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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651號、第16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昱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有郅」之人,並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期獲得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復雄、楊淑 如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昱翔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宣復雄、告訴人楊淑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宣復雄及楊淑如提出之匯 款憑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前),其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宣復雄、楊淑如達成調解、陸續履行,有調 解筆錄附卷(金訴卷第35-43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 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宣復雄、楊淑如成立調 解給付賠償,其等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 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應足以 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爰依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自承獲取6千、7千元之報酬(偵二卷第30頁), 此為犯罪所得,然已與宣復雄、楊淑如達成調解,賠償金額 高於其所得(向如前開調解筆錄);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 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 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宣復雄 112年05月24日前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申請會員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05月24日11時 37分許 1萬元 黃昱翔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淑如 (提告) 112年12月01日19時 42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成為網路賣家賺取差價之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05月25日15時 14分許 51萬3千元 同上

2024-10-14

TNDM-113-金簡-485-2024101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關於上開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 年3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同年9月9日再犯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處拘役2 5日,於113年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故意涉犯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則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前、後2案間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 另兼衡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中旬至111年1月30 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9日,相距已非接近,且受 刑人於前、後2案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亦無從認定其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2024-10-14

TPDM-113-撤緩-82-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李秀花、黃昱翔 被 告 胡詔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764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小-1494-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莊碧雯 被 告 郭育伶(原名郭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8

TCEV-113-中小-2119-20241008-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昱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院發現該案件有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以通常程序 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241-202410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陳令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266元,及其中新臺幣4,732元自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小-3277-2024100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4

FYEV-113-豐小-7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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