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邱顯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0,043元,及如附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KLDV-114-司促-763-2025021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黃桂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黃桂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 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12 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7349號函、民國114年1月5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51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1

KLDV-113-司聲-171-20250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9,862元,及其中新臺幣263 ,28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秉豐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1年7月28 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263,280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 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KLDV-114-司促-739-202502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懷珍 賴清蓮 李智蕾 賴麗珠 李坤璠 周淑真 盧義聲 盧佳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永隆間聲請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但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 原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陳林卻、陳勝正、陳進榮、陳進 吉、陳麗雪、陳永隆聲請公示送達,後因查得陳林卻、陳勝 正業已死亡,故更正相對人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 永隆,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 向基隆市○○○路00號為寄送,經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有退 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上開信件寄送地 址為已亡故之陳林卻、陳勝正之戶籍地址,聲請人既迄未對 相對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永隆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1

KLDV-114-司聲-1-20250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青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KLDV-114-司促-713-20250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KLDV-114-司促-716-20250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羅以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741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KLDV-114-司促-725-20250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欣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593元,及其中新臺幣15,9 3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5930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3663元,共計新臺幣29593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693-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莊皓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539元,及如附件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677-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155元,及其中新臺幣21,4 89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1489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52666元,共計新臺幣74155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690-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