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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何上奕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因 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房屋部分, 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臺中市○○區○○○街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 屋等4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民國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因擔心系爭房屋受伊前妻債務 之影響,遂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下稱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而後伊因顧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有諸多不 便,考量兄妹間信任關係,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經〇〇〇同意且配合兩 造辦理,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 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將租金據為己有,伊於11 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㈡被 上訴人應偕同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已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變更) 。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業以100萬元,將68號房屋、00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致伊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已無法 達成,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就此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   三、【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 書狀(按指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故意拖延阻撓其財產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命提存180 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 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籌80萬元 辦理提存。系爭房屋自92年間登記至伊名下後,即由伊管理 、使用、收益,至今長達18年以上,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提 出異議或要求伊交付租金,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嗣上訴人向〇〇〇終止借名關係,並經〇〇〇配合辦理,於 92年6月30日(上訴人誤為6月2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〇〇〇於原審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公證但未為婚姻登記之夫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女)於本院時分別結證詳確(見原審卷 一第264-265頁、本院卷一第273-278、280頁),並有契稅 繳納證明書、核定契價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送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〇〇〇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3-57、115-171 、3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327頁) 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前與證人〇〇〇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書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僅未就系爭房屋書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借名登記意旨之相關書面文件,甚 且於92年6月1日,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當時房屋稅籍借名 登記出名人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其中第貳條手寫價 金「肆佰萬元」之「肆」係由被上訴人改寫,原本記載「壹 佰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復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 書即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59-263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是為了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 更,並非兩造間有真正的買賣關係云云,並舉證人〇〇〇、兩 造叔伯輩親戚即證人〇〇〇之證詞,及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原審 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一)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由〇〇〇變更為被 上訴人是伊辦理。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說他們要做買賣 ,有說要寫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說要去烏日朋友處所寫買賣 合約書,當天被上訴人說她要跟上訴人做買賣,伊不記得上 訴人有無說別的。印象中寫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有交付 1張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金額及支 票金額伊忘記了,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說這支票是簽買賣 的支票。伊去稅捐處申辦房屋稅籍變更時,要提供公契,該 份公契是上訴人朋友所提供,由伊拿回家書寫,雙方資料齊 全才能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4、267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相符,亦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文義上之契約名稱及契約條款內容相互吻合。 審之證人〇〇〇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復有簽立證人結文(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 故意虛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所證應信可採。 (二)依卷附由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何上奕與其妹何秀霞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字(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惟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簽立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伊 知道上訴人跟2位女生到伊家,有寫資料,但伊先出門,沒 有看到他們寫,伊出門前對於他們說什麼或做什麼沒有印象 ,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過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3頁 之證明書是上訴人已先打字好,於111年4月7日交予伊,上 訴人跟伊說因為發生訴訟,被上訴人不承認,要伊證明一下 。伊將系爭房屋稅籍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簽文件時,伊沒有看 到兩造有金錢往來,但兩造在之前或是之後有無金錢往來,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卷二第127-131 頁),顯然並未見聞兩造就上開證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 商談或締結過程,無法證明上開證明書內容符實。另證人〇〇 〇於本院時雖結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借名登記在伊太太〇〇〇名 下,有一天上訴人說要登記回去她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伊 和〇〇〇就準備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帶 幾個人(有一位是代書)到伊辦公室,伊就將要辦理房屋稅 籍移轉回去的文件、印鑑證明等,當場交付上訴人,伊當場 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亦沒有看到包括買賣契約等資料 ,〇〇〇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伊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上「〇〇〇」(按〇〇〇之舊名)並非〇〇〇之筆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284、286頁);證人〇〇〇亦證稱: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現場,伊沒有看到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均不 在場,皆未見聞兩造商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及真意 。證人〇〇〇雖又結證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等人一起到他 辦公室拿取過戶資料之前,有告知伊是要改借名登記至上訴 人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可能覺得自己妹妹比較放心 吧。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來拿資料時,有再講一次要把系 爭房屋稅籍過給他妹妹,因為上訴人當初登記在伊太太名下 時是借名登記,現在表示要換登記在他妹妹名下,伊自己理 解,覺得上訴人只是要從外人名下借名登記回自己妹妹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4、286頁),惟證人〇〇〇既未親 自見聞兩造商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則上開證詞 顯然僅係證人〇〇〇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三)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結證稱:95年3月時,上訴人有請伊及兩造 舅舅〇〇〇到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說兩造父親所遺系爭房屋 是他的,房屋稅籍是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的名字,要去跟被上 訴人討稅籍,叫被上訴人過戶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是 她的,是父親蓋的,姐妹都可以分,〇〇〇當場提到上訴人因 為跟上訴人太太有一些問題,所以將系爭房屋暫時寄在被上 訴人那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的事伊都不知道,兩造金錢 的事伊也不了解,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系爭房屋是她用 買賣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由上可知, 證人〇〇〇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當初如何商 談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由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 ,以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均毫無所悉,僅是單純聽聞 兩造各自陳述及證人〇〇〇之說詞,所證係傳聞證據,無從憑 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據,欲佐 其說。惟細繹該份譯文,乃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一再強調 系爭房屋是伊分得所有,被上訴人則回稱:兩造父親所生7 名子女均可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之 財產清冊亦查無00號房屋、00號房屋,稅籍是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為伊之親妹妹,不需如〇〇 〇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因 認當初遺產分割時姐妹均可繼承,但均分割予上訴人,並不 公平,才趁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 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占為己有云云。然查,〇〇〇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原本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 〇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而移轉至〇〇〇名下,之後上訴人再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由 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非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且所簽立之文件明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借名 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情形迥然不同,另經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過程之證人〇〇〇亦已就兩造協商買賣之過程證述詳確,上 訴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非真正買 賣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阻撓其財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 命提存180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 00萬元出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 籌80萬元辦理提存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100 萬元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一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5-139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復結證稱 :上訴人因被法院強制執行,有委由上訴人全權提出異議, 提存金都是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的錢,不是伊的,所以後 來伊領回的提存金都交回給上訴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蓋的 ,後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前因資金不足,說系爭房屋 要賣100萬元,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經約1個月後被上 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跟上訴人買系爭房屋,伊問 被上訴人怎麼有錢,被上訴人說她去農會貸款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9-294頁、卷二第27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亦 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該財產都是上訴人 在使用,該債務與伊6姐妹(含被上訴人)無關,伊6姐妹及 上訴人有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提存,提存 金都是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資金來源,後來伊、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領回的提存金有交回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29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 第181-185頁)、提存書、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143、145、155-161頁)等件為證。再佐以 上開擔保金之提存日期為92年6月2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2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僅相隔1日, 時間密接,買賣價金100萬元亦與上訴人原本先向證人〇〇〇詢 問買受意願之出價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急於籌 措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而以低價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予伊等語,即徵可信。至證人〇〇〇雖僅見聞被上訴人交付1張 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但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面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合作金 庫支票予伊,並由伊用以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乙節既 不爭執,足見證人〇〇〇僅是見聞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交付之 部分過程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 全部價金100萬元之認定。 (六)再者,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後均有出租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後,則由被上訴人向房客拿取租金,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以手寫方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最末頁載明:「本房屋上之房屋租賃所有權一併移轉,由承 買人一併承受。租屋之房屋租金、停車位由何秀霞收取租金 至9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是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向房客代收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 辯稱:自兩造於92年6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今逾 18年以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伊收取;系爭房屋坐落在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伊自98年起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另由伊申請電表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與房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 0153670號函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補償金分期攤付時間及金 額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 -61、95-100、177-181、18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自92年6月30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迄至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件日期 章),逾18年之久,長期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 (七)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 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 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買受00號房屋、00號房屋後,再轉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上訴人未因而負有任 何債務,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 還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提起 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上易-55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林恭本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 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 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 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同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建物之一樓含 騎樓)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1萬 9,136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房屋面積 共96.88㎡(即總面積89.56㎡+平台7.32㎡,建物登記謄本見調 字卷第1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09 1萬7,896元(即交易價格31萬9,136元/㎡×系爭房屋面積96.8 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萬8,948元(即3,091萬7,896元 ×權利範圍2分之1)。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 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8, 0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543元,尚應補繳13萬1,505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5

PCDV-113-訴-360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黃仁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黃湘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467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於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面積:一層2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層26.5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1號,與 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 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3-補-251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詹昭賜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蔡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 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933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16,859,10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2.83+陽台9.33)平方 公尺×182,933元/平方公尺=16,859,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9,1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0,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4

PCDV-113-補-2509-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謝玲花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0 ,000元(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逾期1 日應給付7,85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1月9日)前一日止(共計9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70,650元(計算式:7,850元×9日=70,650元),至起訴後之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770,650元(計算式:15,700,000元+70,650元=15,77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4

CTDV-114-補-35-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戴秀桃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樺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係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追加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2,522,22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22,26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365元,尚應補繳107,899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王玉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裯為兄妹關係,將系爭大屯段土地 借名登記予王裯名下(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出 名人王裯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王裯之子女即繼承人 為訴外人王進義、劉朝榮、劉榮心及被告,並由被告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縱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業於112 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大屯段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持有系爭大屯段土地即無法律 上原因。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墾地段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朝榮名下(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 惟被告與劉朝榮擅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劉朝 榮並將原告依持分比例應分配之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6,132元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劉朝榮共同決議出售 墾地段土地全部持分並朋分應歸屬於原告之806,132元,侵 害原告對系爭墾地段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所受領之806,132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32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 土地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均未提 出證據或說明(如何時、地、如何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目的、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有使用系爭大屯 段土地等)。且被告從未自王裯獲悉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亦未曾見過95年1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 依系爭切結書可知王進義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保王進 義不會基於個人利益,依據原告之意思書寫切結書內容,是 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又依對話 紀錄可知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然縱有討論以系爭大屯段 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不代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再 縱認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已達成原告以系爭大屯段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之約定,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大屯段土地。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墾地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 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亦均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又被告亦未 曾見聞劉朝榮所簽署之切結書,且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墾地段 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未有時間等其他說明,實無從證明系爭 乙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劉朝榮與被告為親兄弟,其於90 至111年間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給付被告806,132元,至於劉 朝榮如何取得806,132元、是否為販賣系爭墾地段土地所得 價款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存在,亦 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屯段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㈢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進義、劉朝榮、劉 榮心及被告。  ㈣原證三、四、五、八、九、十形式真正。  ㈤系爭墾地段土地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秦文臺。  ㈥原告與王裯為兄妹。  ㈦劉朝榮有給付806,132元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5年1月16日、102年12月19日 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王淑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查,依95年1月16日切結書所載:「……二、王進義 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由王玉通按月攤還本利, 並將坐落於虎尾鎮大屯段206、206-1、206-2、206-3、206- 4、206-5王裯所持分之土地(實際為王玉通所有登記於王裯 名下)約壹參公畝(以權狀為準)過戶在王進義名下作為抵押 。三、王玉通將王進義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還清 後,所抵押之206、206-1、206-2、206-3、206-4、206-5之 土地再過戶歸還王玉通。共同立切結書人:王玉通、王進義 」;上開切結書接續數行後,載明:「尾款貳拾玖萬陸仟元 於102年12月19日還清,土地206之3號地號併辦理過戶,其 餘地號206、206-1、206-2、206-4、206-5等5筆土地,因地 價、增值稅過於龐大,尚未辦理過戶融後再辦,102年12月1 9日」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王玉通、王進 義復於其後署名,再據證人王進義到庭證述:原告有向我借 錢幾百萬,原告返還完畢後,系爭大屯段土地要過戶給原告 ,但過戶時因為增值稅70幾萬所以無法過戶,只有過戶一筆 ,95年及102年切結書為我簽署,切結書的債務已經還完, 本來要要全部過戶給原告,但因為上開稅金所以未過戶,當 時系爭大屯段土地登記於王裯名下,但是是原告的,原告常 提到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其所有,王裯在場也沒有否認,故原 告叫我簽系爭95年、102年切結書時,我才會簽名,系爭大 屯段地號土地過戶之資料也是我交給原告,王裯知悉我將系 爭大屯段地號土地資料交給原告,我有跟王裯說要拿給原告 辦理過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經核證人王進義 所述關於原告向其借款,並以系爭大屯段土地為抵押,待清 償後再將土地過戶與原告,暨因稅金考量僅先過戶一筆,尚 有附表所示5筆土地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均與前述切結 書所載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為親屬,並無利害衝突,應無甘 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此 可知,王進義前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復將包含附表所示土 地共6筆土地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並對被告表明該等土地 均係借名登記於王裯名下,王裯於斯時對此見聞亦未與否認 ,並容任被告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非子虛 。  ⒊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王淑靜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 4月23日王淑靜稱:「之前請進義哥哥跟你提過,姑姑名下 我爸爸的6筆土地過戶回來的事宜,不知哥哥是否有初步想 法?」,被告則回應:「我是沒有甚麼想法。到目前為止我 也沒有大屯的任何筆土地產權」;王淑靜稱:「因為當年跟 姑姑談過土地過戶回來事宜,但姑姑不願處理,我爸爸年紀 也大了,他想說趁他還可以處理時,把土地處理好,不想留 遺憾。之前跟進義哥哥提過,哥哥進義說等姑姑百年後再處 理比較適當,我爸爸的土地就先轉移給進郎哥哥你,再過戶 給我爸爸。因為考量到你們有五兄弟的遺產權利問題,進義 哥哥說不會有這個疑慮,其他哥哥會同意這個做法。不知道 哥哥你是否有其他想法」,被告再回:「我是什麼想法也沒 意見,清明節時你爸爸有約我回大屯,但是你爸爸沒回來, 說要由你來處理。」;同年4月24日王淑靜稱:「還有大姊 跟哥哥債務問題,爸爸考量親戚情誼,想一併處理,可是爸 爸也無力代償,是否可以地代償,這是爸爸能力所及的誠意 了」,被告則回應:「恩」;111年12月5日,王淑靜表示: 「姑姑往生有一段時間,不知姑姑名下但是屬於我爸爸的6 塊土地,是否已經完成移轉到你名下了?爸爸最近想跟你約 時間談,不知道哥哥是否方便?」;翌日,王淑靜再稱:「 昨天跟爸爸確認了,是5塊地號,請問跟你約這星期五詳談 是否方便?」,被告回應:「應該是可以」;112年2月24日 ,王淑靜稱:「請問上次提到將5筆土地賣出,再將賣出的 金額扣除大姊的債務再歸還我爸爸,不知是否已找仲介處理 ?」,被告回應:「有請阿義找了,你們也可以找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原告女兒於111年4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裯名 下,待王裯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再將系爭大屯段 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乙情,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系 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乙節,並對原告邀約出面協談 處理過戶乙事同意赴約,再佐以王淑靜與被告於112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這個地因為已經登記在你名 下了,那這樣子要怎麼處理?」,被告回:「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樣,我就問王阿義」;王淑靜再稱:「不是,因為 那五塊地本來就是我們的,他不是你們的遺產」,被告則回 應:「我知,但是那個名字是我媽的名字,現在要辦給別人 的時候,你要有個增值稅跟那個甚麼」、「現在這個名也是 借名而已,在我這不是代表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188頁),被告對於王淑靜再次商討系爭大屯段土地過戶已事 ,被告明確表明系爭大屯段原登記於其母親王裯名下,其僅 係繼承而取得,其非實際所有權人,顯見依被告認知,其雖 繼承而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  ⒋被告雖稱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大屯段土地出售,並扣除360萬元 後由被告取得,剩餘價金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不得再請求 移轉系爭大屯段土地等語。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 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玲有積欠被告債務,為一併處理債務及土 地,而提出將土地變現扣除債務後之結餘返還被告之方案, 然因遲未覓得購買人,王淑靜進而再提出過戶部分土地之方 案,由此可知,該等方案僅係兩造於商討處理土地及債務過 程所提出之解決方法之一,兩造尚未就土地變現、原告放棄 請求過戶乙事達成共識,要難據以商議過程之方案提出遽認 原告已放棄其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外,被告 雖以原告未提出借名契約締結時間、地點、目的等節空言否 認,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上,由前開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王裯就系爭大屯段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大屯段土地與王裯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裯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由 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被告取得 系爭大屯段土地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大屯段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乙借名登記 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細譯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名下坐落虎 尾墾地段地號208面積零公頃壹參公畝陸陸平方公尺肆陸平 方公寸,土地所有權內有肆公畝貳參平方公尺應屬王玉通所 所有,特立此據。立據人劉朝榮、見證人王進義」,佐以證 人王進義到庭證稱:原證五為其所簽署,當時原告與劉朝榮 來找我,對我表示系爭墾地段土地有部分持份是原告的,並 叫我簽名,讓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與劉 朝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 原告、劉朝榮及王進義均在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王 進義擔任見證人,由劉朝榮於上開認定系爭墾地段土地之部 分持份為原告所有,其僅係出名人之敘述後親筆簽署,可徵 系爭墾地段土地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乙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均未 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收受806,132元時,是否知悉該筆價款為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出售價金?  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劉朝榮出售土地後有轉80萬 元給我,土地號碼不清楚,但劉朝榮僅有一筆土地,因他得 癌症故將土地變現,因我20、30年均在照顧劉朝榮,劉朝榮 錢不夠也是我再支應,所以劉朝榮想慢慢把這些錢還我,故 轉80萬元給我,後來還有一張單據表示其將財產都交付給我 ,劉朝榮過世時剩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14至417頁) ,並參以王淑靜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榮仔 哥哥的那塊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那塊是準備要賣 掉」,王淑靜則稱:「哥哥說賣了,簽約了,還沒過戶而已 」,被告則稱「現在卡在很多塊地都有被設定,被設定拿去 借錢,現在要跟榮仔說,因為那個東西我不能作主,不是你 跟我說我說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知被 告對於劉朝榮出售其僅有之系爭墾地段土地,並將該土地出 售價金中之80萬元轉予自身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惟上開80萬元部分究係劉朝榮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墾地段 土地部分,抑或為原告所有部分,仍屬不明,要難以被告有 受領系爭墾地段土地價金乙情,遽認其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而負返還之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 ,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 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 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縱認 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即為原告所持有部分,然系爭墾地段土 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朝榮 名下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而劉朝榮明知其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負有移轉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 予原告之義務,契約存續期間如欲處分或使用土地,亦需與 原告協議始得為之;故縱認劉朝榮所為擅自出售系爭墾地段 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其亦非屬善意,並不符民法第182 條所 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無償受讓系爭墾地段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自 無庸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出售價金80餘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以被告與劉朝榮共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7 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王淑靜與被告商討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出售乙節有所爭議, 僅得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墾地段土地曾有出售,及該土地因設 定抵押而致出售有狀況乙事,要難以此認被告有與劉朝榮共 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屯段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登記所有權人:劉進郎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 59 1070.36 2/24 206-4 2 60 5300.74 1/12 206-5 3 62 5275.21 1/12 206-2 4 63 2558.66 1/12 206-1 5 64 2621.98 1/12 206 附表二 登記所有權人:劉朝榮(於11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段 258 1366.46 423/1366.46 12-46、 12-346、 12-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3-訴-969-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親陳淇模(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597-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270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00號房屋(76年10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分割前同段91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53,嗣分割出同段919-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並於101年7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贈與上訴人。嗣陳淇模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其後兩造之母詹換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曾澤緯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董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70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344元,原告僅繳納3 萬 9709元,尚欠15萬1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9

PCDV-114-訴-6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曾廣 平(已歿,依序由曾映華、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 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曾廣平買受其所有之○○市○○ 區○○街00巷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75萬元,惟僅 給付95萬元(含代墊代書費2萬元)。上訴人已取得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卻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反指示代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依約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房地因而遭拍賣,曾廣平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萬3,300元。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其已給付之95萬元,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足額獲分配20 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 曾映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萬3,3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0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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