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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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睿展 具 保 人 陳浩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浩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浩智因受刑人柳睿展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柳睿展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浩智繳納現金後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 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 ,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18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4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 上已執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 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 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③罰金新臺幣5千元(2次)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④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⑤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⑥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1日 113年1月7日 ①113年1月14日(2次) ②113年1月15日(2次) ③113年1月16日 ④113年2月4日 ⑤113年2月6日 ⑥113年2月1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06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2024-11-18

PCDM-113-聲-389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昇(原名:陳鎔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 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 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 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 ,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 範圍,並斟酌其犯罪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8時許 112年9月13日18時2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①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②112年7月18日10時許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8

PCDM-113-聲-3613-202411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騰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騰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惟受刑人給付第1期賠 償金後,即未再履行賠償,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並命其於113年10月9日中午 前給付完畢,經該署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林聖富,獲復受刑人 並未履行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之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為上開刑之宣告 ,於113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僅給付第1期賠償金乙情,有新北 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且受刑人電詢該署執行科書記官 獲復需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後,即向告訴人表示不願賠償等語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 刑人對於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其 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 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告 訴人影響非輕,且經本院通知其到場,其無故未到,有本院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據上,自堪認其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受刑人迄未履行完畢前開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並未 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 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叁萬叁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1-18

PCDM-113-撤緩-337-20241118-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珍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珍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晶 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 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復請求本審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最短之緩刑期間等節,雖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 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   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 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 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 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1-14

PCDM-113-智簡上-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7 、49942、5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慧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火川於民國109年間起,陸續邀集被 告游寶生、王馨慧、王金軍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後王馨慧 得悉其胞姐即告訴人王素珠領有退休俸及兒女孝養金,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由王馨慧先以成立基金會籌募資金 為由,向告訴人引見陳火川,而後由陳火川向告訴人誆稱: 蔡英文總統設立海洋基金會,共有108個國家參與,總統有 安排一間辦公室及一間倉庫專門置放現金,操作過程中需要 收稅,待基金會撥款後保證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20億元 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陳火川、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及載有「承諾書、本人陳火川向王素珠女士 借據:共13萬元。立書陳火川要給甲方王素珠壹佰貳拾億萬 元。依借據為憑證」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各乙紙以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間,請託家人代 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9、24所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或由王金軍陪同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9、 24除外)所示之款項後,告訴人單獨或由王金軍陪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寶慶店,將款項交付予在該 處等候之陳火川或游寶生,或由陳火川赴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地址詳卷)居處取款,陳火川、游寶生則每次給予 王金軍數千元之報酬,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則由陳火川、游寶 生朋分。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陳火川 、游寶生相約面交款項,乃於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15 時許,為埋伏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陳火川、游寶生,並扣得供聯繫所 用之陳火川所持用之手機(廠牌:Inhon F35、門號:00000 00000號)1台及游寶生持用之手機(廠牌:Motorola e40、 門號:0000000000號)1台,另通知王馨慧、王金軍到案說 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火川、游寶生、王馨慧、王金 軍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 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至 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王馨慧與告訴人為親姊妹,屬2親等旁系血親,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 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27日具狀 對王馨慧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0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就王馨慧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陳火川、游寶生、王金 軍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提領及交付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 1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3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4 112年3月29日 10,000元 5 112年3月31日 20,000元 6 112年3月31日 10,000元 7 112年4月1日 20,000元 8 112年4月3日 20,000元 9 112年4月3日 5,000元 10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11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12 112年4月5日 10,000元 13 112年4月6日 5,000元 14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15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16 112年4月6日 10,000元 17 112年4月7日 20,000元 18 112年4月7日 10,000元 19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20 112年4月8日 15,000元 21 112年4月9日 15,000元 22 112年4月9日 5,000元 23 112年4月9日 8,000元 24 112年4月10日 100,000元 25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6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27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28 112年5月12日 3,500元 總計 541,500元

2024-11-12

PCDM-113-訴-684-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汪欣怡 年籍詳卷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448-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 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 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 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 。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 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 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 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 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 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 ,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 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 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 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 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 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 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 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 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 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 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 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 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 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 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 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 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 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 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 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 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 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 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 」,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 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 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 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 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 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 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 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 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 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 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 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 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 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 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 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 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 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 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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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戊○○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戊○○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辛○○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辛○○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辛○○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戊○○、辛○○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 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 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 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 騷擾本案證人;另戊○○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戊○○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辛○○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子○○、甲○○、己○○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丙○○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丑○○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戊○○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乙○○等人證述,壬○○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戊○○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戊○○、辛○○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 即甚高,且戊○○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辛○○則藏匿國內 ,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事證 所示,戊○○雖曾事先向壬○○透露子○○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 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壬○○到案說明時,指示 壬○○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 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子○○、庚○○、癸○○、戊○○、辛○○待 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辛○○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子○○等人經營 ,戊○○未參與地下匯兌,且戊○○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辛○○就戊○○而言,核屬戊○○之友性證 人,尚無從認戊○○有與證人辛○○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癸○○、子○○目前滯留國外、庚○○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致 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癸○○、庚○○部分之待證事實均 為辛○○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戊○○未被追加 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認辛○○有與證人癸○○、庚○○串證之虞,然伊已歷 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辛○○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辛○○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已如上述,基此,難認辛○○為求卸責而與證人戊○○串證 之可能,是認辛○○應無與證人戊○○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戊○○、辛○○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戊○○、辛○○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 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戊○○本案不法獲利甚 高,復參以戊○○與丑○○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戊○○滯留外 國時間甚久,可知戊○○有鉅額資產;另辛○○案發後亦有長期 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 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 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 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戊○○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辛○ ○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在 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 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戊○○、辛○○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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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甲○○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甲○○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旭昇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 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 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甲○○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 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甲○○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張旭昇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 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 睿愷、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 (詳本院卷),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甲○○所 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 述,張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甲○○、張旭昇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 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 事證所示,甲○○雖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 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 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李銘展、翁治豪、林 秉文、甲○○、張旭昇待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 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張旭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李銘展等人 經營,甲○○未參與地下匯兌,且甲○○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 ,曾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張旭昇就甲○○而言,核屬甲○○之 友性證人,尚無從認甲○○有與證人張旭昇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林秉文、李銘展目前滯留國外、翁治豪屢經傳喚均未到 庭,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林秉文、翁治豪部分之 待證事實均為張旭昇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 甲○○未被追加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張旭昇有與證人林秉文、翁治豪 串證之虞,然伊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張旭 昇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張旭昇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 元),已如上述,基此,難認張旭昇為求卸責而與證人甲○○ 串證之可能,是認張旭昇應無與證人甲○○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甲○○、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 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 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甲○○、張旭昇2人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甲○○本案不法獲 利甚高,復參以甲○○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甲○○ 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甲○○有鉅額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 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 ,及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 ,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 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 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甲○○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張 旭昇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甲○○、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 一】,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 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 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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