足 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因 該殘渣袋沾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CTDM-113-簡-3073-202501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8包 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聲請人考 量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現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認不適合予被告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病無法行動,經友人勸誘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以緩解疼痛,亦深知此舉違反法令,已依正常管道 醫治以戒除毒品。又被告生於保守清白之家庭,向來循規蹈 矩,未逾越法律界線,並願隨時接受血液、尿液檢驗,證明 已拒絕毒品,請給予被告可繼續工作發揮所長之機會,以彌 補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115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J000-0000)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47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 告顯有上開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 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 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 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 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係為緩解疾病疼痛始 施用毒品、已戒除毒品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至被告所述家庭、工作狀況等,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 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毒抗-21-202501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立旭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6 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26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Y113269號)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 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採尿前, 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 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無訛。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關於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174號卷第56至57頁),卻未於指定日期即113年10月7日至 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 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3

KSDM-114-毒聲-23-20250123-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70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    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考)。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 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 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後,得依法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換言之,檢察官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只要 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時 」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 檢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 起訴與否等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 第190號裁定參照)。 (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經觀察、勒戒二者無法等同視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此於檢察官先依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 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 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 「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 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 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 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 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 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 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 解意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意旨綜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鐘俊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 任為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 里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情,業據被告予以坦承(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 ,並有:㈠採驗同意書;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號:林偵112095)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查:   1.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固曾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 議,而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號駁回告於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惟被告於此揭緩 起訴期間內,因又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1 13年7月30日公告、於同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 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末於同年9月2日再議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告於確定,有:上開緩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 頁;撤緩卷第5至7頁、第25頁、第29頁),及撤緩卷宗卷 面113年7月30日揭示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2.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係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即已對外公告,且係公告在先,送達生效在後,揆諸 上揭法律適用說明㈠,自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生效」之認定時點。是前揭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7月 30日即經撤銷,並無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且 檢察官係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在卷可查(毒聲卷第6至7頁),程序上應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揆諸上揭法律適用說明㈡,本案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上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 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 查,檢察官應不得逕予追訴。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茲查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業已於其聲請書中敘明本 件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審酌被 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為上揭緩起訴處分 後,旋即於同年10月4日在本院為偽證之行為,嗣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392號為審理並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法敵對意識顯著、自我警惕之能力尚有未逮,與緩起訴 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 意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2

KSDM-113-毒聲更一-6-2025012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崔育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81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481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1 3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毒聲-16-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家驊於113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840 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77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 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12、63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4年1 1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3年11月17 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2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 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 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9-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智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6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 部分,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1日戒 治期滿,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 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79至82頁),卻未於指定日 期113年12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話 聯繫無著,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 單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毒聲-18-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國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0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43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於113年10月19日涉犯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657號提起 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被告復於偵查中 對於執行觀察勒戒一事表示無意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查。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19-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 1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FS354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案偵辦中,且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69號、113年金訴字第999號等案 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毒聲-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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