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關 係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均由A03單獨執行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職務部分,A03應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
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受益人,A01
為信託監察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
由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151,500元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並交由A03代為管
理支用,A03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
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A01
同意。
四、指定前項安養信託之受託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長期臥病在床,須專人照顧
,呈現意識障礙、身心障礙及語言障礙狀態,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
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A02之次子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A02雖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突發性血栓在
家中倒下經送醫治療,但出院後僅遺留行動不便之後遺症,
精神及心智未受影響,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應駁
回本件聲請;若認A02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因A02
上開突發疾病前後均與關係人比鄰而居,由關係人照料生活
起居,關係人於A02上開突發疾病後,為使A02有更好之醫療
照顧,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僱用具備
醫療專業之我國籍看護24小時照料A02,聲請人僅形式上探
望,並未真正對A02噓寒問暖,身體力行盡子女孝道或協助
支付費用,難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符合A02之最
佳利益,且A02更曾明確表示倘其未來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依A02之最佳
利益,應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又因關係人與聲請
人因A02之銀樓經營糾紛交惡,若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將造成對A02財產之認定產生嚴重糾紛,影
響家族及家庭失和,故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
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
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
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⒈聲請人為A02之長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對A02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A
02)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
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
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1件及所附照片2張可按(見
本院監宣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A0
2為監護宣告,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係人以前詞抗辯A02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固提出
存有A02日常生活影片及診斷證明書之光碟1片為證(見本
院監宣字卷第79頁),然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A02之意識狀態,關係人自無從以此證明A02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影片,雖
能證明A02對他人之問話仍有回應,但本院認為影片中A02
表情木僵,反應遲鈍,實不足以推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
所為之鑑定,且關係人就A02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不
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關係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推
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鑑定,使本院產生A02無受
監護宣告必要之心證,其所為A02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
要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
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A02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有A02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13至14
頁),本院由關係人提出之資料可知,A02目前均由關係
人照顧,其照顧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斟酌關係人與A02生
活關係密切,且A02目前日常生活亦由關係人處理,繼續
由關係人單獨負責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自有利於A02
,然因聲請人亦為A02之子,對本件A02監護事務之處理亦
有利害關係,為避免關係人擅自處分A02之財產,使A02能
繼續以其財產維持目前之生活、護養療治水平,本院認為
就A02之財產管理職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執行
,其執行方式係由關係人代理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
安養信託契約,約定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A02為受益
人,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將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由
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關係人所核計A02一般每月
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151,500元與A02,並交由關係人
代為管理支用,關係人欲代理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
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即聲
請人同意,以保障A02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為A02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⒉聲請人雖認為A02一般每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以140,
000元為適當,並指出關係人主張A02支出之餐費27,000元
及看護三餐費用15,000元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佐證,本院斟酌關係人方為實際處理A02生活、護養
療治事宜之人,加以實際上聲請人與關係人主張之生活、
護養療治費用相差亦僅11,500元,故本院認為A02一般每
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仍應以關係人主張之151,500
元為適當。
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本件係將A02之全部財產
交付安養信託,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本須清點A02之財產,
故本院認為由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爰指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NDV-113-監宣-77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