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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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號 原 告 孫宇康 被 告 郭柏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金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2

CLEV-114-壢小-20-202502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保險小-562-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宣羽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未拉 手剎車,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 此支出修復估價費新臺幣(下同)425元、修復費23,671( 含零件費用20,161元、工資3,5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暨銷貨明細資料、 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拉手剎車,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估價費425元、修復費5,526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共計5,9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上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6元(計算式:20,161元× 1/10=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510元後,總計 為5,5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237-2025021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侯仁寬 被 告 宋權峻 張塏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 度附民字第15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567-20250211-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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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徐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保險小-597-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顏聖倫 被 告 龍昱帆 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加入「張佑瑜」、「 福壽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嗣被告與「張佑瑜」、「福壽山」等詐欺集 團成員(下合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林漢強」、「方崇聖主 任檢察官」,並向原告佯稱:因資料外洩遭盜用而涉及毒品 案件,需交付款項作為扣押財產等語,復出示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至訴外人余陵芳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款項入帳後,被告再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本件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48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5日起加入「張佑瑜」、「福壽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 角色,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不法詐騙犯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訴緝字地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6分將486,0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嗣遭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件帳戶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86,000元損害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 2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為 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至25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 起訴,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車手之角色,將原 告遭騙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被告並非一人提領全部款項,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86,000 元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成 為共同犯詐欺之行為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6,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至5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150,000元 龍昱帆 2 111年6月9日 7時33分至34分許 150,000元 陳思賢 3 111年6月10日6時19分至21分許 150,000元 龍昱帆 4 111年6月11日8時47分至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金央門市) 42,000元 龍昱帆 5 111年6月12日4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000元 龍昱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龍昱帆 113年10月30日 (寄存送達) 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31頁 2 陳思賢 113年11月1日 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32頁

2025-02-11

CLEV-113-壢簡-17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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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口與白玉一路口處 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蔡淑姿受有傷害,原告即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淑姿新臺幣(下同)7, 115元,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因此於原 告賠付訴外人蔡淑姿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 項下所列事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 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 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致訴外人蔡淑姿因此受傷等 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試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惟上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行為,而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原告答稱:被 告沒有駕照,其他過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是由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 肇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 違反交通法規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核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過失行 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是其代位蔡淑姿並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保險小-60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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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賴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6,075元自民國1 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70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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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林于熙 被 告 何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762-2025021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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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燕姍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 LINE,對原告佯稱,得以從事代理廠商以獲利,惟需先行儲 值購買商品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 月2日13時21、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78,8 70元至訴外人許永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經匯款至臺銀帳戶內,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致 原告受有共計178,87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78,8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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