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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宜芳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33,842元,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資料、合迪公司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 6、37至39、49、51至52、101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共993,10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37 9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3頁 )。而依其所提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23至29、42、45至 47、99、125至126、127至138、1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 目前投保薪資為31,800元,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總額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1,3 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538元、母親扶養費2,353元,總 計19,429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2,353元: 聲請人之母親甲○○為49年11月生,現年64歲,將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名下無財產,僅111、112年度於中華郵政鹿草郵 局有7,371元、7,159元之利息所得(聲請人稱為投保郵局人 壽保險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 取其他補助,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9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173、175至1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將逾 法定退休年齡,且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7,000餘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 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情,認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母親領取之生存保 險金平均每月605元【(7,371元+7,159元)24】,再由7名 扶養義務人分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於2, 353元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共17,076元: 聲請人長子乙○○為101年8月生、次子丙○○為103年9月生,現 年12歲、10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4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09 、113至119、141至153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38元之 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每月17,076元並與配 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6,505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1,37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6,505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874元【計算式:收入41, 379元-必要支出36,505元=4,87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 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順 益汽車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530元(本院卷第49頁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 87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08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除亦無殘 值之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與定期健康保險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數千 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 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94頁),並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 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 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21至22、23至29、41、 139、155至159、161、163、165至171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10-20241213-2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顏貝芬 相 對 人 張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旋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 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 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 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始對異議人提起請求 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 號),未於行使權利期間內行使其就擔保金之權利,異議人 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是以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 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同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於111年11月16日向 本院提存所提存3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 所以111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 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異 議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6日嘉院弘11 1執全新字第117號通知為證(原審卷第9、11頁),堪認本 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 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嗣向本院聲請命受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異議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隨即於【收受上開裁定21日內之113年9月23 日】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 損害994,292元,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64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判決尚未確定)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堪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事聲-9-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1,206,406 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原積欠星展銀行債務,經 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星展銀行以25萬元和解 並清償完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正益 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112年度紐西蘭商新益美 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直銷獎金為胞姐借 用聲請人帳戶受領,非聲請人收入(本院卷第107頁)。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業企業 社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益 食品行員工職務證明書、113年10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31 至32、33、34至35、61至62、113、114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自107年3月開始投保於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迄今, 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任職弘業企業社之收入平均每月30 ,000元,113年10月1日開始至正益食品行任職擔任配送員, 113年10月之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與全勤獎金共29,470 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依聲請人 所陳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 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機車燃料費、機車強制險、 手機電信費、室內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有線電視、油 資、伙食費、電費、水費、職業工會費用(含會費、互助金 、勞保、健保費)與雜項等共18,737元,並提出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險保險費收據、電信費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世新有線電 視繳款存根、加油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1 至173頁),經核,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均 未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0,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8,73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1,263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18,737元=11,2 6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權金額2,332,007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6 ,10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9頁),然聲請人業已與星展 銀行和解並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則依該調解方案扣除星展銀 行債務部分,聲請人依該方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658元, 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11,263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 尚有坐落嘉義市○○街00巷0號之房屋(現值72,200元)、遭 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659元,及現值約2,000元 之MRU-1002號機車一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行車執照及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1783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6至41、111至11 2、115至122、123、125至129頁),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11,263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2

CYDV-113-消債更-241-202412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郭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智俞大者」(即綽號「小勝」之成 年男子)、「小七1.0」、「小七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名義,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只要下載「欣誠」APP投資軟體並依指 示出資購買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15時15分 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美食街,交付15 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致 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加重詐 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因本件 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10

CYDV-113-訴-721-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若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若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8,177,408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彰化商銀債 務前於93年間拍賣聲請人房屋受償後不足額2,860,942元, 並經計算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共7,920, 44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 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幸福長照)擔任居家照服員 ,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腰椎、薦椎關節挫傷等病 症,自113年8月起減少每月工作時數,目前每月收入為25,0 00元,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 政府補助及社會津貼(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連續處 方箋、113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 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7、27至28、29至3 1、33頁;本院卷第35至37、39、61至66、109至111、113至 11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開始加保於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至113年4月30日退保 後再投保於○○幸福長照迄今,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270,647元(以聲請人112年5月26日開始投 保計算共7個月,平均每月收入38,664元),另113年7至10 月薪資收入平均為42,393元,縱以113年7至10月份工作時數 分別為137.5、179.10、119.4、129,固有略微減少之情, 然依113年9、10月份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收入包含本金、免 稅加班費、居服轉場費、居喘交通費、績效獎金等,平均每 月尚有39,537元【(19,533+6,985+12,409+22,067+6,180+1 1,900)÷2】,並非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25,000元,且依 聲請人病症,亦無明顯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113年9、10月薪資收入之平均數 額即每月39,537元作為計算依據較能反映聲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9,537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22,461元【計算式:收入39,5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22,4 61元】。而債權人彰化商銀陳報願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利率3%、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繳款24,988元,共清償4, 497,778元(本院卷第81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和潤公司 債權證明資料,每期繳款金額為7,138元(本院卷第95至105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32,126元,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22,461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 定擔保向和潤借貸,目前尚欠256,968元,另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有6,08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康健人壽保險 則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7月之存 款數千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存款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陳報(本院卷第9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三商美邦人壽出 具之投保證明、安達國際人壽出具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 料、向民間債權人借款還款之手寫單據及報價單/訂購單、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壽險契約明細、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節 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1、33、107、119、121、123至126、127、129至169、17 1至17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至於聲請人主張名下股票於113年6月16日全數售出獲得16 1,212元用以清償民間債務人債務及支付貨款,另名下中華 郵政儲蓄壽險可領取每期約6,000元保險金,但已於113年6 月變更要保人為張瑞妤,且尚有借款8,255元部分,縱認仍 屬聲請人財產,然亦不足以清償現有債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消債更-238-20241209-2

全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5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異議人以18,500,000元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主文第3 項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昌鴻、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與黃至弘,異議 人於113年8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 ㈠、相對人與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分別簽立 之四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2建物」契 約係於111年5月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買賣簽約日期卻為111 年5月3日,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A3建物」則於111年4月1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後於111年1 0月才完成訂定買賣契約,其餘兩份買賣契約則未簽署買賣 契約日期,無法證明係於111年10月間簽訂,且系爭契約書 所載標的即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契均係於111年8月31日由 同段81-6、82地號土地合併為82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豈 可能於111年5月間即簽訂分割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況系 爭契約與一般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同 ,足認有捏造嫌疑。再依相對人所提匯款資料,似無法與所 稱匯款1,850萬元或1,820萬元勾稽,契約對象與匯款對象紊 亂而無一致性,其是否確實有1,85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疑。 ㈡、81-6、82土地係由異議人吳昌鴻於111年1月22日向楊秀琴買 受後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分 割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契約等建案,吳昌鴻顯然早於相對人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雖不排除相對人係遭松沅公司以假買賣誆 騙,然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料,相對人僅需稍加查閱即 可知悉松沅公司無權出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未經查證即指謫 吳昌鴻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上建物建照起造人變 更等事項之合法權利行使係與異議人慧旺公司、黃至弘共同 為侵權行為與詐欺云云,並進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且對 於所稱「房屋之起造人竟變更成慧旺公司,後續工程款仍由 松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駿青支付」乙節未提出實質論述或 證明,明顯係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釋明,而非「釋明 不足」,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與松沅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與異議 人無涉,遑論系爭土地係吳昌鴻早於相對人買受而合法成為 所有權人,慧旺公司亦是因此合法變更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起造人,並於變更起造人後由慧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相 對人若遭松沅公司、李駿青或鄭雪君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有 債權不獲實現之虞,自與異議人等無關,且慧旺公司長年經 營不動產營建開發狀況穩健,公司資產狀況穩定,負責人黃 至弘資力亦屬良好,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人或法定代理人 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多僅係針對 請求原因加以釋明,然對於異議人有何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完全無釋明 ,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自無從以提供金錢擔保以補釋明之缺,原裁定未就債務 人資力進行調查,相對人更無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法規錯誤之 情形。 ㈣、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且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 予調查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異議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頭,相對人恐無法順利取得房 地產權,所支付之價金恐難追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所提之相關財產證明資料多所質疑, 惟依上開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釋 明,並非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釋明無假扣押之原因。而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預售屋買賣標的,於興建完畢後出售、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認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係相對人與松沅公司等人間之資料,核 與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綜上,相對人尚無法 釋明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或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以致相 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 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事聲-9-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重新測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依嘉義縣○○市○○○○段00000號與539 -24土地界址參照舊地圖線及原告確認界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 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 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測量部分 ,則屬訴訟進行中關於界址位置之測量,非屬訴之聲明,不另徵 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補-600-202412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方藖潾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藖潾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3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經 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編制之 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5,171,255元、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270,416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18日陳報債務人已無欠款,另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部分為有 擔保債務,而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為 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消債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有如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資產表)所示台 灣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存款與國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等財產總額共38,07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 同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 返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 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38,07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4月1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 提出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 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 及上開通知函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 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倘鈞院查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請予以 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 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申言之,指債務人因資產 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 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 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法院判斷 債務人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 動能力(技能)三個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 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 之三要訴之一者,始可謂「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 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係 屬政策性貸款,其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一 年內均為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資源。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請鈞院對債務人裁定不得免責 。 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債務為保單貸 款債務,屬有擔保債務,本公司就該保單具有別除權,得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他人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6,000元左右,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與本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清算卷第19至21、53至 55、85至95、113至114、249、251至255頁),認債務人主 張每月收入約26,000元左右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並與 債務人之兄、妹共同扶養債務人父親,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 費每月5,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2,07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3,924元(26,000-22,076=3,924),堪認債務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 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如前述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624,000元(26 ,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22,076元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529,824元(計算式:22,076元×24個月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4,176元(計算式:624,000元- 529,824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38,074元之財產,業如 前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保 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借款還款記 錄、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附於 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復經國泰人壽以112年10月13 日函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新 光人壽以112年10月23日函附投保簡表及保單資料、保單借 款資料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 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38 ,074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4月15日公告並檢 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是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38,074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94,176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華南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 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 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 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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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字第000 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 明,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 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000號,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雖聲請 就系爭○○○為證據保全,惟依聲請人所述,系爭○○○目前為聲 請人持有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至於其所述理由, 係以相對人另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於本案訴訟起 訴前已以存證信函稱欲取回系爭○○○為據,惟相對人並未就 系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稽,則系爭○○○目前既尚在聲請人持有中,並非已 於相對人持有中,難認有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另聲請人復無 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 保全證據之理由,依上說明,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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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社會通念,一旦被迫提起私法上民事案件 必是兩造雙方關係已惡化,遑論坐在法院審判長席位之法官 馮保郎得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寫 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依經驗 法則,必會對聲請人產生嫌怨(下稱系爭迴避事由1)。且 法官馮保郎於審理112年度國字第2號案件時,以其與服股書 記官均具有多年實務經驗,不可能不清楚取消原訂民國112 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應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規 定,卻蓄意不通知聲請人,致因急診而住院之聲請人竟係於 當日上午8時15分致電書記官才遭告知當日庭期取消,若聲 請人沒確診而住院,則無理由不到庭,或會將繁重的教學工 作暫時放下,辦理好請假手續,開車近1小時匆忙趕到法院 報到才會知悉庭期取消(下稱系爭迴避事由2),故依法官 法第13、14、1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11、13條 規定,足認法官馮保郎對聲請人有嫌怨而蓄意逼迫書記官不 要通知聲請人,逼迫幫助戲弄聲請人?準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以免法官馮 保郎將其司法權作為對聲請人侵權之工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上開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系爭迴避事由1:   本件聲請人雖以法官馮保郎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 件得撰寫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 ,依經驗法則,必要對聲請人產生嫌怨等語。然上開事件係 聲請人以法官馮保郎為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於該事件中法官馮保郎並無撰寫答辯狀或出庭應 訊之情形。況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僅憑法官馮保郎為該事件 之被告,即謂法官馮保郎有偏頗之虞,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遽認法官馮保郎有何偏頗之虞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㈡、系爭迴避事由2部分:     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 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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