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起訴前之
違約金及法定孳息即不當得利部分為準,至起訴後之孳息、
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
共計250,192元,此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卷〔見卷附估價
報告書第21頁〕;加計②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命給付之
違約金160,028元、③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給
付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共1月又
20日(即50日)之違約金192,707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
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30×2×50日=192,70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353元《計
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占用
期間(1+20/30)=96,3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699,2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3-訴-206-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