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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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順風 黃淑貞 黃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 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9,118 元(計算式:23,118,824元×3/4),應徵收裁判費164,592 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3

TPDV-113-家調-1280-202412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共同住所為宜蘭 縣五結鄉,原告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後之113年7月2日始遷 入現住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 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調-1176-20241202-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685,560 元(計算式:30,713元/月×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非調-564-2024120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4號請求離婚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 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救-167-2024120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調-1256-20241202-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非調-556-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各四分之一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各自 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上開二事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照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 敘明。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父邱○發於民國76年7月31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未 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113年11月5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2-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各四分之一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各自 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上開二事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照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 敘明。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父邱○發於民國76年7月31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未 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113年11月5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3-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3-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宜隆 相 對 人 鄭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張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4月10日死亡)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 人張明珠所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 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 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 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準此,聲請人身為被繼承人張明珠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需妥 慎處理被繼承人張明珠之遺產,並應通知被繼承人張明珠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權利,若無人繼承遺產,則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扣除費用等,如有剩餘歸於國庫,故聲請人基 於遺產管理人身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張 明珠之遺產。而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明珠生前留有之代筆 遺囑,遺囑中將其所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現金及保險箱 等全部財產由相對人繼承,而相對人主張遺囑「由鄭字源繼 承」等語,實係遺贈給相對人之意思等語。則被繼承人張明 珠與相對人之遺贈關係不明確,將導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 受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聲請,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其經法 院選任為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前持被繼承人張明珠 立具之代筆遺囑訴請聲請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謂相對人所主張 之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遺囑既為無效,相對人自無從取得受遺贈之適法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聲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所謂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地給予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欲依一己意思,藉由遺囑製作為嘉惠 他人之表示,其遺贈法律關係之發生,自應以遺囑依法有效 成立為前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間 就被繼承人張明珠所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明珠所 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提起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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