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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世民 被 告 劉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月9日具狀更正關於違約金請求之起始日,變更為自113年6 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51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0.9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系爭契約 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 ,365,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3頁、第2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65,978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8% 自113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2025-02-26

TPDV-113-訴-6919-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WIDAJANTI 安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1,14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56-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SNIATI RIZKIYAH即阿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48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60-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CASTILLO ARLENE GUMBA 愛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1,5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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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ROMLAH TASIM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一、確認聲請狀相對人ROMLAH TASIM之居留證號碼之記載是否有 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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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BALTAO HERNALYN MANGUIAT 荷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83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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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IWANG MONALISA 沫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6,0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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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LILIK NURYAT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2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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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TRIMO HUSODO 席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6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4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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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GUZMAN MA LOURDES SHANE LAGAZON 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6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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