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吳逸群
被 告 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1,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準備離開基隆市仁愛獅球
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之
際,因過失未注意行車動線狀況,不慎撞倒原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倘欲回復原
狀,需支出1萬7,6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又原告顧慮系爭車
輛縱經修復,日後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致令不堪使用,已於11
3年9月3日起另購置新車使用。惟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自1
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各處,為此支出交通費用2,255元。再原告為
處理系爭事故求償事宜,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並於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因此損失半日薪
資1,264元。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2萬1,119元之
損害(計算式:1萬7,600元+2,255元+1,264元=2萬1,119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玉昌機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一
分偵字第113011668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相關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
告既有上開行車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
存在相關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
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7,600元(含工資費
用6,440元、零件費用1萬1,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維
修估價單為憑,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
必要,是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即為有理。惟系爭車輛乃96年10月出廠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96年10月,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116元(計算式:1萬1,160元×(1-0.9)=1,116元)。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費用後,自係以7,556元(計算式:1,116元+6,440元=7,556
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購買新車前,
因喪失代步工具,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往來各處乙
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計算細項表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本院斟酌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
金山區,並任職於新北市萬里區之萬里郵局(見本院卷第49
頁原告郵政員工薪給清單),而新北市金山、萬里地區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難謂便捷,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受損後,
需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尚符事理,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支出之計程車資2,2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並因請假而損失半日薪資1,2
64元云云,縱或屬實,僅為原告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
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
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11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56元+交通費用2,255元=9,811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
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81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65元(計算式:1,00
0元×9,811元/2萬1,119元=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支出計程車資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由 金額 1 113年9月1日 自系爭停車場至原告住所 550元 2 113年9月2日 自原告住所至萬里郵局上班 265元 3 113年9月2日 自萬里郵局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與被告商談和解 350元 4 113年9月2日 自忠二路派出所至原告住所 560元 5 113年9月3日 上下班往返原告住所與萬里郵局 530元 合計 2,255元
KLDV-113-基小-208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