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世民
被 告 劉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月9日具狀更正關於違約金請求之起始日,變更為自113年6
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51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0.9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系爭契約
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
,365,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3頁、第2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65,978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8% 自113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TPDV-113-訴-691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