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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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起訴前之 違約金及法定孳息即不當得利部分為準,至起訴後之孳息、 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 共計250,192元,此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卷〔見卷附估價 報告書第21頁〕;加計②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命給付之 違約金160,028元、③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給 付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共1月又 20日(即50日)之違約金192,707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 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30×2×50日=192,70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353元《計 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占用 期間(1+20/30)=96,3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699,2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6

SLDV-113-訴-206-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虞 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依法載明對於 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已有未合。嗣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抗告人至寄存派出所領取,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 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 之1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抗-357-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蜜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 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上訴 狀亦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 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 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 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萬7,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7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4

TPDV-112-重訴-910-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周明 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 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 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 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表明 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及附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 ,但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內容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 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參照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84號裁定所載內容,上訴人提起 訴訟時即112年7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 1.605,美金4萬8,537.65元折算新臺幣共153萬4,032元(計 算式:美金4萬8,537.65元×31.605=新臺幣153萬4,0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 臺幣153萬4,032元(至敗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若僅提起部分上訴,則當 依 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算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中未附具上訴理由,雖非屬逾期不補正得裁定駁回上訴之事 由,惟上訴人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4

TPDV-112-訴-5123-202412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向前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 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於法 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 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2

TPTA-113-交-1418-20241202-3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衍禎    吳光正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衍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吳光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胡衍禎、吳光正(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胡衍禎 、吳光正之上訴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萬8,900元、 121萬元,原應依序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9,911元、1萬9,46 8元。惟本件係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應依序徵收1萬6,637元 (計算式:4萬9,911元×1/3=1萬6,637元、6,489元(計算式 :1萬9,468元×1/3=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重勞上-1-20241129-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旻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 服之程度,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縱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小-510-20241129-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万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聲 明僅記載:原判決不合理求償部分廢棄,未具體表明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 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 ,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縱經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小-733-20241129-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 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 ,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7

IPCV-112-民專訴-23-20241127-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鍾承恩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6

SCDV-113-抗-1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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