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D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 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 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 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 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 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 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 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 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 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 ,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 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 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 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 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 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 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20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告 許林青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1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許林青梅所 有同段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0.0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 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等地 上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452分之2405, 被告許林青梅負擔7452分之255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台幣14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案上 之地上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 3、794、803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原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 在803地號土地之中央路428巷。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 保呈、蔡秋菊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 出售予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被告許 林青梅,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外。被告先前除拒 絕原告及佃農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外,並在786、793地號 土地上施做違章建築之鐵製柵門、鐵網、花圃等,阻隔原告 通行。  ㈡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及786、793、794地號土地原 同屬於原告所有,嗣原告將786、793地號土地同時分別讓與 他人,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786、793、794地號 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相 關依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先位主張依附圖方案1 通行,備位主張依附圖方案2通行,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 案之地上物等語。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1(3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 道路通行,並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告應 將附圖方案1編號A、C、C-1、D部分地上物拆除。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2(2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 告應將附圖方案方案2編號A、C、C-1部分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狀況不清楚,不能認定是否為袋地。系爭土 地早於被告105年10月取得786、793地號土地之前,已長期 沒有使用,未見有何耕作使用情形,之後也長期未曾向被告 主張通行權,被告直至110年間,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03號,即前案),才初聞其通行之主張。786 、793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分別為康保呈、蔡秋菊,在買 賣時也未曾告知各該土地有何被通行之情形。原告竟於被告 就786、793地號土地有所利用及建設之後,才提出通行之主 張,早已歷經多年。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須拆除被告基 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管制鐵門,為公司之門面,屬 企業形象營造之一部,對於基赫公司而言誠屬重要,原告對 於基赫公司所受損害視若無睹,刻意以此路徑破壞被告基赫 公司之出入安全管制及企業門面,有失誠信。依據權利失效 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民法 第789條之通行權,至多僅得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仍應審酌周圍地同段750、751、761、762、767- 2地號等路徑,於通行必要範圍內,考量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的方案。  ㈡系爭土地縱使有無適宜聯絡情形,然原告主張之方案1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北方緊鄰之768地 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往東可沿750、751、761、762地號等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二段207巷等道路聯 絡(即同段11地號土地),此為原告通過自己所有768地號土 地後,對外聯絡而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路徑。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袋地原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土地(以下稱應 被通行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機關得與申請人另為 約定有償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㈠應被通行地已建 築使用,致無隙地可供通行者。㈡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現況已作水溝使用,或現況非屬現有巷道而已作通行使 用者。㈢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屬作道路、水溝等公 用設施之剩餘土地,且畸零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者。」,上 開750、751、761、762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現況部分作為 水溝等公用設施使用,部分則為剩餘土地,縱使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假設語),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767-2地號土地間僅設有一面圍牆,767-2土地上之廠房建 物,距離該土地之邊界,則是退縮數十公尺,僅為空地,作 為停放堆高機等車輛使用,無地上物。倘原告由此通行至76 7-2地號土地,再銜接787地號等土地向外通往柳橋路二段20 7巷等巷道,當可無須破壞被告在786、793地號土地上,原 已設置之圍牆、花圃、鐵門、警衛室等地上物,亦屬於對周 圍地所有人最小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1,須拆除基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等設 施泰半以上。不但有前述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 更原則之情事,相較於前述其他周圍地的通行方案,更是對 於周圍地的最大損害處所及方法。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1 7.15平方公尺,寬度最小不足8公尺,最寬不足9公尺,本無 可能有大規模農業耕作情形,亦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 。縱使原告非有使用農業搬運車不可之情形,一般農業搬運 車之寬度,至多1.1公尺寬,未達1公尺寬的車款亦多有之, 原告縱使有通行需求,在寬度2公尺以下已足夠其通常使用 。而方案2為2公尺寬度,不但被告警衛室得以保全,其觸碰 所及的編號D部分,僅僅只有0.01平方公尺,更無拆除必要 性。原告選擇拆除建物最多的路徑、寬度通行,造成被告所 有土地內的廠房失其管制,該通行方案均與法不符,而不可 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786地號土地為被告基赫公司所有,79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林 青梅所有。  3.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3、794、803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 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 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 林青梅。  4.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對基赫公司及羅得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經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2.系爭土地如為袋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土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毗鄰之786地號土地上有圍牆、花 圃、柏油路面,793地號土地有圍牆、警衛室,767-2地號土 地上有圍牆、鐵皮屋、屋前有空地,系爭土地北邊其他土地 有圍籬、水溝、空地,水溝與空地約有10公分左右落差,旁 邊有鋼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29-139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及768、786、793、794、80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 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5年10月24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林青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本院卷第1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 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於803地號土 地上之中央路428巷,而中央路428巷雖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 相關資料,惟其上曾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既有柏油路面 之刨鋪,刨鋪寬度約2.4至4.9公尺,該中央路428巷自屬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因讓與786、793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通行786、793、79 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2.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告知被告通行情形 ,被告直到前案訴訟才知情,依據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 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云云 。惟原告曾主張經由786、787、788地號土地通行,經前案 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 通行786、793、79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即非無據,被告上 開所辯為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北邊或相鄰之土地 通行等情,亦無可採為通行方法。  ㈢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何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原告先 位主張依方案1之3公尺寬度通行、備位主張依方案2之2公尺 寬度通行,被告則辯稱2公尺寬度以下已足。查系爭土地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主張農用車款之寬度有2公尺以下乙情,有其所提販 售農業搬運車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而依 方案1通行,須拆除花圃、水泥及基赫公司警衛室;依方案2 通行,原告僅請求拆除水泥、花圃,不請求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警衛室。本院斟酌後認為方案2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且不須拆除基赫公司警衛室,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有方案2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方案2編 號A、C、C-1之地上物,惟上開地上物係基赫公司所有,業 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請求基赫公司拆除 上開地上物為有理由,其請求許林青梅拆除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基赫公司拆除地上物,按面積及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基赫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587-202503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弦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補充「並以line告知所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件附表1所 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2所列 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 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向 庭緯、彭超平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 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 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向庭緯、彭超平調解成立, 並已支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紫涵和解,然告訴人吳紫涵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審判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114年3月18日至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實非被告無賠償之 誠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8號   被   告 蔡育弦 男 30歲(民國83年4月12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1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2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紫涵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要辦貸款,是接到OK忠訓國際公司電話被騙 云云。惟查: 1、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 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人保),以決定 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 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 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帳戶存簿、 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餐 飲業服務員、業務,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足認被告有相當之 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2、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 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先 前辦貸款只有要提供雙證件,沒有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對方 說拿帳戶係要做資金進出,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算交給他 人使用也沒有損失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事前即看過反詐 騙宣導等情事,是足認被告應能判斷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事,顯與金融機構正常之貸款流程不同,並 非正常現象,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 所用應有所懷疑。又被告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他人資金進出, 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之情形下,率然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蔡育弦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紫涵 於113年9月8日9時38分許,向吳紫涵佯稱:購買商品轉帳遭凍結云云,致吳紫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16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一銀帳戶 2 向庭緯 於113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向向庭緯佯稱:解除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向庭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5萬1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38分許 5萬1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44分許 4萬9973元 玉山帳戶 3 彭超平 於113年9月8日17時10分許,向彭超平佯稱:賣場認證云云,致彭超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22時8分許 1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4-金簡-166-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債 務 人 陳育慧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其女、友 人楊水土每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1萬2,00 0元維生,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185頁), 且觀諸債務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 ),其111年及112年確無薪資所得。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 汐止區,自陳每月支出11,6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400元(12,000-11,600=400)。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3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88,000元(見附表C欄),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20頁),扣除 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278,400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9, 6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 ),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 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得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0. 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綠地,目前作為閒置空地 ,未來擬作露營區使用,並有興建建築物、指定建築線需求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96地號土地,面積2,5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綠地,同為臺南市南區內之綠地。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295地號土地,並單獨所有29 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 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295地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 但因為295地號土地單獨出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先位理由)或第787條第1項(備位理由),請求確 認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内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 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及指定建築線,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設置及維修管線、 管路行為。被告並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柵欄拆除。同段296地號土 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 道、及該道路正常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路 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所示位置A部分必要保留6 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考量國有非公用土地本有其公益、安全等考 量,多有准許通行寬度6公尺實際案例,即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並未對通行寬度硬規定限於一台車輛 之寬度,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等必要因素,實例有通行6公尺 案例。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29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一(即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範 圍內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管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部分鐵栅欄拆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係屬依 都市計晝劃設公共設施之用地,為政府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尚未徵收開闢使用,而都市計畫法第51 條規定,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應不得妨礙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然原告主張需通行附圖一編號A範圍,並請求容忍 舖設柏油路、管線等,欲將系爭29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圈編 號A範圍施設道路、生活管線供車輛通行及私人建築使用, 將綠地變更為道路,恐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虞而有礙 政府撥用開闢作綠地使用。系爭29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 告及李柏松三人共有,嗣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讓與訴外人蘇○○,蘇○○復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295地號之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讓與原告。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 與系爭296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之「同屬一 人所有」,又系爭295地號之土地本即屬未通公路之土地, 並無因被告讓與或分割而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與民法第78 9條規定,並不相同而無適用之餘地。系爭296地號使用分區 為綠地,應屬都市計晝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妨礙都市計晝 之指定目的而用於私設原告之通行道路,縱認應允許原告通 行(假設語氣),則使用範圍上並應衡酌系爭296地號供公用 設施之使用目的,不宜擴張通行使用面積以致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難以達成而有害公益。原告訴請通行之A範圍寬度為6 公尺,面積達68.5平方公尺,需橫跨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中 央位置,巳不當擴張通行使用面積外,更割裂系爭296地號 之使用範圍,使原屬狹長之土地更加難以使用,除不利於土 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甚鉅,再衡以自用 車輛及人員通行之空間,將通行寬度擴張至6米,已非一般 人得以接受之土地使用方式。據此,原告訴請之系爭通行範 圍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有對被告之系爭 296地號之土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之虞。系爭295地號 使用分區為綠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得 申請建築使用並非無疑。袋地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 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 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之土地所有 權。是系爭295地號土地為綠地,興建建築物應非屬通常使 用,應不得任意興建建築,尚無供人居住或有重建需要,原 告以指定建築線等由要求以A範圍為通行範圍,應無理由。 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8米道路,周圍無其他障礙物或 遮蔽物及周遭臨地之使用現況,除供一般通行使用外應無迴 轉、閃避車輛或容留轉彎角度之必要,縱有使用車輛之需求 ,以目前一般車輛寬度約為1.8公尺之情形,使用通行寬度2 .5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聯絡至公路。如以通行寬度 2.5公尺之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通行範圍,通行面積僅需27.1平方公 尺已得為通常使用,相較A通行範圍面積多達68.5平方公尺 ,C通行範圍應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 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案,不致造成鄰地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故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認定: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 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 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 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 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並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295地 號土地,並單獨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 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 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系爭295地 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但因為該295地號土地單獨出 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惟原告所指上情,僅為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變動,與系 爭295地號土地是否因此形成袋地並無關涉。是以原告援引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聲明如上,尚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 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 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  ⒉查:   ⑴系爭2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調字卷第17、27頁),堪可認定。又系爭295地號土地西臨 同段296地號,296地號土地西臨鄉道,該鄉道往南可連通 安平港聯外道路,由該聯外道路往北可連通清水路,往東 行與鲲鯓路101巷,由該101巷往南行駛並未有可連接系爭 295地號土地道路。因此該295地號土地現無可聯外通行之 道路,最近之對外通聯方式為往西經過同段296地號土地 通行至鄉道,該296地號土地與上開鄉道之間部分設有鐵 皮圍籬,餘則為植物樹木所覆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1-60頁)。而依前揭履勘結 果、現場照片觀之,系爭295地號土地四面皆鄰他人土地 ,並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僅有其西鄰之同段296地 號土地向西可通往鄉道。是系爭29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 誤。   ⑵承上,系爭295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以向西通行方可對外連 通至鄉道,因此其對外通行必然要經過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四周狀況觀之,該地以向 西通行同段296地號土地為最接近往至道路的通行方式, 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南方界址線向西平行位移之路線,為 對於其對外通行及其周圍地即296地號土地影響較小之方 式。基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開通行方案,以寬度多少 為適。乃系爭295地號、同段296地號土地原屬111年11月1 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晝(細部計晝)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内「綠9」綠地;又該295地號土地 已納入臺南市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範圍, 嗣經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3年4月30日第1055次會議審 議通過變更綠地為農業區,惟實際變更内容仍須俟前開公 共來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經内政部核定後, 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内容為準等情,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088923號函、11 3年11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456872號函、114年1月10 日南市都綜字第1140128414號(訴字卷第127、185-186、2 11頁)。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其目前應屬農業區,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 係之規定,目的僅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 上開通行方案,應以4公尺為度,已經可使該295地號土地 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即以本判決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為通行,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 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   ⑶兩造雖分別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寬度6公尺及2.5 公尺的通行方案,但其中如附圖三所示之2.5公尺寬度通 行方案,對於人車通行而言,稍嫌狹窄,於土地之通常使 用效益不利,應無足採。另原告則主張系爭295地號土地 將來計畫蓋停車場,同段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 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道、及該道路正常 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 路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 必要保留6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等語,並提出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供參(訴字卷第173頁 )。然則原告計畫在系爭29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乙節,乃 是其對於所有土地的將來規劃,本質上尚屬於一種個人主 觀的期待,卷內亦無原告將來必有設置興建停車場的客觀 證據足供參佐,自不能以其主觀因素決定土地客觀利用關 係之內涵。再者,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 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 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特定建築物 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18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然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 築相關法規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 車,要不能以該通路係為求到建築相關規範之結果而要求 通行其鄰地(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且民 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並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否則,亦將使民法相鄰 關係之規範走向行政法規化,成為行政法領域之建築法規 的附屬,導致鄰地之間可能以調和相鄰關係為由,藉以達 成完全與建築法規範需求一致之目的,非僅對於鄰地權利 人之權利造成過度干涉,亦使犧牲鄰地權利與成就建築所 臻利益間之利益衡量,有偏失誤移之可能。至於原告所稱 上開聯外道路交通狀況,有減少視線而以通行寬度6公尺 為宜云云,尚非以系爭29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為準繩之 考量,且行車安全所涉及因素甚多,非與該通行方案寬度 有正相關之必然關係。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即同段296地號土地影響較鉅,其 所執理由,亦有前述之疑慮與問題,應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同段2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皮柵欄而無 法行使其上開通行權,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皮 柵欄拆除等節,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惟 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僅在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之上開鐵皮柵欄部分,就其前已認定之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範圍內之如該附圖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 ,妨害原告之通行權行使,因此其依據通行權之所有權權 能,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按適用法律乃屬本院審 判職權,原告雖未直接引用本條項規定,然依其主張之相 鄰關係規範事實,已足認其係依此規定而為請求),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合上之論,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 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 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即開路通行權)與設置 管線(即管路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 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6地號 土地有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295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不論將來原告是否在該土地上為如何之 使用,其使用該土地,即有開設道路以利出入往來通行之便 ,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 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可知,同段29 6地號土地上現為植物樹木覆披,原告為達通行前揭土地之 需要,自有鋪設柏油路之必要;又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 到達的鄉道上,已可見其鄉道路旁設有路燈之電線相關設備 (訴字卷第47頁),堪認系爭295地號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 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維 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應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 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管路,有其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開路權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 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並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 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均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敗 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允,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0

TNDV-113-訴-63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第59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 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乙○○,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 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 (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 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 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 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 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 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 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 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 )、「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 、「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 「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 心12項案)採購案,乙○○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 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 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 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 ,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 ,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 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 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 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 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乙○○於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 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 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 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 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乙○○與張○豪(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購 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 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片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乙○○指示張○豪於乙 ○○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司 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 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 ,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 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 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 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乙 ○○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 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 0組,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 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 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 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 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乙○○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 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 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 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 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豪則明 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 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乙○○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乙○○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 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 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 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 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 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pro」 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乙○○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 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 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 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 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乙○○、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 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 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乙○○決 定。謀議既定後,乙○○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妨害投標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 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 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 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 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 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 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 ,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乙○○指 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 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 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 )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 .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 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前開 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 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 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 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 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 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乙○○並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負責交貨。嗣乙○○與張○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 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與張○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豪依乙○○指示,於10 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掃描 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 (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 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政良 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 、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因誤 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 款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乙○○洽 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 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 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 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 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 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 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乙○○ 遂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 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 乙○○與張○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S 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與張○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 示張○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 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致黃 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 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 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 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 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 ,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乙○○洽詢購買 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 詎乙○○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 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 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 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 所需之相關文件,乙○○遂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 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 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 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 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使乙○○獲 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 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 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然坦 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 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 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 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 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豪製作如事 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 、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 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 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 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豪製作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提 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該 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只 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頓 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工 、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義 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部 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質 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不 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料 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書 ,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片 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 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廠 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 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 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 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 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 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 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吸 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 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片 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 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根 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 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 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認 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 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 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 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 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 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 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受 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0 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各 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會 ;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 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 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 判決確定之張○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 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 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 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豪供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 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 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 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 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 、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 ),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 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分: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 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 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 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 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 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 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 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 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 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 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 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 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的 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彈 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一 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 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要 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E 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性 ,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 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控 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要 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料 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這 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PE 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檢 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庭 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卷 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訊 之鑑定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 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這 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把 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譜 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以 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我 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間 ,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到 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就 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 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A- 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 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這 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資 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50 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起 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資 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EV 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的 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一 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一 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就 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吻 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率 ,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間 、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吻 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能 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說 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以 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合 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材 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裡 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果 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段 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料 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麼 ,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單 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 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酸 ,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講 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我 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in 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資 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不 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樣 ,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 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80 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個 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話 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的 ,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ch 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做C 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含 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較 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個 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較 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有 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看 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C- 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我 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比 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它 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意 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比 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件 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合 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管 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 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鑑定人丙○○所指出的 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誤 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而非PE,有高達36%, 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指 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剛 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目 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兩 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我 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採 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我 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塑 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們 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考 ,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峰 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形 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是 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在 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疊 ,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出 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所 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比 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我 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是 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紋 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來 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可 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這 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現 ,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 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可 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們 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出 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子 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根 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這 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數 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從 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較 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 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我 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卷 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無 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 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氫 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的 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但 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PE 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有 ,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這 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是 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譜 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 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來 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 《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U 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 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 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 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 ,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 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 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告訴你有這樣 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 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丙○○來證 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 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 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 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 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 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 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甲○○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於 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交 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材 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進 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材 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析 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發 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括 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院 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品 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20 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比 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0 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析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端 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告 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 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 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 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 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 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 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 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 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 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 「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 。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 ,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 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 ,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 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 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 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之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 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 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 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 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 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 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 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 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 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 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 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 ,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 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 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 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 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 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 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 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 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 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 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 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 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 (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 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 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 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 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 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 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 之鑑定證人甲○○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院 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疑 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為 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 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 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丙○○並非參與本 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圖 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PU 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甲○○於本院所為陳 述較為可採。是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 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甲○○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現 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果 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年3 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字 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 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見 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 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儀 (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異 ,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成 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生 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化 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 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 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情 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為 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合 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 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器 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法 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料 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本 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無 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 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d, 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譜 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差 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揭 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檢 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分 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差 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案 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不 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 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吸 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21 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自 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或 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與 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結 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行 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 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 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2 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高 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單 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9 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 參以證人張○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資 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具 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對 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部 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些 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太 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容 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品 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資 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確 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談 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料 供張○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上 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語 (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際 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悉 。  ⒉被告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乙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 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 :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 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 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 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 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 ,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 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 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 ,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 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 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 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 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 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 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 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 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 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 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 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 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 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 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 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 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 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 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 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 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 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 「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 「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 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 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 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 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 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 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琳之建議才會 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知 云云。惟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 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琳表示要進口P 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我 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名 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示 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進 口時是向楊○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無 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關 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21 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豪就被告究有無告知 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琳 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琳進口品項 為PE,而由楊○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盡信。又證人楊○琳於原審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件的 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ICE 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繕 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口 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 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 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找 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訴 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確 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種 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再 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客 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因 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材 質,我沒有跟張○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案 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名 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 證人楊○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關 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都 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稅 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戶 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採 信,從而,證人張○豪就係依楊○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單及 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 人張○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哲 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信 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哲,由此過程可知 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為 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 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 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證人 張○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99至2 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至234 、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哲之吸震材料規格各 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頁),固 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求需提出 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豪將吸震片送SGS公 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材質履約爭 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有上 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顯然將 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之情形,倘 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質 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供材質檢驗 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哲,不僅有所憑 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不為,不將 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逕行告知張 ○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非PE,而仍 刻意告知張○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後雖於欣吉 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 ,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且於取得試 驗報告後指示張○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難以被告後 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 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 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 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 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 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 ,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 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 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 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 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 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 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 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 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 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 、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 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並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 張○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22 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 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20 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標 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10 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 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與 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提 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號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 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 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 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 、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廠 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9 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卷 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卷 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10 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213、221頁),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 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 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 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 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 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 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 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 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 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 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 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 ,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 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 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 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 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 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 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 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 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 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 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 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 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 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 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 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 、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 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 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 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 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 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 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 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 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 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 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 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 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 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 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 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 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 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 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 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 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 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 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 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 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 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 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 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 .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 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 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 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 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 、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 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 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 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 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 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 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 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 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 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 ,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 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 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 示證人張○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 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 張○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 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 張○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 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 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 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 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 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 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 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 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 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 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豪製作 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交 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加 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則 張○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司 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頓 公司,可見證人張○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 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一 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 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 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 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 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 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 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 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 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 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 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 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 ,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 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 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 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 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被告指示證人張○豪 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 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 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 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 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 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 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 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 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 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 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 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 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 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 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 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 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 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 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 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 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 :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 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 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 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 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 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 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 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 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 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 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 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 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 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 證稱:國內只有乙○○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 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 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 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 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 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 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 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 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 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 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 ),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 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 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 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 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 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 ,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 ,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 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 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 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 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 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 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 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 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 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聽乙○○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 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 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 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 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 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 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 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 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 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 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 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 ,及指示證人張○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 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 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 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 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 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 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 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 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 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 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 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 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 、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 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 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 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 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 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 (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 (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 、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 、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 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 證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豪於履約交貨時提 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 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保 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 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要 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 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 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材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 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人 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 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 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 證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 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 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 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 圍內指示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 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司 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們 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案 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之出 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而證人張○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悉 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被 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 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 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 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 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 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 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 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 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 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 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 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 ,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 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 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 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 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 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 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哲固 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 ,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 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 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哲 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哲係依 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 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 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 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 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 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 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 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 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 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 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 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 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 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 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 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 人張○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 ,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 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 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 ,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 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 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 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 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 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 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 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 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 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 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 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 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 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 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 、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 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 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 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 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 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 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 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 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 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 、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 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 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 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 ,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 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 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 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 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 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 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 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 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 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豪於原審 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 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 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 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 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 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 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 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 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 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 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 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 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 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 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 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 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 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 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 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 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 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 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 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頓 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乙○○卻 仍指示張○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 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 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 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 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 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 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 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 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 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 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 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 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 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 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 、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 )、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 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 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 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 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 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 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 銀公司依規定得標,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 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 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 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 屬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 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 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 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 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 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 ,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 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 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 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 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 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 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 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 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 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 (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 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 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 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 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 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 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 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 ,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 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 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 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 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 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 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 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 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 (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 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 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 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 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 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 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 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 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 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 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 指示證人張○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等 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5 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記 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 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之SG 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驗報告 ,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立訂購 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份存 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豪係於106年10 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GS公司高 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 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履行戰鬥 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吸震片時 ,被告及證人張○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報告,而 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之SGS試驗 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 ,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 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 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 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人 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三 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標 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 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 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 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局2 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1 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 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 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廠 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年 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 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 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 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 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 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 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 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 ,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 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 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 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 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 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 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 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 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 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 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 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 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 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 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 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 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 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 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 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 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 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 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 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 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 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 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 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 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 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乙○○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 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 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 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 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 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 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 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乙○○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 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 (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司 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 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 :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 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 -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與張○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 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 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 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 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 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 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 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 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豪負 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 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 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 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 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 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248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 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 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 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月5日 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 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 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津銀 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7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 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 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6年8 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 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1 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 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月13日 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2日軍 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 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組)、1 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軍備局20 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附卷可 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0、578至 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03至705 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頁反面第 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反面; 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 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被告指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 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 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 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 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 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 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 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 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 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 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 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豪而為, 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 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 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 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 、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 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 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 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 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 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乙○○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 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 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 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 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 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 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 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 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 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 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 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乙○○卻均向軍備局205 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 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 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 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 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 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 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 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 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 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 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 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 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 ,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 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 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 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 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 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 、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 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 )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 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 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 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 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 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 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 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 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 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 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四 「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 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亦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 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 人張○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 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39 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 、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年1 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之產 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 (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局20 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 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司保證 (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 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205廠內 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7年 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公司材 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 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07年3月 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 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批 )、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3批)( 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及上揭軍 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11日第 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資料、軍 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 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 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 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乙○○於指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 ,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 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 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 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 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 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 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 示不知情之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 被告乙○○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司 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製作 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 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 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 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 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 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 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 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 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 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 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 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 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 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 、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 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 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 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 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 、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 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 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 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 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 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 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 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 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 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 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 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 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 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 ,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 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豪於 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 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 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 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 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乙○○ 指示張○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 ,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交 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 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 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 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 ,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 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 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 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 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 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 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 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 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 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 ,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 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 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 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 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 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 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 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以視訊方式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 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 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 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 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 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 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裁定駁回 (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 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 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 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甲○○之證述,已足推斷 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 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 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請求傳 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 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 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 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 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 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 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 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 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 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 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 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 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 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 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 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 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 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 、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 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 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 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 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 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 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指示證人張○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 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 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 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豪將SGS公司之 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位 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 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乙 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有 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且 被告及證人張○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報 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穎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 利用張○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 ,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 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 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㈦ 、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 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 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 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 、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 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 ○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豪製作 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 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 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 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 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 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 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 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 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 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 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 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豪為重;再 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造 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契 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參酌軍備局 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前 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 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有 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 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 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 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 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 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 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 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 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 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 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 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 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 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 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 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 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 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 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 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 ,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 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 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 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 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 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 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 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 ,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 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 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 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 (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 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 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 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 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 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 為被告單獨或與張○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 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乙○○、張○ 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無 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資訊 ,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 適用。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豪本案變造私 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磁紀 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豪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 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 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 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 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 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 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 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 );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 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 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 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 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 、25至3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被告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同上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同上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同上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同上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同上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同上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同上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同上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同上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同上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同上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同上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同上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同上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同上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同上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同上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同上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同上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同上 六十三 張○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四 乙○○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同上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同上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同上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五 乙○○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同上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同上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同上 八十 乙○○存摺10本 同上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同上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同上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同上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同上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同上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同上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同上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同上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同上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同上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同上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同上 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同 上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黃婉萍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同上 六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七 黃婉萍、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戴素靖 附件

2025-03-20

KSHM-113-上訴-329-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以資金的最後流向回到借款債權人張永昌帳戶,認 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若康力公司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 萃取技術係真實之交易,康力公司本有向東園公司給付價金 之義務,則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如何處理,與本案判斷無 關,不能以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取得並給付予張永昌,而認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有不 實之情形。此在吾人社會生活中適有一經濟學上之例可供參 。  ㈡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均指出:康力公 司接受上開技術移轉,有其必要性,符合商業判斷之理由如 下:「康力公司於上開技術移轉案前,即有銷售有關牛樟芝 實體之製成品予大陸廈門之金信堂公司,有檢疫證明書、出 口報單與發票可憑,是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在技術移轉交易前 ,已有從事牛樟芝產品之銷售,康力公司為發展成有研發、 製造、銷售整合之公司之需要,因而向東園公司取得技術移 轉。」,其中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 之前。可見聲請人並非於增資前後,始決定為繳納增資股款 而去借款;而係因在100年即有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營業,故 在公司營運有關研發暨生產方向考量而有購買技術之需求, 為了東園公司牛樟芝萃取技術之移轉予康力公司,最後決定 由康力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萃取技術之方式,因其買賣價金 為9300萬元,始決定增資。聲請人採由康力公司以現金增資 ,取得資金向東園公司購買系爭技術之方式,待康力公司取 得上開技術後,亦依法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證書,足見聲請人 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判斷之情形,亦無損 害第三人甚明。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亦於前審辯護意旨狀記 載:「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萃取技術,此有東園公司委 託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95年12月15日牛樟 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牛樟芝菌絲體技 術鑑價報告可佐,足見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之相關技術 。」等語。  ㈢偵查卷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 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 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等證據,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東園公 司於95、96年間已有將已發展之技術出售之考慮,故由專家 作成鑑價報告,作為考量出售價金之決定依據甚明。再者, 聲請人於辯護意旨狀第12頁所載:「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 移轉後,有繼續營運並取得下列成果:1.於102年4月委由五 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日本、美國及臺灣申請「牛 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可證明此一技術可為專利之申請, 具有高度財產價值,嗣後於103、104、105年亦取得:美國U 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0000000特許證、中華民國發明 第Ⅰ471161號、中國0000000號發明專利。2.繼上開申請,康 力公司又取得「用以抗子宮肌瘤之中草藥組合物及其萃取物 之用途」於臺灣、日本、美國之專利,及「用以改善酒精中 毒之中草藥複方組合物及其用途」於臺灣之發明專利等,應 可證明:康力公司取得技術後,持續研發,長期間取得各項 專利,並向植物新藥方向發展之事實。3.且由於持續發展, 從保健食品繼續向生技新藥方向努力,康力公司更於105年 獲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並提呈下列事證佐證: A.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於103、104、105年之產學合作 計畫契約書6份。B.康力公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 晝合約一份。C.大仁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上載:「康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期以開發保健食品為主,中期目標 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長期目標則是以開發植物新 藥為主。目前公司已開發出多種的牛樟芝系列保健產品,這 朝著申請健康食品的方向前進,也準備著手進入牛樟芝植物 新藥的開發。」、「最近幾年在孤培式牛樟芝保健食品方面 ,公司持續與大仁科技大學的研發團隊簽訂多個產學合作案 ,包含牛樟芝滴丸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 驗、牛樟芝口含顆粒劑抗肝腫瘤活性評估、一種提高牛樟芝 口含顆粒製劑三萜類成分釋出率之炮製方法、對人類子宮肉 瘤細胞生長具抑制活性的牛樟芝複方機能性成分檢測、皿培 式牛樟芝安全性評估、孤培式牛樟芝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 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與牛樟芝複方應用於改善B型肝炎之開 發計畫等…」。D.偵查卷被證8、9、10與研發單位間之合作 意向書、契約書。足證康力公司負擔債務而取得「牛樟芝萃 取方法」之專利申請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所為符合經營公司 之商業判斷原則,亦堪認定。換言之,就上開技術移轉係屬 真實乙節,聲請人已提出上開事證達12份之多,用以證明康 力公司確實有取得技術,並繼續發展之事實。  ㈣因此,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有如下聲 請再審之事由如下:  ⒈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雖列聲請人提出之兩份鑑價 報告以及相關之專利證書及106年3月31日康力公司牛樟芝萃 取方法專利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卻說明:「東園公司與 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 供述明確。倘若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 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 ,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 ,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 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 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 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 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 「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 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爭辯稱該9300萬 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 並非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聲請人並無向外借款作為不實出資之 經驗,在增資之三個途徑中,採行「康力公司現金增資購買 東園公司之技術」之方式,但當時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情形 下,並無借款之途徑,而由有經驗之劉榮欽會計師透過張永 昌出借930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辯護人個人所知 張永昌應為市場上作為出借公司資金驗資之金主,但聲請人 事前並不知悉,僅是相信劉榮欽之介紹,聲請人遂依張永昌 慣行之方式配合處理,乃有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透過會 計師事務所交予金主保管之事實。準此,確定判決上開所指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 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無法就「東園公司 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 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 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節,聲請人並不知其原 由,僅為配合張永昌之作業方式甚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前審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出偵查卷内 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 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 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 各國專利。其中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 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 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本狀第五段 所示「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 「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前;第六段所示「95年12 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 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第七 段所示康力公司取得萃取技術所發展取得之各國專利及產學 合作、合作研究之書面資料,及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未實際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判決結果。  ⒋原確定判決僅係質疑康力公司將9300萬元匯給東園公司後之 資金流向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 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均無 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 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 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就聲 請人所主張「東園公司確實有轉讓予康力公司之技術」、「 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匯款東園公司」、「康力公 司受技術轉讓後繼續發展並取得多國專利且有與其他單位有 產學合作或合作研究之研發行為」等足以證明技術轉讓技術 真實等事實予以忽視。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東園公司與康力 公司技術轉讓之事實,足見:⒈依上開鑑價報告或專家意見 書,均足以證明技術轉讓交易之適當價格在9300萬元以上, 且為歷審判決(含本案確定判決)及檢察官所不否認。⒉交 易既然為真實,則『康力公司所為增資』及『康力公司因此支 付技術轉讓之價金』等節,亦為真實。⒊準此,則東園公司取 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應與本案康力公司增資無關。是原確 定判決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 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之理」或「(聲請人均 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 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 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應不 影響康力公司應為了取得技術而增資之判斷。足見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本段㈢所述之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⒌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張永昌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期參月 」,係認定張永昌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 之金主,…張永昌遂於…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 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復由林瑞玲…陳欽堃隨即於 同年月5日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 同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永昌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推由陳兆芳向不知情的張永昌 借支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從司法院判決查詢之網頁亦有 查得張永昌為被告或關係人提供資金作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之用達10數件。上開判決所示足見張永昌有與會計師或 記帳人員配合之情形,但上開判決均係單純不實增資,與本 案聲請人已有以康力公司承接東園公司技術轉讓,為支付技 術轉讓價金之需要而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不同。參酌聲請人於 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依證人鄒秀蓮、王劭均 、李國章、戴源德等人之證述康力公司確實有向東園公司購 買技術,辦理技術移轉:鄒秀蓮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 轉給康力公司」 等語、「(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 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 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 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 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 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 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 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等語、「我知道 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 。」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有向東園公司辦理技術移轉, 為籌措資金而增資甚明,雖未採取以技術移轉直接作增資, 但以由聲請人個人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康力 公司作為增資,再由康力公司上開增資款以技術移轉之代價 支付予東園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出資或任意取回股款之 情形。參酌同上狀第11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内卷證被 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 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 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 利。上開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 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 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  ⒍再審卷所附證1-1、1-2所示判決足證張永昌習於出借款項, 且有一定作業之方式,必須強調:聲請人只是因為選擇第一 種現金增資而購買東園公司技術之方式,因劉榮欽所介紹之 張永昌方面僅提供此一模式,洽可達成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 及東園公司收回資金之目的,故交出印章、存摺,由劉榮欽 會計師事務所或隱於幕後之張永昌或其指定之人操作上開資 金流向,但仍無礙於聲請人有因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 金而為現金增資之需求,由聲請人籌資而繳納增資股款之事 實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 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 理」、「而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 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 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實未審酌上 開印章、存摺均交予第三人之事實,足見此一模式並非聲請 人所計劃採行,而是配合張永昌方面要求所為,故不能以上 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 證據即「張永昌為金主」,「上開資金移轉為張永昌方面之 模式」,並提出再證1-1、1-2等判決供參,綜合卷内已有上 開之事證,足見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間技術轉讓交易為真實 ,是以鄒秀蓮開戶作為資金流通的帳戶,以及資金到東園公 司後再輾轉回到張永昌帳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目的並 無不符,聲請人並非單純因為驗資及還款而向張永昌借款, 不能據此而為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 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判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 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 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 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 「證據」之許容性而已,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依上開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康力公司是否 有以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之93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並向東園 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而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增資之變 更登記?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繳納9300萬元股款,竟由聲請人以 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 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洽詢不知情之金 主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聲請人帶不知情之康 力公司會計鄒秀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 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聲請人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 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聲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虛假 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不知情員工王碧蓮從如附表 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 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 、再匯入D帳戶,充作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 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 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 人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將該9300 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嗣由劉榮欽所 屬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康力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所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 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 另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 ,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 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 ,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 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列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之事實。   ㈡聲請人供稱: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 主張先生調借,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 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我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籌借, 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 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 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 款事宜等語。證人張永昌證稱:我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 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 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 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 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及證人 鄒秀蓮證稱:聲請人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 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 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劉榮欽亦不否認有介紹金 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聲請人,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 匯入東園公司帳戶,暨9300萬元金流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 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聲請人,102年 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 時應已與聲請人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投資康力公司。何況 ,聲請人、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 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 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  ㈢聲請人供稱: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倘若聲請人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 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那東園公 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 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雖為東園公司負責人 ,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 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 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 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 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 何要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 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㈣聲請人自承: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東園公司僅有其1名股東,自9 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語,並經證人即東園 公司監察人康曼麗;證人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 員工戴源德等證述在卷,憑以認定聲請人掌理東園公司一切 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若康力公司確有向 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 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 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 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 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 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 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 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 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 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 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 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 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 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劉榮欽代聲請人 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 金,聲請人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 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 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 徵其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亞太智財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 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 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4年2月1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 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 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 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 ,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為證 。然「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 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 利及技術乙節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 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 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 ,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 轉入張永昌帳戶,以「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 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 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 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 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 認所辯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 虛偽增資等情,並非事實。   ㈥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康曼麗、戴源德之證述,認定聲請 人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 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 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 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 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 辦費之必要。再觀聲請人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 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 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 ,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 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 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 股票9800張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 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 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 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若該9300萬元確是為康力公司籌措 ,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大可 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迂迴曲折 之方式,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 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所辯僅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經核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審認亦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合尚理之處,且就聲請人所持之 辯解亦一一指駁,就所提出之提出有關:亞太智財公司出具 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 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 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 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 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 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 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等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未確實審酌云云,足以 影響確定判決,援為再審之法定事由,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  ㈧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康力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關銷 售有關牛樟芝之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發票、「孤培式牛 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 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據以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契 約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等證據資料,如 何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審認說明其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流向,均表示無意見,且確定判 決亦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等語,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並無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 轉之專利、技術之情事,再參以康力與東園公司均係聲請人 個人所經營,則要取得出售牛樟芝萃取之技術移轉之統一發 票,亦係易如反掌,及系爭9300萬元並未流入東園公司,而 係進入與上開二公司無關之案外人鄒秀蓮之帳戶,再返還給 金主張永昌等情,則聲請人所執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統一 發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 所主張:證人鄒秀蓮雖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 公司」 、「(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 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 司」等語;證人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 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 公司粹取技術」等語;證人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 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 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 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我知道技術移轉 ,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 ,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綜合 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 ,亦難證明康力公司確有以所借得9300萬元辦理增資程序後 ,再以之作為取得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專利之對價,因此 其等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確定之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 之判決,亦無從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雖 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同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該判決雖認定 張永昌同樣出借款項予他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與本案手法相同,但不能證明本件康力公司有向東園公 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技術之情事,同樣不能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而為客觀之觀察與判斷,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 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3-聲再-10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第59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 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 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 (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 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 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家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 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 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 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 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 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 )、「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 、「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 「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 心12項案)採購案,甲○○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 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 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 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 ,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 ,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 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 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 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 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於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 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 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 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 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甲○○與張家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 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 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甲○○指示張家豪於 甲○○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 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 容,再由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 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 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 ,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 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 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 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 ○○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 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 0組,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 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 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 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 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 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 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 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 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家豪則 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 :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 、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 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 該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 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 間,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 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 為PE,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 pro」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 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 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甲○○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 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 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 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 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甲○○、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 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 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甲○○決 定。謀議既定後,甲○○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妨害投標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 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 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 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 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 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 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 ,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甲○○指 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 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 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 )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 .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 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 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 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 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 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 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 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甲○○並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嗣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 吉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未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家豪依甲○○指示, 於10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 掃描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 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 ethy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 政良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 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 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 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 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 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 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 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 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 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 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 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 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甲○○ 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 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 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 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張家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 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 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 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 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 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 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詢購買 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 詎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 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 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 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 所需之相關文件,甲○○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 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 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 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 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 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 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 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然坦 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 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 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 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 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家豪製作如事 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 、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 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家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 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 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家豪製 作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 欄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 提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 吸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 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 該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 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 頓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 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 義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 部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 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 不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 料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 客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 書,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 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 ,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 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 ;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 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 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 ,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 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 ,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 吸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 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 片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 ,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 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 送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可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 認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 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 格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 於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 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 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 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 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 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 ,0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 各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 會;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 投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 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 判決確定之張家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 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 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 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家豪供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 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 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 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 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 、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 ),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 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份: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 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 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 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 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 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 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 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 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 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 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 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 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 的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 彈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 一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 ,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 要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 E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 性,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 ,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 控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 要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 料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 這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 PE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 檢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 庭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 卷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 訊之鑑定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 ,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 這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 把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 譜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 以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 我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 間,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 到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 就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 ,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 A-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 ,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 這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 資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 50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 起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 資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 EV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 的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 一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 一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 就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 吻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 率,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 間、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 吻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 能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 說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 以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 合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 材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 裡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 果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 段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 料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 麼,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 單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 ,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 酸,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 講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 我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 in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 資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 不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 樣,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 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 ,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 80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 個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 話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 的,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 ch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 做C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 含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 較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 個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 較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 有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 看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 C-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 我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 比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 它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 意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 比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 件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 合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 管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 (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鑑定人乙○○所指出 的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 誤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而非PE,有高達36% ,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 指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 剛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 目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 兩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 我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 採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 我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 塑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 們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 考,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 峰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 形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 是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 在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 疊,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 出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 所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 比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 我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 是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 紋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 來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 可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 這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 現,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 。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 可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 們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 出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 子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 根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 這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 數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 從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 較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 ,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 我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 卷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 無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 ,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 氫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 的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 但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 PE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 有,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 這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 是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 譜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 數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 來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 。《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 U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 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 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 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 ,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 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 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告訴你有這樣 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 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乙○○來證 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 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 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 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 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 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 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黃靜萍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 於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 交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 材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 進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 材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 析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 發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 括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 院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 品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 20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 比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 0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 析,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 端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 告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 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 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 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 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 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 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 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 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 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 「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 。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 ,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 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 ,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 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 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 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 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 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 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 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 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 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 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 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 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 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 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 ,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 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 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 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 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 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 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 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 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 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 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 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 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 (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 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 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 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 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 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 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 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 院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 疑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 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 ;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 結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乙○○並非參與 本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 圖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 PU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所 為陳述較為可採。是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 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 現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 果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 年3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 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 進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 見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 )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 儀(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 異,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 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 生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 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 測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 儀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 情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 為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 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 ,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 器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 法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 料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 本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 無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 儀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 d,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 譜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 差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 揭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 檢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 分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 差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 案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 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 譜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 吸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 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 自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 或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 與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 結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 行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 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 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 高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 單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 19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 ,參以證人張家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 資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 具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 對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 部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 些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 太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 容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 品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家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 資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 確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 談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 料供張家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 上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 語(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 際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 悉。  ⒉被告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甲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 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 :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 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 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 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 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 ,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 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 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 ,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 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 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 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 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 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 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 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 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 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 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 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 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 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 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 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 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 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 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 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 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 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 「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 「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 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 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 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 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 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 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家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婉琳之建議才 會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 知云云。惟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 :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婉琳表示要進 口P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 我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 名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 示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 進口時是向楊婉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 無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 關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 21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家豪就被告究有無告 知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婉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 婉琳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婉琳進口 品項為PE,而由楊婉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楊婉琳於原審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 件的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 ICE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 繕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 口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 ,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 ,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 找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 訴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 確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 種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 再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 客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 因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 材質,我沒有跟張家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 案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 名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 。證人楊婉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 關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 都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 稅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 戶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 採信,從而,證人張家豪就係依楊婉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 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 人張瑞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瑞 哲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 信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瑞哲,由此過程可 知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 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瑞哲向其詢問吸震 片材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 證人張瑞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 99至2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 至234、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瑞哲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瑞哲之吸震材 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 頁),固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 求需提出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家豪將吸震 片送SGS公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 材質履約爭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 報告,有上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顯然將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 之情形,倘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瑞哲向其詢問 吸震片材質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 供材質檢驗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瑞哲, 不僅有所憑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 不為,不將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 逕行告知張瑞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 非PE,而仍刻意告知張瑞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 後雖於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 S公司檢驗,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 且於取得試驗報告後指示張家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 難以被告後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 震片材質為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 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 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 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 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 ,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 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 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 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 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 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 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 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 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 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 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 數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 內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 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 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 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 22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 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 第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 20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 10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 、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 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 提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 號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 明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 )、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 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 9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 卷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 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 10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五第213、221頁),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 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 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 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 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 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 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 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 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 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 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 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 ,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 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 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 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 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 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 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 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 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 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 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 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 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 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 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 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 、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 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 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 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 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 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 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 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 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 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 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 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 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 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 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 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 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 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 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 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 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 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 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 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 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 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 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 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 .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 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 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 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 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 、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 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 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 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 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 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 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 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 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 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 ,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 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 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 示證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 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 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 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 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 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 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 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 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 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 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 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 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 具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 被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 作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家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 交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 加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 則張家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 司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 頓公司,可見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 ,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 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 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 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 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 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 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 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 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 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 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 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 ,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 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 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 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 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被告指示證人張家豪 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 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 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 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 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 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 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 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 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 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 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 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 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 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 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 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 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 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 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 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 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 :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 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 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 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 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 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 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 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 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 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 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 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 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 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 證稱:國內只有甲○○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 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 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 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 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 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 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 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 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 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 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 ),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 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 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 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 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 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 ,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 ,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 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 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 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 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 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 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 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 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 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聽甲○○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 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 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 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 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 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 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 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 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 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 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 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 ,及指示證人張家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 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 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 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 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 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 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 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 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 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 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 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 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 、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 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 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 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 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 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 (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 (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 、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 、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 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 證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 保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家豪於履約交貨時 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 前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 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 「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 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 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 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 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 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 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 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 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 ,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 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 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 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 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 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 ,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 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 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 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 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 明。而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 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 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 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 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 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 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 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 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 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 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 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 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 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 ,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 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 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 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 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 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 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瑞哲固 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 ,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 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 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瑞哲 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瑞哲係依 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 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 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 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 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 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 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 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 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 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 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 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 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 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 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 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 人張瑞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 ,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 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 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 ,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 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 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 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 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 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 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 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 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 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 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 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 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 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瑞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 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 、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 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 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 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 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 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 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 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 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 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 、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 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 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 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 ,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 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 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 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 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 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 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 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 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 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家豪於原審 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 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 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 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 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 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 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 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 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 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 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 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 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 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 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 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 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 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 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 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 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 之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 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 05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 頓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甲○○ 卻仍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 片與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 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 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 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 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 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 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 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 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 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 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 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 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 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 、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 )、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 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 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 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 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 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 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 銀公司依規定得標,甲○○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 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 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 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 屬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 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 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 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 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 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 ,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 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 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 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 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 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 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 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 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 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 (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 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 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 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 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 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 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 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 ,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 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 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 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 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 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 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 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 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 (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 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 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 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 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 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 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 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 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 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 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 指示證人張家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 等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 5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家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 記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 第1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家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 驗報告,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立訂購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1份存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家豪係 於106年10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 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 8000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 履行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 吸震片時,被告及證人張家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 報告,而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 ,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 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 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 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 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 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 三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 標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 備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 、1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 告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 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 收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 7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 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 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 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 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 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 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 ,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 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 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 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 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 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 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 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 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 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 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 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 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 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 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 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 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 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 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 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 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 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 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 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 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 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 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 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 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 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 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 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 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 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 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 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 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家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 符(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 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 03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 號: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 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 00-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與張家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 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 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 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 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 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 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 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 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家豪 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 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 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 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 詢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 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 、248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 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 439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 採購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 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 本體,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 5廠決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 標報價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 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 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 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 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 件(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 )、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 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 )(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 )、1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 、106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 月1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 月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 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 組)、1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 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附卷可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 0、578至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 03至705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 頁反面;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第57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被告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 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 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 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 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 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 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 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 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 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 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 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 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 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 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 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 、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 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 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 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 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 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甲○○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 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 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 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 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 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 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 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 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 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 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 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 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 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 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 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 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 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 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 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 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 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 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 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 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 ,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 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 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 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 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 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 、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 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 )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 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 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 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 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 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 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 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 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 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家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 四「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 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 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 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 亦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 、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 證人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 、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 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 39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 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 年1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 之產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 明單(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 )、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 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 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 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第2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 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 、107年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 公司材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第3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 07年3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3批)、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 3批)(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 及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 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 月11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 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 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 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 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甲○○於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 ,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 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 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 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 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 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 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 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 。被告甲○○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 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 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 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 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 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 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 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 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 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 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 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 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 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 、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 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 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 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 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 、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 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 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 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 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 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 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 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 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 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 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 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 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 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 ,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 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 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 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 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 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 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甲○○ 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 書,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 交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 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 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 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 ,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 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 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 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 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 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 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 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 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 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 ,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 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 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 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 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 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 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 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以視訊方式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 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 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 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 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 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 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裁定駁回 (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 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 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 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黃靜萍之證述,已足推 斷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 ,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 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請求傳 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 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 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 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 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 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 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 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 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 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 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 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 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 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 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 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 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 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 、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 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 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 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 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 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 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指示證人張家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 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 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 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家豪將SGS公司 之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 位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 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 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 有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 且被告及證人張家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 報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 穎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 利用張家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 ,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 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 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㈦ 、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 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 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 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 、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 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 家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家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家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家豪製 作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 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 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 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 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 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家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 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 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 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 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 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 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家豪為重; 再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 造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 契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參酌軍備 局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前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 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 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 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 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 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 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 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 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 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 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 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 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 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 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 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 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 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 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 ,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 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 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 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 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 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 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 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 ,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 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 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 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 (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 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 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 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 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 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 為被告單獨或與張家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 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甲○○、張 家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 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家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 資訊,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家豪本案變 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 磁紀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家豪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 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 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 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 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 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 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 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 );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 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 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 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家 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 、25至3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被告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同上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同上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同上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同上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同上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同上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同上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同上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同上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同上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同上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同上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同上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同上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同上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同上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同上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同上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同上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同上 六十三 張家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四 甲○○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同上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同上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同上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五 甲○○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同上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同上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同上 八十 甲○○存摺10本 同上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同上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同上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同上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同上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同上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同上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同上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同上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同上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同上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同上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同上 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同 上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黃婉萍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同上 六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七 黃婉萍、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戴素靖 附件

2025-03-20

KSHM-113-上訴-330-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許秉崴 被 告 潘建州 蘇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茶樹、部分雜草林、磚 造蓄水池、水泥地坪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約2,426.3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嗣於114年2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面積9.38平方公尺) 之廢棄蓄水池、編號D(面積2,341.06平方公尺)之雜木林等地 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 314,528元(計算式:2,459.68㎡×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11,31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4,5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0,11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8,184元,應 再補繳21,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DV-113-重訴-1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