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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被 告 賴宏文 被 告 張金竹 上三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高文靜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劉憲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賴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張金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 年間至000 年0 月間, 將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 )及廢磚 瓦、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 金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 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5 年3 月1 日為止),於11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 5 日,聘雇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 青及廢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 膠盆栽(太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 2 堆(面積2×2 )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 點後段部分(面積15×11×1.5=247.5 立方米),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 情,向警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高文靜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劉憲文  賴宏文        張金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年間至000年0月間,將 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及廢磚瓦 、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金 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則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年3月1日起, 至115年3月1日為止),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聘雇 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青及廢水泥 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膠盆栽(太 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2堆(面積2 ×2)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點後段部分( 面積15×11×1.5=247.5立方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情,向警報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 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文、賴宏文、張金竹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4日嘉環 稽字第1130017149號函文所附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同 日11時50分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13 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9時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 00000000000)、113年4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5分許稽查 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本案地點拍攝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番路鄉北下坑段10 13地號、1013-2地號土地)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劉憲 文、賴宏文、張金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再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 (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 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 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宏文到案自承:伊 係放置前段土地,堆置水泥塊、砂石頭、廢磚塊,張金竹表 示地勢低窪,那些東西堆置在其土地,可以讓土地堆高一點 ,張金竹知道此事,回溯1年多以前就開始傾倒,一直到過 年前,張金竹就不讓伊倒了等語;被告劉憲文則到案自承伊 出錢跟蕭麗惠承租,堆置廢磚瓦、廢瀝青、廢水泥塊,伊係 放置後段土地,伊打電話給蕭麗惠時,張金竹也有接過電話 跟伊接聽,伊跟張金竹表示其那邊地低,伊用意係可以多一 塊土地堆放塑膠花盆、植栽等語,是被告劉憲文向證人蕭麗 惠承租本案地點,在該地點後段土地堆置上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張金竹既有以前揭租用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無違,是核被告劉憲文、賴宏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被告張金竹提供本案地點前、後段土地分別供被告賴宏文 、劉憲文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張金竹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其複次為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從而被告賴宏文、劉憲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僅成立一罪 ,併此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 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10 號令修正時所增訂 (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 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 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 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 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 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 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惟考量被告 張金竹係提供之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於不同期間,分別 提供前、後段土地予被告賴宏文、劉憲文回填廢棄物,雖係 不同時間提供,然提供目的同一,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CYDM-113-訴-25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得與陳世銘(陳世銘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陳 世銘未得其兄陳鈞傑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 栽種龍柏為由,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陳宏遠租用系爭土地,並推由陳世銘在 系爭土地之租約最末頁承租人姓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陳鈞 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鈞傑同意與陳宏遠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並約定該租約所記載相關條款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系爭 土地租約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陳宏遠以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陳宏遠、陳鈞傑。 二、吳明得與陳世銘亦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指示吳明得 於112年2月7日上午5時許,前往系爭土地負責聯絡砂石車進 場傾倒含有廢棄物之廢棄土方(其中玻璃3.5%、雜質類34% ,屬營建類混和物),吳明得於廢棄土方傾倒在系爭土地後 ,再依陳世銘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世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錦達指派不知情之怪手駕駛李家慶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將 土方鋪平之工作。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旋於 同日到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30、138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世銘於偵查中、證人即地主陳宏遠、證人即世亨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錦達、證人即怪手駕駛李家慶、證人 即土地仲介廖鳳月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鈞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74、111-116、145-148 、153-157、163-167、175-178、287-289、301-302頁), 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 偽造之系爭土地租約翻拍照片、臺中市環保局回函及所附相 關通報表、檢驗結果、稽查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對話紀錄與現場怪手照片(見偵卷第47-53、67-70、75-89 、93-99、107-110、117-127、133-141、149-152、159-162 、169-172、179-182、189-192、193-211、213-225、273-2 76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4 月24日回函暨所附稽查 照片(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45-48頁)等附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階段行為,本均無庸再行論罪,起訴意 旨亦已敘明,該等罪名顯屬贅載,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 其依陳世銘指示至系爭土地指揮聯繫砂石車進場傾倒所載運 上開屬營建類混合土方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74、3930、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陳世 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 指示至系爭土地現場指揮聯絡砂石車傾倒所載運之上開廢棄 物,復聯繫僱請怪手進行鋪平土方之工作,業如前述,幸所 傾倒之廢棄物尚非甚鉅,且僅鋪平而尚未掩埋進土地深處, 有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且經查獲後現已清運完畢等情, 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4 月24日回函暨所附稽查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物係屬營建類混合土方及 污染環境態樣、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時間、所生危害等節, 尚與汙染範圍廣大、無可回復等惡性重大之類型有別,被告 亦坦承全部犯行,是綜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 等整體因素,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傾倒土方一事受刑 事追訴,竟共同偽造上開租約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宏 遠、陳鈞傑,並依指示擅自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類土方廢棄 物,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被告所為傾倒廢棄 物之數量非鉅、範圍非廣,而於傾倒當日旋為警查獲,所生 危害程度較低,且現已清運完畢,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所生危害與前 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 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個別非 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 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之 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且所書寫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 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 示被告與陳世銘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最末頁所偽簽之陳鈞傑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惟該租約第1頁立契約書人欄承租人處所簽立之陳鈞傑 署名1 枚,僅係表明承租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依據上開 說明,即非署押,是此部分簽名縱係偽造簽立,尚毋庸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與陳世銘所偽造之上 開系爭土地租約,雖屬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已交付與 陳宏遠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系爭土地租約最末頁承租人姓名欄 「陳鈞傑」之署名1枚 偵卷第205頁

2024-10-07

TCDM-113-訴-72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 廢棄物的清除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 1時54分許前,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砂石車(即拖 車頭附掛車斗),甲○○駕駛其所有、靠行在利榮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頭附掛00-00號車斗, 自不詳來源處載運含有廢木板材、廢電纜線、廢瀝青、廢裝 潢板、矽酸鈣板、磁磚、水泥塊、水管、矽利康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一同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時54分至同日上午2時 39分許,載運上述廢棄物至由乙○○所管理、屏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 經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2月6日偵查報 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蒐證 照片、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25至31、35至37、41至 100、103至113、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板材、廢 電纜線、廢瀝青、廢裝潢板、矽酸鈣板、磁磚、水泥塊、水 管、矽利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 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為任 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 可文件下,與不詳人士共同自他處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土地傾倒、堆置,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影響被害 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利用;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於113年4月偵 訊時向被害人表示可於1個月內清除本案廢棄物(見偵卷第25 頁),惟迄至被告因另案遭羈押前(即113年8月13日)仍未清 除本案廢棄物,有被害人113年5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目前無清除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若被告無 法清除本案廢棄物,請依法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 ,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獲得6至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頭附掛00-00號 車斗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4頁), 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已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 值不斐,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則 上開車輛應屬其謀生所用之工具,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 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7

PTDM-113-訴-257-202410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一切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 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 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 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陳廷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廷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自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集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某住家之衣物、塑膠、紙類、廢木材及民生用品等生 活廢棄物,棄置在鄭秀暖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嗣警會同苗栗縣環保局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益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烏眉派出所偵辦傾倒廢棄物案現場相片2張、偵辦傾倒廢 棄物案使用之車輛相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7

MLDM-113-苗簡-421-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16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民國113年6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甲○○所運輸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物為廢磁磚、廢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 第37至41頁)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在 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運輸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堆 置,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其主觀意思活動係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進行堆置,而其客觀行為則係以其向不知 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新竹縣 ○○鎮○○段○○○○○段00號土地上為警查獲後(下稱前案),因 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物清除,始會未經委託合法清理業者 ,即自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2日、 同年8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至2 9頁),堪信為真,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非嚴重汙 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 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 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考量上開 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 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 民健康生有危害;然查被告係因前案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 物清除,始會另行起意再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已如前述,且其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母親、配偶及 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 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位於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廢紅磚、廢磁磚、混凝土塊、木頭、廢棄彈簧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1車次,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 於同年9月19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 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住宅租賃契約 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以本案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 地點,其雖不具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向證人蔡介琳承租本案土地丟置廢棄物,仍屬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又被告丟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刑法第55條 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甲○○前分別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7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非法棄 置廢棄物,造成環境之危害,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 有警惕等情,而為適當之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NTDM-113-訴-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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