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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9號 聲 明 人 A08 法定代理人 A09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6、A02、A04、A05、A03、A09、A07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A08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00○0號)於1 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A01、A06、A02   、代位繼承人A04、A05(代位先歿子輩丁○○),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因子輩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故孫輩繼承人A03(A02之 女)、A09(A02之子)、A07(A06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 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乙○○即子輩A06之子,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而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乙○○依法 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8 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9

PTDV-113-司繼-204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4逾新臺幣 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5逾新臺幣貳萬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2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3 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A04(下稱A04)之叔父; 被上訴人A05及A02、A03(下各稱其姓名)分別為A04(與A0 2、A03合稱A04等3人,A04等3人與A05合稱被上訴人)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居住使用,竟 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赤裸上身夥同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大聲咆哮辱罵A05、摔擲塑膠椅,將客廳桌上玩具丟棄至地 上,刻意製造聲響及混亂,製造緊張衝突情境(下稱行為一 ),令A04等3人驚懼哭泣,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權之人 格法益;另徒手將A04所有置放系爭房屋客廳電視櫃上之液 晶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推倒在地而毀損不堪使用(下 稱行為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4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2萬2500元,共計5萬2500元,另依序給付A0 5、A02、A03慰撫金3萬、5萬、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以: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對該屋有使用之 權,況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7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居家安 寧或隱私侵害,亦未說明慰撫金數額之計算依據;另系爭電 視係A04執單據向○○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 銷交際費之用,係○○公司支付購買,A04非所有權人,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 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14;A04則陸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於本件案發時登記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14。 ㈢、上訴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13日凌 晨0時許,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母甲○○、乙○○○方便子嗣及孫輩 來臺北有地方居住而購入,並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支付房 屋及停車位管理費,故其等子嗣(上訴人)、孫子女輩(A0 4等)均得使用,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該屋共有人 間未成立由A04單獨占有使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有原 審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509號確 定判決)在案,伊本於共有人地位之使用收益而進入系爭房 屋,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益,且本案亦有509號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雙方雖不爭執上訴人於 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進入該屋時,上訴人、A04均為該屋 共有人乙節事實(應有部分分別為1/14、12/14,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在其對A04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 509號確定判決之另案原審),於該案起訴狀內自承:其自1 02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該屋均由A04單 獨占有使用,並於該案請求A04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 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有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起 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5頁),審以上訴人於108年9 月13日凌晨0時許,自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衡以 常情,倘對房屋有居住使用權限,且有居住事實之人,理應 持鑰匙自正門進出,無在深夜、自未上鎖之後陽臺進入屋內 之理,綜徵上訴人並無居住使用該屋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系 爭房屋現為A04一家人(即被上訴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 復未就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現實上有使用居住該屋等節事 實為舉證,縱令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主張共有人間 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其對逾應有部分範圍使用之被上訴 人,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亦應本於訴 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詎其明知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單 獨居住使用,竟私力救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深夜 ,由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具有違法性,此與上訴人所為在刑法上是 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屬兩事,被上訴 人辯稱其本於共有人地位之用益權進入該屋並無構成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而非不法侵害云云,並無可取。至509號確定 判決係就A04用益系爭房屋有無逾越應有部分、侵害其他共 有人物之使用權益之不當得利為重要爭點,與本件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人格法益爭點有異,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有另案爭 點效之適用,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⒊另審以原審勘驗A04之手機錄影:00:02(連續撞門聲)00:06 上訴人:厚啊(成功打開後陽臺門)00:15A04:老公啊,A0 1啦。00:40上訴人:怎樣,你要怎樣,你看他拿那個,你要 怎樣,你要怎樣,你是要怎樣,啊!(大聲咆哮)…來,沒關 係來,沒關係來…來,這是恁貝的房子啦!(大聲咆哮)嘿 ,嘿,嘿,把手機給我拿過來,叫律師過來(大聲咆哮), 叫,…你把我手機拿過來,現在趕快錄影。(大聲咆哮)。0 1:20A04:歹勢歹勢歹勢歹勢歹勢,叔叔。上訴人:把那個 手機給我拿過來。A04:我小孩子(A02及A03)在睡覺,歹 勢,叔叔。上訴人仍持續大聲咆哮稱:把那個手機給我拿過 來,我管恁家在死人啦!(大聲咆哮)把手機給我拿過來。 後因爭執及物品掉落,05:47小孩嗚咽聲。05:58上訴人:我 裡幹你娘(大聲咆哮)…阿月你討客兄,你討那麼多的客兄 ,幹…你討客兄,這是我的房子,你姓劉…06:26A04:沒事沒 事(低聲哄小孩)06:28小孩哭泣聲…等內容,及該屋監視器 鏡頭2之錄影內容:期間可見上訴人情緒激動,「檔案時間5 2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遙控器丟棄置地上」、「檔案時間2 分23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摔擲塑膠椅」、「檔案時間2分30 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桌上玩具丟棄至地上」、「檔案時間 3分24秒時,可見原置於電視桌上之電視遭上訴人用力摔至 地板上」、「檔案時間3分38秒時,上訴人兩名男友人扶起 電視面板,其後上訴人由兩名男友人半抱半推半拉,直到檔 案時間4分45秒進入廚房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更證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以 撞門方式打開系爭房屋後陽台門進入該屋,赤裸上身並夥同 兩位友人,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且口出惡言,甚有故意摔 擲物品,製造聲響,無視彼時已經深夜,屋內有未成年之A0 2及A03入睡,明顯蓄意驚擾被上訴人全家、破壞被上訴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全家深夜無法安寧而惴惴不安, 未成年之A02、A03因而受驚嚇而哭泣不止,侵害其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明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辯稱A04係 故意將小孩抱至現場引導其等哭鬧云云,除與前開勘驗現場 情形有悖,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深夜唐突進入系爭房屋, 在屋內大聲咆哮、出言不遜、摔擲物品,已驚動熟睡幼兒, A04本於母親本能,抱出親身照料安撫受驚嚇幼兒,本屬情 理之常,上訴人上揭辯詞諉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美國研究所 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擔任○○公司董事,111年間有 多筆利息所得、○○公司薪資收入,及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 產,另A04為美國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研究所畢 業,現任職○○公司總經理,年收入300萬餘元,A02、A03分 別就讀私立小學中年級、低年級就學中;A05則為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大學畢業,現任○○公司業務 經理,年收入200萬餘元,暨兩造各自收入及名下不動產等 節,為雙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限制 閱覽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亦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行為一態樣、被上訴人於凌晨入睡後受 此突發驚擾,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未成年子女(A02、A03 )所受驚嚇及受損害程度應較成年人(A04、A05)為高等一 切情狀,認A04、A05各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A02、 A03各得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可許。 ㈡、毀損系爭電視部分:  ⒈A04主張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電視部分,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視非A04出資購買, 該電視所有權為○○公司所有,並提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7年9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轉帳傳票 為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但查,上開出貨單所記載訂 購人為A04,足見系爭電視應係A04向○○公司訂購購入,送貨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3」,即被上訴 人舉家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有○○公司出貨單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一第21頁),酌以新購入之系爭電視置放系爭房屋客 廳,供被上訴人全家住居使用至遭上訴人毀損,堪認A04應 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至前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公司 ,不排除○○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家族成員有以○○公司統一 編號,報帳作為公司交際費用之可能,而上訴人以○○公司轉 帳傳票證明○○公司有核發前開款項與A04,惟轉帳傳票僅係○ ○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非對外匯款證據,上訴人又無法提 出相關金流證據佐證,且轉帳傳票上科目欄及摘要欄係記載 交際費及招待客戶,既係提供招待客戶,顯已非○○公司所有 財產,則難認系爭電視之款項係○○公司支出負擔而所有財產 ,且衡以系爭電視該動產所在位置、使用情形,縱謂○○公司 確實曾撥款與A04,亦無法排除A04所稱公司福利或受家族企 業公司贈與之可能,始致該電視始終置放A04家中供被上訴 人全家使用,堪認A04確實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上訴人否 認A04之所有權人地位,並無可採。  ⒉A04係於107年9月29日以2萬2500元購買系爭電視,有上開統 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依行政 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視屬第 15項電氣、通訊機械之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19,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電視於108年9月13日遭毀損之時,已使用11月有餘 ,故應認已使用1年,而應折舊1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 萬5322元(計算式:22500×(1-0.319)=15322),A04請求 新品原價額而未扣除折舊部分,應屬無理,此部分請求金額 應以1萬5322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A043萬5322元(即慰撫金2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1萬5322元)、A052萬元、A023萬元、A0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慰撫金部分僅泛稱其 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程度等語, 未具體記載審酌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併綜合上訴人 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情形、兩造為親屬關係等 情狀,另就系爭電視部分未參酌該電視非新品,應扣除折舊 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18

TPHV-113-上易-67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A01 追 加 被告 A02 參 加 人 A03 訴訟代理人 周翔峰 被 上訴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時,其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7月31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4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母A02(見本院卷第51-53、213-21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A02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65 -267頁)請求准予兩造分割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263、304頁),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 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 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 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追加被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又於113年8月28日將其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8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A03 (下稱A03),自行保留應有部分1/80等情,有本院調得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4-455、495-496 頁),故追加被告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具實施訴訟行為資 格而未脫離本件訴訟,至受讓追加被告部分應有部分之A03 ,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追加被告一 方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5、42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370頁),應予准許。又追加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一部移轉予A03,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惟A03就取得自追加 被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而為判決所及,故A03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 狀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被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夫妻(二人經本院另案判決離 婚,尚未確定),系爭房地原為二人共有之婚後共同住所, 應有部分各1/2,,然二人婚後常因系爭房地及貸款問題發 生爭執,亦無法協議分割,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0贈與追加被告而為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尚有伊為債務人名義之房貸債務(下稱系爭房貸債務) 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 方法及系爭房貸債務如何負擔清償無法達成共識,以原物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伊、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各應有部分比例1/2、19/40、1/40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2人,與上訴人合稱 上訴人母子)住居所,分割方法應考量上訴人母子住居權益 ,故伊等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伊等2人維持共有,另 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依系爭房屋購買 時價格1500萬元計算,伊等願補償750萬元予被上訴人), 至於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仍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希望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與上訴人、追加被 告與伊3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二人各取得1/2。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分割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並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補償750萬 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現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 於起訴後迄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異動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9-16頁、本院卷第51 -53、431-497頁),堪可認定。又依上開謄本所示,系爭房 地為位在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基地,性質係住宅,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堪認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位在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基地,係11層樓建 物之第2層,而系爭房地為大樓之一戶住宅,僅一出入門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故依系爭房屋建 築物設計,顯無可能變更建築結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配予兩造,乃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⑵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母子居住, 希望原物分割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維持共有,並以750萬元 補償被上訴人,即以原物分割予其等2人維持共有,另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 系爭房地購買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人員房貸1,200萬元, 迄113年4月止,系爭房貸債務尚有746萬元未清償,倘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欲以原物分割由其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則其 等2人應同時負擔系爭房貸債務750萬元後,再以400萬元補 償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母子現與追加被告同住追加被告住處 ,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僅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時,上訴人 母子才返回系爭房屋,故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經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系爭房屋, 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先後生下甲○○、乙○○,然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即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 離婚等事件),現經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准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起,除與甲○○2人會面交往外,即未返回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同住而分居迄今,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等事 件所不爭執,有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113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44、337-346、499-516頁),又關 於系爭房屋現使用狀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母子現亦無居 住系爭房屋,僅其探視甲○○2人(每週2日,每次2小時)時 ,上訴人會帶甲○○2人回系爭房屋等情,核與追加被告於本 院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日有帶甲○○2人返回系爭房屋 居住3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上訴人母 子自與被上訴人分居後,確有返回娘家與追加被告居住一段 時日,僅平日於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期間,有返回系爭房 屋居住數日等情,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共同居住系 爭房屋僅4年多,期間非長,且婚後未久,即因系爭房地產 權歸屬、房貸及家庭開支屢生齟齬,有上開另案離婚等事件 之判決可參,而上訴人母子對系爭房屋情感依附性,亦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日久而逐漸薄弱,至追加被告則未曾居 住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地目前非上訴人母子或追加被告賴以 居住、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不動產;又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由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其等2人將須以金錢補 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由被上 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房貸1,200萬元,並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系 爭房貸債務,截至113年4月間,系爭房貸債務尚有近750萬 元未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被 上訴人提出房貸支出明細及房貸餘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93-99、103頁),而系爭房貸債務如何負擔或清償之問題, 兩造迄今無共識,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其等無承 擔系爭房貸債務之能力或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8、304頁 ),倘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原物分割方案,系爭房貸債務涉 及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之金錢補償金額、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得否負擔,影響雙方分割利益甚鉅,若無一併處理,對被 上訴人顯非公平,且系爭房貸倘未獲清償,則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以原物分得之系爭房地即有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拍賣 之風險;況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以及倘系爭房地分割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而由其等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亦無共識,差距甚大,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雖先後聲請本院 就系爭房地鑑價,惟經本院依其等聲請函囑鑑定機關鑑價後 ,其等均不繳納鑑價費而未能鑑價,追加被告於本院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稱其已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取得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此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覆函、上訴人答辯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197、521頁),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未獲分配應有 部分利益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者,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中,倘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或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故對 其等權益亦無不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較為妥適、公允。  ⑶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已如 前述,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僅為本院裁量之參考,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房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 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房地 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主張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 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法可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益,可認妥適,而屬可採。從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將一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僅 將系爭房地按移轉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及被上訴人追 加A02為被告後,請求准予一併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與追加部分合併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系爭房地(建物門牌、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4/10000) 。 ⑴本件起訴繫屬時: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⑵本件上訴後: ①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1/2、19/40、1/40。 ②113年8月28日後: 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A03,應有部分各1/2、19/40、1/80、1/8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依1/2、19/40、1/40之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依1/2、19/40、1/40之比例負擔。

2024-12-18

TPHV-112-上-1028-20241218-2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裁准訴訟 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41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程 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4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A04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之男性,聲請時為5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 同)21,70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 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21,70 4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 之諭知,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8

TNDV-113-司家聲-174-20241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 聲 明 人 A08 A06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07 聲 明 人 A01 A02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10、A03、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8、A06 、A09、A01、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 統表、切結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 、戊○○○、己○○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 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4、孫輩繼承人A07、A10、A03、A05 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 資料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 尚有孫輩庚○○、辛○○、壬○○、癸○○、子○○、丑○○、寅○○(代 位先故孫輩卯○○)、辰○○(代位先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A08、A06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 輩A07之子女,聲明人A01、A02亦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 孫輩A03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 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A08、A06、A01、A02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A09則為孫輩繼承人A07之配偶 ,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卻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868-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 聲 明 人 A03 A04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A06 聲 明 人 A7 A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6、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4、A7、 A8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名冊、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公告、拋棄 繼承權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均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 孫輩繼承人A06、A02、A05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 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 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庚○○、辛○○、壬○○、癸 ○○、子○○、丑○○、寅○○(代位先故孫輩卯○○)、辰○○(代位先 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A03、A04既 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6之子女,聲明人A7、A8亦 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2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 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 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3、A04、A7、A8作為被 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952-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 聲 明 人 A02 A03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A03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 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 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均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孫輩 繼承人A04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 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庚○○、辛○○、壬○○ 、癸○○、子○○、丑○○、寅○○(代位先故孫輩卯○○)、辰○○(代 位先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基此,聲 明人A02、A03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4之子女, 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A03 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700-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 聲 明 人 A04 A05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6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5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乙○○、丙 ○○、丁○○、戊○○○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 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孫輩繼承人A02、A03、A6 之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 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己○○、庚○○、辛○○、壬○○、癸○○、子○○、丑○○(代位先 故孫輩寅○○)、卯○○(代位先故孫輩寅○○)等現仍生存,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A04、A05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6 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 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A04、A05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 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796-2024121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A04(兼A25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25之承受訴訟人)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 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7之遺產,惟被繼承人A0 27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等人外,依本院查得資料,尚包括 A027之三女A028,且被繼承人A027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開應補正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增列被告A028為被告,亦未辦妥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當事人適 格是否欠缺亦非無疑,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1-重家繼訴-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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