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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詩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亦採同斯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 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簽訂有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 ,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在案。嗣被 告於該信用卡使用契約存續期間,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然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計尚有積欠本金新臺幣19萬8,30 7元等未為給付,依該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應一併返還,且上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為由,故依 兩造間前述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間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 31條規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0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 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 ,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參前所述,本件即 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3

PCDV-113-訴-3824-20250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廖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4元,及其中新臺幣177,67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045-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謝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4,1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87元,及其中新臺幣179,55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2年5月16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外人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24-20250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岍向即盧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6,086元、利息2,017元及費用109,183元。嗣渣打銀行 於同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7,286元,及其中26,086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 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至4月帳單為主要論據 (卷第9至15、55至60頁),固認被告曾與渣打銀行締結貸 款契約無訛。惟觀諸原告所提95年2至4月帳單(卷第55至60 頁),各月除新增利息128元、115元、347元外,其餘均係 依照前期帳單累計欠款金額(約13萬餘元)加以記載,顯難 由原告所提帳單得知該等欠款究係本於何時簽帳消費或現金 貸款產生或衍生而來。何況原告所提分攤表或債權讓與證明 書(卷第11至15頁),性質上僅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 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其次,渣打銀行業已函覆本院稱:本件94年3月核准,提前 出帳後無法由系統端判斷本金、利息、費用正確餘額等語, 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5、49頁);原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不知道高達10萬餘元費用係依照何等約定條款計算產生 (卷第66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或95年2至4月帳單,均不足佐為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而 原告就其主張渣打銀行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未再其 出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被告積欠款項數額、利息起算 日及其適用利率等項目之正確性,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 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依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 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2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簡-2428-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俊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 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共201,648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5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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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藺德池 原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2,34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56元, 及其中142,346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5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490-2025010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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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7元,及其中新臺幣110,42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77元 ,及其中110,42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609-2025010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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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鄭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6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61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62元, 及其中199,615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6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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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孟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0047-20250108-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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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依綾即洪依瑄即洪仙燕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3元(本金186,377元、到期 利息23,046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86,37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5元(本金24,588元、到期利息 3,697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24,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6,377元、24,588元及到期 利息23,046元、3,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 ,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73 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23元 及其中186,377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85元及 其中24,58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28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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