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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2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38-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3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13、18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竟於111年7月至 8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 偉凱」之人…」,補充更正為「…竟於111年7月6日17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 務中心,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 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將之出售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偉凱』人…」。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出售他人使用,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  ㈢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 幫助犯,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被   告 王耀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居○里○○街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111年7月至8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 偉凱」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先以不知情之羅挺元(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5、13 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辰昱、 葉福義,致林辰昱、葉福義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橘子支付帳戶內,所匯 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辰昱、葉福義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辰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耀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1支250元(已收取)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挺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15、13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案被告羅挺元證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之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辰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福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明細、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辰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翻拍照片、通聯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葉福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7 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會員係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所認證、註冊之事實。 8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2年6月15日二服密字第1120000015號函附之行動門號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乙份四張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1年7月6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按正 犯之行減輕之。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略) 附記事項:(略)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辰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0時2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電聯林辰昱,誆稱會員資料有異常之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辰昱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指定帳戶。 111年9月 4日 20時 48分許 2萬6,989元 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福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7時23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電聯葉福義,誆稱年費操作有誤云云,致葉福義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指定帳戶。 111年9月 4日 20時 10分許 2萬9,044元(含15元手續費)

2024-10-29

CHDM-113-簡-2095-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2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85,143元 9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18,566元 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暨自99年10月1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184,100元 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7% 暨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3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8223-2024101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52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7

CYDV-113-司促-8401-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靖雯 受 刑 人 黃丞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靖雯因被告黃丞懋犯詐欺等罪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丞懋前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 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 前往受刑人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 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該通知並分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於113年4月24日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兄黃建銘收受(應到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 時)、於同年4月24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孫何恩瑩收受(應到 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 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60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錦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3、8「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及萬松村,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 (二)於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東縣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東農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許薰尹,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東農帳戶。 (三)於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高志豪 、傅浩偉及林貴珠,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至7「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許薰尹、高志豪、林貴珠、 萬松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錦 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前開富邦帳戶、東農帳戶、第一帳戶為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確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一)有關於富邦帳戶本係伊用於貸款之用,並約 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所遺失,並非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有關於東農帳戶係伊因遭自 稱夏子凌之女子承諾欲與伊交往,並向伊陳稱是否可以提供 帳戶作為代工之用,遂伊始將東農帳戶交付之;(三)有關於 第一帳戶之部分,則係自承陳嘉怡之女子,允諾與伊交往, 並向伊陳稱因其有在從事貨幣買賣,需有金融帳戶始可操作 之,並向伊請求借予金融帳戶,遂伊始交付之。是伊並無將 上開三本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於交付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時,並無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1.富邦帳戶、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且詐欺集團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一 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 、許薰尹、高志豪、林貴珠、萬松村、證人即被害人傅浩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1、73至77、107至109、1 39至140、157至162、229至235、275至279、321至322、635 至64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 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率以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 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 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 ,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 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 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 行司法實務,該等代價亦多屬低微,幾無高於所獲不法利益 之情形,是詐騙集團不論係採取有償收購、承租或無償商借 等方式,均仍難認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 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人頭帳戶」 之可能。經查其中證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萬松村等 於如附表一編號1、2、3、8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富邦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383至394頁),且證人舒心柔、程家 杰、李睿彬、萬松村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證人等時,並不擔心該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 ,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 手續,取得該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且於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 月11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其間並無任何小額 測試存、提款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已十足確 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3.此外,參以被告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該帳戶餘額僅餘新臺 幣(下同)1,004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 佐(偵卷第389頁),是富邦帳戶於經詐騙集團使用前,幾 無存款存在,則被告因提供該帳戶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 顯極其有限,而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 均會於交付相關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前,將帳戶內之金額提 領一空,令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均所剩無幾,以免 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自益徵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5.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退休員警(本院卷第127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知悉倘若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受夏 子凌、陳嘉怡之欺騙,始分別將東農帳戶、第一帳戶交付之 等語,此有其與夏子凌、陳嘉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偵卷第451至63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並無見過夏子凌本人,至於陳嘉怡 僅有透過視訊方式見過,亦無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足徵被告對該2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 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理應知 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 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陳稱:(問:為何不選擇退休金帳戶 即臺銀帳戶或現職保全工作薪轉帳戶即郵局帳戶予夏子凌或 陳嘉怡?)因其當初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幫助對方,所 以提供沒在使用之帳戶,帳戶中也沒剩下多少錢(本院卷第1 25頁)等語,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 會於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 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受「愛情詐騙」始將東農帳戶、第一帳 戶帳戶交付之云云,惟被告與夏子凌、陳嘉怡間是否存有愛 情關係,與被告是否能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 言之,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夏子凌、陳嘉怡與其存有曖昧,進 而將發展為伴侶之關係,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6.至於提供帳戶者其動機原因非僅一端,或藉此收取對價牟利 ,或為同鄉、友儕請託等,是縱被告領有每月4萬餘元之退 休金及固定之工作(本院卷第91至109頁),與被告是否能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亦屬二事,實難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7.綜合前情,被告未詳究該等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等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等不 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 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 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 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 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 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提供富邦帳戶、東農帳戶、一銀帳戶之3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提供富邦帳戶、第一帳戶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分別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 名被害人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東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 ,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 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約8萬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孫女待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 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自陳並 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舒心柔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6時1分許 (2)112年12月15日16時2分許 (1)5萬元 (2)3,000元 富邦帳戶 2 告訴人程家杰 向其佯稱協助經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 ()112年12月15b12時31分許 (1)3萬元 (2)2萬4,000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李睿彬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許薰尹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12萬9,581元 東農帳戶 5 告訴人高志豪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13時49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3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第一帳戶 6 被害人傅浩偉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7 告訴人林貴珠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9時8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2時3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第一帳戶 8 告訴人萬松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35萬元 富邦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至第181頁、第237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3 頁、143 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4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29頁 3 受處( 理) 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67頁、第99頁、第133 頁、第151 頁、第221 頁、第269 頁、第313 頁、第367 頁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9頁、第101 頁、第135 頁、第153 頁、第223 頁、第271 頁、第315 頁、第369 頁 5 Line、Facebook對話截圖 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19 頁、第251 頁至第267 頁、第311 頁、第343 頁至第361 頁 6 匯款證明 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299 頁、第331 頁至第341 頁 7 交易明細 偵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97 頁、第301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第365 頁 8 存摺封面 偵卷第119頁、第295頁、第303頁 9 告訴人高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171頁至第177頁 10 告訴人林貴珠與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偵卷第293 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 12 臺北富邦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83頁至第394頁 13 臺東農會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14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卷第413頁 1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415 頁、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3頁、第425頁 16 被告刑事(陳報/ 答辯)狀及所附與女網友「夏子凌」、「陳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47頁至第634頁 17 113年7 月8 日刑事聲請調解狀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18 113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被告林錦昇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

2024-10-11

TTDM-113-金訴-126-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烊 潘文健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 7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不當利用林和蓁 之個人資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協同辦理取消林和蓁於 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身份。 潘文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和蓁」署押貳枚、「王啟涵 」署押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 再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協同 辦理取消林和蓁於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身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2行「洩漏、交付他人之個人資料罪 嫌」更正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內非法處理、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誌烊、潘文健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誌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潘文健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潘文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文 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許誌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 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和蓁,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潘文健未得告 訴人林和蓁及證人王啟涵之同意,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影響天麗公司對於會員資格審核、會員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和蓁、證人王啟涵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業已分 別與告訴人及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各衡 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和蓁、證人王啟涵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並獲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其等於犯 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等歷 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許誌烊 、潘文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林和蓁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將其會員資料從天麗公司刪除等語,而為確 保被告許誌烊、潘文健記取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均 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誌烊、潘文健緩 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均不得再 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均應協同告訴人林和蓁辦理取消告訴人於天麗公司之會員 身份。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天 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雖為被告潘文 健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天麗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潘文 健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述 文件上偽造之「林和蓁」署押2枚、「王啟涵」署押1枚,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890-202410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率爾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 ,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酒 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HDM-113-交簡-12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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