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毒聲更一-6-20250122-1

字號

毒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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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鐘俊麟因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被抓了,檢察官覺得應該要送他去勒戒。之前法院同意了,但檢察官不服氣,覺得判太輕,上訴後高等法院覺得有道理,就把案子發回重審。現在法院重新裁定,覺得鐘俊麟確實有吸毒,所以判他去勒戒所觀察勒戒,時間不能超過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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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70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    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考)。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法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只要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時 」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檢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起訴與否等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裁定參照)。 (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經觀察、勒戒二者無法等同視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於檢察官先依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意旨綜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鐘俊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 任為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予以坦承(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並有:㈠採驗同意書;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林偵112095)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查:   1.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固曾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而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號駁回告於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惟被告於此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又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113年7月30日公告、於同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末於同年9月2日再議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告於確定,有:上開緩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撤緩卷第5至7頁、第25頁、第29頁),及撤緩卷宗卷面113年7月30日揭示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2.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係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即已對外公告,且係公告在先,送達生效在後,揆諸上揭法律適用說明㈠,自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前揭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7月30日即經撤銷,並無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且檢察官係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查(毒聲卷第6至7頁),程序上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揆諸上揭法律適用說明㈡,本案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上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檢察官應不得逕予追訴。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茲查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業已於其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審酌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為上揭緩起訴處分後,旋即於同年10月4日在本院為偽證之行為,嗣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為審理並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顯著、自我警惕之能力尚有未逮,與緩起訴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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