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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朝政 被 上訴 人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居間撮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 振賢、黃振良、黃振奎、連玲珠等4人(下稱黃振賢等4人),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黃振 賢等4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簽約款900萬元,應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上訴人並於同日 簽署系爭確認單予被上訴人,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 酬為200萬元,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 條規定辦理,且難認有違反同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 規定之告知及檢查義務。又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為900萬元及給付期限,惟僅匯102萬8,000元 至系爭履保帳戶,經黃振賢等4人迭於同年11月21日、28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簽約款797萬2,000元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黃振賢等4人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000萬元,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原判決誤引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向買賣雙方得收取之 居間報酬上限,計為54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 上訴人約定之報酬共為380萬元,未超過上開報酬計收上限 ,且與一般仲介不動產買賣市場之行情相當,難認有數額過 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命法官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並協議簡化兩 造爭點,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99、100頁),應 受其拘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 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無支付簽約款900萬元之能力,仍為 本件居間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云云,為新防禦方法,而否准其提出,並無不合。又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光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受被告委託出售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有 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服務報酬按成交價額4%計算,被告 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如有違反仍應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 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私下出售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3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其次 ,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下將系爭 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 損失服務報酬利益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履行 利益計算賠償範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或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騙被告系爭土地每坪可以賣39萬元,兩造簽 定委任契約後就可以跟買主簽買賣契約,沒有跟被告解釋簽 定委任契約後不能自行賣土地。簽定委任契約後,原告公司 承辦人即訴外人李怡靜說買主出價每坪37萬元才要簽買賣契 約,並且說沒有每坪38萬元的行情,如果有人出價每坪38萬 元,被告可以自行出售。原告於簽約後約3個月無法找到買 主,被告始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50坪土地,委託銷售價 格為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 9日。 ㈡、系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應於買賣 約簽約同時支付按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專任委託乙方居間仲介銷售之不動產,於委任 銷售期開內,不得自行出售亦不可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知有違反或甲方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若與乙方所曾介紹之客戶成交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甲方仍應 支付第三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11條約定:總價1,90 0萬元為甲方實拿金額,超出金額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乙 方居間服務報酬。甲、乙雙方絕無異議。 ㈢、被告自行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佳 瑪百貨公司,總價金為1,900萬元,並於113年3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 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企業經營 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 閱權之條款,如有與審閱事實不符或顯失公平者,仍應由企 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經查 ,原告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服務為業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係原告營業使用、預 先擬定之條款,用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查, 系爭契約書前言記載,委託人有3天以上之審閱期,委託人 簽立本契約條款時,業已經乙方(即原告,以下不贅述)人 員逐條說明說明而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為求銷售時效,自 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要求乙方開始銷售等語,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卷》第 17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時 間就是契約書上所載112年12月1日,在被告的菜園簽約,當 天也是第一次與被告碰面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 審以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不動產雖有記載系爭土地之地 號,惟權利範圍及面積均記載依謄本所示等語。然原告於本 院諭知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受委託之標的不動產權利範圍 及土地謄本時,原告亦僅提出113年3月12日自行申請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證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或自行對於受託仲介標的之權利狀況為任何查證動作,亦 即兩造係於倉促間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理審 閱系爭契約之期間。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訂契 約時就已經有買主了,但還沒有跟買主接洽,要簽完約才會 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參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勾選為 求銷售時效而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等情。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表示已有買主要買系爭土地,委任契約簽完後就可以 跟買主簽買賣契約,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應非 虛假。從而,原告以銷售之急迫性,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即要求被告放棄契約審閱權,然事實上至系爭契約 委託期間屆滿,並未出現原告所稱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之 買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顯有嚴重瑕疵,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約款,是否有效, 誠屬有疑。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契約 第11條是由我書寫的,因為被告說要實拿1900萬,而且我們 當時認為可以找到比1900萬元更高的買方,因為土地增值稅 的部分要特別說明,怕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才特別 寫出來,保護雙方的權利;如果原告公司仲介被告系爭土地 以38萬元出售,依照契約第11條字面解釋,被告不需要負擔 仲介費用。但是實務上我們會在時間內找到高於1900萬元之 買方成交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如果系爭土地成交價格為1900萬元時,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零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證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係兩造磋商後約定之條款,自能充分表達 兩造有關於服務報酬約定之真意。復佐以系爭契約之定型化 約款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業如前述,故如定型化約款 內容如與第11條經兩造磋商後之約定互為矛盾時,自應優先 適用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1條均係有關原告 得請求服務報酬之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同,自應推定有關服 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之約定內容取代第3條定型化約款 之內容,亦即原告於仲介銷售買賣成交時應依第11條約定內 容計算得請求服務報酬之金額,不再適用第3條之約定內容 。  ⒊其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 元,總價1,900萬元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支付第3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承上所述,兩造間就 有關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取代第3條。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仍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規定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固有理由。然被告自行出售之 價格為1,900萬元,依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須支付服務 報酬,亦即原告依據雙方約定得請求服務報酬金額為「零」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依契約第3條約定以成交價額4%計算服 務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6萬元等情。然審以倘原 告以總價金1,900萬元仲介銷售買賣成交,被告無需支付原 告任何服務報酬,然被告於未透過原告仲介而係自行1,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在對於系爭土地交易成立未有任何 貢獻之情況下,反可向被告請求高達76萬元服務報酬,顯非 公平,更非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自行 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是為了支付較之低仲介費用,惡意違反 契約第4條規定。然審以被告如係經由原告仲介以1,900萬元 出售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不須支付任何 服務報酬。被告經由訴外人鄭朝森將以1,900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卻需支付鄭朝森40萬元仲介費等情 。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後與買主接洽是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負責跟被 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跟被告簽 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買方同 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我們是在113年2月29日才知道被 告已經將系爭土地出售了,我們那時候還在找買主等語(本 院卷第86頁、第8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洪美月於本院證稱 :我在菜園有碰到李怡靜,李怡靜說有人要跟被告買39萬, 後來李怡靜說買家要買37萬,被告說37萬他不賣。被告是在 我碰到李怡靜之後才賣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 被告抗辯並非減少仲介費用而惡意違反系爭契約,而係因原 告遲遲無法實現當初遊說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所稱之買主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 佳瑪百貨公司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履行利益7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自 將提供銷售之系爭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應以履行利益為範圍即服務報酬7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仲介銷售。然承 上所述,兩造間於簽訂爭契約過程有嚴重瑕疵,已影響定型 化約款之有效性。次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與買主接 洽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 負責跟被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 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 跟被告簽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 有買方同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在113年2月29日以前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第89頁)。證人李怡靜先是表示簽約後與買主接觸之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意願以1900萬元購買之買主,又表示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前後證矛盾,已難盡信。 且證人亦無法回答所證述出價高於1,900元之買主為何人( 本院卷第89頁)。自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確實有找到 出價1,900萬元或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其次,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李鳳藻出價一坪38萬5千元, 但是要等被告找到權狀後再進行,我沒有跟李怡靜說明有人 出價到38萬5千元;113年2月28日當日我請李怡靜向被告出 價39萬元,但被告說目前沒有要出售土地,因為權狀遺失等 語(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惟原告並未就此有買主出 價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復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條特別約定:被告 同意原告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被告同意在買方出價與委託 銷售價格相同或高於委託銷售價格時,原告可全權代理向買 方收取定金;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取定金時成立等語(調卷第 17頁)。亦即於系爭契約期間如確實有出價1,900萬元或以 上之買家而符合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原告即可代理被告收 取定金,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經由被告同意。又被告亦係 以總價1,9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顯見被 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並無提高售價之意思。基上,如原告有於 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找到出價每坪38萬元(即總價1,900萬 元)或高於每坪38萬元之買主,可代理被告向買主收取定金 成立買賣契約,而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後依約向被告請求 服務報酬。然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並未向被告報告有買主 及收取定金之情形,益徵原告上述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採信 。基上,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期間找到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家,即無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縱使被告於契約 期間內另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從 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6萬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8

PCDV-113-訴-188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禧即鴻元地產房屋廣告企業社等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40,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7

TYDV-114-補-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88,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7

TYDV-114-補-2-2025010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6

TPDV-113-再易-44-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周賢俐 周賢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宏 被 告 洪百合 被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10月28日,張永偉委託被告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禾達公司)(東森房屋體系)出售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7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 000)(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11年11月 l日,張永偉與禾達公司製作「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當時張永偉寫明「有」「無障礙坡道」。112年3月19日,原 告2人與禾達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陳星宏前往系爭房屋第一次 看房。因為原告2人注意到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北大都心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A區編號9號電梯1樓入口處(下稱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當下原告表示有階梯的話,母 親的輪椅無法上去,不符合原告選屋要求。陳星宏主動表示 只要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即可增設, 並帶原告2人去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表示系爭 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的。同日深夜,在仲介的保證可 增設無障礙設施並交付「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寫明有無 障礙坡道,原告2人在禾達公司居間下,於112年3月19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賣方張永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禾達公司將張永偉於111年11月1日所製 作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簽約 當日張永偉特別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註記「有」 「無障礙坡道」之欄位旁簽名、蓋章保證系爭房屋之效用。 112年7月20日,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月 31日,賣方張永偉交屋與原告。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 委會會議表示「2-9梯8樓住戶申請於1樓至安全門樓梯裝設 木板斜坡,以利輪椅上下樓梯。決議:因考量該梯為停車場 出入位置,住戶出入平凡(備註:頻繁),為避免意外發生 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由該 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知,有關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 無障礙坡道」一事,過去曾有決議禁止。但張永偉不但隱匿 未告知,甚至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積極表示有無障礙坡 道,再配合陳星宏之誤導,使原告誤以為日後透過管委會即 可增加「無障礙坡道」。且陳星宏客觀上既無把握未來可增 設「無障礙坡道」,本於職責又未於事前向系爭社區管委會 探尋、調查,顯然均有可歸責事由。112年10月12日,因出 入不便,且管委會又遲遲未能通過設置斜坡,故原告花費新 臺幣(下同)14,200元購買活動式斜坡板,作為臨時出入之 用。惟該斜坡板畢竟不是長久之計,每次使用時須搬上搬下 ,且因非固定式,使用時仍存有安全顧慮及不方便,此點可 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  ㈡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早已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則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無法滿足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當 屬瑕疵。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若無無障礙坡道,原告基於 要與搭乘輪椅之母親同住之需求,並不會購置系爭不動產; 無障礙坡道之缺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故 賣方張永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給付原告價金 減損賠償30萬元。  ㈢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為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4條之經紀營業 員、經紀人、經紀業,並對消費者提供購屋服務,需受經紀 業條例及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範,洪百合之職務 為執行仲介業務,陳星宏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洪百合執行仲 介業務,兩者皆需提供原告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關於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知識應查知之不 動產瑕疵、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等,且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經紀業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提供之服務應向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提供消 費者充實消費資訊,使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 維護安全與權益。惟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不動產到底可否 設置無障礙坡道,卻草率由陳星宏向原告表示賣方勾選有無 障礙坡道,且嗣後可透過管委會設置,而擔保系爭不動產得 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原告誤信其解說。且被告得輕易向系 爭社區管委會查詢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 道,惟被告未為查詢,並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傳達 不實訊息、隱匿重要資訊,被告3人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 故被告3人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第24條第2項 等規定,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 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 226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 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㈣如前所述,因被告3人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倍 懲罰性賠償金即90萬元(30萬元×3=90萬元)。  ㈤請求權基礎:消保法第51條。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1頁)    1.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星宏抗辯:  ㈠112年3月19日帶原告到系爭房屋看屋,原告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有5階樓梯,有詢問社區可以做無障礙緩坡道嗎 ?當下被告立即詢問管理員,管理員回覆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 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社區申請,編號第1電梯 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如果編號第9電梯將來有需要可以跟 管委會申請。當下原告也有到編號第1電梯位置查看,現場 的確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當時被告沒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 1樓入口處一定可以安裝無障礙緩坡道,到時候變成住戶後 還是得透過社區申請,至於早期大樓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也 不是房仲可以知悉。  ㈡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障礙 設施」選項,內容勾選有,其中填寫的設施項目即是「無障 礙緩坡道」,現況設置的位置有三處,幸福路及中和街125 巷要進入系爭社區(新莊區中誠段775地號)有兩處增設水泥 坡塊無障礙緩坡道,另一處即是進入本棟管理室入口也有增 設水泥坡塊無障礙緩坡道,現況的確有此設施(如圖2),系 爭社區內的編號第1支電梯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如圖3)。  ㈢原告從看屋到交屋前共看了4次,第1次即是112年3月19日看 屋,第2次是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傅來看屋,第3次 是112年6月25日帶冷氣師傅來看屋,第4次是112年7月24日 交屋前看屋,112年7月31日交屋。  ㈣原告有朋友住系爭社區,也曾從朋友口中得知此系爭社區的 管理費便宜,原告也知道管理費便宜主要是來自地下室車位 租金回饋,代表原告有充足時間及辨識能力獲得系爭社區資 訊。  ㈤原告在112年6月5日第2次看屋時,即有詢問管理員無障礙緩 坡道一事,詢問輪椅是否可以從編號第9號電梯的另一面門 口進出(即本支電梯通往馬路方向)?管理員有說明此門是方 便臨時搬運家具使用,平常此門關閉需由管理室大門統一進 出。當時原告有詢問管理員,系爭社區年長行動不便者都怎 麼上樓梯?當時管理員說系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 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原告也知道爬梯機 一事。  ㈥系爭房屋正隔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也有長輩 有使用輪椅,原告在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父來看屋 時也有看到輪椅放置門口旁,代表隔壁戶行動不便者一樣可 以正常進出。113年8月13日到系爭社區了解爬梯機一事,總 幹事以為被告是住戶,曾熱心教學爬坡機使用方式,根據總 幹事解說,系爭社區也有很多年長者使用輪椅,進出電梯最 快速的方式是請管理員協助一起抬輪椅,其次是可以參考編 號第4支電梯設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收納簡 單不占空間,也不會影響住戶進出安全,當天總幹事帶被告 到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電梯外放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的位置,總幹事說只要不影響社區住戶進出安全,除 了社區有提供爬梯機以外,另一種就是像這種社區住戶自購 的「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如上三種方式,代表這 裡是行動不便者的友善社區。  ㈦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 ,原告申請無障礙緩坡道遭到管委會駁回,管委會因考量該 梯為停車場出入位置(通往地下室),住戶出入頻繁,為避免 意外發生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 。112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購買「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庭通知書內容照片得知。112年1 2月7日,原告要求到系爭房屋碰面洽談,現場指出疑似漏水 的地方及房屋裂痕,還有詢問現況說明書第23項無障礙緩坡 道的事。不動產說明書都有使用執照附件(如圖9),經查詢9 0年以前的舊建物使用執照沒有加註事項(如圖9),如圖示有 新舊使用執照的對照圖,新的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有各項說明 (如圖10),舊的普遍都沒有,系爭社區現況的無障礙空間大 部分是社區自行增設居多。112年12月9日,原告約前屋主張 永偉、修繕漏水廠商、被告及當時的接案人員許甯涵一起在 現場勘驗,隨後等待廠商回覆及報價。  ㈧房仲的本質是健全房市交易,避免做短期交易的投資行為, 除非遇到客戶非自願離職或極度抗拒目前居住的房子才會建 議轉售。1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若覺得不適合, 可以考慮轉售給適合的客戶,基於房地合一稅的關係,112 年3月19日購買價1,000萬元,將來出售扣除可抵扣的成本, 可以考慮1,100萬元轉移給更適合的買方,此金額買方可以 約獲利20萬元,原告回應讓他們考慮一個星期,如line對話 紀錄。  ㈨112年12月7日開始至113年1月31日之間,原告總共互動了20 天的訊息,最後衍伸出不理性言論,當下為了保全Line的對 話內容不被收回先設定封鎖,作為曾有處理問題的證明。11 3年1月13日,原告約前屋主張永偉、張永偉當時的接案人員 許甯涵、被告陳星宏、東森房仲店長賴建辰在公司碰面協調 衛浴滲漏及修繕時外宿的費用補貼,當天買賣雙方及仲介方 有協調完成並寫下協議書,包含前屋主張永偉修繕衛浴滲漏 及外宿費用補貼。但協議當下並沒有提出無障礙緩坡道的爭 議,直到前屋主張永偉離開仲介公司,原告才提出無障礙緩 坡道的事情,但當天原告已有情緒性發言,除了要求折減價 金之外,對於申請無障礙緩坡道也沒有共識,最後雙方離開 仲介公司沒有結果。113年3月19日,原告向東森房仲公司反 應被告請他轉售,且一昧只想賺仲介費並非解決之道,獲悉 此事也只能感到遺憾,有如此反應實屬正常,事後沒有下文 。113年6月25日第一次在591售屋網看到買方請台灣房屋A3 中央特許加盟店委售,售價為1,500萬元,每坪68萬元,已 超越新莊副都心普遍新成屋,如果成功售出,扣除可抵扣費 用及房地合一稅45%,約可獲利200萬以上,事後若向國稅局 提出非自願性短期交易,則不受45%房地合一稅限制,至少 可獲利400萬以上。  ㈩結論:112年3月19日帶看時,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該社 區是有設立無障礙坡道的記錄,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委 會決議對原告的提議不再增設新的無障礙坡道。被告身為房 仲,已向管理員查詢報告責任,但不能要求保證一定可以增 設無障礙坡道。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洪百合抗辯:  ㈠本案件是由買賣雙方的經紀營業員向雙方解說不動產說明書 ,被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地政士,本件在簽約前,被 告有審閱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並在簽約當下請買賣雙方審 閱後,確認無誤親自簽名。與本案相關經紀人應處理之工作 內容,被告均有遵守經紀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確實完成。  ㈡帶買方現場看屋為營業員之工作,原告所主張其與經紀營業 員之對話並非被告所知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原告與 賣方並沒有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情事,也未曾為此事做任何 進一步之討論。  ㈢由簽約至交屋4個多月中,被告與買方通話不下10餘次,皆在 討論貸款與交屋事宜,原告亦從未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之事 ,賣方在整個買賣流程中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且交屋當天 亦無人對此事有做任何協議與討論。  ㈣由此可證,買賣雙方對經紀人提供之買賣合約及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相關事宜,並無不解惑疑慮之處,怎知在交屋一年餘 後,收到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深感疑惑與無奈。被告對本 案有遵行經紀人之職責,完成經紀人之職務。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禾達公司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3月19日經由禾達公司仲介與同案被 告即賣方張永偉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00萬 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禾達公司經紀人員陳星宏 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原告2人 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然陳星宏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以增設無障 礙設施,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各項證物,亦 無任何一項證物可證明陳星宏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故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關 於增設無障礙設施的訊息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員提供原告,並 告知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 社區申請,故編號第1電梯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即原告所 提甲證2所示之無障礙坡道,其他無障礙坡道另參被證1), 故提供此一訊息者並非陳星宏,亦無任何人向其保證可以增 設無障礙設施。至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內容係賣方所 記載,其第23項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僅屬於對現 況的描述,因現況確實已有無狀礙設施,更與保證無關,故 原告稱陳星宏向其保證云云,純屬子虛。次查:雖然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目前暫不能裝設木板斜坡,然系爭社區有購買 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 參被證2),故原告並非無法進出。  ㈡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張永偉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 之部分:  1.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此為原告之主張,但其   並未說明瑕疵的內容為何,禾達公司亦否認之),依據民法   第354條及第359條的規定,應僅向賣方主張減少價金,並無   法律規定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就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具體   指出賣方及禾達公司有何侵權行為的事實,其有何權利受損   之事實及3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得,故其所為的請求顯無理   由。  2.至於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有無障礙設施」的部分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有無「有無障礙設施」僅為對於現況的 描述,現況存在則說明有,反之則記載無,與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涉。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現況存在無障礙斜坡所以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始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 並無不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與陳星宏、洪百合應連帶給付其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陳星宏未提供正確的資訊云云,如前所述關於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有需要可以跟管委會申請增設無障礙設 施及編號第1電梯曾增設無障礙緩坡道的訊息並非陳星宏所 提供,更無保證可以增設,故禾達公司的經紀人員並未提供 不實訊息,並未構成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1項或第2項,更未 符合消保法第51條的要件,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更何況系 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經由被告禾達公司之仲介,於112年3月19日與賣方張永 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000萬元向張永偉買受系爭 不動產。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 「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無障 礙坡道」。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及於112年7月31日辦理交屋與原告。並有不動產 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暨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9至61頁、第65至68頁)。  ㈡被告陳星宏為禾達公司之經紀營業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方營業員,被告洪百合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承辦地政士暨 經紀人。並有被告陳星宏之名片、系爭買賣契約上經紀營業 員、承辦地政士、經紀人之簽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8、73頁 )。  ㈢本件共同被告張永偉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9月27日與原告達 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張永偉願給付原告30萬 元,及原告同意由張永偉於113年10月4日前匯入原告周賢敏 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等。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嗣張永偉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於113年9月27日 給付原告3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到底可否設 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 障礙坡道,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 隱匿重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故被告3人違反保護 消費者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 障礙坡道,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應依經 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偉連帶賠償原告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等語。被告 3人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 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而請求張永偉與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30萬元部分,經張永偉 於本件113年9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我願 支付原告30萬結束這個案件。」等語,原告與張永偉因此當 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張永偉並已於當日依和解內容給付原 告30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此項損害為30萬元縱為 真(被告3人否認),亦已因張永偉已為賠償而獲得填補。 則縱使被告3人需與張永達就原告主張之此項30萬元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3人亦因張永偉已 為賠償而同免其責任,核先敘明。  ㈡按消保法第2條第1至5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消保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而所謂「消費關係」,依上開法文規定,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職是:查禾達 公司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為經 紀業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經紀業者,亦為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間仲介,與 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周賢敏與禾達公司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23頁),是該居間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 ,因此,原告本件依其與禾達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所提訴訟, 固屬於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訴訟。惟陳星宏乃係受雇於禾達公 司之營業員,雖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然其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以禾達 公司名義對原告所提供之居間仲介服務,該消費關係仍係存 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因此,無論陳星宏就原告前開主張 之30萬元損害依其他法令規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受有此30萬元之損害,業經賣方張永偉賠償而獲得填補,業 如前述),原告均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是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 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 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 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 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末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是:  1.被告洪百合部分:   查洪百合雖為經紀人,而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 紀人員,依法得執行仲介業務。然本件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 間仲介,而與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該居間契約 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洪百合之間 。洪百合並未受原告或賣方張永偉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事務,僅係禾達公司依經紀業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指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之經紀人,是其就 原告與張永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職務,為依經紀業條例第 24條規定,於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應將不動 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 說明書上簽章。而原告與賣方張永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均已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簽章(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至於經紀業條例第23條第1項固規定:「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解說。」,然因本件原告係委由禾達公司仲介,而禾達 公司之營業員亦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是洪百合稱: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由受買賣雙方委託之 禾達公司之本件買、賣雙方之經紀營業員向買賣雙方為解說 (見本院卷第149頁),於法亦無不合,自無從認洪百合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執行其經紀人職務時,有何故 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至於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 宏於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等規定 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則與洪百合執行其上開經紀人職務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洪百合給 付其9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禾達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禾達公司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經紀 業條例第22條、第24條第2項等規定,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 口處到底可否設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得設置,其營 業員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隱匿重 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是禾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對禾達公司請求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之瑕疵, 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一節,為禾達公司所否認,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是其此部分 主張已難採憑。則其以其上開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作為其請 求禾達公司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已非有據 。  ⑵次查,賣方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固 然勾選「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 「無障礙坡道」,然原告於系爭買賣簽約前,曾至系爭社區 查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現況並 無設有何無障礙坡道一事,自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 即已明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是賣方張永偉就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時,現況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並未設有無障礙坡道 之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禾達公司有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 礙坡道等語,然為禾達公司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 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有」 ,表示禾達公司擔保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及「公設」可 以有無障礙坡道供協助進行,且張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 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顯見賣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至於如何合法設置坡道,賣方及被告 應說明及證明,是禾達公司應擔保系爭不動產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 賣方張永偉所簽立,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賣方張永 偉之間,而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乃賣方 張永偉所出具與買方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是原告與賣 方張永偉均已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未設有無障礙 坡道之情形下,張永偉仍於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23項勾選有無障礙設施,及註記該設施為無障礙坡道,並張 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單 純委託仲介出售,看房子也是看到有階梯,管委會有說要做 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有該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縱可認張 永偉應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之意思,然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縱已確定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亦應由張永偉依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原 告負擔保責任(張永偉業已同意且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30萬 元如數賠償與原告,已如前述),並無從單憑上開事證而得 證明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宏有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一定可以設置無障礙坡道。又原告以:陳星宏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前,向原告表示賣方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且表示交屋後只要向管委會申請即 可設置,陳星宏並帶原告去看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 梯入口處之斜坡,表示系爭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致 原告誤信其解說一節。則查,賣方張永偉確於「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是陳星宏此部分向原告所 為之表示並無不實,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 未設有無障礙坡道,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因張永偉上開記載 而誤認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設有無障礙坡道之情事。又 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為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其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陳星宏縱有向原告表示交 屋後可透過向管委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亦無何不實可言 ,且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確有設置斜坡, 此經原告提出上開入口處設置斜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此部分亦無不實,是縱為陳星宏帶原告去看系爭社 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之斜坡,亦僅得認其依系爭 社區現況情形判斷,主觀上認為原告於交屋後得循前例向管 委會提出申請設置斜坡,並無法因此即得認禾達公司或陳星 宏係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必定可以設置合法 之無障礙坡道之意思。且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日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管委 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管委會是否會同意,本非禾達公司 或陳星宏所能置啄或決定,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以陳 星宏曾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申請設置斜坡並帶其看 系爭社區另棟1樓出入口設置之斜坡,而謂禾達公司即應擔 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即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得輕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 詢即可得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道,惟 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未為查詢,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傳達不 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等節,則查,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賣方張永偉於本件亦到 庭陳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 執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已如前述,是身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張永偉知悉之情形亦僅如其上開所 述,則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探查系爭社區現況及依張永偉所告 知之上開情事,而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提出申請設 置斜坡,即難認有何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事。  ⑸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又原告所提 證據不能證明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向原告擔保系 爭房屋1樓入口處必定能設置無障礙坡道之情事,以及原告 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就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否設置無障 礙坡道一事,有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查義 務之情事等情,皆無可採。是原告以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違反保護消費者之相關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與賣方張永達就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3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禾達公司 給付以原告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3倍計算即90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自亦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其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966-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民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58,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YDV-114-補-11-20250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麗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鎮躍不動產仲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鎮陽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即東森不動產 大業加盟店)之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業務。 緣董遠欣欲出售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房地」),遂授權其母劉武華於民國110年1 0月23日委託許麗珠代為銷售,嗣許麗珠於110年11月6日仲 介劉庭瑜買受本案房地,即由劉武華代理董遠欣與劉庭瑜就 本案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惟因董遠欣尚在國外,未 及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本案房地尚為董遠 欣所有,董遠欣復於110年12月5日同意劉庭瑜得先行進入本 案房地裝修。許麗珠明知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前,仍為董遠 欣所有,竟未經董遠欣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偽以董遠欣之名義,約定將本 案房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對價出租與他 人,並與承租人(為外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簽訂本案 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許麗珠即製作預定 交由出租人收執及交承租人收執用之本案租約各1份,並在 該2份本案租約之「立契約人」欄位內(即如附表所示), 各偽簽「董遠欣」署押1枚,再於「立契約人」欄位所偽造 之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以表示其獲得董遠欣同意或 授權而出租本案房地之意旨;許麗珠另與劉庭瑜簽立租約, 並約定於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本案房地之租金收益 由董遠欣收受,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租金收益由劉庭瑜收受, 實際則均先將承租人之押、租金交付與劉庭瑜,預定於之後 才折算移轉登記前之租金給董遠欣,許麗珠復於上開預定交 出租人、承租人收執用之本案租約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記載「押金一個月壹萬捌仟元整」、「110年12月28日起111 年1月27日止 壹萬捌仟元整」下方均書寫「董遠欣」、「許 麗珠代」文字,並在旁寫書寫「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以 表示形式上董遠欣已向承租人收取第一個月房租、一個月份 之押租金,實際上則先由劉庭瑜代收之意旨,隨後將交由承 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交付給承租人,將預定交由出租人收執 用之本案租約照片傳送給劉武華。  ㈡許麗珠於將本案租約照片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即質問許 麗珠此事,並將此事轉知董遠欣,隨後許麗珠試圖說服董遠 欣事後追認其出租本案房地行為,然董遠欣仍明確表示在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出租本案房地之要求,許麗珠業已 知悉其無法說服董遠欣事後追認其上開擅自出租本案房地之 行為,仍接續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許,為房客辦理入住程序,並將本案租約併 同其另與劉庭瑜簽立之租約出示予本案房地所在之社區大樓 管理物業經理諶麗安而行使之,使諶麗安因而同意使房客入 住本案房地。 二、許麗珠藉由上開未經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之行為,賺取本案房 地租賃之仲介服務費,而違背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 損害於董遠欣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嗣因劉 武華接獲諶麗安通知已有租客入住本案房地之事,始悉上情 。 三、案經董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董遠欣、證人劉武華於警詢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上訴人即被 告許麗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就上開供述證據又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 認此部分供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審判庭詰問證 人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證據之適格;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 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原則上就 前揭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若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董遠欣、證人劉武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屬審判外陳述,惟經其等具結(見偵續卷第101至103頁)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告訴人及證人劉武華於審判中 均經傳喚到庭,而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更已確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供述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論據,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證人於偵訊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即無 理由。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 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董遠欣(下稱「告訴人」)之母 親劉武華之委任,仲介本案房地銷售事宜,並於110年11月6 日仲介劉庭瑜向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地,嗣於110年12月28日 中午12時許,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地出租與他人,並與 承租人簽訂本案租約,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該租賃契約書欄 位內,各簽署「董遠欣」,再於「立契約人」欄位之「董遠 欣」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前原先就曾經幫劉 武華仲介出租本案房地,在買賣本案房地時,劉武華有提供 告訴人的授權書,我後來也都是跟劉武華接洽,我從頭到尾 都認為劉武華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 訂後,買方告知我們公司業務,希望暫時出租本案房地,我 考量劉武華在出售本案房地之前就是拿來出租,她也有租金 收入的需求,因此我在110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通話詢問劉武華關於本案房屋出租的事情;我們當 時討論的收租方式是過戶日前由劉武華收租金,過戶完成後 才由劉庭瑜收租金,當時劉武華在通話中口頭同意這個提議 ;後續我們公司業務在110年12月20日有帶租客看屋,當天 即有1組外籍租客表明要租本案房屋,劉武華在當天有轉傳 社區物業經理的LINE稱在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得帶看的訊息給 我,我在隔天中午看到後有與劉武華用LINE通話,我口頭告 知劉武華有租客想要租該房屋,劉武華當時在通話中沒有表 示過反對出租本案房地,她還問我需不需要再付服務費,我 告知她只要向買方收取服務費;我另外在110年12月23日有 與劉武華用LINE通話,通話中討論簽訂租賃契約事宜,我和 劉武華說新舊屋主都要各和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收受才 有保障,我當時有和劉武華說月租金18,000元,並告知她可 以由我代理簽約,劉武華當時在電話中沒有表示過反對,也 沒有提到告訴人的意見;嗣後在110年12月28日我有用LINE 傳送本案租約照片給劉武華,劉武華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 我們在電話中討論關於租金收受的事,後來我們在當日下午 3時46分也有透過LINE通話,那次通話告訴人有來接電話, 我再重複先前和劉武華討論的過程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在電 話中未有反對的表示等語。辯護人許淑玲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劉武華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進而授 權出租本案房地及授權被告代簽本案房地租賃契約,被告確 實已有獲得劉武華的授權才代為簽訂租約,被告於110年12 月28日租約甫簽訂即傳送契約書照片予劉武華,即可證明被 告本即有取得劉武華之授權,又被告自80年間即從事仲介業 務,也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同時身為東森房屋店長,毋需 為了賺取仲介本案房地租賃之服務費就甘冒犯偽造文書罪嫌 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身在國外而欲出售本案房 地,遂授權其母劉武華代為委任被告銷售本案房地,嗣被告 於110年11月6日仲介劉庭瑜向告訴人董遠欣買受本案房地, 然雙方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 同意劉庭瑜得先行進入本案房地裝修,而被告於110年12月2 8日中午12時許,以告訴人之名義,約定將本案房地以每月 租金18,000元之對價出租與他人,被告並與承租人簽訂本案 租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立契約人」欄位簽署「董遠 欣」署押1枚,並於「董遠欣」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 ,以表示由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本案租約、出租本案房地之 意旨等情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武華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證人劉庭瑜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 1、172、177、184頁,偵卷第128至130頁,偵續卷第113至1 17頁),復有本案租約及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偵 卷第45至48頁)、被告與劉武華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8張 (見偵卷第49至55、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授權書、借屋裝修同意書(見偵卷第73至101頁)等件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隨後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租約照片傳給 劉武華,劉武華於當日下午發現後,隨即與被告聯絡,隨後 被告、告訴人、劉武華三方又以語音通話溝通討論此事,隨 後劉武華向被告表明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同意出租之 意旨,然被告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憑本案租約及與買受人 劉庭瑜之租約,為房客辦理入住程序,至110年12月29日凌 晨,管理物業公司傳送訊息告知劉武華租客反應熱水器熱水 有問題之事,劉武華再次傳訊告誡要求被告取消租約並停止 出租行為,被告始辦理取消租約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證人 劉武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所在社區 物業經理諶麗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11至113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武華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5張(見 偵卷第57至71頁)、本案房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任工作日誌 、社區住戶(承租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劉武華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出 租本案房地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出售事宜是由我全 權授權我母親劉武華替我處理,透過我母親才委託被告幫我 們出售本案房地,我們沒有另外委託被告幫忙出租本案房地 ,我直到110年12月28日下午3點多,才透過我母親的LINE第 1次看到本案租約,當時我在家中隔離,我母親在看到本案 租約的當下就和被告聯絡,後來我也有加入通話,被告聽起 來嘗試遊說我們把本案房地出租出去,但我母親給我的反應 是她從未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因此我在通話中請被告先 說完她的看法,通話結束後我們決定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 我隨即請我母親以LINE傳送「為避免衍生任何糾紛,過戶前 我們不同意出租」之訊息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至1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武華此部分之LINE訊息紀錄 截圖共2張(見偵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簽訂本案租約,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處簽署告 訴人之署押時,告訴人尚未得知本案房地租賃之一切事宜, 而告訴人得知本案租約後,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出租本案房 地之意,可見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 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之事實。  2.又細譯告訴人與劉武華間所簽訂之授權書,告訴人授權其母 親劉武華處理關於本案房地之事項,僅包含關於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之一切事宜,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房地租賃之事項 ,且觀諸被告與劉武華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亦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任何關於委託或同意本案房地 出租之內容,益徵被告於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前, 並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至為明 確。    3.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 租本案房地,業經如前述;又劉武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 案中只有委託被告售屋,我在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和被告有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是討論本案房地過戶的事, 110年12月20日社區物業經理通知我,仲介和買主有帶租客 看屋,她提醒我本案房地在產權移轉前不得再帶看,因此我 在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和被告用LINE通話,內容是我告 知被告我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因為被告沒有回應我,所以 我在12月23日下午6時53許又透過LINE通話向被告重申我不 要出租;我在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時看到被告傳送本案租 約照片給我,我非常震驚,因為我事前就告知被告我不同意 出租,我在歷次通話過程中絕對沒有向被告表示同意出租本 案房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4頁),核與證人即本 案房地所在社區物業經理諶麗安於偵查中證稱:社區若有房 屋要出售或出租我們都會知道,我在110年12月20日時只知 道本案房地已經成立買賣,尚在辦理過戶,我發現仲介帶租 客看屋,我告知仲介社區規定在屋主變更之前若要出租房屋 ,要由原屋主提供租賃合約,這樣社區才會允許租客入住, 後續在110年12月28日時本案房地還在過戶中,仲介帶租客 來填基本資料並帶包含本案租約在內的前後屋主2份租約, 管理室同意入住,後來原屋主才跟我說她沒有同意出租等語 (見偵續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且經檢視劉武華在接 諶麗安訊息「你的房子買賣過戶還沒在我這邊變更產權之前 ,都不能再帶看,因為新屋主現在仲介在帶看要出租」後, 隨即原樣轉傳該則訊息,並稱「這是收到的room18的通知」 ,並未再傳其他文字訊息(見偵卷第56、57頁,偵續卷第11 9頁),倘劉武華確有意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在物業管 理單位為上述表示後,豈有僅照轉此要求,而不與被告討論 後續如何招租之理,由此可見證人劉武華證稱其從未同意被 告出租本案房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從上述情節以觀,亦 足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前,並未獲得劉武華 之同意。  4.復觀被告與證人劉武華間自110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28日 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2人間除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 9分許、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110年12月23日下午 6時53分許分別有通話,證人劉武華另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 11時36至38分許轉傳證人諶麗安之訊息予被告外,別無任何 內容得以認定證人劉武華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本案房 地之情事。再參被告與證人劉武華間於110年12月28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傳送本案租約照 片與證人劉武華,證人劉武華即與被告以LINE通話於同日下 午3時2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2分32秒,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 許傳送「房子未過戶之前,不得出租,萬一發生什麼問題, 誰來負責?」、「未經我們同意,不能代簽女兒的名字,會 造成偽造文書」等訊息予被告;2人間隨即又於同日下午3時 46分許以LINE與被告通話14分5秒,證人劉武華後於同日下 午3時57分許傳送「為避免衍生任何糾紛,過戶前,我們不 同意出租」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回 覆「剛剛不是和女兒溝通好了嗎」,證人劉武華則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許回覆稱「後來她想一想,覺得不妥,不同意出 租,是我女兒的意思」(見偵卷第57至59頁),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劉武華始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之意 思,並告知被告未經同意不得代簽告訴人之姓名等情;況被 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及「剛剛不是和女兒(即告訴人)溝通好 了嗎」,亦可見在上揭12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之語音通話 中,被告仍在與告訴人、劉武華就出租本案房地之事溝通討 論,告訴人表明不願出租之意思,而被告則仍在遊說告訴人 追認本案租約之情形,由此亦可推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 訂本案租約前後,均未取得告訴人或其母劉武華之同意或授 權之事實。  5.另參酌前述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分傳送租約給劉武 華後,告訴人、劉武華不僅為此事與被告溝通討論,更已於 當日下午3時57分傳訊明確表明「不同意出租」之意旨,至 於被告雖推稱是29日才知道告訴人不同意出租,但從前述被 告於下午4時17分還有回訊稱「剛剛不是和女兒溝通好了嗎 」乙情,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不同意出租,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租約帶同 租客前往該社區管理室辦理入住手續,則由被告執意繼續出 租之行為,足以推知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便宜行事,認為既然 本案房地即將過戶給劉庭瑜,待過戶後告訴人就不會認真追 究此事,即使追究,也只要設法說服劉武華追認此事即可, 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立本案租 約之行為,實無疑義。  6.綜上,由上述事證以觀,已足確認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或劉 武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約之事 實。至於被告所為辯解,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不論告訴人或其母親劉武華均堅稱其二人並未授權被告出租 本案房地;又從被告與劉武華、告訴人往來訊息之文字紀錄 以觀,確未有任何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地,或 獲得劉武華同意之內容,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雖推稱有以口 頭方式獲得劉武華之同意,然被告所謂口頭告知要出租本案 房地並已徵得劉武華同意之通話,僅有110年12月19日通話2 分、110年12月21日通話1分48秒、110年12月23日通話2分43 秒三則,而被告自承本案房地買受人劉庭瑜原本並無出租本 案房地之規劃,是在12月5日進入裝修並見到本案房地實際 狀況後始決定出租,被告認為在111年1月底完成過戶前尚有 相當時日,如先行出租買賣雙方均可獲利,始遊說劉武華同 意先行出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1、92、126頁),則以劉 武華先前未授權被告出租本案房地,被告是否可能在完全未 留下文字紀錄,僅憑上開3則簡短語音通話,就對劉武華說 明清楚出租本案房地之提議、分析利弊、說明出租與簽約時 程,以及獲取劉武華就該等事項之同意,已不無疑問之處。  2.又以被告自承其為具有數十年經驗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自應 知悉出租本案房地並不在之前委託銷售之範圍內,而本案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縱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仍存 有為求交易迅速,在正式簽立合約以前就先行尋覓承租人之 可能性,然後續如要完成本案租約,本應由權利人或權利人 所授權人出面簽立本案租約,此參酌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地先 前105年、107年、108年之租約,均委由告訴人母親劉武華 或兄弟董耕廷簽約(見原審卷第113、121、131頁),以及 本案房地之出售,尚必須出具告訴人委託劉武華出售之授權 書(見偵卷第43頁)即明。是如果被告真有獲得同意出租本 案房地,依循往例請告訴人母親或其兄弟出面代告訴人簽立 租約,亦無任何困難之處,即使因疫情有所阻隔,一樣可寄 送到高雄請劉武華代簽,有何必要由自己簽名之理。而即使 是承租人有即刻入住之急迫需要,有必要及早簽立完成本案 租約,本應由被告先行告知劉武華預定簽約日、租客入住日 期後,由劉武華提供屋主即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表明授權給 劉武華或直接授權給被告之意旨,再由被告以自己代理劉武 華或自己代理告訴人之方式完成租賃契約,然而從前揭證據 資料,即可見被告完全未為此種處理,實難認其在簽立本案 租約前,確實有獲得告訴人或劉武華之同意或授權。    3.被告縱使曾有利用上開語音通話,向劉武華談論有意在本案 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即出租本案房地之想法,也自認為其可 說服告訴人母親出租,但被告是否有告知劉武華要出租本案 房地,以及劉武華是否明確表示同意出租,仍屬二事;又劉 武華是否有考慮出租本案房地,與其是否知悉在110年12月2 8日馬上就要簽約,而且馬上就要簽立本案租約並提交社區 物業管理公司以讓租客即時入住,亦屬有別,且與劉武華是 否同意讓被告自行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約,亦不能混為一談; 告訴人為年屆30多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母親為不同行為主 體,被告理應知悉劉武華並非當然有權代用告訴人名義簽約 ,故被告在簽立本案租約前,本應確認清楚告訴人有無同意 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租約,然被告對此完全未為任何確 認,僅以疫情期間不方便為由,以及其曾經與告訴人母親有 簡短的幾則LINE語音通話為依據,就推稱一切均已獲得劉武 華口頭同意,就逕自代理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約,其辯解 實難以採取。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為過去都有幫告訴人母親出租本案 房地,誤以為有獲得授權等語。然而,被告所提先前出租本 案房地情形,均有明確獲得劉武華授權出租,與本案是被告 僅獲授權出售本案房地,而在已售出、交屋前階段,由被告 自行提議出租之情況,顯然有所不同,是被告當無因先前劉 武華多次授權其出租本案房地,而有誤解於本案中亦有權代 行其事之理;何況經檢視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地先前之各該租 約,均由告訴人母親劉武華或告訴人兄弟董耕廷出面代表簽 約,並無所謂劉武華「口頭同意」可由被告直接代理告訴人 簽約之情形,故被告當無因為過去受劉武華委託出租本案房 地之經驗,就誤以為本次亦獲授權以相同模式辦理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從事房屋買賣、出租之仲介業務已有30餘年經驗,依其 經驗及專業知識,應明知其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名義,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 屬逾越房屋所有權人交付任務之範圍。而被告既已明知本案 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接受委託代為銷售本案房地,理應忠 實執行職務,不得任意為逾越受託範圍之事項,又告訴人與 證人劉武華間所簽訂之授權書,亦已明確載明授權範圍僅限 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卷內遍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上開代簽 本案租約之行為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被告主觀上 自係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擅自出租 並使租客入住之行為,並已損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無疑。  ㈥此外,本案租約實際上有簽立一式二份,一份預定交由出租 方收執,一份則由承租方收執。而預定交由出租方收執之本 案租約雖曾拍照傳送照片給劉武華,但因告訴人表明不同意 出租,故被告後續只能取消租約,並未將該份租約交付給告 訴人;交由承租方收執之本案租約,則已經被告交給承租人 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被告當庭提交之本案租約原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5至152頁),是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應有製作完成一 式二份之本案租約。又經檢視被告當庭所提原預定交由承租 方收執之本案租約原本,除前開「立契約人」欄位有「董遠 欣」署押外,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處,則可見記載「押 金一個月壹萬捌仟元整」、「110年12月28日起111年1月27 日止 壹萬捌仟元整」下方均書寫「董遠欣」、「許麗珠代 」文字,在旁寫則寫有「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從而,應認為被告在該處也有偽簽告訴人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有收取房租、押租金,但實際上先由劉庭 瑜收受之意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租約是 簽立一式二份,告訴人的租約我留存在公司,另外一份交給 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應可推認被告在已交付 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上之「立契約書人」、「收付款明細 」上,亦有偽造被告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事 實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租 約之「立契約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1枚,並於「 立契約人」欄位所偽造之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係表 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租本案房地而簽訂租賃契約 之意,依上開說明,自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簽立租約交付承租人收執,及向社區物業管理經理 諶麗安辦理承租人入住手續而行使本案租約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 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就其前後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本案租約,表彰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租本案房地,以達其逾越告訴人所交付 之出售本案房地任務,進而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 所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得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3、4之署押,偽造 交由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私文書,及對承租人、社區物業 管理經理諶麗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故其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查: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預定 交由出租方收執之本案租約之「出租人」位置簽署告訴人姓 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有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進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不當之處(詳後述)。2. 原審判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在本案租賃 契約之「收款人」欄位及已交由買方收執之本案租賃契約上 偽造署押,偽造交由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私文書,及對承 租人、社區管理物業經理諶麗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 有所不當。3.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署押因已隨同其所在 之偽造文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詳後述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 造本案租約,佯作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出租本案房地 ,進而取信於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及承租人,藉此圖謀自己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使承租人受有租賃關係 可能不存在之風險,破壞出賣人與買受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互信,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與 承租人簽訂本案租約,被告於本案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內 ,偽簽「董遠欣」署押1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董遠欣 」簽名),以表示其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出租本案房地 之意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 租人等語。  ㈡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董遠欣」文字,乃書寫於本案租 約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係契約內文之一 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 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被告偽造之署押,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當屬無據,惟因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於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亦經公訴意旨所敘明),亦即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所提交預定由出租人收執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雖曾經被 告持以行使(行使方式如前所述),然因告訴人堅決不同意 出租本案房地,被告只能按告訴人要求取消出租事宜,並將 該份租賃契約書留存迄至113年12月19日審判中提交本院為 止,因該份契約書屬被告偽造之物,而告訴人因不同意出租 本案房地,亦未同意收受該份契約書,被告應係以所有人地 位持有並保管該份契約書,是認為該份租賃契約書屬於被告 所有,且屬於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揭規 定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署押4枚,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係由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簽寫在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 欄位,表示告訴人同意與房客簽立本案房地契約之意思,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署押,則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 寫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表示告訴人已確認有向房客 收取押金1個月、第一個月之房租各1萬8,000元之意思(並 於旁邊空白註記「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以表示實際上係 由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劉庭瑜收取之意旨)。又雖然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署押,係被告簽寫在交由本案房地承租人收執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該份契約書未經扣案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因無證 據證明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 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 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因已 隨同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爰 不予告沒收。  2.至被告所偽造之另份私文書即已經交給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 約,業經被告持以向本案房地承租人行使,無證據證明仍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陳稱:原本說不向劉武華收服務費,還沒過戶前收的 服務費則退還了(按:應指返還承租人),是過戶後重新幫 買方出租,才收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本案 租約既已取消,被告辯稱其已退還服務費乙節,當屬實情, 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是即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依據 1. 本案房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收執用) 認為被告犯罪所生,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提交本院。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董遠欣」署押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刑法第219條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說明 對應卷證 1.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立契約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應交由出租人收執,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告訴人董遠欣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乃取消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故原本保存於被告處所,至本院113年12月29日審理時,始提交本院。 本院卷第147頁  2.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同上 本院卷第151頁  3.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立契約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已交由承租人收執,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無  4.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同上 無 附表三:被告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說明 對應卷證 1.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出租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應交由出租人收執,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告訴人董遠欣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乃取消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故原本保存於被告處所,至本院113年12月29日審理時,始提交本院。 偵字卷第150頁  2.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出租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已交由承租人收執,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無

2025-01-02

TPHM-113-上訴-3995-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楊政緯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下逕稱其名)分別於下列時間,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 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 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 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以言論誹謗、公然 侮辱楊政緯。  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5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並指摘「假冒我的 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 擾我的朋友們」、「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下 稱系爭言論㈠)。  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以修改10 8年6月16日貼文之方式,無端偽稱「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 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 房客…楊政緯」、「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 直騷擾我FB的朋友」、「『砸爛』了我的店」,並指摘「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偷竊」、「強盜」、「砸店」(下稱系爭言論㈡)。  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我的店 還被他『砸』了」(下稱系爭言論㈢)。  ⒋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楊 政緯『砸店』」、「楊政緯『砸店』『毀損』」欠款」,並張貼惡 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以「王八蛋」之激烈言詞與極度 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㈣)。  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似 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 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 之貼文訊息「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 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等激 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 ㈤)。  ⒍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無端指 摘楊政緯「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賤 人」、「小人」、「閒人」、「王八蛋」、「垃圾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 緯(下稱系爭言論㈥)。  ⒎於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8分,登入臉書帳號名稱為「蘇子怡 」、「Champagne Vivian」(下稱系爭個人網頁,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之個人臉書 頁面,偽稱「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 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 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並指摘「楊政 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 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 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 人投資,都血本無歸」,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 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㈦)。  ⒏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3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小人」(下稱系爭言論㈧)。  ⒐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27分,登入系爭個人網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並張 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髒東西」、「臭大便」、「 小人」、「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 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 言論㈨)。  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48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某 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 是…楊政緯」,並指摘「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 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 貼文訊息「下流」、「低級沒水準」、「大便」、「低賤」 、「小人」、「爛人」、「王八蛋」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 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㈩)。  ㈡蘇子怡前揭「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 文」、「我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 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 說我洗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 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 已」、「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 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 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 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 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 已經被命令解散了」、「『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 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 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 緯」、「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 個一個用力捅」等言論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 有經過合理查證,而蘇子怡前揭「王八蛋」、「垃圾王八蛋 」、「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 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 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 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 」、「扶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 垃圾大便」、「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 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 、「大便」、「爛人」等之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違反正常倫理之界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 構成公然侮辱。蘇子怡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目的在 損毀楊政緯聲譽,明顯存在「真正惡意」以及「意圖散布於 眾」之犯意,且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107年6月至 今已長達3年8個月,且蘇子怡明知「Mark Yi」、「Champag ne Bar(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楊政緯本人,卻仍舊於系 爭貼文中虛構故事加以指摘楊政緯『冒名』傳假訊息予他人, 嚴重侵害楊政緯名譽權,致楊政緯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 ,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向蘇子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 書狀及原審之陳述略以:  ㈠蘇子怡曾於102年11月間,向房屋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出資約880萬元 進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 甲業務,嗣因蘇子怡懷孕無法管理該店,且業績未達預期, 蘇子怡遂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分 成4個小空間轉租予其他美容師。嗣蘇子怡因租客不穩定而 產生頂讓系爭店面之想法及計畫,其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 動產仲介網頁刊登頂讓店面之訊息,楊政緯得知後,於106 年12月底與蘇子怡進行磋商。嗣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單純成立 租賃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店內物品」之約定。 因之,蘇子怡及楊政緯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 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 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 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 之20%轉讓予香檳公司(事實上開花睫果公司與楊政緯均未 曾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然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支付19 萬5,000元保證金,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 ,且於107年1月25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均須蘇子怡催 討,以致兩造產生糾紛。蘇子怡在聯繫不上楊政緯本人及亦 不熟悉楊政緯之其他親友之狀況下,迫於無奈乃於107年6月 17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公開向楊政緯催討租金,並 希冀認識楊政緯之人能替其轉達欠租之事。其後,有諸多與 楊政緯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乃紛紛與蘇子怡聯 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蘇子怡始知悉楊政緯尚有以選擇 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誘騙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 佳琪、蔡宛爭、莊惠雯出資,並致渠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情 事。更甚者,楊政緯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 短短數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 延給付租金、對蘇子怡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上址 設立公司,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 ,嗣後又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蘇子怡名譽,甚至在未告知 蘇子怡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蘇子怡所有設備及物品 、僱請工人拆除店內裝潢,致使蘇子怡損失慘重。  ㈡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粉絲專頁文章後,乃 傳送楊政緯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 蘇子怡,並詢問是否為蘇子怡所稱之楊政緯。蘇子怡看見上 開截圖後,方知悉楊政緯竟從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負責 人,搖身一變成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都 更規劃師,但蘇子怡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 記資料。另蘇子怡於109年間發現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有人 創設名稱為「champagne.tw」之Instagram帳戶,並不斷上 傳不利於蘇子怡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 且蘇子怡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nstagram、臉書m 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蘇子怡之文字,參以蘇子怡素來 未與他人結怨,僅與楊政緯存有諸多糾紛等情,蘇子怡乃合 理認為係楊政緯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 蘇子怡慮及楊政緯於106年間係對外宣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 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參以訴 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楊政 緯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蘇子怡亦因租屋糾紛而遭楊政緯積 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司纏身,甚至 因公開楊政緯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人,又經濟 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且網 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自己清白、避免再有其 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蘇子怡乃於107年6月起,開 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 雯之經歷,在網路上陸續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於系爭粉絲專頁 ,用以澄清楊政緯前揭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楊政 緯此人。蘇子怡係針對楊政緯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 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蘇子怡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 ,全係根據其與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評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蘇子怡並無不法侵害楊政緯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政緯於原審起訴聲明: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子怡於原審則 答辯聲明:楊政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楊政緯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3萬元,及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楊政緯其餘之訴。楊政緯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楊政緯後開部分請求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蘇子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子怡則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子怡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楊政緯於第一審之訴。楊政 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於109年5月28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登 入臉書後,分別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 發表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㈠至㈩截圖 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96頁),且為蘇子怡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堪認楊政緯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嚴重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蘇子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是否有侵害 楊政緯名譽權?㈡楊政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 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 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 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 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蘇子怡利用臉書上系爭粉絲專頁,接續發表、張貼如 「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 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 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 、「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傳假 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 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 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楊政緯『冒 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 、「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 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 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 ,都血本無歸」、「『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 (指Champagne Bar 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 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緯 」、「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 一個用力捅」等內容,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影射楊政緯 假冒蘇子怡之名建立假帳號、不斷打電話和訊息騷擾蘇子怡 的朋友、以假帳號毀謗蘇子怡、偷窺蘇子怡之貼文、騙錢、 砸店,並指述楊政緯為「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 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 「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 「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 」、「爛人」;蘇子怡上開以夾論夾敘之內容,而為事實陳 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全部文義,明顯出於惡意而 故以輕蔑、辱罵之用語,貶低楊政緯,顯非單純意見表達, 自難認蘇子怡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蘇子怡是否 應負侵權責任,應審究者為蘇子怡就其所述事實是否為真實 ,則依照上開說明,蘇子怡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 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㈢查有關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 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系 爭言論㈡「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 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楊政緯」、「他現在 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FB的朋友」、「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系爭言論㈢「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 、系爭言論㈣「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 貼文」、系爭言論㈦「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系爭言論㈧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 息給我的朋友」,指述楊政緯創建假帳號(「Champagne Ba r」、「Mark Yi」)毀謗蘇子怡乙節,已為楊政緯所否認。 蘇子怡固以上述帳號上傳之資訊内容均與兩造攸關,抗辯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帳號係楊政緯所有、楊政緯透過上開帳 號行毁謗及騷擾情事,並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觀諸蘇子怡所稱「與兩 造攸關」之內容,無非係蘇子怡之照片及其經營Opium Cham pagne Bar之google評論截圖負面留言,均屬公開資訊,實 難僅與楊政緯一人連結;蘇子怡復以上開帳號傳送予其友人 之内容,涉及楊政緯提告蘇子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 情節,且訊息傳送時間亦與一審判決宣判日及判決確定日甚 為接近,進而主張其指摘楊政緯以假帳號誹謗、騷擾之言論 ,均本於合理確信為真而為之等語。惟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會 將判決書內容公開揭示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Lawsnote 等網站,處於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能共見共聞之狀態, 若以當事人姓名查詢,縱非相關涉案人士,仍得輕易得知判 決實際內容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等資訊,衡以蘇子 怡刑事案件之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屬不予公開判 決書之案件,任何人均得查詢、瀏覽,自難單憑該帳號傳送 內容與蘇子怡刑事訴訟案情有關,即驟認該帳號必為楊政緯 所創建、傳送之訊息必源於楊政緯。縱蘇子怡自107年間起 與楊政緯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已交惡,然此節究與 該帳號是否為楊政緯所管理使用無必然關聯,蘇子怡所稱「 僅有被上訴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地使用系爭IG帳號及系爭FB帳 號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顯為個人主觀揣測,而未經 合理查證之詞,是蘇子怡辯稱其發表此部言論,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㈣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 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 怡所否認,並以楊政緯曾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理時,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置辯,提出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75號審判筆錄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上情於兩 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案件審理時,經勘驗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法庭錄音勘驗內容後,判決認定 「原告(即楊政緯)於另案所陳述者為:『對外負債650萬… 包含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等語,並無被告(即蘇子怡 )所稱之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一節,被告亦當庭表 示其於另案聽到內容,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僅係其以為原 告遭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 告上開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徵以兩造當時均在法庭當 場陳述、聽聞,該等內容並無易遭誤解情事,且從被告庭呈 之另案筆錄影本,亦無從認為原告曾於另案自述其係遭強制 執行650萬元情形。況且,被告先抗辯其曾於另案中當場聽 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記載為負債有誤云云(見本 院卷第72頁),然於另案為系爭勘驗之後,卻又改口稱於法 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但其以為被強制執 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非但未 進行查證,且甚有將兩事實結合,自行編造不存在之系爭言 論內容之主觀上惡意,其故意以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則 以不實之以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高額負債,既非真正,客觀 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之發表,刻意加強原告債信之不良程度,難認其 所為言論有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其特意於系爭貼文中發表 系爭言論,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對原告因該不 實在系爭言論內容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已不法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已屬有據。」,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蘇子怡所為 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之言論,客觀上已使閱覽者認楊政緯債信不良而足貶損楊政 緯之社會評價,且蘇子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 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㈤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 光光」、系爭言論㈡「『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 金」、「背信」、系爭言論㈦「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 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 而已」、「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 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詐騙集團」、「王八 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內容 ,指涉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 權部分:  ⒈楊政緯主張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侵 害其名譽權,為蘇子怡所否認。楊政緯固主張於兩造另案本 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判決,已認定蘇子怡指摘楊政緯 「背信」、「詐騙」、「吸金」等言論侵害楊政緯名譽權, 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上 開2則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細繹上開2則 判決內容,蘇子怡於上開另案發表之言論,與本件發表之上 開言論不同,且另案係以蘇子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為由判決楊 政緯勝訴,此觀判決上載:「…被告(即蘇子怡)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即楊政 緯)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即負有不 再於臉書上就系爭紛爭發表書面文字內容之不作為義務,嗣 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就系爭店面關於系爭租約 之系爭紛爭事項再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如附表1、2 之系爭言論,且就該內容觀之,確屬指摘並負面評價原告行 為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違背兩造間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並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其 名譽權,洵屬有據。」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可見另案判決並未實際審認蘇子怡此部言論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實無從以其認定之結果拘束本件而直接認定蘇子 怡上開言論確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仍應回歸實質判斷蘇子怡 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 論㈦之文字內容為真。  ⒉經查,關於蘇子怡以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指述 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時點,為109年5月28 日至II0年4月28日期間,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北檢)108年9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內容:「…觀 諸上開被告楊政緯遭指話術內容,係就未來企業規模加以擘 劃,並非就既有事實予以描述,而有真假可言,且結果成就 與否,尚待企業經營績效等情而定,是尚難僅憑被告楊政緯 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乙情,即遽認此部分被告楊政緯所 言係屬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楊政緯或所經營開花睫果公司 租得…店面等情,有被告楊政緯所提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 告楊政緯所辯其有將籌得款項用於展店等語,應非無稽。是 難認被告楊政緯有何虛捏籌資展店以招攬告訴人等出資之施 用詐術行為。又關於被告楊政緯聲稱關之琳係沃美公司產品 代言人乙節…足見關之琳與被告楊政緯所經營事業間於當時 應有一定程度合作關係,且共同對外進行商業宣傳活動暨代 言商品等節,應非虛罔;故上開被告楊政緯對外所稱名人代 言情事或有浮誇之處,然其內容尚非全然虛假。…似難驟認 其已達足以影響告訴人等是否投資之虛偽不實程度,且告訴 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楊政 緯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及攀附名人宣傳內容未盡正確等 情,即驟認被告楊政緯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確有 因此陷於錯誤,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又告 訴人等指稱被告楊政緯所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乙節…尚 難認其數額顯然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即與銀行法第29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可見楊政緯涉犯「背信」、「詐 騙」、「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北檢認定無犯罪嫌疑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蘇子怡既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理應 會收受偵查結果通知,自難諉為不知楊政緯上述罪嫌業被認 定無犯罪嫌疑之事實,猶為「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 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畫大餅『騙』了 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 無歸」等內容,所為「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 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係惡意之侮辱、漫駡行 為,足認蘇子怡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 自難認其可免責。  ㈥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 的受害者」、系爭言論㈤「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 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 錢」、「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 、「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之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怡所否認。觀諸兩造前因商業經 營與租賃契約糾葛,楊政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北檢以10 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29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 ,嗣楊政緯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即被告)之故意,明知蘇子怡 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7萬元、蘇子 怡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 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 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 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 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 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蘇子怡騙美容 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蘇子怡 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 9年11月5日駁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蘇子怡提出 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1至419 頁),堪認蘇子怡指述楊政緯有誹謗情事之言論並非無據, 其以此具體事實,所為「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 」、「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 層人」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按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認屬不法 侵害楊政緯名譽之行為。  ㈦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㈡「『砸爛』了我的店」、「 偷竊」、「強盜」、「砸店」、系爭言論㈢「我的店還被他『 砸』了」、系爭言論㈣「我被楊政緯『砸店』」、「楊政緯『砸 店』『毀損』」欠款」、「王八蛋」、系爭言論㈦「『砸爛』了我 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等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 子怡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北檢於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 訴書中,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楊政緯於107年1月 3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 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金,並積欠管 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蘇子怡暨香檳公 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暨 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蘇子怡之屋内 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及主機等。詎楊政緯明知上開 店面房屋内部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楊政 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緯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毁損之犯意,指示員工…及搬家 公司人員,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2、3日,前來將屬 於蘇子怡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 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内裝潢有限公司負責 人唐國聖…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内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蘇子怡」」等語,有蘇子怡提出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5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6頁),可見楊 政緯因欠繳租金及保證金餘額,經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 、29日發函終止租約後,指示他人將系爭店面内物品搬離, 及拆除屋内裝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店面内部原有設 備及裝潢,係蘇子怡所有出租予楊政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 緯或開花睫果公司所有,楊政緯所為係犯刑法毁損及侵占等 罪嫌等情,足證蘇子怡辯稱:其因楊政緯將系爭房屋物品搬 離及強拆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而為「砸掉我的店」之言論 ,尚非憑空杜撰,難認蘇子怡有侵權之故意。  ⒉至楊政緯雖主張其涉犯「毁損」、「侵占」罪嫌案件,業於1 10年5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改判無 罪確定,蘇子怡為此部言論顯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惟蘇子怡 發表系爭言論㈡至系爭言論㈣、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時點為1 09年5月28日(即系爭言論㈡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至110年3 月31日(即系爭言論㈦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彼時業經北 檢認定楊政緯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經一審 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認定楊政緯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蘇子怡為此部分言論當下尚非 徒託空言,自不得以刑事案件事後改判無罪為由,逕稱蘇子 怡就其此部所為之言論係本於侵權惡意為之,是楊政緯主張 蘇子怡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蘇子怡經本院認定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公開 張貼上開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部分,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其內容不僅使楊政緯主觀上感覺受到屈辱,客觀上亦 足以貶損楊政緯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糾紛之事發經過、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暨 蘇子怡加害程度、楊政緯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楊政緯請 求蘇子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楊政緯對蘇子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 規定請求蘇子怡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政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蘇子怡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蘇子怡如上給付,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分別依 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而駁回楊政緯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楊政 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蘇子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各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指摘毀謗、公然侮辱等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1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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