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國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林靜梅(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039-V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為屬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2
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
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月4日,以
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且其行
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
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2-1~2-1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124-126、139-144頁),當時內、外側車道車流
眾多,系爭車輛於前方交通號誌甫變更為綠燈,其他車輛剛
準備行進時,自外側車道趨向左前方駛入左側國瑞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前方,於此過程雖靠近A車右側,然A車
剛起步行駛,見系爭車輛靠近旋即放慢速度讓系爭車輛先行
,足見A車駕駛人對系爭車輛將駛入其前方有所預見,系爭
車輛進入A車前方後,A車也放慢車速使兩車距離加大,則系
爭車輛至A車前方後,暫時停放於車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
將造成後方之A車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
險駕駛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並非無所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晚上6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
修,此有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說明文件及結帳單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183-185頁),觀以說明文件內容,系
爭車輛送修時有汽缸點火不完全(俗稱跛腳模式)之問題,
在市區低速、走走停停行駛時,因電腦對引擎控制力困難,
容易產生瞬間熄火、運轉抖動等狀態。而本件系爭車輛遭檢
舉違規之時,確實係處於市區交通流量大而低速走走停停之
狀況。被告雖辯稱勘驗所見駕駛情形,與說明文件所述車況
不一致等語,然勘驗結果僅能從表象判斷系爭車輛確實於起
駛並爭道駛入A車前方後有暫停之結果,至於其原因究竟係
原告故意為之、抑或確實係因系爭車輛瞬間熄火等原因所致
,並無法從勘驗過程得悉,當兩者之一均有可能為原因時,
基於前揭說明,認為原告提出之反證,已削弱被告本證之證
明力,使本院未能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舉證
有所不足,原告主張並非無憑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可採,且其駕駛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未慮及上情
,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
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
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