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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禹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收受陳昱諠(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工具箱,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開手槍、槍管合稱為 本案槍彈),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直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冠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72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203至208頁,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因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陳昱諠 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第13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藏 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昱諠所持有,檢察官並 據此對陳昱諠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7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3002196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754字第113001967 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97頁、第113至 116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 、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考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 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 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故縱然本院適用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就其犯罪情節量 處最低度刑後,猶難進一步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節,均如前述, 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陳昱諠所託,方為其暫時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為 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 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 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 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 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 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 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函文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 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 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7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 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據 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寄藏子彈 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2024-10-09

MLDM-113-訴-228-2024100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緒(原名:黃俊凱、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宏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施名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123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緒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均沒收之;又犯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 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現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施名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緒(原名:黃維緒、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自黃柏憲(已歿)處取得具 殺傷力之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制式子彈4顆而持 有之。 二、林宏諭與張永軍、黃維緒均為朋友關係,林宏諭與張永軍因 金錢糾紛及張永軍毀損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名下車輛而交惡, 林宏諭遂密謀伺機報復張永軍,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與張永軍相約前往高雄市某處,謀以黑吃黑之方式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林宏諭並因知悉黃維緒持有A槍, 遂於同年1月8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黃維緒 表示借用A槍及子彈,黃維緒應允後,基於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A槍及子彈4顆出借林宏諭,林宏諭即基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連同其於前1日某時, 在張永軍住處外收受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張永軍所涉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接續收 受而持有之。嗣林宏諭在雲林縣○○鎮○○000號張永軍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與張永軍會合,由張永軍駕駛懸掛變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宏諭,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時,張永軍原欲進入該服務區,詎 林宏諭知悉張永軍所有之黑色LV包(下稱本案LV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 之240萬元),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A槍先後朝副駕駛座窗外及張永軍所在駕駛座腳踏墊 處各開1槍,要求張永軍交付本案LV包內之現金210萬元,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永軍不能抗拒,而將A車臨停於該 服務區入口匝道槽化線上,張永軍復應林宏諭要求駕車至臺 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寮,與林宏諭友人李玟賢會面,並應林宏 諭要求以本案LV包內及其身上現金為林宏諭償還積欠李玟賢 之115,000元款項。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張永軍駕車與林 宏諭返回本案租屋處,林宏諭乘張永軍下車之際,迅即駕駛 本案車輛並挾帶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離去。隨後,林宏諭將 本案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南天宮,復聯繫不知 情之黃維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接,並於 次(9)日凌晨0時23分許,將A、B槍及所餘子彈2顆交付黃 維緒,黃維緒除收回其持有之A槍及子彈外,又另基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B槍(含彈匣)而寄藏之。 三、施名珊為林宏諭之女友,其明知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所交付之現金160萬元係不法 取自張永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部分現 金用於生活開銷。嗣警方調查林宏諭遭張永軍報復之另案(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詢問黃維緒、施名珊,經黃維緒 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之警詢中自白供述,並於同 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號對 面草叢中查扣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 送鑑定擊發);另經施名珊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 四、案經張永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前開犯行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 諭交付160萬元部分:查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對上揭犯罪事 實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之事實,業於 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1232卷 第101至104、171至172頁;偵2278卷一第23至47、161至168 、273至282頁;偵2278卷二第17至24、89至91、107至119、 141至149頁;本院卷第77至94、165至185、277至3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軍之證述(偵1233卷一第389至397頁 ;偵1233卷二第65至73頁;偵2278卷二第23至33、39至4193 至103頁;本院卷第165至185頁)、證人李玟賢、潘勝岳、曾 義傑、楊耀翔、張龍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233卷一第 399至405、415至417頁;偵2278卷一第211至213、227至232 頁;偵2278卷二第125至139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 78卷二第7至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偵2278卷二第 151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1233 卷二第9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19至224頁 )、被告林宏諭(暱稱:全庄頭ㄟ希望)與被告施名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78卷一第283至367頁)、國道公 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78卷二第3至5、 17至21頁)、本案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2278卷二第1 75頁)、被告林宏諭與律師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1233卷 一第203至204頁,錄音光碟1份存放在偵2278卷二光碟存放 袋內)、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2278卷一第111至139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偵2278卷二第13 至1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05頁)、被告 林宏諭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21頁)、現場槍枝照片2 張(偵1232卷第51頁)、證人李玟賢與被告林宏諭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2278卷一第233至2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278卷一第10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113年1月8日偵查報告1份 (偵2278卷二第51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55 至25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20張(偵1232卷第53至66頁)、被告林宏諭之數位證物 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49至 103頁)、被告施名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 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林宏諭提供 之手機側錄檔譯文、被告林宏諭與告訴人談話錄音節錄譯文 各1份(偵2278卷二第123至124、185至188頁)、告訴人與「 賢哥」之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2278卷二第189頁至193頁 )、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1232卷第21 至27頁;偵1233卷一第231至237頁;偵2278卷一第169至185 、215至2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4 號、113年度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偵1232卷第135、141、149、155至157頁)、法務部檢查 書類查詢系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 、2458、2706、2764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A、B槍及制式子彈2顆可佐(其中1顆經 送鑑定擊發)(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34,2-1、2-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黃維緒、林宏諭 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 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犯行明確,足以認 定。另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後,將部分 現金用於生活開銷,嗣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 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等情,亦可認 定。  ㈡被告施名珊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 軍,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施名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據 張永軍報案指稱遭你男朋友林宏諭持搶並將渠裝有新臺幣 238萬之LV包包及身上2萬元搶走,你是否知情?)知情。 (問:你如何得知?)林宏諭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就有告知 我說,他要跟張永軍去高雄搶別人的東西,但他沒有告知 我是要去搶什麼東西,我當下有勸說他,他說中途有什麼 變化的話他會隨機應變,案發後回來他跟我說中途他有跟 張永軍擺明要將錢帶走,沒有要去高雄,張永軍也沒有反 抗,還跟他一起開車回雲林,回雲林後他就請朋友去載他 ,他便坐計程車來彰化跟我會合。」等語(偵2278卷一第 165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問:林 宏諭有跟你說過他搶來的過程?)林宏諭跟我說他在臺南 的時候就有跟張永軍表明他要把張永軍的錢拿走,但是他 没有傷害張永軍,張永軍也没有反抗,他們就從臺南開回 雲林,林宏諭就把張永軍的車子開走,錢好像放在車上, 林宏諭後來就請他朋友去載他,後來他又改搭計程車到彰 化找我,然後把錢給我。(問:你涉嫌贓物罪,你是否承 認?)我承認。」等語(偵1233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 被告施名珊於本件案發前一個星期,即獲被告林宏諭告知 欲與告訴人一同行搶,而案發後又經被告林宏諭告知其取 走告訴人的錢,被告施名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贓物 犯行認罪,則其於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時,其主觀上 顯已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至 明。   ⑵又證人即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我記得那 天把錢交給施名珊時,詳細記不清楚,但是我一定不會讓 施名珊知道是什麼錢,可能就呼弄過去,我就說是工作的 錢,施名珊也不會過問太多,平常我的錢也交給施名珊保 管,施名珊不會問太多,我也不會說太多。」等語,後又 改稱:「(問:你到底跟施名珊講這個錢是什麼錢?)那 天回來我是跟被告施名珊說跟張永軍討到他砸她車的錢, 等於是修理車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已屬 前後矛盾。再被告施名珊復供稱:「林宏諭要去高雄跟張 永軍工作,他出發之前有跟我講,但是他事後他跟張永軍 拿這筆錢,過程我不知道他們是搶奪或是討論或是講好的 ,他帶這筆錢回來,是事發之後、他被張永軍傷害後,可 是他也沒有跟我說這是搶奪還是講好的,他說張永軍就是 還我這筆修車的錢,還有他跟張永軍之間債務的問題。( 問:但是你修車的錢,根據林宏諭所述是30、40萬?為何 給你160萬呢?)是,但是張永軍有欠林宏諭錢,但是林 宏諭有欠我錢。(問:林宏諭欠你多少錢?)70、80萬元 。(問:70、80萬加上30、40萬也不過才100到120萬元之 間?)他說跟張永軍去工作,是工作所得,因為他平常工 作所得都會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則 與證人即被告林宏諭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所收取之金額達 160萬元,亦與其供述之金錢來源數字相左。再被告林宏 諭於取得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後,隨即返回與被告施名珊 同居之彰化縣居處,再一同乘坐計程車至台中市某汽車旅 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將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交付被告 施名珊等情,為被告林宏諭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 4至286頁),而被告林宏諭何以於返回與被告施名珊同居 之彰化縣居處後,又迅即與被告施名珊同乘計程車至台中 市某汽車旅館?依證人即被告林宏諭證述:「(問:為何 要坐車去台中汽車旅館?)因為我車子被張永軍砸掉了, 沒有車。(問:你們為何不在租屋處要跑去台中的汽車旅 館?)因為當下感覺意識到張永軍在尋仇,先避一下風頭 。」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則於此倉促避仇之情狀下 ,被告施名珊與被告林宏諭同行至當時居處以外之他縣市 汽車旅館躲避,又於該汽車旅館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之大 額現金,其何有可能對被告林宏諭所交付之現金係屬來源 不法諉為不知!徵之其前述經被告林宏諭告知欲與張永軍 共同行搶,並取走張永軍之金錢等情,其顯然明知被告林 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而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應足認定,其所辯不知來源不法或係 告訴人賠償修車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藏之違禁物,茲分述被告黃 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論罪如下:   ⑴核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另就犯 罪事實二關於B槍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非制式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 繼續中,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 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非制式手槍為犯罪 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另行起意 持該非制式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 該非制式手槍,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 併罰。至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 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 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 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非制式 手槍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 其於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前之非法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維緒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 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其非法出借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各次行為時間,前 後相隔1日,其各次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具有顯然區隔 ,且先後出借、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態樣、原因及來源未 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至辯護 意旨認被告黃維緒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之時間密接,應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等語(本院卷第322、340頁),參以上述,尚無可採。   ⑵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係事先謀議強取告訴人張永軍財物,則其持 有A、B槍及子彈即係所犯強盜犯行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⑶核被告施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B槍)犯行部分,其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 許之警詢筆錄中即自白犯行,並供述B槍之來源及去向,復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 號對面草叢中查扣B槍,而被告林宏諭則於次(14)日警詢 筆錄中坦承交付B槍給被告黃維緒之情,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 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偵2278卷一第25、273至274頁;偵123 2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B槍)犯行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院審酌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A槍)犯行部分,並未具體供述來源及查獲;另被告 林宏諭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A、B槍)犯行部分,其中A 槍部分非因其供述來源及去向而查獲,另B槍部分非因其供 述去向而查獲,此觀之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及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即明,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雲檢亮廉1 13偵1232字第1139023527號、雲檢亮廉113偵1232字第11390 2352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145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 61頁)在卷可參,均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 得列為量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維緒無故持有、出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頗大,本不宜輕縱,而其持有槍彈之原由,係取自友人 遺留之物及被告林宏諭交付寄藏等情;另被告林宏諭則因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向他人取得並持用槍彈為強盜犯行,其 等所持之槍彈數量均非大量;又被告施名珊因與被告林宏諭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受告訴人毀損車輛之損失,致失慮收 受贓款。復酌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各別持有、出借、寄藏之 槍彈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之 內容及執行情形(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所提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 199至239、316至320頁之量刑調查),再酌被告黃維緒、林 宏諭於本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維緒並配合警方查獲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均稱良好,頗有悔意,另被告施名珊則 有所辯,未能坦白供述,尚不能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等 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院並酌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且被告黃維緒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為 持有、出借及寄藏槍彈等罪,衡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黃維緒之教化 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揭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 其改過遷善。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1顆(另1顆 子彈業經送鑑定擊發,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林宏諭因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210萬元,因告訴人 業與被告林宏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人並當 庭及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不對被告林宏諭、施名珊請求損害賠 償,且除扣案之100萬元外,餘款110萬元不再請求(本院卷 第168、291至292頁),則本院自應就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宏諭諭知宣告 沒收之,至餘款110萬元部分,被告林宏諭既因上開和解而 免責,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07

ULDM-113-重訴-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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