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詹鴻昆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禹
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
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
健文投資」,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
『誠實』股票投資網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8
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健文投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欄所載「『誠實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正諺』簽名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第81至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13頁),均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
、第121至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詹鴻昆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
13頁),均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
鴻昆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
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禹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木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3人持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丟、放至指定車輛內
或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詹鴻昆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禹辰
、戴堃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宇婕」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林禹辰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2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正諺」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戴堃哲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3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詹鴻昆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
恿張健文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
,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張健
文。嗣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禹辰 112年12月28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2 戴堃哲 112年12月28日12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3 詹鴻昆 113年1月8日11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
TPDM-113-審訴-265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