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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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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許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禹璇 被 告 凃妤宣 林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凃妤宣、林淑真(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B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00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㈢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迭經 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及反 面)經核原告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 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凃妤宣於租賃期間不當扯壞電線致電錶受損,且於112年8月 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點交完畢,更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磁扣(下稱系爭鑰匙),而持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伊所支出之電錶維修費6,930元, 另給付伊無權占有期間電費3,720元(112年7月11日至112年 8月4日、112年9月至113年8月)、水費1,200元(112年9月 至113年8月)及按2倍租金賠償之違約金20萬2,280元(112 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7日,以2倍房租計算),共計21萬4, 1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30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凃妤宣於112年8月5日點交時已清空系爭房屋,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屋況及設備,然因原告無故要求賠 償電錶維修費且拒不收受系爭鑰匙及返還押租金,嗣凃妤宣 持續向原告表明要返還系爭鑰匙未果,且凃妤宣自系爭租約 屆期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構成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凃妤宣雖願給付112年7月、8月水費200元及 電費2,765元,然以凃妤宣前已繳付之押租金8,500元抵銷後 ,已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 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 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系爭租約(見本院第7頁至第18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電錶維修費、占有 期間電費、水費1,200元及按兩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文。 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義務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 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有交付不動 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 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 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占有後,其交付義務應已消滅 。  ㈡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1日屆滿,原告與凃妤宣均明確表 明到期不續租,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點交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則凃妤宣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點交日現場攝 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系爭屋屋已清 空,並無留有個人物品或廢棄物,且比對原告於租屋網站刊 登之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二者並無明 顯差異,堪認被告確已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已提出交付系 爭房屋之給付。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8月5日點交時 伊有巡視系爭房屋狀況,狀況還好,但後來發現公電錶損害 ,伊認為係凃妤宣弄壞的,並表示要等電錶修好後扣抵押租 金後再返還餘額,但被告不同意也未交還系爭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雙方斯時係因電錶損壞責任歸屬未達 共識,致未能就押租金、水電費予以結算及歸還系爭鑰匙。 然原告既已收取押租金,果如電錶損壞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當可自押租金抵扣,尚難執此為由據為拒絕受領之事 由。原告雖主張凃妤宣遲未歸還系爭鑰匙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 手續……若有未返還鎖匙、感應卡(扣)或搖控器者,由出租 人逕自更換。所有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及配換鎖等費用均 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得依法追償之。(第2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既已特約約定倘於點交時凃妤宣 未返還系爭鑰匙,原告當可自行換鎖以排除占有狀態,並向 被告求償相關費用或自押租金扣抵,執此,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得作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給付之正當理由。又如前述 ,兩造已約明於112年8月5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及退租事宜 ,而凃妤宣於點交日已提出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堪認凃妤 宣已有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甚明,然因原告遲延而未受 領,揆諸首揭之說明,凃妤宣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自斯時起即隨之消滅,且系爭房屋亦已經不在凃妤宣實力 管理之下,則原告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承上,凃妤宣既已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 ,自難認凃妤宣有何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凃妤宣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未遷讓返 還期間之水電費、違約金,暨請求林淑真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結算租約期間 之水費200元、電費2,765元,共計2,965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原告已收取押租金8,500元,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如承租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即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準此,該押租金即當然抵充上開積欠之水電費, 經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  ㈣至原告主張電錶遭被告破壞,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乙節,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電錶維修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故意破壞之 情事,參以出租人應就租賃物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義務,而電器相關設備因年久使用而有耗損,亦屬常見 ,而此本屬出租人即原告修繕義務之範圍,而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將此負擔轉嫁於出租人所應回復 原狀之義務範疇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萬 4,13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2-桃簡-2193-20241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林雅欣 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3日在被告崙子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清一之帳戶(原證1,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頁),自開戶   至112年12月5日止,原告曾使用活存轉定存或定存轉活存之 交易方式存款。原告於85年8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於88年11月20日將10萬元 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88年12月23日將50萬元轉 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③);於91年7月19日將30萬元轉為定 存(下稱系爭定存④),有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7至53頁)。110年4月兩造知 定存單結存不足,且系爭定存①至④共100萬元竟毫無相關定 存單及轉活存之紀錄;另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於94年 4月4日電匯 600,030元(下稱系爭存款①)、95年7月3日領現 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②)、98年6月29日領現30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③),合計14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協助清查,惟被告多次塘塞仍未說明240萬元 為何消失,嗣被告於112年月5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然原告請求清查仍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共2,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 等文書(本院卷第9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 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213至24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85年8月10日自其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1) ,連    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B2) ,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20萬元(如附件    C1),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定期存    款於86年8月13日(如附件C2) 、87年9月10日(如附件C3     )、88年11月2日(如附件C4、C5)、89年11月23日(如附    件C5、C6) ,分別辦理展期續存至90年12月10日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7),該定期存款20萬元亦轉入原告配偶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B7)。 (二)原告於88年11月20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    如附件A4)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如附件B5)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    40萬元(如附件C5)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    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12日到期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6) ,本筆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亦於同日    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件B6)。 (三)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如附件    A4,C6),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    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30日(如附件C6、C8)、91年3    月6日(如附件C9)、92年3月26日(如附件C11)分別辦理    展延續存至92年4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如附件C11)。該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扣除利息中途解約折扣167元後,    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499,833元(如    附件B9)。 (四)原告於91年7月19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如附件    A6,C9),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    筆定期儲蓄存款於92年8月1日(如附件C11)、93年7月21    日(如附件C12)、94年7月28日(如附件C13)、95年8月9    日(如附件C13)、96年8月8日(如附件C14)、97年7月23    日(如附件C15)、98年7月24日(如附件C16)分別辦理展    延續存至99年7月21日辦理到期結清,前開定期儲蓄存款3    0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    13)。 (五)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自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AA825259)轉出新100萬元(如附件A1) ,辦理以 本人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展期續存定期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428(如附件A2)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單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 AA825428)於111年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 清(如附件A3、A4),該定期存款998,840元亦轉入原告本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A5、A6)。 二、原告之系爭活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94年4月4日匯款60萬元(如附件A8)。 (二)95年7月3日之現金提領50萬元(如附件A10),該2筆交易迄    今已近20年,被告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款第9    項,及同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與客戶之交易憑證    均保存10年以上甚或至15年,然原告系爭存款實屬年代久    遠,被告各項交易憑證已依規定銷毁無從調查。 (三)原告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0萬元(如附件A15),有交易    憑證影本可證(如附件Dl,D2,D3),被告依金融機構管理    辦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7規定保存臨櫃交易之錄影影像至    6個月,因原告系爭存款交易已超過甚久,又被告對客戶    之存摺交易係客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辦理,如附    件所示,客戶當時之存摺及印鑑均為正確,被告會依約定    交付該款項,請依民法966條之1、310條之2處理。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906,110元至原告開立於元長 鄉農會鹿寮分部之存款帳戶(如附件B1)。原告取款憑條 之背面亦有陳璟瑜君見證(如附件B2、B3)。原告於111年 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原為存單號碼AA825259轉存 本金為新存單號碼M825428)998,840元,另筆原告所有之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於同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存單號 碼D D000000)000,998元,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如附件B4),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 三、對原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 卷第1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鄉○○○號查詢(本院卷第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 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 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 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 業據被告提出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 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9頁)與定期存款存單、 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 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為證,且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至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 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282-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詹泉源 訴訟代理人 陳雅姿 被上訴人 詹庚亮 訴訟代理人 詹文治 被上訴人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雅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明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告之金額」欄應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一「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原審判決附表三「分割後面 積」欄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分割後面積」欄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分稱 之)之原共有人詹邱英妹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訴訟繫屬 中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 、詹鎮坤所有,有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並已裁定命詹鎮郎 、詹鎮坤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另詹邱英妹 其餘子女詹○月、詹○菊、詹○霞則經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00、0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相互毗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上 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梨 樹,由各共有人按先祖留下三大房分管,上訴人歷年來耕種 範圍如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㈠(下稱原審判決附圖)範圍A1 、A2所示;系爭00地號土地上另坐落有三合院,為上訴人父 親於50年間重建之磚瓦房,現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三合院左 側護龍雖由被上訴人詹雅君(以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 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分管使用,然詹雅君長年移居國 外,僅供堆放雜物;詹庚亮、詹明藤並自行在系爭00地號土 地上搭建超過渠等應有部分之建物。為保留三合院之完整性 ,及使上訴人得以使用三合院前方空地及現有道路運送農產 品,應將上訴人現耕種範圍、三合院及其前方空地、現有道 路均分配予上訴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下稱乙案),上訴人並願按本院卷 一第364-365頁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00地號土地 及合併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下稱甲案),被上訴人並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二 「補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乙 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公廳為 三大房子孫祭祀祖先之所在,此部分土地不可單獨分配給上 訴人,為使建物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系爭土地應按 甲案分割較為適當。乙案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割裂為許多區 塊,上訴人分得土地卻保持完整,顯然不利被上訴人。且兩 造分得土地本可經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無再劃設 共有道路之必要,故乙案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請求更正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告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相毗鄰,原登記情形如下:   ⒈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54.1 0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300元,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 詹鎮郎(權利範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 、詹邱英妹(權利範圍9分之1)、詹庚亮(權利範圍12分 之1)、詹明藤(權利範圍12分之1)、詹雅君(權利範圍 12分之2)。   ⒉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990.65 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詹鎮郎(權利範 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詹邱英妹(權 利範圍9分之1)、詹庚亮(權利範圍1200分之212)、詹 明藤(權利範圍1200分之188)。   ⒊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609.37 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詹鎮郎(權利範 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詹邱英妹(權 利範圍9分之1)、詹明藤(權利範圍3分之1)。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梨樹,耕種範圍按兩造先祖留下 三大房分管,歷年來約略耕種管理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其餘道路、建物之分布情形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㈢兩造另購買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使用。  ㈣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㈤兩造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鎮郎、詹鎮坤、 詹明藤所共有,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鎮郎、詹鎮坤 、詹庚亮、詹明藤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迄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系爭00地號土地雖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部分 共有人相同,然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不同,屬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參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單獨分割系爭00地 號土地,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⒉系爭00地號土地現坐落有鐵皮建物、鐵皮與RC構造相連建 物、三合院各一棟,各建物坐落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 虛線範圍內所示(照片見原審冠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 三)。上訴人固主張應將上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 予上訴人,並在三合院前側留設通往同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道路,將其餘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如乙案 所示等語。惟上開三合院正身設有公廳,公廳內擺放兩造 之祖先牌位供兩造祭祀(見本院卷二第27、128頁),非 專供上訴人一人使用;三合院左側護龍現由詹雅君分管, 更非供上訴人使用,乙案將上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顯然不符合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恐 衍生上訴人與詹雅君間之拆屋還地糾紛,影響被上訴人權 益甚鉅。又兩造不論受分配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何一坵 塊,均得與受分配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坵塊合併利用, 並得經由與系爭0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實無在系爭00地號土地另闢共有道路之必要。乙 案在系爭00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共用道路純係便利上訴人一 人通行而已,卻將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00地號土地從中分 隔為兩坵塊,亦不利於被上訴人,是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 方案。   ⒊反觀甲案,雖未將系爭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然甲案 就系爭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實已將上訴人目前分管使 用之三合院右側護龍所坐落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符合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且上訴人未獲分配系爭00地號土地亦非 不得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被上訴人並同 意就系爭00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 使渠等將來得以整合利用系爭00地號土地與所受分配之系 爭00、00地號土地,堪認甲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查系爭00地號土地依甲案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則未受分配,被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賠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以符公允 。原審就此曾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00地 號土地於110年9月8日之市場價格,經該所依比較法考量 系爭土地附近地區建地市場供需狀況、臨路情形(需通過 其他土地接3米道路)、面積大小等宗地條件後,評定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為每坪31,400元;另依土地開發分析法 ,求得市場價格為每坪38,600元,最後評估系爭00地號土 地之市場價格為每坪32,800元,總價為5,497,779元,上 訴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持有土地價格為1,832,595元等 ,有估價報告書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方法均有所 憑,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採。準此,系爭00地號土地採甲 案分割,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結 果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  ㈣關於系爭00、00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 所明定。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 ,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不 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有前開三建物坐落其上,部分土地 留設共用道路外,其餘土地均種植梨樹,各共有人耕種範 圍按兩造先祖留下三大房分管,歷年來約略耕種管理範圍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甲、乙兩案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耕地使用部 分仍由兩造按使用範圍分割,前開鐵皮建物、鐵皮與RC構 造相連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均無 不同,但就前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究係分歸何人取得?是 否留設共有道路?則互有歧異。上訴人主張應將前開三合 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並在三合院前側留設兩 條通往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道路等語。惟承前所述, 前開三合院目前僅有右側護龍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乙案將 前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顯然不符合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又上 訴人現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分管範圍本即緊鄰同段00-0 地號土地,實無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另闢共有道路之必 要。乙案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共用道路純係便 利上訴人一人通行而已,卻將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00、00 地號土地從中分隔為數塊,過於零碎破裂,亦不利於被上 訴人,是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反觀甲案,係將上訴人目前分管使用之三合院右側護龍所 坐落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其餘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分配予被 上訴人,除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外,被上訴人並同意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以便於系爭土地之整合利用,且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 分得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有臨路,價值應屬相當,是認 甲案方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原審准予判決系爭00地號土地依甲案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一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系爭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依甲案原物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 告之金額」欄均有誤算、附表三「分割後面積」欄就詹庚亮 、詹明藤部分則有誤載,分別併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補 償上訴人之金額」欄、附表二「分割後面積」欄所示。另詹 邱英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坤、 詹鎮郎,詹邱英妹所受分配土地應一併分歸詹鎮坤、詹鎮郎 取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所有權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受分配土地 分割後權利範圍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 計算式: 詹泉源 3分之1 無 無 無 -- 詹鎮郎 9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丙 (554.10㎡)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前權利範圍合計各為6分之1,分割後權利範圍合計各為4分之1 詹鎮郎、詹鎮坤分別補償上訴人458,150元、458,149元 1,832,595×1/4=458,148.75(金額略作調整,以取整數,並使總金額相符) 詹鎮坤 9分之1 起訴時:詹邱英妹(已歿)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詹鎮郎、詹鎮坤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庚亮 12分之1 8分之1 229,073元 1,832,595×1/8=229,074.375(金額略作調整,以取整數,並使總金額相符) 詹明藤 12分之1 8分之1 229,074元 詹雅君 12分之2 8分之2 458,149元 1,832,595×2/8=458,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832,595元 附表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所有權人 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5609.37㎡) 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6990.65㎡) 受分配土地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詹泉源 3分之1 3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A1、A2(合計4,200㎡) 1分之1 4,200㎡ 詹鎮郎 9分之1 9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 B1、B2、B3、B4、B5(合計8400.02㎡)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前權利範圍合計各為6分之1,分割後權利範圍合計各為4分之1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後面積合計各為2100.005㎡ 詹鎮坤 9分之1 9分之1 起訴時:詹邱英妹(已歿)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詹鎮郎、詹鎮坤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庚亮 無 1200分之212 50400080分之7410089 1235.016㎡ 詹明藤 3分之1 1200分之188 50400080分之17789951 2964.994㎡

2024-12-04

TCHV-111-重上-208-2024120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 375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准許(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分得面積569.02坪,如被告 取得超過可分得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以現 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按銷售底價乘以0.9,再乘以超過坪數之 金額予原告。嗣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委建契約補充條 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為1樓A1、A11 ,2 樓A1至A6,6樓A1至A8,9樓A7、A8,17樓A3、A4共20戶 房屋(下合稱系爭選屋),以及B2編號第7、8、19、21號, B3編號第20至25號共10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被告 因而分得系爭選屋合併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共686.67坪,大於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取得之面積,原告並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屋予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建物銷售 底價每坪75萬元之9折計算,給付原告找補款79,413,750元 (計算式:750,000×0.9×【686.67-569.02】);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委建工程款 餘款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3,750 元,及其中79,4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 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已約 明,應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即 委建面積)」,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積 」計算應否找補,原告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權狀面積」計算 ,與系爭契約不符。而被告實際分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 積,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計算,共超出8.64坪,以被告所分配 之9樓A7、A8房屋每坪底價744,000元之9折計算,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5,785,344元,加計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185,344元,上開金額與附表三編 號2-1至2-3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找補款共7,087,115元相 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01,771元,故原告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1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 作興建房屋,記載被告得分配之委建面積為地上層可建樓地 板面積453.3坪、可分配停車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 、車位面積115.72坪,委建面積為地上層房屋面積+ 地下層 車位面積合計共569.02坪;如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 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約定之委建面積或數量時,則依原告銷 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被告於交屋時,並應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為找補款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至36頁)。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 為系爭選屋及系爭車位(見本院卷㈠第37至58頁)。 ㈢、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選屋合併後之系爭建物,各建物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登記 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 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登記之土地為總面積1290.61平方 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18 5.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56.09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就系爭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 予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本案』完成」。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7、25至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若干?  1.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或「法定算式面積」計算?  2.停車位是否應獨立以「數量」計算? ㈡、兩造之找補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計算:  1.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委建房地面積)前言載明:「本委建 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依建築執照甲方(即被告)應分得之執照 面積核算(即依法定算式計算),亦為委建承包計價之面積 ;日後,房屋興建完成甲方分得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是以 甲方分得之建築執照面積核算之房屋,依地政機關產權登記 法規辦理登記為甲方應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見本院卷㈡ 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委建房屋面積」係以「法定算 式(即建築執照面積)」計算,與「被告取得興建完成房屋 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迥異。  2.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 車位數量: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依『法定算式』計算 (…)。…:地上層可建樓地板面積:453.30坪。可分配停車 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車位面積:11個*10.52 坪/個=115.72坪。委建面積:地上層房屋面積+地下層車位 面積合計:569.02坪。以上面積之計算,詳列於本約第23條 附約一之『法定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系爭契約第 23條(附約)亦記載與前開完全相同之法定算式及面積(見 本院卷㈡第240頁),堪認被告「委建面積」包含「房屋及車 位」,合計共569.02坪甚明。  3.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㈠、房屋分配:… 。㈡、車位分配:…若與日後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有別, 應以實際核准之車位總數為準依比例重行計算。㈢、上開所 述甲方應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依建築執照甲方應分得之 執照面積定義,並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包括應分 配之主建物(係指室內及專有機械式等項目)、附屬建物( 係指陽台、雨遮等項目),公共設施(含各樓層電梯間、門 廳,屋頂突出物及未列入專有部分之機械室、共同使用部分 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可知被告「分配取 得之房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 且該面積包含屬於公共設施之「車位面積」在內,車位分配 並以建造執照核准之車位總數按比例計算。  4.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析 研判說明:「八、…㈡、…『建築執照面積』為委建計價及分配 房屋之依據」,鑑定結果㈡1.記載法定算式面積與地政機關 之建物登記面積不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3至384頁),益見兩造就「委建房屋面積」所採 法定算式面積之計算公式,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截然不同, 「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面積」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為準,業如前述,自不適用法定算式方式計算。被告一再抗 辯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應以法定算式計算云云,要 屬無稽。 ㈡、兩造找補金額:  1.按「二、房屋找補原則:倘甲方(即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 坪數,有不足或超過『本案』規劃設計之坪數單元時,雙方依 本條第6項『房屋、車位找補原則』辦理」、「六、房屋、車 位找補原則:㈠、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倘甲方依委建 條件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本契約約定之 委建面積或數量時,依乙方銷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就增減 之房屋面積及車位互為找補」、「七、土地找補原則:『本 案』完成後,甲方取得之建物及車位登記之土地持分若超過 或不足188㎡(約56.87坪)時,甲、乙雙方同意土地之找補 以每坪350萬元計價,雙方互為找補」,系爭契約第3條第2 、6、7項約定甚明。  2.查,「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登記面積計算, 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合計登記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 尺(換算為686.69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被告「委建面積」(含房屋及車位)為569.02坪, 亦如前述,則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面積686.69坪即超過「委 建面積117.67坪(計算式:686.69-569.02=117.67),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6項約定,兩造即應互為找補。而依原告 於106年6月6日制定之銷售底價表,系爭建物銷售底價為每 坪75.34萬元,有底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以 每坪底價75萬元之9折即675,000元(計算式:750,000×0.9= 675,000)計算,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 7坪,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27,250元( 計算式:750,000×675,000=79,427,250)。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6項約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 13,750元,自屬有據。  3.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85.42 平方公尺,與約定之188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2.58平方公 尺(計算式:188-185.42=2.58),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 約定,原告即應以每坪350萬元計算,找補被告2,731,575元 (計算式:350萬×2.58×0.3025=2,731,575)。原告主張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云 云,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非以原告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故原告縱無歸責事由,亦不影響原告就不足之土地面積應對 被告找補。  4.另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選屋範圍,就系爭車位部分係 依核准之建造圖說,有系爭補充條款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堪認被告分得之車位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以實際核准數量計算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被告分配之車位數量即無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少給 付1.15個停車位,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停車位找補款 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額外給付原告1 個車位之委建款,被告自不得以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項 目及金額互為抵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建物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13,75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部 分得請求原告給付找補款2,731,575元,業如前述,二者互 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6,682,175元(計算 式:79,413,750-2,731,575=76,682,175)。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總價款支付方 式:甲方依下列進度,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支付款項。…第 九期款(交屋後3個月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 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予被告,且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亦有理由。基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找 補款76,682,175元、40萬元,合計共77,082,175元(計算式 :76,682,175+400,000=77,082,175),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法定算式面積計算,故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7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2.58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 27,25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找補款2,731,575元 ,二者相互抵銷,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7,08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戶別 建物 停車位 面積(平方公尺,詳細公式參附表二) 備註 證據頁碼 1 1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7號 99.81 本院卷第123頁 2 1樓A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8號 124.62 本院卷第127頁 3 2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 無 63.82 本院卷第131頁 4 2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無 41.27 本院卷第137頁 5 2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 無 40.34 本院卷第141頁 6 2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無 45.16 本院卷第145頁 7 2樓A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 無 47.83 112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愛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49頁 8 2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6) 無 40.34 本院卷第155頁 9 6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 B3編號20號 235.59 6樓A1至A8共8戶辦理建物合併為4戶 本院卷第159頁 10 6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B3編號21號 243.54 本院卷第295頁 11 6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3) B3編號22號 276.08 本院卷第173頁 12 6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6) B3編號24號 281.95 本院卷第305頁 13 9樓A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5) B2編號21號 143.18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14 9樓A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6) B2編號19號 124.41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5 17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 B3編號23號 238.28 本院卷第207頁 16 17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之1) B3編號25號 223.83 本院卷第217頁 合計 10個停車位 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取得建物及停車位面積): 編號 專有部分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A 共有部分B 共有部分A+B合計面積 停車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陽台 雨遮 面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車位面積 1 50.31 50.31 2085.72 0.0056 11.68 2874.36 2/152 37.82 99.81 2 70.53 70.53 2085.72 0.0078 16.27 2874.36 2/152 37.82 124.62 3 30.31 12.2 0.78 43.29 2085.72 0.0048 2061.95 0.0051 20.53 63.82 4 27.02 0.77 27.79 2085.72 0.0031 2061.95 0.0034 13.48 41.27 5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6 28.37 2.07 30.44 2085.72 0.0034 2061.95 0.0037 14.72 45.16 7 30.38 1.9 32.28 2085.72 0.0036 2061.95 0.0039 15.55 47.83 8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9 116.23 13.77 3.5 133.5 2085.72 0.0148 2061.95 0.0162 64.27 2874.36 2/152 37.82 235.59 10 121.85 10.33 6.78 138.96 2085.72 0.0154 2061.95 0.0168 66.76 2874.36 2/152 37.82 243.54 12 142.69 11.06 7.17 160.92 2085.72 0.0178 2061.95 0.0195 77.34 2874.36 2/152 37.82 276.08 11 140.83 15.62 8.27 164.72 2085.72 0.0183 2061.95 0.02 79.41 2874.36 2/152 37.82 281.95 13 61.75 4.82 4.58 71.15 2085.72 0.0079 2061.95 0.0086 34.21 2874.36 2/152 37.82 143.18 14 48.65 6.84 2.9 58.39 2085.72 0.0065 2061.95 0.0071 28.20 2874.36 2/152 37.82 124.41 15 107.55 18.7 9.1 135.35 2085.72 0.015 2061.95 0.0164 65.11 2874.36 2/152 37.82 238.28 16 107.16 8.5 10.02 125.68 2085.72 0.0139 2061.95 0.0152 60.33 2874.36 2/152 37.82 223.83 合計 專有部分總面積 1298.29 共有部分總面積 593.56 停車位個數 10個 2270.05 附表三(被告抗辯兩造之找補金額): 編號 找補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被告 被告實際分得建物及車位之法定算式面積,超出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8.64坪(參本院卷㈠第385頁) 5,785,344元(計算式:8.64×744,000×0.9) 1-2 被告 委建工程款餘款 40萬元 合計 6,185,344元 2-1 原告 停車位找補款 2,587,500元(計算式:250萬元×0.9×1.15個) 2-2 原告 被告多給付1個車位之委建款 1,767,360元(計算式:168,000元×10.52坪) 2-3 原告 土地不足2.5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88-185.4194)之找補款 2,732,255元(計算式:350萬×2.5806×0.3025) 合計 7,087,115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901,771元(計算式:7,087,115-6,185,344)

2024-11-29

TPDV-112-重訴-579-20241129-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戲蘭若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11210310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 即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 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 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後,被告審認原告「駕駛車輛( 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 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新北市 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等規定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 環稽字第41-112-07099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 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1031012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缶夫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ll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明 確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   3、末按「自95年2月5日起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 ,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除就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外(第7條至 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參照本院l00年度訴字第91l號判決)   4、被告依法本應於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明顯位 置張貼公告,並於公告中載明指定時間;惟原告交付廚餘 時,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並未標示指定時間,嗣待原告收受 裁罰處分再次前往該處時,方發覺被告刻意將載明指定時 間之紙張張貼公告之背面。   5、準此而言,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既然沒有載明指定清運 時間,而是將載明指定時間之紙張黏貼於公告紙背面,致 使原告到達指定地點時,依公告內容所獲知之資訊僅有 「得在該處交付廚餘由清運機具循線收運」,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為由裁罰,被告未明確公告 指定時間,原告未依指定時間交付廚餘顯然亦無過失,原 處分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ll條第7款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   6、原告陳情被駁回後,被告已更改告示牌,如果沒有錯,為 什麼要更改?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公告之垃圾收運定點, 收運日期時間皆於被告官網和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 查詢網亦可查詢,且被告於該處現場裝設監視器並有設立 告示牌,以杜絕違規行為,合先敘明;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故意或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 失,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本案明確拍攝原告未依規定時間至違規地點任意棄置之行 為即屬違法,原告所述尚難阻卻違法事實。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不覺得原公 告有瑕疵,是為了服務民眾,但不代表告發有問題。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係 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認就 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7頁 )、被告112年5月2日新北環衛深字第1120809897號函影 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採證畫面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 係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 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②第5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⑵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③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⑶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 (略):    主旨:公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定,並自104年1月 1日起實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公告事項:    ㄧ、下列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     物應回收項目:    (三)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如下: 1、養豬廚餘:含米食類、麵食類、豆食類、肉類、零 食類、罐頭類、粉狀類、調味類、水果類、蔬菜類 等。 2、堆肥廚餘:含硬皮類、植物殘渣、堅果類、硬殼類 、園藝類等。    二、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 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 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 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汙染程度 (A) 汙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二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A=1~3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C=1~2 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略):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汙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廚餘排出方式不符規定 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50條第2款 3 隨意丟棄之廚餘內容混雜無法回收,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臭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較大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28日6時2 2分許,在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及清運機 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被告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之違規 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垃圾(含廚餘)之收運,為配合即時清運及改善垃圾收 集點髒亂之政策,故應有一定交付清除時間,此應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而縱使原告事先不能確定系爭地點之廚餘交 付清除時間,然以現今資訊之便利性而言,其尚非不可透 過相關機關之網站或電話詢問而輕易即可得知。   ⑵又於系爭地點已設置告示牌2張,其中朝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2段道路方向者(下稱告示牌一)之內容係「敬告人在 做天在看錄影監視中笨叟賣亂蛋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最 高罰新台幣六仟元整深坑區清潔隊提醒您」,另張朝相反 方向(下稱告示牌二)之內容則係「敬告本處垃圾收運時 間為:星期一、二、四、五、六每日上午七時至十時,其 餘時間嚴禁亂丟廢棄物(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 錄影稽查中違者處最高新臺幣6000元整罰鍰檢舉電話:00 00-0000;0000-0000深坑區清潔隊」,此有原告所提出該 等告示牌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其已清楚告示系爭地點不得亂丟廢棄物( 含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及廢棄物收運時間,而 上開告示牌一、二雖朝向相反,然原告於系爭地點丟棄廚 餘前,若能詳予觀看,應可發現除告示牌一外,於其背面 尚有一告示牌;況且,衡情若系爭地點就丟棄廢棄物之時 間並無限制,則豈需有告示牌一之設置?   ⑶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至於其所指系爭地點之告示牌嗣有置換 而將內容均載於同一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影 本1幀),然依前所述,仍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簡-13-20241129-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玉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B2 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號之四房屋(面積一 百四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就主 文第四項部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4-2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4房屋【範 圍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複 丈成果圖3編號A1、A2、A3、A4、A5、A6、A7、B2所示,占 有使用之土地地號、範圍與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積共 145.61平方公尺(計算式:0.11㎡+0.57㎡+46.63㎡+82.98㎡+0. 47㎡+0.59㎡+8.72㎡+5.54㎡=145.61㎡),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第253頁,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19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8頁);而反訴原告 起訴時則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19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 騰空,將該房屋返還與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反訴原 告嗣經其等補充、更正,其等最後聲明分別如後本、反原告 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第78頁、 第80頁、第262頁、第263頁)。本、反訴原告依地政機關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範 圍,核係補充、更正其等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因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本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2、4、7所示部分房屋 (即系爭房屋前半段),再在其姊蘇古玉蘭提供資金協助下 ,於90年11月21日增建如附表編號1、3、5、6、8所示部分 房屋(即系爭房屋後半段)。伊興建之系爭房屋後半段與前 半段為連接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亦未裝設水、電表,為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屬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附屬物,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完整事實上 處分權。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大溪392-4號房屋範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協調會中,竟 主張被告之父黃萬得(即原告前配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 資興建者,並稱黃萬得已於105年4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 被告,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 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有事實上 處分權。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其父黃萬得於81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98年6月間 設立稅籍。黃萬得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伊 ,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是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4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 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4,000元,是被告 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3項所示。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500元,及自反訴原告112年 8月1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  ㈠伊既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權占有。況黃萬得 與伊協議離婚時,黃萬得說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故黃萬得於 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 7頁至第27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於82年2月16日與黃萬得公證結婚,於83年5月9日申請 登記,於9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 二、黃萬得於110年1月26日由本院裁定由被告監護,於112年7月 17日死亡。 三、系爭房屋由黃萬得於98年6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黃萬得嗣於105年4月將上開房屋贈與 予被告。 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坐落範圍如附圖編號A1 、A2、A3、A4、A5、A6、A7、B2所示,面積合計145.61平方 公尺。 五、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臺東縣稅務局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嗣臺 東縣稅務局以重複設立稅籍為由,於104年6月16日註銷該房 屋稅籍,並函知原告。 六、原告與黃萬得結婚時,沒有就夫妻財產以書面約定採分別財 產制,且原告與黃萬得婚姻存續期間,不曾以契約訂定以一 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七、原告與黃萬得離婚後,原告不曾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以訴訟方式向黃萬得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 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 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 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 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 資興建,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於90年11月 21日增建乙節,固據提出81年6月30日、90年11月21日土地 讓渡書;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 )存摺封面及明細、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本院審理時,①證人即原告胞姐蘇 古玉蘭證稱: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我都有幫忙出錢,我 拿給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的錢分別為30餘萬元、70餘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2頁);②證人即原告之表 哥丁俊德證稱:我是鐵工,系爭房屋的鐵皮及鋼架結構是我 蓋的,系爭房屋的材料費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去臺東市材料 行幫她支付,我也參與系爭房屋的增建,我蓋系爭房屋的工 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的,兩次報酬共約30餘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③證人即水泥工方建雄證 稱:我負責系爭房屋的室內部分,幫忙貼廚房及浴室牆壁的 磁磚,工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我沒跟黃萬得領過工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惟查:  1.194-2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7日分割自同段194地號土地,而 分割前19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太麻里鄉多良段1569地 號,有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舊簿謄本;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5月21日原民土字第113002 594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6頁 )。  2.由①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小時候居住 在上大溪,沒有居住在多良過,66年結婚後就跟先生上臺北 做生意,婚後很少回臺東;我母親在系爭房屋增建後半部時 ,住在上大溪,原告與黃萬得則住在系爭房屋前半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0頁);②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黃萬得出生在多良,他住我家隔壁;原告與其家人則 住在上大溪,上大溪也在多良村,但距離我與黃萬得出生地 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③證人王玉英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生在大溪,從小到大都在大溪生活,沒 有搬走過,我與黃萬得是同鄉,自幼認識,原告跟我不同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可知原告與黃萬得、陳麒譽 、王玉英等人為不同部落出生。  3.觀諸原告提出之81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其內容係黃萬得於81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林清泉購買 大溪一塊面積約21.6坪之土地使用權之契約;並對照原告提 出之90年11月21日土地讓渡書上記載之土地地號為臺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併參酌:① 證人即林清泉之子林源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與黃萬得 、被告住同一個村莊,被告與我年紀相近,而黃萬得是因他 是被告的父親才認識,我是在黃萬得與原告在一起後才認識 她;父親過世後,我在老家整理資料時有看到我爸留存的81 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 77頁、第180頁),可知該194-2地號土地並非在原告出生地 ,而係坐落在黃萬得、林清泉及證人林源豐、陳麒譽等之出 生地。本院審酌一般人在購地興建房屋時,通常會依其建屋 目的及其對該環境熟悉度選擇房屋坐落地點,則倘系爭房屋 確如原告所述,係為供其母居住使用且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 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詳後述)之情況下 ,原告理應會選擇其母原生活之上大溪部落,而非194-2地 號土地。再佐以證人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夫開水 電行,還沒離婚時,我與前夫一起經營水電行,黃萬得是水 泥工,做蓋房子、砌磚等工作,黃萬得為了蓋房子來找我問 我前夫的電話,說他要在我叔叔家對面蓋他自己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由系爭土地坐落在黃萬得出生 地、原告與黃萬得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嗣結婚同居在系爭房屋 ,及上開證人王玉英之證述原告等情以觀,尚不能因原告持 有上開土地讓渡書,即遽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遑論原告雖稱其於81年 間向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貸 款18萬元,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其中約21.6坪之土 地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然經 本院函詢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該筆貸款始末,該儲蓄互助 社函復表示:原告之子賴文龍因欲購買中古小貨車,偕同黃 萬得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5月15日向該儲蓄互助社貸款18 萬元等情,此有該儲蓄互助社113年7月12日(113)東儲金 字第026號函及其附件借款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 使用權之實際出資者,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再由①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萬得生前是蓋房子 的,他有時自己蓋,有時接別人委託,他算是小包工,可以 自己蓋一棟完整的房子,他都在大溪部落工作,有時我也在 臺東市遇到他;系爭房屋起建時,是黃萬得自己蓋,他也找 別人一起蓋,我是在部落裡經過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第109頁);②證人丁俊德於本院審理證稱:黃萬得 是水泥工,我蓋系爭房屋時,黃萬得也在現場,他負責房屋 水泥部分;增建房屋時,黃萬得也在場一起工作;系爭房屋 興建、增建時,我有與黃萬得討論架設鋼架、鋪設鐵皮等事 宜,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 54頁、第15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③證人方建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大溪人,黃萬得與我爸是朋友,他們都 是做水泥的,我與我爸爸在臺東市工作,我是放暑假去打工 ;當時黃萬得找我爸去大溪蓋房子、做水泥,黃萬得找我爸 去蓋的房子是黃萬得跟原告要住的;本院卷一第218頁照片 中,廚房後面的部分應該是黃萬得自己做的;我去過系爭房 屋2次,負責廚房、浴室部分的抹水泥、貼磁磚,當時黃萬 得也一起工作,地板磁磚是黃萬得自己貼的;蓋房子時,遇 到工作上的事情是由黃萬得、我父親及我三人一起討論,我 是因為黃萬得找我父親去蓋房子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④證人王玉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萬德的房子有無再增建、改 建過?)我只知道他的房子後面有再拉長一點。」、「(問 :黃萬德房子有再拉長一點,你如何得知?)我走路過去就 有看到。」、「(問: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黃萬德親自蓋他 自己的房子?)有。」、「(問:黃萬德增建他的房子時, 你經過時有無看到他在工作?你有無看到原告?)我有看到 黃萬德在工作蓋房子,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第197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增建過程,黃萬 得均親自參與,與證人丁俊德、方建雄一起工作。復佐以黃 萬得曾向林清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曾對證人王玉 英提及其要自行興建房屋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堪予 採信。  5.原告雖提出抬頭記載其姓名之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二第203頁),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雖均證 稱其等工資係由原告交付現金支付(出處同前)。然稽之上 開收據記載之開立日期並不完整,且開立年份欄之阿拉伯數 字「8」,其字跡、筆序與字體粗系與總價欄所記載之阿拉 伯數字「8」均有不同,顯係為不同人筆跡,已難採憑。且 參以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黃萬得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其後其二人結婚並同 居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一),則上開單據自有可能係 因黃萬得因無暇自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抽身,將材料應付款項 、應支付雇工工資等現金交由當時與其同居之女友即原告轉 交予材料行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尚不能因原告持有上開 單據即證人丁俊德、方建雄此部分證述,即認系爭建物係原 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  6.至證人即原告胞姐蘇古玉蘭雖證述其前後共提供資金100餘 萬元協助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其亦證稱其係因母親住 在系爭房屋,才提供資金協助,原告平常收入來源都是其所 提供;我只出錢,不知道房子找誰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02頁倒數第5行以下),可知原告本 身工作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還須負擔與其同住母 親之日用開銷,則原告是否將蘇古玉蘭用於支應其與母親日 常所需,亦非無可能。基此,縱認蘇古玉蘭曾陸續匯款共10 0餘萬元予原告屬實,亦不足以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其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 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 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 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 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 ,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 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㈡次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 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 義,似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稅籍變更固然不得 直接作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仍可作為間 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復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 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 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之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伊,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亦據證人即反訴 原告之兄長黃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萬得曾口頭表示要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反訴原告,因黃萬得當時行動不便,故委託 代為辦理,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反訴原告,要她好好看 管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0頁、第273頁 ),且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10月16日東稅房字第112011800 8號函及其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 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系爭房屋照片、黃萬 得之身分證件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另參酌黃萬得自84年6月28日設址於系爭房屋後至其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反訴原告後之106年11月8日止, 期間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理當 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再審酌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105年4月18日起即已變更為反訴原告等情,可見黃萬得已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移轉予反訴原告,即將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負擔等權能,悉數移轉予反訴原告,益徵黃萬 得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原告之意甚明。依 上開說明,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 定。  ㈣至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始終為其占有使用,黃萬得未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惟反訴被告在與黃萬得離婚前之89年9月30日即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有反訴被告之戶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 限閱卷);且黃萬得與反訴被告離婚即起因於黃萬得於92年 中風時,因反訴被告早於89年間即遷出系爭房屋居住,留黃 萬得一人於系爭房屋居住,無人照顧其吃食,經證人黃梓凱 得知後乃將黃萬得接至桃園家中照顧等情,分據證人黃梓凱 、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 1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 有據,不足為採。  ㈤又反訴被告雖曾主張黃萬得說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所以離婚 後他就離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亦自承此 部分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而按主張 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可資 參照)。因反訴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而黃萬得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反訴原告, 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法律上原因,屬無 權占有。 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欠 缺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 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則反訴原告擇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設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㈢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1,100元,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參以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鄰近馬路為 雙向道路,周遭有民宅、柑仔店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 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0頁)。 輔以反訴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毗鄰之相類房屋出租行情在每 月租金3,000元、4,000元及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1 頁至第92頁)。本院認以每月4,000元計算反訴被告無權占 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元【計算方式:4,000 元/月×12月×5年=24萬元】。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萬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頁、第79條。因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且僅 扣除反訴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依其主張之每月租金金額所計算 之不當得利部分,始駁回反訴原告部分請求,對反訴原告並 無不利,且該部分請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段、小段 坐落土 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 面積 備  註 出處頁數 1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段 139-47 A1 0.11㎡ 附圖代碼B1部分與此重疊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94-1 A2 0.57㎡ 3 194-2 A3 46.63㎡ 附圖代碼B3部分與此重疊 4 A4 82.98㎡ 5 195 A5 0.47㎡ 附圖代碼B4部分與此重疊 6 A6 0.59㎡ 附圖代碼B5部分與此重疊 7 A7 8.72㎡ 8 139-47 B2 5.54㎡ 合計                145.61㎡

2024-11-29

TTEV-112-東原簡-17-20241129-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6.6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4( 面積7.6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 萬7902元、11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麗玉 、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3地號土地)承租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43地號土地 承租人應將1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 )所示斜線部分(B)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嗣查得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魏現清,非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經原告認定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 仕慕、許貴花同為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更正魏現 清為被告及追加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許貴花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又經 實地測量,並因原告與魏現清成立訴訟外和解,且查知許貴 花非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撤回對魏現清、許貴花 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 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部 分,面積總計4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 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等為當事人,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至原告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 、許貴花之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許貴花未曾 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登寶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嗣黃登寶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麗玉、黃仕忠、黃宗欽、黃怡華則以:系爭土地鄰地即同 段1347、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347、1348地號土地)原先係張麗玉之 配偶黃仕鋒跟國有財產署租借後,向國有財產署所購買,購 買範圍是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57 9號房屋)之原屋況範圍進行購買,既以原屋況購買,即不 可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該屋最少6、70年以上,為黃仕鋒 的祖父輩所蓋,屋況沒有更動過等語,資以抗辯。  ㈡黃仕忠另補稱:伊祖父有4名子女,再加上祖母是繼承人,但 沒有說由何人繼承579號房屋等語。  ㈢黃仕影則以:1347、1348地號土地係伊於100年4月3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取得,系爭 地上物均位於讓售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1347、13 4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讓售後,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1月1日 辦理地籍圖重測,然伊從未收受該管地政機關所寄發關於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調處通知 ,顯見被告並無占用事實,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怡如、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81至283、294、203至23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 有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5、 330頁),堪認為真實。黃仕影固抗辯其與黃仕鋒向國有財 產署購買1347、1348地號土地時,是以579號房屋之原屋況 範圍進行購買,不可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 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黃仕鋒、黃 仕影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範圍僅限於1347、1348地號土地, 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仕影 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難認 黃仕影前揭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測土字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PDEV-113-斗簡-2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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