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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2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逸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張逸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江俐緹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 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 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張逸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港路1段時,本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江俐緹沿興華路與南港路1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處,張逸忠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江俐緹, 致江俐緹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眶底骨折、 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逸忠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俐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江俐緹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江俐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交簡-43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楊智幃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姜翰昇 蘇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所有權人」,且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陳報車牌號碼BEC-87 98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並載明其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 ),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 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已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澎湖縣○○市○○里000號旁之交岔路口,並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 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原告所租賃機車毀損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維修費30,0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引擎外罩、外擋板、塑膠鈕扣等處 受有損壞,估價結果維修費用為42,960元。又系爭機車之原 車主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就折 舊提出抗辯,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機 車維修費30,000元。  2.醫療費用395,21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 醫,後因傷勢嚴重,復於112年4月25日經醫療專機轉送至三 軍總醫院就醫,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5,212元。  3.交通費用3,7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然經醫 生評估原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三軍總 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須 仰賴他人協助,原告父母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飛機飛往澎湖 ,而支出飛機費用4,718元。且因原告傷勢嚴重,有生命危 險需住院,原告之父母遂入住澎湖當地民宿,故支出住宿費 用9,900元。嗣因原告傷勢嚴重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原告之 父母亦隨同原告前往臺北,因而支出房屋簽約仲介費9,000 元及房屋租金50,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由他人照 料,而其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共計支出73,618元。  5.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足 認無法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 。而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時間係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 日止,共計35日。原告雖未請看護照護而由家人代為照顧, 惟此利益不能歸諸被告,應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慧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月薪為56,524元。又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6個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9餘歲,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 多處傷勢,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顯見傷勢非輕,因而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卻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原告重 傷,並須進出加護病房,數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精神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仍留下永久 性傷害,至今身體仍不時疼痛。再者,於本件事故後,原告 皆處於昏迷狀態並經醫生發布病危通知,終日擔心是否為此 不幸身故,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甲○○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體 損害,三軍總醫院更特別叮囑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嚴重影 響原告之生計,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勘認重大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846,674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6,52 0元。    ㈡被告甲○○因他案致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於112年4月22日 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 之車主,似為被告甲○○之友人,就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車輛上路一事知之甚詳;又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 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自有查證他人是否有駕駛執照之義務, 被告乙○○竟未盡此一查證義務,逕自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 ○○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保管義務,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 人賴思妤,賴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 照,當時車輛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相符,且被告乙○○未為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 被告甲○○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人車 倒地,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甲○○ 之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已如前述。被告乙○○ 雖不爭執其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然被告乙○○辯稱 :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人賴思妤,賴 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照,當時車輛 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是已難認被告乙○○有允許被告甲○○ 使用肇事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支出修理費42,960元,因原告與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以30 ,000元和解,故僅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0,000元等語,固提 出估價單、和解書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是被告甲○○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故原告另主張被 告甲○○未抗辯折舊,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 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迄112 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為4,296元(計算式:42,960元0.1=4,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4,2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95, 2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 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C-130注意事項單據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 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 活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並支出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住宿費收據、長頸鹿房屋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然原告父母應可聘請當地專 業看護照顧原告之起居,且原告亦有請求看護費用(詳後述 ),足認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況 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護人員照顧,而入住普通病房 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護」,可認照顧之人應一同住在病房24小時照護原告,而 無支出住宿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 宿費用,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急診 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二、於112年5月1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3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三、 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3日接受加護病房照護。四、普 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35日 ,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造成工 作收入損失等語。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 急診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 ;然參以卷附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記載「原 告不能工作」,故難認原告有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再依卷 附員工請假證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112年4 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32日,仍領有半薪;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始留職停薪。本院依原告 所提112年1月至112年5月薪資單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約為【 計算式:(46,021元+60,281元+43,241元+86,206元+46,873 元)(530)=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僅有30,144元(計算式:1,884 元232日=30,144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0,14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100,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事,且原告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甲○○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 大學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6,524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020,852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4,296元+醫療費用395,212元+交通費用3, 700元+看護費用8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44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1,020,852元)。  ㈤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16,520元 ,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甲○○尚應賠償原告904,332元(計算式:1 ,020,852元-116,520元=904,3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 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0 4,33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1612-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夏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8頁 ,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 第138頁)、電信費用繳費單(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機 車行車執照、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34至4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5頁)、收入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4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 47至80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81至83頁反面)、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4頁)、本院112 年2月1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7758號債權憑證暨執行名義 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85至9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1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至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工作地點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8頁)、 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2014號函(見 本院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 第1131305235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申請 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罹患雙側 嚴重退化性膝關節炎,每月打零工收入6,500元,並領取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5,000元,其餘由親友資助生活費維生(見 調解卷第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 已久、無殘值之機車1輛及股票價值671元,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6至27、45頁,本院卷第118至126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48萬3,389元(見調解卷第28至31 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64-20241230-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怡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 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聲請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肩罹患 粘連性肩關節囊炎在家休養,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外未有其他收入,直至113年2月19日開始於盈瑄寵物企業社 擔任臨時工,領日薪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華 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盈瑄寵物企業社 臨時員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 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至98頁、第13 9至153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滿50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其曾於 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公 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3,540元(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其次子係於00年0 月出生,現已近成年,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 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 務未還,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 算式:26,400-19,680-3,540=3,180】。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414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20日至111 年7月19日)每月收入為2萬6,06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960元、母親扶養費3,54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5,560元【計算式 :26,065×24-18,960×24-3,540×24=85,560】。又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後,於司事官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2,875元,經該局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10萬0,095元後,核付139萬2,780元,並委由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支票郵寄聲請人收領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更生聲請(嗣轉清算)後,以其向 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之紓困貸款 本息清償完畢,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 責事由。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 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其所得老年給付約6.7%之 數額【計算式:100,095÷1,492,875=0.067】,將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存 有明顯差異,故聲請人所為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 人與前揭紓困貸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形 。況聲請人迄未陳明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認此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 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之數額(如附表G欄所示)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714 0 7,138 7,138 225,743 225,7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376 0 17,527 17,527 554,275 554,27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69 0 2,667 2,667 84,354 84,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812 0 6,095 6,095 192,762 192,76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008 0 2,397 2,397 75,802 75,8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45 0 3,103 3,103 98,129 98,1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347 0 6,864 6,864 217,069 217,06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69 0 2,490 2,490 78,734 78,7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115 0 6,590 6,590 208,423 208,42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449 0 1,325 1,325 41,890 41,89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182,920 0 1,157 1,157 36,584 36,58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562 0 15,637 15,637 494,512 494,5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7,726 0 12,571 12,571 397,545 397,545 總計 13,529,112 0 85,560 85,560 2,705,822 2,705,8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25,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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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黃永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合夥經營之餐廳因捷運施工生意下滑、股東 退股,終至無力繼續營業而失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至26頁反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7 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 )、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76、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應受扶養人黃李美鳯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為證,並 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1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823951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90號函(見本院卷 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陳 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曾罹患左 側頰黏膜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200元,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 月8,400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7,6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 亦未逾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 .2倍即1萬9,6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8, 400元可供還款,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1,339元 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 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 力,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共9萬1,4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 4筆(見本院卷第67、127至13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80萬6,419元(見調解卷第8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15-20241230-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5號 原 告 郭人綸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及其中就新臺幣貳拾 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就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就新臺幣捌萬 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就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就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就新臺幣捌萬 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或等值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6日及89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前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109年8月14日 起入院至110年7月30日出院之住院期間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住院治療,嗣因應新冠肺炎疫情 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期間進行全日居家防疫, 該段住院期間共266日,均已獲被告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6所示。原告又同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110年8月1 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再次住院治療,並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有進行半日居家防疫、半日到院或分流到院,如附表一編 號7至編號18所示共計212.5日之理賠申請,亦均已獲被告理 賠。詎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期 間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計53日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計算式:53日×4000 元=21萬2000元)均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 即111年10月21日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在與前次住院間隔超過14日後, 於附表二111年11月3日起入院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住院期 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即111年11月3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上開住院期間共計77日均已獲被告理賠。惟 原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期間即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計10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41萬2000元(計算 式:103日×4000元=41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拒 絕,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2年6 月2日起、就8萬8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就16萬4000元 部分自113年4月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同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再次至三總住院治療,並 於112年10月4日起入院,迄今尚未辦理出院,於附表三112 年10月4日起入院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59.5日,原告 申請理賠17萬8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29.5日 ×4000元)=17萬8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   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其中9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 月19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0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式 :21萬2000元+41萬2000元+17萬8000元=80萬2000元),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0條、第11 條、第18條第2項、保險法第34條及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1萬2000元部分自11 1年10月21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2日起、就8萬800 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就16萬4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9 日起、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9日起、就8萬2000元 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其真意為被保險人若因 同一疾病住院2次以上,未受醫療團隊認定被保險人因痊癒 或治療完畢後出院,縱其先後2次住院相距14日以上,仍應 認定為「同一次住院」。是附表一編號6即自110年5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1日止,原告並未辦理出院手續,係因我國正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政府宣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醫療院所實施嚴格管 制,僅保留最具必要性之醫療服務,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至 同年7月30日期間治療,係因政府疫情政策所影響,而不得 已僅於家中進行住院,待三總日間住院重新開放後,原告旋 即於同年8月2日配合醫院分流制度,半日到院住院,可證實 原告之病情尚未經醫療團隊認定痊癒或治療完畢而辦理出院 。又觀原告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均為「嚴重型憂鬱症,復 發」、病床號碼皆為相同之「26-005」等情,足認原告於10 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期間住院均為因同一疾病之同 一次住院。又被告於形式審查理賠文件時,係基於信任被保 險人之最大善意原則,因日期看似相隔超過14日,誤以為不 同次住院,方有錯誤重新起算365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而誤 為理賠之情形,原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受保險理賠金之 情事,尚不得因被告誤為理賠,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36 5日之限制已重新起算,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迄至111年5月3 1日止,原告入院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同一疾病、同一 次住院已達365日」之給付上限,亦已獲被告給付。就原告 未入院診療之實際原因經被告察覺後,被告亦本於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因「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拒絕給付 自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 期間之住院理賠,自屬適法。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又於111年11月3日入院,僅間 隔17日又再度入院,顯為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 限制,致使被告誤為不同次住院理賠111年11月3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予原告,是以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保險契約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再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可證原告係因同一疾病之同一 次住院診療,故就已超過365日給付上限之112年10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住院理賠請求,被告無給付義務。縱 認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住院非同年7月3 1日之續行治療,原告多年之「嚴重型憂鬱症,復發」病情 應已呈現慢性化之狀態,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均採用住院方式進行治療,卻未見有顯著成效,則住院 治療是否為原告「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之必要且立即之治 療措施、原告「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是否不得以門診追蹤 持續治療代替住院治療,顯非無疑,原告主張請求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3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保 險理賠,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分別於88年8月16日及89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 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起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入住三總 精神科日間病房治療。 ㈢原告起訴狀所列之住院、日間住院時間。  ㈣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理賠欄所示「V」部分均已給 付保險金。  ㈤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理賠欄所示「X」部分均拒絕 給付保險金。  ㈥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  1.第4條定義「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33頁)。  2.第10條住院次數的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 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 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見本院卷 第34頁)。  3.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 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三十一日 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 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二項)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見本院卷第34頁)。  4.第18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一項)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 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 司得不負擔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8條第 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 萬2000元及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 第11條「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是否有理由?㈡ 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3日住院 ,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限制,從而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 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 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 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 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 ,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 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 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33 頁),是被保險人即原告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 之定義。況遍查系爭保險契約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 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 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 ,而不及於「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半日住院」等 項目,準此,原告若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 約定之「住院」甚明。況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88年、89年間 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 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 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 「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 」、「急診」有別,並不以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 過夜為限,亦未明示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故原 告於簽訂系爭保險時,自會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而日間住院之治療 目的,在使病情穩定的精神疾病病人,白天參與規律活動, 培養生活技能、人際關係與職業復健,使能順利回歸社會, 順利復健其精神與社會功能,是原告至三總日間住院,並接 受相關醫療處置,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住 院」無訛。且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依其專業智識能力 必能知悉當時即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係將「全日住院 」、「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且該等診療方式均 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分別採用,惟被告於系爭保險 契約中仍僅概括約定「住院」之定義,而未針對「全日住院 」、「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予以詳細區分或另約定除 外條款,足徵被告於本件締約前,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 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 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 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 金精算之範圍。且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或夜間住院 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 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 自行吸收之風險,況系爭保險契約係88年、89年間締結,10 3年5月1日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關於「住院 」之定義亦有不同,並已新增除外條款。就被保險人之立場 而言,其投保醫療保險之目的,係預定以保險金彌補被保險 人因住院所受之經濟上損失,此損失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住院所支出之費用,雖被保險人只有日間留院,惟所剩夜間 時間亦不能要求被保險人另覓工作,反而增加精神壓力加重 病情,是就此觀點,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對於被保險人而 言並無差別,亦不能因後續示範條款有所變更,而任由被告 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原依約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喪失 保險應有之功能。又精神病之治療與非精神疾病之治療亦有 不同,就日間留院之部分,除了給予藥物之治療外,並根據 精神病人之需求來設計活動,改善其人際關係、建立規律之 生活習慣及積極人生觀,達到行為正常化,此係精神病之治 療方式,不能因其未在病床上躺臥或於接受治療時參加醫院 安排之活動,即謂其不符合在醫院接受治療之要件。  ㈢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一疾病、同一次 住院已達365日」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自110年8月重新起算365日之限 制,且原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日間從未辦理出 院手續,期間原告係採全日居家防疫之方式繼續住院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查:觀原告所提被告提供之 理賠給付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的確於110年8 月2日起採重新起算即僅按日給付1000元,佐110年5月中至1 10年7月間為我國疫情嚴重期間,三總亦未開放入院治療, 被告自110年8月重新起算,享有無需依約給付實際住院日額 倍數之利益,況被告為國內大型專業保險業者,經營企業多 年,熟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 須通過嚴格之審查程序,且自110年10月12日理賠給付當時 至113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附表一編號8至 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長達1年3個月之期間被告仍繼 續賠付,而從未提及有不慎審查錯誤之情,就此被告亦無法 合理解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 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3日住院 ,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限制,從而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觀原告111年10月18日出院紀錄全文可知「個案因生活無重 心,睡眠障礙、情緒低落於109/8/14經由門診入院至日間病 房接受復健,經一系列醫學評估、護理指導、職能復健,目 前病況穩定,作息正常、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但可維持基 本獨立生活功能,個案及家屬皆希望出院,經主治醫師允許 同意,今辦理出院,協助完成出院護理,居家護理並預約回 門診指導時間,完成相關出院手續。」(見病歷卷第330頁 ),再酌111年11月3日入院會談紀錄「出院後因生活缺乏重 心,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退化,經醫療團隊評估並與個案及 家屬討論同意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以期建立病識感及 建立生活重心,維持病情穩定。」(見病歷卷第338頁), 亦可見係經由醫師及醫療團隊評估,並與原告和家屬討論, 方同意原告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個 人主觀意願,不需經醫師同意即可辦理日間住院,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3.至被告聲請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然就被告所擬送鑑問題中關於強制 住院必要性與本件訴訟顯然無關外(見本院卷第272頁), 本院認是否具日間住院之必要性,精神疾病和其他器質性疾 病得以X光片、抽血或門診摘要為主要判斷依據顯有不同, 與病人長期當面接觸、會談實不可或缺,且不同醫師或醫療 機構對於是否有日間住院之必要性,亦容有不同判斷之結果 ,該等判斷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原告來負擔,況保險制度 本為降低被保險人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風險成本所設,倘 由原告負擔此部分風險,已違反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況被告 係擷取部分出院紀錄即指原告有不正當行為,並未說明醫師 診斷結果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是本院認並 無送鑑定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基上,被告關於原告之病況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一 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上限、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 第10條住院限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 就等抗辯均無可採,併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 日數及依約按日應給付之金額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合計應 給付原告80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式:21萬2000 元+41萬2000元+17萬8000元=80萬2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理 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加計週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拒賠日起算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然向被告 申請理賠,並無法定性為催告,是至多僅能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8條約定,認定被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即於收齊文件後15 日內,然原告就何時備齊文件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但應可 推認最遲於被告拒絕理賠之前1日已收齊文件,是應分別自 該日起算15日,而自第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院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1萬2000元部分自111年11 月5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16日起、就8萬8000元部 分自112年7月28日起、就16萬4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 、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3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 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 及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 1萬2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5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 月16日起、就8萬8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就16萬400 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3 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109年8月14日起入院至111年10月18日出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09年8月14日至 109年10月31日 54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2 109年1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4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36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4 110年3月1日至 110年4月30日 42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5 110年5月3日至 5月12日 8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6 110年5月17日至 7月30日 53 三總(全日居家防護)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5 V 被告認原告並未出院 7 110年8月2日至 8月27日 10 三總(半日居家防護)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8 110年8月30日至 9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9 110年10月1日至 10月31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0 110年11月1日至 11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1 110年12月1日至 12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2 111年1月3日至 1月14日 1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3 111年1月17日至 1月28日 1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4 111年2月7日至 2月25日 1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5 111年3月1日至 3月31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6 111年4月1日至 5月5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7 111年5月9日至 5月31日(新冠) 8.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半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被告認達同一次住院365日上限 18 111年6月1日至 7月31日(新冠) 2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半日32日,全日10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9 111年8月1日至 8月31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7 X 被告111年10月21日拒絕理賠 20 111年9月1日至 9月30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7 X 21 111年10月1日至 10月17日 1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7 X 附表二:111年11月3日入院至112年8月1日出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至 12月30日 4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8 V 被告認原告為規避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365日之限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2 112年1月1日至 1月31日 1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8 V 3 112年2月1日至 2月28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8 V 4 112年3月1日至 3月31日 24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9 X 被告112年6月2日拒絕理賠 5 112年4月1日至 4月30日 1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9 X 6 112年5月1日至 5月31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0 X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拒絕理賠 7 112年6月1日至 6月30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1 X 被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理賠 8 112年7月1日至 7月31日 2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11 X 附表三:112年10月4日起入院至112年12月31日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12年10月4日至 10月31日 17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2 X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拒絕理賠 2 112年11月1日至 11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2 X 3 112年12月1日至 12月31日 20.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3 X 被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理賠拒

2024-12-30

TPDV-113-保險-65-202412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財明知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金湖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於向右變換行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適武蕙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吳 進財之右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吳進財而緊 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合併肱骨 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傷害。吳進 財於肇事後即逕自駛離現場(吳進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武蕙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蕙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92頁至第 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而後告 訴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在被告之甲車後方滑倒,並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往右切要去待轉區待轉, 我是慢慢騎去待轉區,有沒有打方向燈我也不知道,我不知 道告訴人會滑倒,我後面沒有長眼睛,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構 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段交岔路口 時,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而告訴 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即在甲車後方滑倒,告訴人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 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武蕙瑜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113偵1185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 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林秋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3偵11856卷第15頁至 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13偵11856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偵1 1856卷第37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 3偵11856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偵11856卷第33頁至第3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第46頁) 、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1856卷第17頁 至第22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13 偵11856卷第85頁至第9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武蕙瑜於113年3月31日 應診,病名:左肩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雙膝及鼻擦傷】(113偵11856卷第23頁)等證據在 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11856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交易卷第54 頁、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雖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 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康寧路 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2024_03_3109_ 56_12」),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畫 面左上方顯示監視器地點、日期及時間為「LCNH055-01 金湖路179號 2024-03-31 00:56:12」,監視畫面可見 現場以中央水泥防撞隔離墩劃分為雙向兩線道之T字型交 岔路口,對向車道為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外側車道(見圖 箭頭及文字標示處),柏油路面繪有白色指向線、車道線 等標線,T字型交岔路口處有枕木紋斑馬線、機車待轉區 及停等區,且天侯無雨、日間光線,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 痕或積水水窪。【圖2】影片時間00:01至00:08時(即 畫面時間09時56分13秒至09時56分20秒),對向外側車道 可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騎乘至路口待轉區 停等,A車行駛途中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形,同 向內側車道有第二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騎乘行駛 。【圖3】影片時間00:09至00:13時(即畫面時間09時5 6分21秒至9時56分25秒),A車持續於待轉區停等,B車自 內側車道左彎行駛往畫面右方移動,後方第三輛、第四輛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機 車停等區及枕木紋斑馬線附近,同向後方為第五輛普通重 型機車(見紅圈處,下稱甲車,即被告之甲車)亦自內側 車道騎乘至機車停等區前之白色指向線上,可見甲車前車 頭之左側方向燈亮閃爍,外側車道處另有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見黃圈處,下稱乙車,即告訴人武蕙瑜之乙車)沿中 央車道線旁往前行駛。【圖4】影片時間00:14時(即畫 面時間09時56分27秒),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 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甲車自內側車道白色指向線上 往右橫移騎乘經過機車停等區,其前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時乙車亦自外側車道騎乘移動至停車停等區前方,期 間來往多輛機車行駛途中均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 形。【圖5】影片時間00:15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7 秒),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後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上,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則騎乘移動至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前 方。另C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6】 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甲車持 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前後車輪越過枕木紋斑馬線並移動至 乙車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 爍,同時乙車往前行駛越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其車身 抵達枕木紋斑馬線之際,乙車車身開始朝左側傾斜。【圖 7】同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 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並於乙車前方朝A車及機車待轉 區方向移動,仍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 起閃爍,而乙車左側車身持續傾斜而人車倒地、擦撞路面 。另A車騎士於機車待轉區上有轉頭看往乙車倒地位置,C 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8】影片時間 00:17至00:18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9秒至09時56分 30秒),乙車倒地後車身往前滑行,可見乙車騎士(下稱 乙1)及後座乘客(下稱乙2)於路面翻滑移動,甲車持續 往右橫移騎乘至機車待轉區後,甲車騎士(下稱某甲)始 轉頭看往乙車、乙1及乙2倒地位置,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16頁 )。再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 第46頁),乙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另證人即告訴人武蕙 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前,我是騎在外側 車道,經過事發路口也要往前繼續行駛,後來前面就有1 台機車(即被告之甲車)突然從內側車道向外側切過來, 從我的左邊切到我的前面,我記得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 我當時只能夠緊急煞車,之後就跌倒了等語(113偵11856 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是依 告訴人武蕙瑜所述與前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即該路段與康寧 路1段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後 進入機車待轉區之行為,且並未發現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又被告自承當時有往右切待轉區之行為等語(本院交易 卷第54頁、第87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騎 乘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換行向切到 外側車道進入機車待轉區時,有注意右後方駛來即告訴人 武蕙瑜之乙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與其 他車輛並行之間隔、或打方向燈示意,則告訴人武蕙瑜不 會因被告之甲車突然右切到其前方,而緊急煞車跌倒受傷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1856卷第37頁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 第116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於向右變換行向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直接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 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致告訴人武蕙瑜騎乘之乙車 不及反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221062號】( 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原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 確。另告訴人武蕙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武蕙瑜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武蕙瑜人車倒地是因為天雨路滑才跌倒 ,從氣象預報亦可認明顯地面之濕滑之路面云云。然告訴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事發時是大晴天,地板並沒有水 跡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1頁)。再依前開卷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 1856卷第37頁)、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 卷第101頁至第116頁),可知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痕或積水水窪,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武蕙瑜人車倒地之原因是天雨路滑才跌倒云云,實難遽採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交易卷9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41頁至 第143頁)可參,其未領取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恣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武蕙瑜受有前開傷勢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 交易卷第9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 ,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仍騎乘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騎乘本案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武蕙瑜受有 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武蕙瑜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太太 ,現無業,之前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99頁),及被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交易-103-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0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經設 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同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肇 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19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 第99、113頁),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碩士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務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85巷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康樂街61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汪苡霖(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沿康樂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38-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NF-9986」,更正為「BNP-9986」。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為「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汶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禮讓對向已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淑慈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被   告 李汶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美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2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湖路及金湖路347巷交岔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金湖路,適有 對向由李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湖路347 巷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金湖路,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李文美車輛 車頭撞擊,致李淑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右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李淑慈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覺得被告機車要切入金湖路,伊就把車輛停下來,讓被告切入,但伊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機車(自己)倒下去,伊剛好煞車,伊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時,確有碰撞對向駛來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復參以證據清單編號2、3、4、5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金湖路時,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其車輛車頭不慎碰撞從對向駛來左轉金湖路之告訴人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5-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銘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銘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變換 行向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張慶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 好、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磁磚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宋銘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銘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5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新湖一路288號私 人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 由張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宋銘 峻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慶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挫擦傷、右肘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傷害。 嗣宋銘峻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銘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右轉時當有注意到告訴人張慶麟,他是自己滑出去的,伊不承認過失傷害罪云云。 2 告訴人張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向右轉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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