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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成 陳琳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陳琳雯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賴浚成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 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向北違規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 專用道,此時適有陳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自對向亦駛至該處路口。賴浚成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欲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致陳琳雯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陳琳雯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併骨缺損、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琳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浚成之辯詞   訊據被告賴浚成固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惟矢口否認係要 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辯稱他是要在路口迴轉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浚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琳雯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 (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陳琳雯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2日診字第1130 340286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賴浚成之過失認定:   被告賴浚成雖辯稱自己當時是要迴轉等語,然依卷附行車紀 錄器照片可知(偵卷第63、64頁),當時被告賴浚成左轉後 ,車頭是正對自行車專用道入口,毫無再向左欲迴轉之跡象 ,並筆直前行,始遭來自右側之告訴人陳琳雯機車從側邊撞 擊。由此客觀影像之紀錄,足以判斷被告賴浚成當時確實是 要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54至60頁),對被告賴浚成行向之判斷亦 同此認定。故被告賴浚成稱自己當時僅是要迴轉等語之說法 ,與客觀跡證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賴浚成當時既係欲左 轉駛入自行車道,則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5、7款之左轉彎不得占用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之注意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6款),而 非迴車時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浚成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予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賴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賴浚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搶先 左轉,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陳琳雯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乃本案肇事因素,且參酌 告訴人陳琳雯所受上開傷勢,可認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賴浚成雖於偵、審 中均坦承有過失,但仍不願坦承面對自己騎乘機車之真實行 向,否認有欲駛入自行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謂完 全良好,自無從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賴 浚成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琳雯於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 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而來,並欲違規向北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2車遂發 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因而受有 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併一撕裂傷、右手腕 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琳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琳雯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陳琳雯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浚成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賴浚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6日診字第1121249272號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 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 卷第54至60頁),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肆、被告陳琳雯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琳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她有看到告訴 人賴浚成停等於該處,告訴人賴浚成有讓一台機車先過,因 為前方車過,她就跟著往前,告訴人賴浚成就突然左轉,她 煞車不及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過失犯之認定:   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 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 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 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 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 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信賴原則之說明: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 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 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若用路人在信賴他人應為一定符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且 在客觀條件下已無餘裕可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時,即 難認駕駛人有預知他人違規行為並預防避免之義務。 三、被告陳琳雯就本案事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㈠本案事故之客觀過程,以及告訴人賴浚成事故時之行向,業 經本案有罪部分認定如前。然而,被告陳琳雯於警詢、偵訊 中均自述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是看見告訴人賴浚成突然轉 彎才剎車,但是煞不住等語(偵卷第23、101頁)。對照行 車紀錄器截圖(偵卷第63、64頁)以及鑑定意見認定之轉彎 到碰撞之時間(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賴浚成從左轉 彎到發生碰撞之間,僅間隔約不到2秒。而事故後雙方車輛 之倒地位置,也就在路口處,並無重大位移之狀況,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可佐,可信當時 雙方機車之車速均不高,才能於撞擊後隨即停倒於路口處。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琳雯事故前有何未遵循速限 行駛之情況。在案發過程僅約2秒之狀況下,被告陳琳雯依 速限行駛,針對告訴人賴浚成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院認 為屬於被告陳琳雯難以預見之狀況。  ㈡本案事故位置,在道路型態之認定上,雖仍屬無號誌交岔路 口,但實際上該處位置是一般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之交岔路 口,與一般通行汽車之交岔路口,性質上有顯著差別。告訴 人賴浚成騎乘機車,本即不應在該處轉彎駛入自行車專用道 。然告訴人賴浚成卻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欲違規 駛入自行車道,參酌前揭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陳琳雯本能 期待告訴人賴浚成不會在該處貿然轉彎,也能期待告訴人賴 浚成縱欲違規改變行向,也須待直行車輛皆安全通過後,始 進而為之。本案實無從苛求被告陳琳雯能預見告訴人賴浚成 之多重違規行為,而在短短2秒內即時採取應對之反應措施 。否則無疑是要求正常遵循交通規則行駛之駕駛人做出過多 的退讓,必須時時留意違規之其他駕駛人,課予其超過本應 遵守之注意義務。 四、對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雖均指被告陳琳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 係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 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 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 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 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 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是 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 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陳琳雯對告訴人賴浚成之多重違規 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足夠反應時間迴避事故,已如前述。本 案自無從期待被告陳琳雯在無超速之狀況下,能對本案事故 採取任何迴避之行為。被告陳琳雯是否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固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一 般汽車通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及如本案一般汽車通行道 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就上開注意義務之認 定,應依不同道路類型,調整為不同程度之注意,方為合理 。本院認為,本案自行車專用道路寬狹小,且專供自行車通 行使用,該行向或欲往該行向前進之正常自行車車速,當無 法比擬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倘本案告訴人賴浚成當時是 騎乘自行車,其左轉彎之速度與幅度,必然與本案事故經過 大不相同。本案自難以「不同行向之機車與機車在一般汽車 通行道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事故」此一 客觀事實,遽然反推被告陳琳雯在事故前必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換言之,在欠缺更積極之證據佐證 被告陳琳雯此部分過失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應當對被告陳琳雯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對於被告陳琳雯本案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 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琳雯涉有何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521-2025021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盧盈穎 相 對 人 劉子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1月10日 20,000元 113年8月17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3-司票-728-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考量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本 案測得酒精濃度並不高、亦未引發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可易科 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鄭松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松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 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某處日日興羊肉爐,食用含 有米酒的羊肉爐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 許,對鄭松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4

ULDM-114-六交簡-18-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鎚壹把、工具箱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74至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 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余柏倫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動鎚1 把、工具箱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張凱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慶生路 口前,見余柏倫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後車斗上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余柏倫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柏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余柏倫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共9,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易-1076-202502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子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之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自陳與相對人原為同事關係,請說明共同任職之公司 為何。 三、聲請人應說明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 (地址詳卷),聲請主張該處為相對人住所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4

TLEV-114-六小調-49-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祐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壢金簡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祐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緩刑 宣告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期間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一節,告訴 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信譯,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希望能縮短原審宣告緩刑期間之部分等語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陳信譯、李宸杉達成調 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口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11 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7 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熊千惠調解,惟因告訴人熊千 惠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李宸杉 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 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另於上訴期間,被告更提前履行 完畢與告訴人陳信譯之調解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 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宣告期間未將被 告與告訴人陳信譯上述調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考量中,容有 未洽。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自陳就學之學 籍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如仍予以宣告緩刑3年,尚 難謂允當。是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期間既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 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 譯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熊千惠經本院安 排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 立調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黎祐辰應給付告訴人陳信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黎祐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成 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 宸杉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信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熊千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 三、末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宸杉、陳 信譯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而本件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且 除告訴人熊千惠拒絕調解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宸杉、 陳信譯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 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 佐,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宸杉 112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濟困難借錢為由,向李宸杉借款,致李宸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陳信譯 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興」及群組「今采539會員群」,佯以報樂透中獎明牌為由,要求陳信譯入金認證購買,致陳信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3 熊千惠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向熊千惠佯稱如於該網站投資入金可獲利,致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4萬8,329元

2025-02-13

TYDM-113-金簡上-133-20250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 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 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 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 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 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 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林裕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 改,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酒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至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雲198線與長安路口,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ULDM-114-六交簡-20-2025021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姚培立 相 對 人 曾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3年8月4日 30,000元 114年2月10日 CH3910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ULDV-114-司票-62-2025021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營業所 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 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4月13日 1,008,000元 322,000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ULDV-113-司票-771-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 代 表 人 鄭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 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 本有組織形式及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 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 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 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 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 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73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2處手孔工程, 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定,被告係依電信法 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 第38條第7項等規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 理中心提出申訴(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1 13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回復),原告不服 ,於113年3月14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被告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 定附款條件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對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 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 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被告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 裁量權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 為時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 8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1 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01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及第3項並聲明:㈠撤銷被告之系爭回復㈡被告應歸還原告被占 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被告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 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 之違法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 經查,被告所隸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依85年2月5日制 定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置管理,原屬公營事業 ,嗣於94年8月12日移轉為民營型態,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 履行給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 於私法上行為,且電信組織之性質乃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不具公法性質。是以,被告從事電信之事業活 動,尚非公權力行為,電信之提供或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拆 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 。是被告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 依法申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關 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前開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又關於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被 占用之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 稅、土地道路整修費、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 及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等語,實 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支機構(即被告)請求其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 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並給予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屬私權爭議且被告亦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 間所生爭執,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斗 六市,應由雲林地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原 告主張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 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 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乃原告不服雲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 判決。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 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 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 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 ,核屬民事訴訟範疇,亦應由雲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前開 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 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及併同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被告 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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