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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坤澄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景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青松,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0日府民治字第11302 8395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1頁),據簡青松聲明承受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被告11 2年8月22日草鎮民字第11200241851號函暨所附112年民賠字 第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木瓜果樹之用,該土地緊鄰被告管理之第10號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網室及網室內500棵木瓜果樹燒燬。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作為管理機關,卻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給水設施,且火災發生時間,已近清明時節,被告亦未派員加強巡邏管理,避免民眾因祭祀焚燒紙錢而釀災,故被告就系爭公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網室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7,800元,以及因網室遭燒毀後,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4,4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公布施 行前已經存在,而殯葬管理條例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 公墓即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設 置給水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公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已僱工開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防火巷道, 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張貼布條提醒民眾慎防引發火災,自 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況原告因系爭火災僅有部分網 室之紗網遭燒燬,並未舉證證明其網室全部受有損害,及其 木瓜果樹之損害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林柏邦承租之用(租期為110年5月3 0日至114年4月30日),其上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興建 之網室,原告並於該網室內種植木瓜果樹。  ㈢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 燒至相鄰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分遭燒燬。  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 12年民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萬4,4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 而言。又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公墓應有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 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鄉 (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 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 分遭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9日投消調字第113000063 6號函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 5頁)。依前開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所載,現場排除電線因 素,因無監視器及目擊者,系爭公墓內雜草呈乾枯狀,起火 後易隨風勢迅速往四周擴大延燒,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的木 瓜園紗網,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後因風勢造成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敬神掃墓祭祖等語,可見系爭火災 應係民眾於系爭公墓掃墓祭祖時,因焚燒金紙致引燃乾枯之 雜草,並隨風勢延燒至系爭土地上。酌以清明祭祖時節,民 眾有在墓園焚燒金紙之習俗,常因火苗未完全撲滅,而隨風 勢引燃墓園內之雜草,釀成火災事故等情,被告作為系爭公 墓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妥為設置給水 設施、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 適當之區隔,以為防範。  ⑵依被告所自陳,離系爭公墓最近之給水設施係鄰近百姓公廟 之附設廁所,距離系爭土地約42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提出該廁所與系爭公墓之空照圖、該廁所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然觀諸上開空照圖,及系爭公 墓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公墓範圍約10萬2,694.49平方公 尺,且呈現東西向之狹長形,則縱然系爭公墓西側有百姓公 廟之附設廁所可充作給水設施,顯然無法期待民眾得以就近 取水,並及時撲滅焚燒金紙之餘燼,進而防止火災事故之發 生。被告雖另抗辯在系爭火災前,曾僱工就系爭公墓與社區 間隔開闢防火巷除草,並掛設「清明掃墓期間請小心火燭, 不亂燒雜草、燃燒冥紙請撲滅餘燼,避免造成災害損失」之 布條,故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並提出僱工開闢防火巷 除草之簽呈、防火巷開闢照片、布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369至373頁)。惟被告所開闢除草之防火巷,經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實勘結果,該防火巷路面寬度最寬 約3.8公尺、最窄3.4公尺,惟燃燒雜草後因風勢擴大延燒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 投消調字第11300106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是被告僅就系爭公墓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路面為除草作 業,應不足以有效防免火勢延燒之情形,難認已與相鄰地區 設置適當之區隔。至被告雖提出於墓園掛設防火警註標語之 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尚無從特定掛設地點為系爭公墓, 掛設時間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自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無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之情事。是被告既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於 系爭公墓妥為設置給水設施,或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當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又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通常極易因民眾燃燒金紙餘燼未能完全撲滅,引燃墓園雜草 ,致生火勢延燒附近土地,形成災損之事故,堪認與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網室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 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等語,惟殯葬管理條例 於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 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其適用之範圍非僅適 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尚包括過去發生、但現在 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因此,殯葬管理條例於公布施行時,系爭 公墓既已設置完成,故殯葬管理條例雖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 事實,即有關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墓區及墓基 之劃定(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等相關 規定固不適用,但因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時,系爭公墓仍 持續存在,則有關系爭公墓之管理維護,自應適用殯葬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殯葬管理條例就有關公墓應有設施及管理與 維護之規定,適用於現在仍然存在之系爭公墓,自無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萬3,082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其所興建之網室,其修復網室所需 支出之費用合計為96萬7,8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國豐園藝資 材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則抗辯該網室 僅部分紗網遭燒毀,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損之數量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惟被告既自承該網室實際燒燬之範 圍無法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參以國豐園藝資材 函覆本院之說明六:依其工程慣例與經驗,根據防蟲網的特 性,一絲絲火點就可以讓防蟲網溶解破洞;有些破洞並不是 肉眼可以看見的,不管木瓜園的面積多大,只要有1公分的 破洞,就會讓害蟲進入木瓜園引起全面性致命的蟲害;其會 給務農業者建議防蟲網全部更新,不要因小失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419頁)。是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網室燒燬之損害, 酌以該損害尚非肉眼可輕易辨識,既難苛責原告證明該損害 之範圍,且為達網室防蟲之效用,堪認該網室確有全部更換 以免遭蟲害之必要。被告單以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拍攝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抗辯實際僅有4座網室的入口 立面遭燒燬等語,實不足採。    ⑵又依國豐園藝資材函覆本院之說明五、七:網室設施使用年 限(折舊)為7年,防蟲網殘餘價值0元,鐵管則應以當時廢 鐵價格為準。原告防蟲網室設施係於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112年3月燒燬,使用時間為27個月,根據材料折舊計算 ,防蟲網殘值為27/84月。更換網室之總金額為96萬7,800元 ,分別係材料價格77萬460元、施工價格19萬1,100元、餐費 6,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既主張該網 室應全部更換,即應以其購得之材料價格77萬460元扣除折 舊為計算,且防蟲網及鐵管既均為網室設施所需材料,其耐 用年數同以7年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該網室自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預計殘價為9萬6,308【計算式:770,460÷(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22萬4,718【計算式:( 770,460-96,308)×1/7×(2+4/12)】,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4萬5,742元【計算式:770,460-224,718】。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網室之修復 費用為74萬3,082元【計算式:545,742+191,100+6,240】, 應屬合理。  ⑶原告另主張其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 1元,固提出農業部農糧署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南 投縣數據、蔬果供應資料、木瓜苗收據、里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265至322、325、395頁),惟因現場 已改種植香蕉,與本案受損品項不同,且產量與氣象條件、 栽培、病蟲害與營養管理、品種、株齡及單位面積株數有關 ,故無法推估產量及銷售價格,此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 場113年8月15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35111092號函暨現場勘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且依前函之說明 可知,品種「台農2號」之木瓜露天栽培容易感染蟲媒傳播 之病毒(如木瓜輪點病),所以普遍採用32目白色尼龍網室 栽培,可降低害蟲及木瓜輪點病發生風險。果實受木瓜輪點 病危害比例與農民栽培模式及防治時機有關。是原告雖因網 室破損致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樹有易於發生蟲害或染病之風 險,然因其已改種植香蕉,而無從證明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 樹確因網室燒燬而遭蟲害或染病,且影響產量之因素眾多, 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其他地區之木瓜交易價格,遽以推斷其 所受損害之木瓜產量及交易價值,原告既未能就其木瓜果樹 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351萬6,671元,即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 萬3,0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6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5-01-15

NTDV-112-國-4-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三、○○○之五、○○○之八、○○○ 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 之三八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二 所示○○○之三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0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之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五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桃園 市○○區○○段○○○之五、○○○之八、○○○之三三、○○○之三四、○○○之 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地號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㈢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許崇憲(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 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方案2、 附圖三方案3之分割方案,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 土地,分歸許崇憲、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 公司)、許嘉軒(下逕稱其姓名,與前2人合稱許崇憲等3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 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大觀公司於 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許崇憲相同,許嘉軒亦主張方案2之 分割方案;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如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及其 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嗣農田水利署於 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將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分 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核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 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許崇憲等3人並應按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及金額補償農田水利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⒈000-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 21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崇憲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⒉000-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2552.36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 。⒊許崇憲等3人應各補償農田水利署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91至292、30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觀公司與許嘉軒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如許崇憲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0、278、285至286、307頁)。  ㈡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兩分割方案,方案甲:將178-5、000-03、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再依 上述分配取得之面積,計算兩造間之金錢補償。方案乙:同 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以方案甲為優先,方案乙次之(見本 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地 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71至 205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7頁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協商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261頁農田水利署協商會議紀錄)。  ㈢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係屬建築用地,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169頁同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函)。  ㈣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西側地籍線曲折、東側接近矩 形之不規則形狀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接近矩形 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其餘土地則均為狹小畸零形狀土地。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000-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 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外,其餘土地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 空地(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第162至1 66頁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 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均無已登記建物,惟000- 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尺)、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其餘 土地則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點)。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 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許 崇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案甲係將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6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此方案將前揭3筆土地 合計面積3127.2平方公尺(3024.72+40.47+62.01)分歸許 崇憲等3人所有,其面積顯逾許崇憲等3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出之面積2,106.9平方公尺(353.44+136.45+1617. 01,參附件二),而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不相當,恐致 許崇憲等3人須支付予農田水利署之金額過高。參以農田水 利署係於本件送請鑑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補償共有 人之金額,經鑑定單位112年7月28日函送鑑定報告後(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始於113年1 1月18日提出方案甲(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已遲延提出而 不可採。  2.農田水利署另主張之方案乙即為原審判決採取之附圖一方案 1,其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 .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B部分面積917.82平方 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惟因B部分呈倒L形,其西側地 界曲折,相鄰之土地俱已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43頁空照 圖),無法與鄰地整合,以此方案分割,恐使B部分成為無 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致該917.82平方公尺土地閒置,減損 經濟效益。審酌000-0地號土地宜整體建築規劃,將狹小曲 折之B部分配置為法定空地(參本院卷一第107頁),方為最 有效利用,縱農田水利署願分得000-0地號土地B部分以求取 得其餘8筆完整土地,惟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 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受分配 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及社會經濟整體發展而言,均非有利,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案 。原審判決雖以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於000-0地號土地 ,倘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較小面積,勢將折損較多土 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使兩造間就分得土地之價差增加等為 由,而採取此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0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實係低於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1、175頁) ,原審判決採此方案之理由既屬有誤,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 案乙即附圖一方案1即非可採。  3.許崇憲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 人共有,B部分面積2552.36平方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 。比較附圖二及附圖一,附圖二之000-0地號土地較為方正 、臨路狀況亦佳,依附圖二方案2分割000-0地號土地後,其 A、B部分均有相當範圍土地面臨道路可供指定建築線建築房 屋。許崇憲等3人主張已與附圖二西北側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洽商共同開發土地,倘依該 方案分割共同開發,將形成一面積方正土地,除有利於附近 整體住宅環境之建構,以達成地盡其利之公益要求外,同時 亦兼顧了許崇憲等3人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對於農田水利 署而言,採取附圖二方案2亦可取得可供建築之B部分土地及 相當之金錢補償,尚可整體規劃使用附圖一之000-0地號土 地,應為妥適之共益方案,堪為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兩造合意委由庭譽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補償金額為鑑定,經該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發展概況因素、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因素 分析,並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比較法各60%、40%權重,勘估比準地即000-0地號土 地價格為每坪28萬元;再將系爭土地區分為5個坵塊,視各 坵塊之使用分區、面積、形狀、臨路面數、臨路寬度、現況 道路比例、容積移轉條件等,參照比準地評估其餘8筆土地 之單價,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分割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分割交換後土地價格、以及分割交換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見外放T11202017A-1估價報告書第61至67頁、T112 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67至73頁)。本院認為附圖二方案2 為可採,已如前述,依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原 權利價值、交換後取得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是許崇憲等3人 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 。 五、綜上,許崇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編號A部分面 積2106.9平方公尺分由許崇憲等3人取得,並依其等意願,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3、260頁), 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2552.3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則 由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且由許崇憲等3人按附表四「找補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原判決所定分割 方案無可維持,許崇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都市計劃案名 /土地使用分區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 ○○段 000-0 4659.26 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晝 住宅區 2 桃園市 ○○ ○○段 000-0 3024.72 3 桃園市 ○○ ○○段 000-0 1709.49 4 桃園市 ○○ ○○段 000-00 40.47 5 桃園市 ○○ ○○段 000-00 62.01 6 桃園市 ○○ ○○段 000-00 1.95 7 桃園市 ○○ ○○段 000-00 10.13 8 桃園市 ○○ ○○段 000-00 6.02 9 桃園市 ○○ ○○段 000-00 3.9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地號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000-0 972508分之 17835 243127分之 193160 972508分之 150455 486254分之 15789 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附表三(參附件二「備註」)  許崇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維持共有比例 6,476/100,000 76,748/100,000 16,776/100,000 附表四(參T112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73頁) 附表五(參附件二「土地持比例」欄)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1-15

TPHV-111-上-120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晨宴 柯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晨宴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泥土雜草、稻田等地上物(面積約808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柯吉蔚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泥擋土牆上鐵皮棚架、水泥地庭院、水泥地 等地上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晨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四、被告柯吉蔚應給付原告4,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74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 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9,431,200元(計 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4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908㎡〈12㎡+796㎡+43㎡+57㎡〉=00000000) ,及上開第3項前段請求金額為134,330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後 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 計5,425元(計算式:7070×23/31=54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以及上開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為4, 370元,及上開第4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計648元(計算式:874×23/31=64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575,97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34 330元+5425元+4370元+648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5

TCDV-114-補-3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豈銘 張郁卿 被 上訴 人 田國明 田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 共同取得,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繼續 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上訴人田惠仁、田國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丁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汪秀英(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 被上訴人田惠仁(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購買原審共同被告田茂修及張茂南、張秋霞、 張秋月(下合稱張茂南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並登記完畢,張茂南等3人復聲明由田惠仁承當 訴訟,並獲汪秀英及田惠仁之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45、375至379頁 、本院卷一第135、141、145至157、368、420頁),依法已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又原審共同被告田惠尤於原審審理中,就000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1,經汪秀英拍賣取得、就000、000、000土地(下 合稱000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亦經田惠仁拍賣 取得,且承上,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已由田惠仁取得,田惠尤、田茂修(下 合稱田惠尤等2人)已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 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一確定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意旨),汪 秀英爰撤回田惠尤等2人之訴,並經本院對田惠尤等2人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000至241、245頁),效力並不 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且田惠尤等2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汪秀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彼此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0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⑶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街00號,面積各為195.53㎡、15㎡,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汪秀英及汪秀春(下稱汪秀英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保留對汪秀英等2人實有情感歸屬與祭祀等重大利益。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所提優先主張方案(下稱甲案)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附圖暫編地號000⑴至⑷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7.87㎡)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分歸田惠仁及被上訴人田國明(下稱姓名,與田惠仁合稱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給予補償,應未違法;或採次順位主張方案(下稱乙案),將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等2人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所出具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金錢補償予田惠仁等2人。至000等3筆土地,因000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000、000土地則未臨路,伊認為合併變賣,由同一人取得拍賣取得,藉由整體規劃,避免000、000土地衍生袋地通行問題,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生農地細分情形,為合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土地部分:⒈甲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由田惠仁、田國明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就分得編號000(4)部分,對於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⒉乙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對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㈢000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共有000等3筆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汪秀春則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  ㈡田惠仁等2人則以:000土地之分割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限制,無法單獨分割,需與另3筆合併分割。且000土地屬 系爭土地之出入之地,本件最優先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方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另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主張依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 月6日字第2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將 編號A土地(面積2,053.95㎡)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編號B 土地(面積7,092.31㎡)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倘鈞院認為 系爭土地毋庸合併分割,亦應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方 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兩造互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系爭建 物,現為汪秀英等2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 ,而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即000 ⑴部分、面積195.53㎡,且另有000⑶部分、面積15㎡之廁所。 另000⑵部分(面積000.87㎡)部分現做為水泥路地使用。  3.000、000土地西側臨可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000、000土 地則均未臨路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會同當事人 及南投地政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 20日投稅房字第1100108881號函、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 錄、113年2月12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24、257 至267、27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33、143至157、245 、257至279、31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系爭土地是否必然要合併分割?  2.倘系爭土地無庸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各自分割方案,以何 種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無合併分割之必要: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汪秀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相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田惠仁等2人雖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惟汪秀英等2人僅同意將000等 3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對000土地則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因共有人相 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由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否合併為1筆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 屬分割方法,應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⒊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載明:「上開4筆土地是 從○○路00-0號對面巷子進入即可到達,該巷道依現場查看是 可供公眾通行的柏油道路。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有門牌 號碼○○路00號一層水泥磚土造建物,現由聲請人(即汪秀英 ,下同)之阿姨居住,旁另有一棟一層鐵皮建物,及鐵皮搭 蓋之停車空間,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均 為雜草,000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阿姨種植之香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西方直接臨上開巷道,000、000地號土地則 未臨公路,周圍多為住宅,有一間雜貨店,生活機能較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堪認系爭土地中,僅000土 地現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供人居住使用,其餘000等3筆土 地為雜草叢生,未供人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所示,000土地僅與000土地毗鄰,未與000、000土地毗鄰 (中間間隔同段000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277、323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000土 地西側既臨道路,並分別與000、000土地毗鄰,故000、000 土地得藉由000土地做為通行之用,當無以000土地為通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田惠仁等2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 分割有何實益。  ⒋又田惠仁所檢舉違章建築部分,雖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9月1 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通知汪秀英等人依程序完成 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如未遵守,將列管拆除 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惟細查該函文所附違章 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附件現場存證照片、平面簡圖(見原審卷 一第375至377頁),已將違建部分以【「」及斜線】詳予列 明,足認違建範圍僅指增建部分。參以○○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測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27頁),系爭建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因屬69年6 月1日中區區域計畫法實施前興建之舊有建物,堪認系爭建 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非係前開列管拆除違章建 築之範圍。況田惠仁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部分,對 汪秀英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 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倘合併變價分割而使000土地權利 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占用,甚至拆 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且對藉由合併變價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者之個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亦非全然有利,益 徵系爭土地實無全部合併分割之必要甚明。田惠仁等2人辯 稱:000土地為出入之地,應優先採合併變價分割,方能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云云,洵不足取。  ㈡本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為最適當分割方法:  ⒈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⒊所示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12年12月1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2004007號函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坐落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汪秀 英等2人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則系爭建物及附屬使 用空地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詳附圖所示000⑴至⑶部 分,共計為449.4㎡(計算式:195.53㎡+15㎡+000.87㎡=449. 4㎡),自000土地長久以來利用現況觀點,系爭建物佔據0 00土地面積已達40%(計算式:449.4㎡÷1,123.50㎡=0.4) ,堪認000土地為汪秀英等2人或其等眷屬長期居住使用中 ,系爭建物對汪秀英等2人仍具有居住用途之生活及經濟 利益,自應將系爭建物是否保留列入考量事項。   ⑵採取甲案及丙案不妥之處:    ①南投地政113年9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6362號函敘明 :「…四、本案經查000地號屬屬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 繫屬耕地,本筆土地為修法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依前揭 規定(即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頁),及113年11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287號 函說明:「…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54 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 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 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另依法務部104 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釋,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 『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 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旨揭地號原共有人田柯卻之繼承人張茂南、張秋霞、張 秋月、田茂修已於112年7月5日將其土地出售予田惠仁 ,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17至218頁)。    ②查,汪秀英等2人所提甲案,將000土地分割成2塊土地, 即由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面積 共計467.87㎡)、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 )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然分割後之該2宗土地面積均 小於0.25公頃,不符合前開南投地政函釋,有違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③次查,田惠仁等2人所提丙案,係請求將000土地與000等 3筆土地合併分割,已與本院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無合併 分割之必要,有所不符。又丙案分割後分歸予汪秀英等 2人共有之編號A土地,其面積僅2,053.95㎡,小於0.25 公頃,依前開南投地政函釋,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丙案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而屬不能登記,縱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所申請登記,亦 將遭駁回申請,而洵無足採。    ④況丙案係將000土地全部分歸予田惠仁等2人共有,而系 爭建物非田惠仁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使000 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 占用,甚至拆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亦 如前述,故本院認為000土地應採取乙案分割,不僅變 動更易狀況最小,且000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歸屬相同 之人,得使系爭建物完整保存,提升系爭建物及000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化 ,日後不易滋生紛擾,較符合公平及現狀而足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田惠仁等2人之必要。000土地之經濟價值 經本院囑託永業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6至27頁 ),僅採取比較法做為勘估標的之估價方法,估定000土地 分割前調整總價為116萬4,886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0至 41頁),堪認116萬4,886元之金額作為000土地分割之補償 計算依據,應屬妥適公平。是依此標準並按田惠仁等2人就0 00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汪秀英等2人應補償田惠仁 等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000等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 至4之丙欄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依上所述,000等3筆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僅有雜草或種植部 分香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兩造對000等3筆土地均陳 明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參以將000等3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 酌土地現況及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決定000等3筆土地 係同時變價或各自變價,應可使該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 量化及加乘效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 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 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000等3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是本院認000等3筆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合。 五、綜上所述,汪秀英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所述,認000土地應原物分配 ,且採乙案分割,由汪秀英等2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田惠仁等2人為最適當分割方法;及認000等3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比例所得價金 ,始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丁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縣○○鄉○○段(下稱同段)之土地共有人歷次變更表及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甲欄 起訴時 乙欄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丙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丁欄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000; 1,123.5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3/10 汪秀英 3/10 13/10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10/10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57/100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20/100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田惠尤、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均已非共有人 汪秀英: 1,139.326㎡ 汪秀春: 914.626㎡ 田惠仁; 5,263.056㎡ 田國明; 1,829.25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79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2 000; 5,953.1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田惠仁 3/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田惠尤均已非共有人 (空白)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3 000; 507.29㎡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4 000; 1,562.36㎡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備註 共9,146.2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汪秀英 汪秀春 合計 田惠仁 349,467元 116,488元 465,955元 田國明 174,733元 58,244元 232,977元 合計 524,200元 174,732元 698,932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361-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林子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龔丁盟 尤木男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7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父子,林金昌並擔任 墾丁國家公園範圍水蛙窟社區理事長,被告龔丁盟、尤木男 均為該社區居民,彼等均明知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開墾土 地之使用,並非許可事項,應予禁止,竟分別基於違反國家 公園法之犯意,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亦即龍 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部 沙灘車載客1至2人,收取每部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600 元不等夜遊費用,計林金昌自民國107年間起,林子玉自108 年間起,尤木男自105年間起,龔丁盟自109年5月間起,迄1 10年9月間止,載客行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路線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地段),行駛路線從社區南天宮前下切,往西直 入草原,直至望夫崖,續至助航台土地公廟,再從原路回程 ,每次約50分鐘至1小時,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簡稱農委會水土局台 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溝 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 ,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 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彼等為利 於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 前某時,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 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 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嗣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0 9年8月13日現勘時查覺。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因長時間 行駛壓輾過後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 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情形。龍磐草原地表本為長年風吹砂 所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水蝕與風 蝕加劇造成祼露惡化,起伏地形處不斷遭輾壓破壞後,除造 成表層土壤沖蝕外,更使地底層石灰岩露出。復因沙灘車駕 駛任意變換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祼露面積,造成土壤沖蝕 擴大,彼等違反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 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 規定,涉犯同法第25條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下稱被 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潘旻村指訴、證 人張芳維證述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舉發調查紀錄通知單、處 分書、查獲相片、墾丁國家公園範圍禁止沙灘車活動管理計 劃﹣109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執行成果、墾丁國家公園 責令旅遊業者刪除國家公園範圍內沙灘車旅遊資訊函、109 年9月26日、110年4月16日水蛙窟社區沙灘車路線軌跡位置 圖及現況相片、110年2月13日至9月3日蒐證影像相片、護欄 圍籬及土溝位置軌跡圖、破壞圍籬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歸戶清冊、搜索扣押相片、 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 記、營業收據1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相片26張、警會 同勘驗相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所附勘鑑報告、勘鑑相 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全球資訊網水蛙窟部落生態旅遊介 紹及被告4人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均有經營沙 灘車載客服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第16條規定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行。 四、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 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同法第26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 一者,處罰金1000元以下罰鍰」。是以國家公園法對於禁止 行為之違反,係依其內容分別為依行政罰之處罰(第26條) 提升至刑罰之處罰(第25條),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4人經營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 保護區內駕駛沙灘車,行駛水蛙窟草原上行為,分別構成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就國家公園特 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 ,已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責。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則認本 件僅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而此規定之處罰係屬同法第26條行政 罰,並不在同法第25條所列條文中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 木桿(下稱木柵圍欄),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 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 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因認被告4人另構成刑 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惟被告4人及辯護 人則主張: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 壞及土溝填平,並無證據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 六、經查:   ㈠按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之行為。   1、土地之開墾行為:   ⑴所謂「開墾」,依文義解釋,乃開闢荒地之意(如:將荒地 改良成農田而在上面種植農作物,使適於生產,具有經濟 效用)   ⑵依內政部函釋,凡對土地採取工程措施改變地貌原況進行 整地、填土、挖土等,得認屬前述條文「開墾」之行為, 有內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三第253頁)。   ⑶依體系解釋,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植」罪,所 謂開墾係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狀況之行為(參見前司 法行政部68年2月21日台函刑決字第01587號函、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376號函研究意見)。   ⑷綜合上述要件,足見被告4人為必須有挖土、翻動土地、填 土等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之行為,並搭配種植作物 或施作工程的主觀上目的,始屬「開墾」行為。惟本件被 告4人所經營以沙灘車載客觀光,既未有挖土亦無填土之 行為,更非從改良土地狀況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 故自難就被告4人駕車之行駛行為即認定是對土地為「開 墾」行為。   2、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   ⑴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用途而從事其他 土地使用用途者,得認屬前述條文「變更使用」之行為。 如:進行土地開墾、雜草移除後,辦理復耕作業;擅自將 土地變更使用經營商業上之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始足構 成變更使用行為(參照上開內政部上開函;原審卷三第25 3頁)。   ⑵查本件國家公園管領系爭地段特別景觀區域(下稱特別景 觀區)內,並未禁止民眾進出觀光等情,業據證人即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科課長張芳維已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372頁)。則被告4人係以駕沙灘車載客進入 特別景觀區內從事觀光活動,顯未改變該區域使用於觀光 之用途。且被告所駕沙灘車亦非在設立定著物(例如建物 、道路等)或從事農林漁牧等產業活動,況每次行駛過後 將有遺留胎痕而無法重複利用或再次發揮效益,故亦不屬 有前述「開發」行為之性質。  3、綜上說明,被告4人駕沙灘車載客行駛在本件特別景觀區 ,非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 使用」之行為,故其4人所為核與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之要件不符。   ㈡本院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又以:被告4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6條之規定,並認依該第16條規定係行為人對國家公園 特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被告4人犯罪情節重大致 引起該地段地貌已受到嚴重損害,應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 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   ⒈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礦物或土石 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或放 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水 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 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 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項)    第14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 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 予禁止。(國家公園法第16條)       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之上開10款之 規定,僅第1、6款係採許可規定外,其餘均屬禁止規定自 明。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 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禁 止車輛進入 」係應即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 ,被告4人已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要件云云(本院卷 二第99頁)。然觀諸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 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 理之」,其中第4款則有「特別景觀區」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行駛墾丁國家公園系爭之地段自屬農 委會水土局台南分局於109年9月6日核定之「特別景觀區 」無訛。再參以國家公園法第12條既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 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故解釋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第6款 規定則應屬上開國家公園法第13條對墾丁國家公園依區域 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所劃分區域所為之管理事 項,故被告4人在系爭地段駕沙灘車載客之行為,應屬國 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 之行為」。再比對同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其他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事項」與同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顯然第13條第8款禁止行為之 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已較第14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主管機關」更為具體明確,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4人符合 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第16條之禁止要件,則容有誤 會。自難認被告4人違反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第4點第6款之規定即符合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辯護人 主張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規定( 禁止沙灘車行使特別景觀區),應依同法第26條行政罰處 罰,尚非無據。   ⒉至於證人兼鑑定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解釋, 應係指「其他事項」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有一 事項叫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云云(原審卷三第37 2頁)。惟此解釋方式將混淆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 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體系差異,而有 違立法者將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明文排除刑罰適用之意旨。自難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違 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依據。       ㈢本件是否構成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之程度:    ⒈公訴意旨以:自110年2月13日起迄至同年9月3日止之空拍 圖縮時攝影次數,推認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多達2688次 (原審卷四第55頁)云云。惟被告4人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查獲而據以開立處分書部分,分別為:被告林金 昌3次、被告林子玉3次、被告龔丁盟1次、被告尤木男1 次(原審卷四第277頁);且因案發地點裸露主要為長 時間多次遊客駕駛沙灘車進入造成,進出車次應不只幾 次或幾車,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0月13日屏科 大水字第1114500530號函暨附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39至142頁),然依被告4人所被開立之數次行政 處分書,尚無法證明上開空拍圖之景觀均為被告4人所 造成。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 區域「主要」且「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而共同達 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不僅未 舉證證明被告4人為主要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亦未 具體區分各次究係是何被告所為,即推認造成上開地段 地貌上之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己 有不足。    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縮時攝影次數,除前述明確查獲而 開立行政處分書外,其餘僅有駕車時開啟之光源及方位 ,而無從分辨駕駛人之臉部特徵,故自亦難認上開系爭 地段造成植被破壞及流失土壤均為被告4人所為。況被 告4人已於原審均供稱:其等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 自己收的客人自己收錢,彼此不會分配利潤等情(原審 卷四第235至236頁),而林金昌、林子玉亦有將沙灘車 借給案外之人,但不會收錢等情(原審卷四第236頁) ,復參以被告4人亦未同時被查獲並開立行政處分書等 情,益見被告4人確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並非共同 經營,再參以被告龔丁盟、尤木男被查獲各僅1次,業 如前述,其比例上亦較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少,故更 無證據可認被告龔丁盟、尤木男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致生 嚴重損害之程度。    ⒋又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稱「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 害」係指該違反行為導致國家公園區內特有景觀、野生 物或重要史蹟等需嚴格保護資源遭受破壞程度嚴重、損 害影響層面廣泛、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失去,此有內政部 95年5月2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104號函可按(原審卷 一第155頁)。惟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10年11月9日 現場履勘,其由現場所顯示之照片中照片4至9均載明沙 灘車碾壓對系爭地段所造成之傷害,除造成表層土壤沖 蝕外亦造成底層石灰岩出露,另照片10則已載明沙灘車 較少行駛後,地型改變雖較難回復,但植被會漸改善土 壤沖蝕也會漸改善,鑑定意見復載明:經現勘鑑分析認 定本案在龍磐草原的沙灘車行駛確實會造成地表裸露並 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惟因流失土壤位於草原內故 尚未達影響公共安全的程度。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 0年11月12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588號函可按(見偵 二卷第387至405頁)。本件雖無法證明系爭地段所受之 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而被告4人亦無法構成國家公園 法第25條之刑責要件,業如前述,然在國家公園「特別 景觀區」嚴格管制沙灘車之行駛確有其必要。至是否藉 由修法以利國家公園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則宜立法機 關再予以明確立法,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難證明被 告4人就此部分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第25條之刑責 之要件   ㈣被告4人不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 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毀壞木柵圍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云云。惟本件並無直 接證據可證明木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破壞,此觀證人張 芳維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4人未有當場查獲或由同 事現場目睹或錄影發現被告4人破壞木柵圍欄的證據等語 (原審卷三第360頁),故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該毀壞木 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為。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金昌曾於107年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案發地點修繕損壞之木柵圍欄時向在場人員表示 「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 」云云。惟此言距離木柵圍欄遭破壞時間「109年8月13 日前某時」相隔甚久,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金昌 參與本件木柵圍欄破壞行為之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林 金昌曾供述上情,即推認被告林金昌事後亦參與本件破 壞木柵圍欄之行為。    ⒊證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沙灘車之路徑就在木柵圍欄遭 破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0頁)。惟欲駕車進出案 發之地點,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曹曜欽、廖雯慧、 林授定、潘潔妮、洪嘉隆、李欣容、朱宏昇、郭菀晴、 陳昕、徐丞則、鄭明智、傅奕豪、廖柏翔、黃立鈞柯有 駿、尤翎全、江姵蓁、溫三賢、蔡旻希、陳佳慧、張翼 修、溫茂金)等多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間止, 曾因行駛沙灘車在系爭地段而先後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以裁罰,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罰 鍰案件處分書、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單、 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記錄、查獲影像(偵卷一 第7至第132頁)可按,故證人張芳維上開證述尚難作為 不利被告4人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本件木柵圍欄遭受人為破 壞,尚不足以證明造成損害結果係被告4人所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均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行駛路線相關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考 1 鵝鑾鼻段 705 中華民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2 同上 705-4 同上 同上 3 同上 736-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4 同上 747-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5 同上 749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6 同上 767 同上 同上 7 同上 771 同上 同上 8 同上 774 同上 同上 9 同上 775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781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787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791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794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79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796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797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799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800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806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810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811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815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816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817-2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818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822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828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830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831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832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834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836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837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838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84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842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843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679 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同上 769 同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破壞圍籬 附表二:扣押被告林子玉收據明細 編號 日期 台數 金額(元) 備考 1 108年7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 8月12日 8 5600 無年份 3 8月13日 1 700 無年份 4 8月15日 6(﹢6) 4800 無年份 5 8月16日 6 4200 無年份 6 8月18日 3 600 無年份 7 8月21日 8 4000 無年份 8 8月22日 5 2500 無年份 9 8月23日 3 2100 無年份 10 3 4500 無年份日期 11 11 現場搭 無年份日期 12 9月9日 4 2800 無年份 13 9月17日 9 3600 無年份 14 9月17日 2 現場搭 無年份 15 9月20日 5 現場搭 無年份 16 9月27日 1 現場搭 無年份 17 109年6月27日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18 109年8月11日 1.5 1800 原舍精緻旅店 19 109年8月16日 3 4500 海之戀旅店 20 109年10月6日 7 7000 21 109年10月14日 14 11,200 東南旅行社 22 109年12月26日 9 10,800 23 15 24,000 無年份日期 24 110年8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5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無年份日期 總計 109,500 無書寫價格者以最低價每台400元計算

2025-01-14

KSHM-113-上訴-71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賴均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滿足 被 告 張重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被 告 張光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被 告 張江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清欽 張森淼 被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益碩 張桂碩 被 告 王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秀如(即張資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之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分配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資佩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 亡,被告張秀如、張雅閔為其繼承人,此有張資佩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 59至267頁)在卷可稽。原告先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張秀如、張雅閔二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255至256頁),嗣因被告張秀如於113年4月30日單獨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三第309、315、321、32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6 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張雅閔部分之承受訴訟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331頁),即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王嘉君、張安宜、張羽青、張富 凱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嗣 因被告王嘉君於112年9月27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09、315、32 1、32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被 告張安宜、張羽青、張富凱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亦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張益碩、張 桂碩、王嘉君、張秀如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協調不易,請求准予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並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 分割,即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分由 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蓋因被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分配予原告之位置,並無出入道路,將形成袋地, 不利原告使用,縱有道路亦過於狹窄,不利進出,且依此分 割後,被告共有之土地將更細長,不利將來分割。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193、194、195、2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由被告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 張益碩、張桂碩、王嘉君、張秀如均抗辯: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但應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就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其餘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面積524.56平方公尺、 6,293.21平方公尺及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平方公尺部 分由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蓋因系爭土地未於 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該農業區在未辦理土地重 劃或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前,僅有供運送農產品狹窄小道可 通行,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欲受分配者係系爭土地最 有價值之土地位置,距離主要聯外通道即豐原大道7段162巷 咫尺之間,該分割方案僅完全有利於原告,違反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比例原則,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分配 正義,而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可由 豐原大道7段162巷125弄連接主要聯外通道即豐原大道7段16 2巷對外通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出入成為袋地之情形,且 土地保持方整,不會細分或破碎而不適於土地利用之情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 測前為大湳段168、168-2、168-1、168-5地號)四筆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卷 三第63至93、305至32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8頁)在卷可稽。又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坐落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臺 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非屬「耕地」範疇,並無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耕地分割限制或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相關 規定,亦查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或農舍套繪資料,此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 0081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111年1月19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01426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豐 地二字第11100004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9月12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24493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9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973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59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9日中市都企 字第11102860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豐地二字第1110013493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月3日中 市豐農字第111003658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臺中 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 4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1 2005205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20013051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59至160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2月26 日中市豐農字第112003701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12 029136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 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訴請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 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 至51頁、卷三第63至93、305至328頁)在卷可稽,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被告亦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各該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原告、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等四人 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各為526.03平方公尺 ,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等四人應有部分 各為7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各為1,052.07平方公尺,被告張 森淼、張景堯、王嘉君等三人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應受 分配面積各為350.6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卷三第63至93、305至328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在卷可稽。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係供種植水稻作為耕作使用,其上除有簡易農具間外 ,並無其他地上物,系爭194地號土地東側鄰接豐原大道7 段162巷,南側與豐原大道7段162巷101弄連接,該巷弄中 段接續往下行,僅能以步行通行寬約1米之便道,系爭193 、195地號土地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田間便道,並未與道 路直接相連,而系爭22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及雜 木、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西側鄰近豐工路,但未直接 相通,須通行田間小路始能到達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5 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 78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 11000895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6-1頁)在卷為憑。   3、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三第395頁),與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71頁),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原告 應受分配之位置,究係以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位置,抑 或係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之位置,較為公允。本院考量:   ⑴系爭土地經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為 :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西湳里,地勢平坦,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中系爭19 3、194、195地號三筆土地,其地形呈不規則狀,最大長 度約237公尺,最大寬度約53公尺,臨約4公尺寬巷道,臨 路總長度約150公尺,目前係合併作為種植稻米之農田使 用,其上有豐鎮民字第355號耕地三七五減租(見本院卷 三第147-2頁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2月15日中市豐農 字第1120036163號函);而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平 方公尺,約6.25坪,地形略呈不規則形,未真正臨路,經 田埂可抵達,與前開三筆土地並不相連,其現況為溝渠與 農田旁之田埂,部分為農田,面積狹小,使用收益及效益 較低;評估其市價為系爭193、194、195地號土地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39,400元,系爭228地號土地為每坪2萬元 ,而就系爭193、194、195地號土地經將如附圖一、二編 號甲所示部分分割出後,評估該部分土地市價約為每坪38 ,200元,其餘土地市價約每坪39,000元,此有天翼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18日天翼字第1112008號函檢送之 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96頁)在卷可稽。   ⑵依據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由被告受分配使用收益及經 濟效益較低之系爭228地號土地,而依前開估價報告書之 意見可知,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二編號 甲所示之土地分割出後,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及 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其整體價值顯較如 附圖一、二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市價為高,且由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見將如附圖 一、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單獨分割後,其餘系爭193、194、 195地號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有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效 益及整體價值,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 部分,其餘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土 地,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6,838.44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 為公允及適當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原則,及維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認應以原 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原有之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土地 土地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17㎡ 原告賴均達1/14 被告張重光1/7 被告張光歲1/7 被告張江州1/7 被告張清欽1/7 被告張森淼1/21 被告張景堯1/21 被告張益碩1/14 被告張桂碩1/14 被告王嘉君1/21 被告張秀如1/1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89.7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3.87㎡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67㎡ 共有土地面積合計 7,364.47㎡ 附表二(即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 分割後面積及分配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526.03㎡,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6,838.44㎡,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各取得60/390,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各取得30/390,被告張森淼、張景堯、王嘉君各取得20/39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三(即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 分割後面積及分配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號1至3所示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26.03㎡,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524.56㎡、6,293.21㎡,及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各取得60/390,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各取得30/390,被告張森淼、張景堯、王嘉君各取得20/39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14

TCDV-111-訴-152-20250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應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應墩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瑪麗莎 受 告 知人 馮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6日員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 人等分配表分配。 二、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應墩(下稱劉應墩或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同段907、908地號土地(與896、8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下稱反訴)與本訴一併分割(本 院卷第111-113頁),原告及被告郭瑪麗莎(本院卷第145、 169頁)均表示同意,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本院審 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劉應墩提 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反訴合法,已就本、 反訴之訴訟標的一併裁判分割,無分列本、反訴之必要。 貳、原告原以896、89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包 括原被告江劉秀琴、張劉秀如),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江劉秀 琴、張劉秀如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讓與登記予原告,原告 乃更正以最新登記共有人為被告(即撤回對被告江劉秀琴、 張劉秀如),基於分割共有物之特性及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原告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與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 馮淑慧,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186、269 -27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249頁 ),馮淑慧經本院通知後(見回證卷),未參加訴訟,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肆、被告郭瑪麗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含本、反訴主張及答辯):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0.81平 方公尺,與同段897、907、9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同段897地號土也 (面積7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另同意 被告劉應墩反訴請求同段907地號土地(面積631.04平方公 尺)、908地號土地(面積601.79平方公尺)與本訴一併分 割。關於分割方法,改同意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 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6日員 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下稱原告乙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同反訴原告主張 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含本、反訴主張及答辯): 一、劉應墩(即反訴原告):原告僅就系爭896、897地號土地請 求分割,惟系爭907、90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爰提起反訴請求907、908地號土地與 896、897地號土地一併分割,並依劉應墩主張之方法(即原 告乙方案)分割。 二、郭瑪麗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 113年1月3日書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1 31-133、139、267-27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與反訴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 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896、897地號土地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其共 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第123-125、273-275頁 )。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本院亦認系爭896、897土地合併分割為適當,是原告主張89 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896、897地號土地西臨東彰路7段,907、908地號土地東臨東 彰路7段,除907、908地號間有一水泥倉庫外,其餘均為雜 草空地或部分種植香蕉樹,有原告所提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9-19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 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一水泥倉庫,其餘均為雜草空地或部分種植 香蕉樹,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 反訴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 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其中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 併後暫編為89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 ,且無人未受分配,並獲得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與反訴原告同 意(同意比例為5/6,本院卷第293頁),被告郭瑪麗莎亦未 表示反對(本院卷第169頁),且依原告乙方案分割,並無 不能登記情事,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 爭土地採原告乙方案分割應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 面積,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 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與 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8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07地號土地應有分 9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劉應墩 1/2 1/2 1/2 1/2 1/2 2 劉應修 1/3 1/3 1/3 1/3 1/3 部分受讓自江劉秀琴、張劉秀如 3 郭瑪麗莎 1/6 1/6 1/6 1/6 1/6 附圖(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6日員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4

CHDV-112-訴-1225-202501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344地號之鐵皮棚房(工廠、宮廟)、棚架、庭院 、墳墓、果樹、種菜、雜草木、道路、水溝等地上物拆除(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3 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177.42㎡,按系爭土地於113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58, 068元【計算式:5,400元/㎡×1,177.42㎡=6,358,068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375,726元【計算式:6,358,068+17,658=6,375,7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8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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