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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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2號 債 權 人 黃威傑 債 務 人 廖以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952-20250116-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88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崑德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務人死亡,須待債權人補正債務人繼承人等相關資 料始得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 7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有函稿電 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1月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 正,該命令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15

PTDV-113-司執-76887-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吳家隆 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相 對 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3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22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CH158347 002 113年11月11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CH158348 003 113年12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TH0000000

2025-01-14

TPDV-114-司票-1304-20250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整,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KLDV-114-司促-223-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滋銘  住新竹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其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 中壢郵局(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 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3

SCDV-114-司執-614-2025011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3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春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HLDV-113-司執-31639-20250113-2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威盛 相 對 人 黃奕儒 黃若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 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1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9,459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男性 ,聲請時現年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南投縣 簡易生命表,6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0.49年,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270,160元【計算式:(9, 459×2)×120=2,270,1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 自於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13

NTDV-114-司家聲-2-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 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 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 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 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3

CCEV-113-潮補-1447-2025011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武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HLDV-114-司執-592-2025011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采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采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采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未依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 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 轄之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威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並於112年12月 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雖曾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迄今 ,未再按月給付任何款項,嗣經本院依址傳喚受刑人到庭 說明,受刑人雖於114年1月2日到庭稱:我於113年6月起 就沒有再支付給黃威憲損害賠償金,希望能不要撤銷緩刑 ,我3個月內可以還清對黃威憲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有何依據可以佐證3個月 內可以全數清償時,受刑人答以: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足見其履行之承諾如同空言。再徵諸受刑人 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 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 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 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 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僅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且受刑人如因 其後遭逢變故導致自身經濟困難,於此期間亦未有與告訴 人聯繫、溝通之事證提出,從此一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 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亦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 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13

HLDM-113-撤緩-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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