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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補-55-2025021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補-58-202502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向 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救-18-202502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怡伶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於112年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59,900元,無 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41、43頁),因認本件 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 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救-28-202502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負擔本件聲請費用,而 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1至1 12年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7至83 頁),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救-25-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A01 A02 A03 甲○○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配偶;抗告 人A02、A03、甲○○均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子女,林惠石於民 國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1日辦理林惠石 死亡除戶之後,始知悉為繼承人,嗣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拋棄繼承,抗告人未 能陳報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以及相關事證供調查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4人已旅居海外多年,法院書 信難以及時收受,且抗告人知悉繼承時點之相關資料皆係由 於泰國之中華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 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惠石前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 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均為林惠石之繼 承人等情,有林惠石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因長年在國外生活,知悉被繼 承人林惠石死亡係於112年5月間,其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原審已於112年9月20日通 知抗告人補正並釋明為何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繼承之相 關證明文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抗告人對於此 等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況抗告人之非訟 代理人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被繼承人林惠石係於泰 國身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繼承人林惠石死亡 證明書所載之死亡通報人為抗告人A03,死亡通知日為106年 5月18日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抗告人所提之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9至103頁),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5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喪事由林蓓鈴處理等語,有該份 書狀附卷可考,抗告人上開主張內容核與上開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及民事陳報狀所載互相矛盾。故本件自難徒憑抗告人片 面陳詞,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A01、A02 、A03、甲○○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聲抗-7-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以下均 稱其名)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出生 後主要由父親即A02照顧,然A02自聲請人幼稚園起即因酗酒 、吸毒等問題,頻繁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嗣又將聲請人交 由聲請人姑姑照顧,然聲請人因有偏差行為 ,經社會局安 置,其後又多次變更安置機構,期間A02雖曾經通知將聲請 人接回同住,復因家暴由社會局再介入安置 ;另A02、A03 二人似曾就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繫屬法院,並經裁定 由A02單獨行使之,然此後A03即與聲請人失聯,聲請人亦未 曾與A03有任何聯繫。聲請人於成長過程反覆歷經A02家暴、 多次更換安置機構之循環,且相對人二人目前完全失聯,足 認相對人二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3 項規定,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當之人為監 護人等語,爰聲明:㈠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改定適當之監護人。㈡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之 子,因相對人二人對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請求停 止相對人對伊之親權。惟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上揭 規定,其於114年2月2日即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有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 聲請人既已成年,相對人二人無從再對其行使親權,故聲請 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停止對其之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 ,均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家親聲-311-202502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 容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之甲類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又原告A01、A02、A03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訴訟上請 求裁判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即不應因 分別或一同起訴而有差異,限其等分別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陳稱 甲○已死亡等語,但未見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等文件,為利後續進行,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補 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4-家補-63-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母親離婚 後,並無照顧扶養聲請人,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而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 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 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 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 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其繼 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故而,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其 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得繼承者, 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 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以證人即母親甲○○陳稱略以:與相對人離婚前約2年 就沒有同住,聲請人從該時到成年期間都跟我住,由我獨自 扶養,相對人都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可認為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 而情節重大等情,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 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 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相對 人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家親聲-337-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關 係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均由A03單獨執行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職務部分,A03應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 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受益人,A01 為信託監察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 由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151,500元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並交由A03代為管 理支用,A03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 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A01 同意。 四、指定前項安養信託之受託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長期臥病在床,須專人照顧 ,呈現意識障礙、身心障礙及語言障礙狀態,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 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A02之次子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A02雖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突發性血栓在 家中倒下經送醫治療,但出院後僅遺留行動不便之後遺症, 精神及心智未受影響,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應駁 回本件聲請;若認A02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因A02 上開突發疾病前後均與關係人比鄰而居,由關係人照料生活 起居,關係人於A02上開突發疾病後,為使A02有更好之醫療 照顧,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僱用具備 醫療專業之我國籍看護24小時照料A02,聲請人僅形式上探 望,並未真正對A02噓寒問暖,身體力行盡子女孝道或協助 支付費用,難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符合A02之最 佳利益,且A02更曾明確表示倘其未來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依A02之最佳 利益,應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又因關係人與聲請 人因A02之銀樓經營糾紛交惡,若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將造成對A02財產之認定產生嚴重糾紛,影 響家族及家庭失和,故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 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 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 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⒈聲請人為A02之長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對A02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A 02)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 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 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1件及所附照片2張可按(見 本院監宣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A0 2為監護宣告,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係人以前詞抗辯A02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固提出 存有A02日常生活影片及診斷證明書之光碟1片為證(見本 院監宣字卷第79頁),然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A02之意識狀態,關係人自無從以此證明A02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影片,雖 能證明A02對他人之問話仍有回應,但本院認為影片中A02 表情木僵,反應遲鈍,實不足以推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 所為之鑑定,且關係人就A02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不 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關係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推 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鑑定,使本院產生A02無受 監護宣告必要之心證,其所為A02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 要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 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A02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有A02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13至14 頁),本院由關係人提出之資料可知,A02目前均由關係 人照顧,其照顧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斟酌關係人與A02生 活關係密切,且A02目前日常生活亦由關係人處理,繼續 由關係人單獨負責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自有利於A02 ,然因聲請人亦為A02之子,對本件A02監護事務之處理亦 有利害關係,為避免關係人擅自處分A02之財產,使A02能 繼續以其財產維持目前之生活、護養療治水平,本院認為 就A02之財產管理職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執行 ,其執行方式係由關係人代理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 安養信託契約,約定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A02為受益 人,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將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由 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關係人所核計A02一般每月 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151,500元與A02,並交由關係人 代為管理支用,關係人欲代理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 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即聲 請人同意,以保障A02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為A02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⒉聲請人雖認為A02一般每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以140, 000元為適當,並指出關係人主張A02支出之餐費27,000元 及看護三餐費用15,000元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佐證,本院斟酌關係人方為實際處理A02生活、護養 療治事宜之人,加以實際上聲請人與關係人主張之生活、 護養療治費用相差亦僅11,500元,故本院認為A02一般每 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仍應以關係人主張之151,500 元為適當。   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本件係將A02之全部財產 交付安養信託,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本須清點A02之財產, 故本院認為由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爰指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4

TNDV-113-監宣-77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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