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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篤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懷 被 告 洪篤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篤吾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D區塊、被告洪篤懷所有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C區塊、被告洪篤如所有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B區塊及被告洪篤振所有坐落同段13-4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A區塊,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或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篤振、洪篤懷、洪篤如、洪篤吾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段(段名相同者,下均省略 )13地號原係被繼承人洪總回所有,嗣因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割出13-1、13-2、13-3、13-4地號(分割後之13地 號由洪篤潘繼承取得,嗣由洪啟惇繼承取得,伊係自洪啟惇 買受取得)。因分割後僅13-4地號土地平行鄰路,其餘土地 均位於其內側而不臨路,伊所有13地號係在最內側,故請求 通行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又因13地號後方之 17地號亦屬相同情況(即原為洪總回所有,嗣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而割出17-1、17-2地號,再由伊買得17-2地號),伊欲 將所有且相鄰之13、17-2地號合併開發,可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規定,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相鄰之14、14-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有車道可連接 至現有巷道,雖種樹為籬,但原告可通行此處連接至現有巷 道,無須通行伊等土地並設置管線,請審酌原告訴請通行之 位置與範圍是否侵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就附圖乙方案之A、B、C、D區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否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政府之函覆資料,均不爭執。  2.就卷内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就附圖乙方案之A、B、C、D區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相關法規與說明:  ⑴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⑵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⑶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⑷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 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 之。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 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得供建築使 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核屬袋地 :  ⑴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自然村專用區,得供建築使 用,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3 年12月2日府建都字第113010858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 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  ⑵又13地號如欲供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其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而其鄰近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僅13-4地號旁之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其通行寬度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金門縣政府113 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089341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附卷可參。  ⑶對照本院履勘結果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97至 311頁),可知13、13-1、13-2、13-3、13-4地號土地現況 均供農用,其上種植之高粱甫採收完畢,13地號土地四周為 其他土地所包圍,未與道路或現有巷道相連接,如欲建築使 用,其最近可供連接之現有巷道即前揭延平段1036地號,然 現狀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已堪認13 地號土地為袋地甚明。  3.再以,13地號原係被繼承人洪總回所有,嗣因繼承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割出13-1、13-2、13-3、13-4地號(分割後之 13地號由洪篤潘繼承取得,嗣由洪啟惇繼承取得,原告係自 洪啟惇買受取得),有地政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登資料(本 院卷第43至182頁)在卷可佐。鑑於前揭土地係因繼承人分 割造成僅13-4地號與現有巷道相鄰,其餘土地均無法連接公 路,致不能供建築使用。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原告所有13地號如欲通行,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即被告洪篤吾所有之13-1地號、被告洪篤懷所有之13 -2地號、被告洪篤如所有之13-3地號及被告洪篤振所有之13 -4地號),且無須支付通行之償金。  4.被告雖辯以:相鄰之14、14-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有車道可連 接至現有巷道,原告可藉此處對外通行等語。惟核,此觀點 實忽略13地號之所以形成袋地,實乃所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 所導致。亦即洪總回之繼承人決定採此分割方式,造成位於 內側之13地號出入困難,無法作為自然村建屋居住之通常使 用,須自行承擔提供內側土地通行之負擔,不得因渠等之決 定,變相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認被告辯解難以為採。  5.另原告主張:13、17-2地號均為伊所有,擬合併開發,總樓 地板面積將逾1000平方公尺,故請求通行6公尺寬等語。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查13 、17-2地號確為原告所有,有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323頁)可資為據。就2地號合併開發之總樓地板面積, 經函詢金門縣政府,答覆略以:旨揭13、17-2地號之法定可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上限為1528.81平方公尺乙節(本院卷第3 25頁),確已逾1000平方公尺。準此,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 乙方案之A、B、C、D區塊即寬度6公尺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既為供自然村建築使用,自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就前揭通行範圍亦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亦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3地號可供建築使用,並因割出13-1、 13-2、13-3、13-4地號而成為袋地,自僅得通行前揭土地並 設置管線。又原告亦為17-2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合併開發之 總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故得請求通行寬度為6公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 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就被告洪篤吾所有坐落1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D區塊、被告洪篤懷所有坐落13-2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C區塊、被告洪篤如所有坐落1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B區塊及被告洪篤振所有坐落13-4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A區塊,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KMDV-113-訴-62-20250319-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千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華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至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起訴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A、B、C 之黃色區域(0.59平方公尺),及以雨遮占用系爭鑑定書所示 C、D、E、F之藍色區域(0.78平方公尺,黃色及藍色區域下 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元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元,及其中93元自111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出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系 爭占用部分拆除後將影響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及796條之1之規定,毋庸拆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 以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37平方公尺,然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甚小,且系爭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及與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相接處,其形狀屬狹長型,寬度最寬 處僅有9公分,人尚且無法通行(原審卷第103、104頁),實 難以利用。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拆除系爭占用 部分會有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惟在系爭占用部分之最 寬處僅有9公分之情形下,人已難以站立,不論以人工或機 具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均很難不傷及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再者被上訴人將來拆除作業及保護工程之花 費必然不低,被上訴人取回之1.37平方公尺土地因位於兩棟 房屋間,而無法供建築或通行使用,顯然無任何特別用途, 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 ,係屬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甚大,本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應免為全部之移去,不 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建商,系爭占用部分會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等語,則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2-簡上-2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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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下稱本案 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隨身包 包攜出並持烏龍綠茶1瓶結帳作為掩護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傑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誣賴的,我有惹 到財團及立委,我連拿都沒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自己是因為觸怒權貴而 遭誣陷,為無罪答辯,惟若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 被告減刑等語。  ㈡經查,證人劉智翔(即告訴人家福公司之安管職員)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於本案地 點內閒逛一陣子,又在本案地點內找地方坐了一陣子後,接 著徒手取走架上的商品直接放入包包内,又閒晃了一陣子才 走出結帳區,一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僅結帳1項商 品(即烏龍綠茶),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均放在包包內, 沒有打算結帳的意思就要走出結帳區,被告即將走出結帳區 時被我發現,我趕緊上前將他給攔下來,並報警處理,我攔 下他後,他主動拿出未結帳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警員到場後從被告身上查扣的,監 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而未結帳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3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 頁),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徒手拿取價上 的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 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4項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本案監視器亦確實攝得 被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並放入包包內,僅結帳 烏龍綠茶1瓶而離去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 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警逮捕後 所留之指紋(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送指紋鑑定,鑑定結 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282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 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且未結帳該4項商品即離 去。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受誣賴,無足憑採。  ㈣被告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我精神恍惚,只是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字卷第29、88頁)。然而,被告既然記得要結 帳烏龍綠茶1瓶,豈會忘記要結帳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 品,又該等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重量,置於包包內顯能輕易 注意其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臨訟狡辯,難信為真; 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破壞告 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持有,並使該等商品隱藏於被告之支配 範圍內,被告又刻意僅結帳上開烏龍綠茶1瓶,顯係為掩飾 自己竊取商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犯意以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聲請調取其歷次前案之照片,以核對本案所攝得之竊嫌 照片是否即為被告,然本案被告係遭當場逮捕,並經本院送 指紋鑑定,關於被告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雖有多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 割,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 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 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 、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 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 ,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 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 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 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 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 0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4 8、70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 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 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 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 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 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等 語,並考量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 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8月18日,相距不遠, 又被告於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辯稱招惹財團及立委而遭陷害 ,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受上開精 神鑑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因而反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受有上開精神鑑 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該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 於113年9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3日, 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 等件在卷可查,是考量被告仍須在監執行相當期間,且已有 前案命施以監護,堪認被告應能獲得適當之矯治及治療,爰 於本案不再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 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香奶茶 1罐 ⑴價值共新臺幣732元。 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2 梅酒 1瓶 3 海底雞罐頭 3罐 4 烤雞 1隻

2025-03-19

TYDM-112-原易-89-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簡-234-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簡-235-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簡-232-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0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0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0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0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0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0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0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0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0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0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0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簡-231-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簡-233-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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