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正當方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滕信緯 被 上訴 人 鄭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之規定。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經營「飯丸屋」品牌侵害其權益之同一基礎事 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0條、著作權法第90條之3等 規定,擴張、追加並調整其上訴聲明如下所示,並就同一基 礎事實補充相關證據資料,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不得追加(卷二第198至214頁),並非有理。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沖繩飯糰品牌「飯飯堂」自107年9月開始由林 浩兆及其他二名創始股東共同籌劃,同年10月設立鉅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饗公司),飯飯堂於108年1月17日開始運 營,林浩兆於108年5月成為第一大股東,於109年3月24日以 飯飯堂企業社名義,從鉅饗公司受讓飯飯堂經營沖繩飯糰一 籃子包裹性權利,被上訴人滕信緯於107年12月27日入職飯 飯堂擔任員工,108年5月12日入股具股東身分,但仍是飯飯 堂員工,卻於109年6月24日私下設立被上訴人騰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饗公司),對外謊稱是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不 當招攬加盟,剽竊飯飯堂營銷照片,盜用飯飯堂受訪資料, 增加其自創「飯丸屋」品牌在市場上的號召力,讓香港代理 商從加盟飯飯堂改加盟飯丸屋,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 法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情形,被上訴人鄭育麟是騰 饗公司日常營運人,參與營運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 除侵害,及向上訴人報告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顛末如聲明所 示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期間,滕信緯為 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8年12月間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 堂品牌,僅留下飯飯堂南京店,由林浩兆於109年3月11日設 立飯飯堂企業社承接,此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 ,而非員工。109年5月以降,滕信緯經林浩兆同意,籌備「 飯丸屋」品牌,期間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騰 饗公司於同年6月24日設立,由滕信緯擔任代表人,此期間 滕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林浩兆於同年9月間向滕信 緯提出拆夥,雙方於同年9月29日和平終止合夥關係。林浩 兆並未證明附表資料為其所有,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加入 飯飯堂團隊,107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夥 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或切結書, 鉅饗公司或林浩兆就該些資料並無保密積極作為。林浩兆對 於其為原判決附表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著作權人及被上 訴人侵害著作權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滕信緯於109年5月初計 畫做支線品牌飯丸屋時,即與林浩兆不間斷地討論二品牌規 劃及展望,林浩兆同意將飯飯堂之素材使用於飯丸屋品牌建 立,滕信緯使用系爭照片、新聞影片截圖均經林浩兆授權或 同意,又林浩兆自始明知且同意滕信緯管理飯飯堂加盟網帳 號,即便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後,林浩兆仍同意由滕信緯繼續 管理飯飯堂一切加盟事宜,商談拆夥後,滕信緯已於109年9 月26日前更改飯飯堂於加盟網之聯絡資訊,將帳號密碼等移 交予林浩兆,並無勸誘飯飯堂潛在加盟者加盟飯丸屋,或偽 冒、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604,000元;騰饗公司、滕信緯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694,000元,及自最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⒈禁止滕信緯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 用或洩漏、告知、交付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 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其電磁紀錄、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 本、抄本、節本及譯本)。⒉禁止騰饗公司、鄭育麟自行或 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或洩漏、告知、交付所知悉或持有之 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該營業秘密。⒊禁止滕信緯、騰饗公司 、鄭育麟自行或透過任何人販售侵害該營業秘密之飯糰、附 餐及飲料。⒋滕信緯、騰饗公司、鄭育麟應刪除或銷燬該營 業秘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並收回已經洩漏、告知、 交付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之該營業秘密且銷燬之。由 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 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 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騰饗公 司、滕信緯就其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 用飯飯堂內部資料之進行狀況,向上訴人報告顛末。願供 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一第511至512頁): 一、營業秘密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 密?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取得、使用、洩漏上開資料,而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185 條、民法第188條規定? ㈢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㈣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二、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散布權、改 作權、公開展示權? ㈣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公開發 表權? 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著作權法 第90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將判決 內容刊登新聞紙,有無理由? 三、公平法部分: ㈠騰饗公司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排除侵害,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滕信 緯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 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 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非股東或合夥人,被 上訴人則辯稱滕信緯為飯飯堂企業社之合夥人而非員工。經 查:   ㈠就滕信緯參與飯飯堂品牌經營始末,被上訴人陳述略以:⒈10 7年8月25日滕信緯應訴外人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堂團隊,一 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乙證1-1、乙證1-2)。⒉107年10月 5日鉅饗公司設立登記(乙證1-3)。⒊108年間滕信緯代表公 司上節目(乙證1-4)。⒋108年3月27日滕信緯、林浩兆增資 入股鉅饗公司(乙證1-5)。⒌108年4月19日鄭育麟到職(參 甲證24,原審卷一第183頁)。⒍滕信緯投入飯飯堂營運,接 任飯飯堂南京店之店長,108年7月25日滕信緯正式轉為飯飯 堂之行銷,參與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乙證1-6、 乙證1-7、乙證1-8)。⒎108年12月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堂 品牌(乙證2-1、乙證2-2)。⒏109年3月11日飯飯堂企業社 設立,頂下飯飯堂南京店,林浩兆與滕信緯以口頭協議,由 滕信緯持股20%協助飯飯堂之經營(即合夥關係),滕信緯 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協助營運(乙證3-1、乙證3-2) 。⒐109年5月間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品牌,主攻夜市攤車市場 ,期間滕信緯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109年5月 底飯丸屋攤車試營運,滕信緯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4- 1至乙證4-7)。⒑109年6月24日騰饗公司設立登記,滕信緯 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5-1至乙證5-9)。⒒109年9月2 9日滕信緯退出飯飯堂經營(乙證6)等情,提出時序表及相 關對話截圖、登記資料為佐證(原審卷一第310至316頁、第 329至44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滕信緯於飯飯堂創 立開始營運前,即參與討論飯飯堂LOGO、試菜、裝潢等事項 (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鉅饗公司設立登記後參與媒體 節目之宣傳、行銷、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事宜(原 審卷一第183頁、第337至350頁、第355至379頁),並以32 萬元增資入股(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而於飯飯堂企業 社設立時,由乙證3-2與林浩兆之對話截圖可見「三月南京 店的計畫實施」,稱「接下來大方向的分配,很多東西可以 一起做」(原審卷一第393頁),並與林浩兆討論營業時間 、人員、資金成本運用、產品研發、設備處理、金流處理等 事宜(原審卷一第394至414頁),再參佐甲證15所示滕信緯 在鉅饗公司人事資料、甲證16對話截圖可知滕信緯入股並加 入股東群組(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乙證2-2對話截圖 可見鉅饗公司大股東陳浩華要滕信緯考慮伊抽走股份後要不 要留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乙證3-2、甲證109 之對話截圖可見林浩兆依滕信緯提醒申請Dropbox帳號,稱 「我們一起發」(原審卷一第391頁、原審卷三第411頁), 甲證81可知滕信緯於飯飯堂負責與其他廠商洽談聯名合作、 行銷與對外回覆、訂單製作及出貨、管理人事成本及帳目、 會計出納、與林浩兆分配站櫃檯時間、傳單領取派發及出帳 、與購物平台聯繫窗口等諸般工作(原審卷一第531至544頁 )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所辯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期下品牌期間 ,滕信緯為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9年3月飯飯堂南京店由 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股東而非員 工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受僱人而非股東 或合夥人,提出甲證14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甲證103聲明書為 證,然為被上訴人爭執,而觀諸甲證82、甲證83對話截圖中 所列公司交接人員並無甲證14、甲證103所示訴外人賴銀櫻 ,亦未見賴銀櫻出現於兩造所提飯飯堂營運相關LINE群組或 對話中,徵以兩造所提前揭飯飯堂品牌經營事證,賴銀櫻是 否實際參與飯飯堂經營顯非無疑,尚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甲證81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明滕信緯 確有參與飯飯堂營運,甲證82、甲證83可見飯飯堂南京店計 畫實施之討論,甲證84記載「我薪資等你切割好從飯飯堂企 業社拿」等語僅可知薪資來源,均無法據以證明滕信緯與林 浩兆間為僱傭關係。   ㈢依上所述,飯飯堂原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滕信緯確有出資 並共同參與飯飯堂品牌之經營,由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 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品牌經營,參以滕信緯與林浩兆終止 合作關係之對話:甲證73對話截圖記載「我這邊趕緊把新竹 飯飯堂收尾……你之後的局我就不參了」、乙證6對話截圖記 載「我們兩一起展開飯飯堂企業社討論各自要怎麼發揮……我 很希望是一起賺錢一起開心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7頁、 第449頁),益徵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與林浩 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前揭事證逕 認滕信緯與林浩兆間存在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飯飯堂品牌曾經易主,股東結構不同 ,難認林浩兆為該些資料之所有人,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 加入飯飯堂團隊、同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 夥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過任何保密協議或保密 切結書,而飯飯堂之飯糰口味及飲料品項均公開於文宣傳單 、看板及網路,且鉅饗公司或飯飯堂企業社均未針對產品配 方比例及廠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方式予以控管,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經查: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㈡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上訴人主張滕信緯於109年4、5月從雲端 取得營業秘密(甲證109、甲證110);109年6月以雲端取得 營業秘密(甲證39、甲證85-5、甲證85-6);於同年8月23 日接觸飯飯堂Dropbox雲端空間內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乙 證5-9);109年9月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甲證73 、甲證111),未經林浩兆同意直接使用在飯丸屋之運營上 ,做出口味相同的飯糰和飲料(甲證20、甲證21、甲證38至 58、甲證61、甲證105、甲證18、甲證37、甲證59至69、甲 證77至78、甲證85、甲證110,見卷一第436頁、卷二第290 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提出可支持之證據 ,僅空言二間店產品吃起來一樣、文件高度相同,廠商名單 亦僅為單純表列,非經過篩整理獲致之資訊,無足採信等語 。查:  ⑴對照上訴人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 自陳編號1之甲證86、編號2之甲證87、編號3-2之甲證88-2 、編號3-3之甲證88-3、編號4之甲證89未受侵害(原審卷三 第425至42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 言。  ⑵上訴人主張飯飯堂之營業秘密係儲存在網路雲端上並設有密 碼保護,提出甲證99公證書資料、甲證104飯飯堂的Dropbox 雲端空間檔案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343頁、原審卷二 第349至367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90頁),然上訴人自承甲 證88未在甲證104中出現(原審卷四第40頁),對照上訴人 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亦自承編 號3之甲證88、編號5之甲證90、編號6之甲證91不在甲證99 檔案及甲證104檔案明細中(原審卷三第425至426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些資料存在於網路雲端符合上訴人有為 合理保密措施之主張,難認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3-1之甲證88-1部分, 縱認置於甲證99所示雲端空間,然觀諸甲證104檔案目錄所 示雲端資料龐雜且多樣,甲證88-1資料並無相關機密或限閱 之標註,上訴人所提甲證9至13A及甲證124、甲證125(原審 卷一第147至155頁、原審卷三第457至491頁)簽署時間均為 108年、110年,未見滕信緯在飯飯堂企業社期間之契約,均 非滕信緯所簽,甲證126監視器監控畫面顯示為111年2月14 日(原審卷三第493頁),無法據為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已 為合理保密措施之佐證,是以該些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規定所保護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屬可議。再參以上訴 人所提甲證109對話截圖中林浩兆提供予滕信緯帳號密碼為8 位數,與甲證99密碼之9位數不同(原審卷三第411頁、原審 卷二第355頁),上訴人所提檔案修改歷程均係自行製作無 從稽核確認(原審卷三第230至232頁、卷一第321至324頁及 第402至404頁、卷二第273至278頁),甲證99及甲證104於1 11年公證當時雲端儲存之資料與甲證109所示109年4月間之 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並非無疑;甲證110僅見飯丸屋菜單 及攤車外觀照片;甲證39為飯飯堂產品成本比例表;甲證37 、甲證85僅為菜單名稱比對;乙證5-9為滕信緯在飯飯堂期 間提供新竹加盟店使用資料;甲證73可見新竹加盟店事宜之 處理;甲證111對話截圖顯示109年8月2日滕信緯要飯飯堂資 料處理飯飯堂加盟店事務;甲證20、甲證38至58、甲證59至 69、甲證105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來源不明;甲證21僅 為檔案目錄,來源不明;甲證18僅為飯丸屋菜單照片;甲證 77至78為香港飯丸屋菜單及營銷照片及文案,綜觀前揭資料 或係滕信緯在飯飯堂時期處理飯飯堂營業情形,或係飯丸屋 菜單外觀照片,或係上訴人截取來源不明文件自行製作提出 ,實難據以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甲證88-1資料情形,亦難推 斷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遽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1至6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謂侵害上 訴人營業秘密行為。  ⒉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2圖片中之飯模為其所有之 營業秘密,甲證119可見香港飯丸屋臉書宣傳使用飯模侵權 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日本發明專利資料(卷一第205頁) ,飯模概念早於飯飯堂品牌建立前已有揭露(參乙證12,卷 一第115頁),此類飯糰模具已於國內外大量生產製造,有 諸多網路賣場資料可佐(乙證13,卷一第223至254頁),且 上訴人已於飯飯堂官方網站等處公開使用(乙證14,卷一第 255至257頁),在109年7月10日上架之YOUTUBE影音平台之 影片中,上訴人自行公開飯糰模具之概念及使用方法(乙證 15,卷一第259至264頁),其飯模尺寸由飯糰成品亦可推知 ,實難認附表編號7之飯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上訴 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3第1張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由甲證122及123照片及對話截圖可見 飯糰外觀之不同呈現云云。惟拍攝固定座之概念係以一個ㄩ 字型之架子,其上放置商品拍照,與市售置物架、紙巾架概 念相似,甲證93對話截圖顯示該固定座係由帳號Trista Tsa i之人先後傳送數張圖片之其中一張圖片,並記載「我們看 能不能有鐵絲凹一個這個形狀」等語,該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已屬可議。又上訴人以甲證126稱拍攝固定座放在櫃檯下 方,可透過監視器監控店內人員,亦有前述甲證9至13、甲 證10A至甲證13A之保密協議或合約,主張有為合理保密措施 云云,然如前述,甲證126無法佐證上訴人主張侵權時期之 情況,前揭保密協議或合約未見滕信緯在飯飯堂企業社期間 之契約,亦非滕信緯所簽,尚難據為本件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之佐證,附表編號8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 要件,上訴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營業秘密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爭點一所示營業秘密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照片(甲證96)之著作 權,並以甲證22飯丸屋之臺灣及香港網頁截圖、甲證30使用 對照、甲證100飯丸屋使用資料為證(原審卷三第4頁、原審 卷一第175至179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原審卷三第93 至12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辯稱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出 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之攝影師為方程式多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方程式公司)負責人魏仲維,林浩兆決定物品之放置、布 局、背景及攝影角度等,攝影師僅為林浩兆之助手,在林浩 兆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協助,林浩兆為著作人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甲證102方程式公司聲明書 係方程式公司出具,非攝影師本人名義出具,聲明書記載「 ⒈本公司已於2019年6月,依約收取拍攝費用,並派出攝影師 依林浩兆要求方式拍攝鉅饗公司的飯飯堂照片。⒉本公司交 付照片檔案後,依約已不再為林浩兆保存照片檔案資料,林 浩兆以著作人身分對外向滕信緯主張權利,與本公司無關」 (原審卷三第199頁),可知系爭照片係由方程式公司攝影 師拍攝,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或發現,上訴 人所指林浩兆拍攝要求係就系爭照片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建議 ,並無礙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照片為方程式公司攝影師 拍攝完成創作之認定。又前揭聲明並無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 作人之約定,參以出資人載明為鉅饗公司,並非林浩兆,此 由甲證118系爭照片電磁紀錄顯示日期為「108年6月14日」 、照片下方均載有鉅饗公司亦可佐證,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2 條規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作人,而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著作權。  ㈢依前所述,甲證96係於鉅饗公司時期拍攝之照片,滕信緯已 於109年5月21日將甲證96-2及甲證96-3相關之飯丸屋情境圖 、甲證96-1相關之飯丸屋攤車照片傳送予林浩兆(乙證4-1 及4-2、4-7反面),前者雖可見林浩兆表示「跟飯範堂的也 太像了吧?」(原審卷一第415頁),然均無不同意之意思 表示,再參以109年6月17日訴外人「憶如」傳送飯丸屋攤車 照片予林浩兆,林浩兆回覆「我們新的子品牌 專作夜市」 等語,林浩兆亦將截圖傳送給滕信緯,稱「耶誕城旁黑橋牌 的那位,她戰鬥力很強」等語(原審卷一第425頁),並未 要求滕信緯撤除,嗣於109年7月28日,滕信緯將其曾使用於 飯丸屋之素材紀錄於其與林浩兆之LINE記事本,林浩兆表示 「Thanks」(原審卷一第441頁),亦無反對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所辯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並非無 據。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二 所示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 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㈠騰饗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信緯在甲證34錄音存檔 畫面及甲證106對話譯文所示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飯飯堂共同 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 24、25條規定。㈡騰饗公司在甲證36官網中表示其法定代表 人滕信緯是飯飯堂的共同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 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㈢騰饗公司法定代 表人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的香港業者張瑩筠,改為加盟 飯丸屋,且滕信緯將加盟業者最重要的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 擅自提供予張瑩筠,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㈣騰饗公司法 定代表人滕信緯以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方式提供成分 成本比例表予飯丸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違反公平法第25 條規定。㈤騰饗公司(飯丸屋)在官網中使用飯飯堂的受訪 新聞影片截圖,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情(卷一第137至1 45頁,第313至314頁),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 如下: ㈠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查:  ⒈滕信緯於飯飯堂創立開始營運前,即應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 堂團隊,一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滕信緯 據此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並非無據,難謂不實。而觀 諸訴外人即飯飯堂店長陳韻如與滕信緯間甲證34及甲證106 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三第329至339頁), 滕信緯僅向陳韻如分析飯飯堂、飯丸屋兩者經營之狀況、加 盟之條件,建議陳韻如要衡量預算、地點而決定加盟方式, 並未阻止陳韻如詢問加盟飯飯堂之事項,亦未勸誘陳韻如不 要加盟飯飯堂,轉加盟飯丸屋,甚至告知陳韻如如果要詢問 加盟飯飯堂事宜,其可以給聯絡方式與另一名先生聯絡,亦 未見上訴人所指表述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之說 詞,難認滕信緯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 實情事,當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可言。  ⒉觀諸甲證36記載「創辦人於2018年,經歷了共同創辦的第一 個沖繩飯糰品牌,驚覺『中高端』的飯糰品牌定位,在市場是 較難以被接受的,於是一年後--2019年,又再創辦了一個更 加親民、貼近市場的沖繩飯糰品牌--飯丸屋」(原審卷一第 225頁),係闡述創辦人主觀上創辦飯丸屋之心路歷程,客 觀上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營業信譽之言論,難認有違反 公平法第24條規定情事。 ㈡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係不 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 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 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 ,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 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 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 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 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滕信緯以共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 ,並非無據,當非不實;被上訴人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 營業信譽之言論;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 飯飯堂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等資料情形,亦難推斷被上訴人 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滕信緯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於飯丸屋,展開臺 灣香港加盟店云云,並不可採。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滕信緯 與林浩兆、滕信緯與張瑩筠之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1至33 頁),可知滕信緯於接收張瑩筠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時,即 向林浩兆告知,並表示張瑩筠希望不收取加盟金,然因林浩 兆表示需收取加盟金,而致未能加盟,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 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所 提甲證70至甲證80僅為臉書訊息、LINE截圖、飯丸屋商標註 冊資料、香港飯丸屋營銷照片及相關廣告,均無法勾稽據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以林浩兆事後發現香港飯丸屋 宣傳內容,臆測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業者改為加盟飯丸 屋,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提供予張瑩筠云云,無足採 憑。  ⒉被上訴人辯稱飯丸屋使用飯飯堂之影片係經上訴人同意,提 出滕信緯與林浩兆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41頁)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飯丸屋官網頁面,在各新聞畫面截圖上 方,標註「各大新聞媒體針對人氣美食沖繩飯糰的報導」, 並未聲稱是針對飯丸屋或飯飯堂之報導(原審卷三第383頁 ),所提對話紀錄可見將飯丸屋使用媒體素材記載於LINE記 事本,林浩兆閱讀後僅回「Thanks」,並未表示不同意,參 以滕信緯所辯109年9月拆夥前,兩造為合作關係及良性互助 等情,提出相關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15至447頁)以觀, 林浩兆前揭回應難認有明確拒絕飯丸屋使用前開影片之意。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甲證98飯飯堂109年3月至111年2月飯飯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原審卷二第251至273頁), 飯飯堂銷售營利數字並無規律,上訴人亦自承難以證明飯飯 堂營業數字與所主張受被上訴人侵害有何關聯(原審卷二第 128至12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難認符合公平法第25條 規定之要件。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 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三所示公平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挪為騰饗公司 經營飯丸屋使用,授權予飯丸屋臺灣、海外加盟店使用,滕 信緯冒充飯飯堂負責人讓香港代理商張瑩筠從加盟飯飯堂改 加盟飯丸屋,滕信緯及騰饗公司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鄭 育麟參與騰饗公司營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卷一第315至31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公平法 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就鄭育麟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亦未提出舉證,而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 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滕信緯109年5月籌 設飯丸屋品牌時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滕信緯多次與林浩 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對於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及新聞素 材情形,均有告知林浩兆,對於林浩兆在意飯丸屋使用飯飯 堂口味之反應,先後回應「撤掉了」、「口味你也在意是嗎 ~我以為還好」、「還是口味我就不用」、「我之後會把明 太子山藥取消」等語(原審卷三第417、420、421及423頁) ,並將飯丸屋使用素材情形記載於LINE記事本(原審卷一第 441頁),當無侵權之意。被上訴人所提乙證4-1、乙證4-3 、乙證4-6、乙證4-7、乙證5-3、乙證5-4、乙證5-6對話截 圖,可與上訴人所提甲證112至甲證116對話截圖互相勾稽, 林浩兆就飯丸屋相關事宜稱「跟飯範堂的也太像了吧?」、 「(滕信緯稱希望飯飯堂新竹、高雄都開,然後開始變成跨 國際品牌,而飯丸屋攻佔低端市場)嗯嗯 行的」、「我們 新的子品牌 專做夜市」、「第二批的跟飯丸屋太像 我們就 統一口徑 用手的那張吧」、「(他人詢問飯丸屋)還好啦 一定會被問的小事 還是直接跟他講清楚免得ㄓ後他覺得我們 裝傻」、「我沒這麼小氣 見不得你好」、「(滕信緯將飯 丸屋使用素材至於LINE記事本)Thanks」等語,對於飯丸屋 使用飯飯堂素材並無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雖林浩兆亦曾表 示「又一個先斬後奏,你拍完拿回來店裡放」、「我在意的 是 你從不通知一聲就幹」、「我好講話 變成很像智障」等 語,但亦非反對飯丸屋使用素材之明確表示,徵以對話截圖 顯示滕信緯在飯飯堂期間雙方溝通互動正常,實難認林浩兆 有反對飯丸屋使用前揭素材之意,直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 乙證6對話截圖中,林浩兆稱「總之兄弟登山 各自努力」、 「希望我們不要對打」、「加油 focus你想做的 還是祝福 你」等語(原審卷一第449頁),雙方並未就飯丸屋使用飯 飯堂素材情形再為任何處理,實難依上訴人單方面主張逕認 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情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前揭民法第184條等規定 之侵權行為等情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一至三所示民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將判決內容刊登 新聞紙,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滕信緯、騰饗公司明知飯飯堂素材為他人事務, 而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視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具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性質,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就滕信緯、騰 饗公司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 素材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178條、第540條規定,請求滕信緯、騰饗公司就 其在前揭地區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素材進行狀況, 向林浩兆報告云云(卷一第319至320頁)。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前揭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委任關係,與本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無涉等語。查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 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所提 事證逕認林浩兆與滕信緯間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上 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上訴人就此所為第五項聲明不應准許。    七、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審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8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4條 、第45條及第5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適用修正前智審 法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修正後智審法規定聲請選任查 證人乙情(卷二第36、56頁),被上訴人認屬摸索證據行為 ,表示不同意(卷二第174頁),上訴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 自難准許。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1號卷,欲瞭解滕信緯於該案之主張與抗辯云云( 卷二第183至184頁),然該案係滕信緯告訴林浩兆妨害名譽 案件,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已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 一第71至77頁),並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 賠償、排除侵害、刊登報紙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4

IPCV-112-民營上-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 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 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 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 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 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 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 ,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 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 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 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 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 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 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 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 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 、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 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 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 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 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 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 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 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 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 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 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 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 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 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 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 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 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 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抗-44-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進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進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清算時年齡為75歲,依聲請 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 27頁),聲請人每月收入仰賴領取老人年金3,800元及其曾 於109年經營東台灣企業社之收入7,468元;在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總額為9萬8,668元【計算式:3,800元/月×24月+7,468 元】,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 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認定每月1萬7,0 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 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月×24月】。是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DV-113-消債職聲免-5-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發票編號39及附表編號4 發票編號12、13之營業人名稱欄記載「名○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均更正補充為「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 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 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 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柏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柏昇公司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仍以柏昇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符,然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 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 扶養九十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雖坦承在卷,然考量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 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以柏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柏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柏昇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 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柏昇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 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 計憑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渠 等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國稅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187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22891號函暨所附柏昇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於擔任柏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8萬6,1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均足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逃漏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 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 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10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10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刑事自首聲明 狀暨其上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 年6月26日已先將本案函送本署,是被告上開刑事自首聲明 狀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柏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1 JB00000000 917,400 45,870 10711 2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3 JB00000000 758,880 37,944 10711 4 JB00000000 796,500 39,825 10711 5 JB00000000 828,360 41,418 10711 6 JB00000000 148,115 7,406 10711 7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8 JB00000000 160,680 8,034 10711 9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1 10 JB00000000 747,200 37,360 10711 11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2 JB00000000 103,750 5,188 10711 13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1 14 JB00000000 769,625 38,481 10711 15 JB00000000 239,250 11,963 10711 16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7 JB00000000 453,360 22,668 10712 18 JB00000000 681,700 34,085 10712 19 JB00000000 927,425 46,371 10712 20 JB00000000 927,520 46,376 10712 21 JB00000000 658,440 32,922 10712 22 JB00000000 266,000 13,300 10712 23 JB00000000 766,555 38,328 10712 24 JB00000000 223,800 11,190 10712 25 JB00000000 824,110 41,206 10712 26 JB00000000 628,000 31,400 10712 27 JB00000000 371,700 18,585 10712 28 JB00000000 847,245 42,362 10712 29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2 30 JB00000000 845,800 42,290 10712 31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2 32 JB00000000 476,550 23,828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33 JB00000000 1,772,000 88,600 10712 34 JB00000000 1,914,000 95,700 10712 35 JB00000000 1,804,000 90,200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36 JB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711 37 JB00000000 2,250,000 112,500 10711 38 JB00000000 2,101,000 105,050 10712 39 JB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712 40 JB00000000 3,780,000 189,000 10712 41 JB00000000 2,030,000 101,500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42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3 JB00000000 959,400 47,970 10712 44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5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6 JB00000000 906,100 45,305 10712 47 JB00000000 895,000 44,750 10712 48 JB00000000 537,000 26,850 10712 49 JB00000000 840,000 42,000 10712 50 JB00000000 760,500 38,025 10712 51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2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3 JB00000000 409,500 20,475 鑫○國際有限公司 10711 54 JB00000000 735,150 36,758 10711 55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6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7 JB00000000 803,400 40,170 10711 58 JB00000000 827,872 41,394 10711 59 JB00000000 241,020 12,051 10712 60 JB00000000 807,680 40,384 10712 61 JB00000000 742,680 37,134 10712 62 JB00000000 888,448 44,422 10712 63 JB00000000 726,912 36,346 10712 64 JB00000000 733,050 36,653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4張;幫助逃漏稅額:2,981,386 2 108年1月至2月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801 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3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4 KY00000000 332,100 16,605 10801 5 KY00000000 37,400 1,870 10801 6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1 7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8 KY00000000 318,000 15,900 10801 9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10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11 KY00000000 1,400,000 70,000 10801 12 KY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801 13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10801 14 KY00000000 1,160,000 58,000 10801 15 KY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801 16 KY00000000 1,530,000 76,500 10802 17 KY00000000 276,750 13,838 10802 18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19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2 20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2 2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3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4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5 KY00000000 1,380,000 69,000 10802 26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2 27 KY00000000 952,381 47,619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7張;幫助逃漏稅額:1,119,415 3 108年3月至4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2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3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5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6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7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8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9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10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1 MV00000000 720,000 36,000 10803 12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3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4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5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6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7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8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19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0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21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2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3 MV00000000 660,000 33,000 10804 24 MV00000000 800,000 40,000 10804 25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6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7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8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9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0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3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2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3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10804 3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4 35 MV00000000 670,000 33,500 10804 36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37 MV00000000 1,026,000 51,300 10803 38 MV00000000 4,800,000 240,000 10804 39 MV00000000 956,000 47,800 豪○創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40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3 41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2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10804 43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4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5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6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7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47張;幫助逃漏稅額:1,557,100 4 108年5月至6月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805 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 PS00000000 815,100 40,755 10805 3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4 PS00000000 732,600 36,630 10805 5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6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7 PS00000000 718,200 35,91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6 8 PS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806 9 PS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6 10 PS00000000 955,000 47,750 10806 11 PS00000000 2,160,000 108,000 10806 12 PS00000000 625,000 31,250 10806 13 PS00000000 1,044,000 52,2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6 14 PS00000000 1,634,040 81,702 10806 15 PS00000000 1,325,400 66,270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16 PS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5 17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10805 18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5 19 PS00000000 800,960 40,048 10805 20 PS00000000 795,954 39,798 10805 2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2 PS00000000 748,200 37,410 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23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4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5 PS00000000 1,734,800 86,740 10806 26 PS00000000 960,000 48,000 10806 27 PS00000000 994,160 49,708 10806 28 PS00000000 824,000 41,200 10806 29 PS00000000 810,000 4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9張;幫助逃漏稅額:1,546,100 5 108年7月至8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1 RP00000000 953,712 47,686 10807 2 RP00000000 1,633,885 81,694 10807 3 RP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8 4 RP00000000 15,500 775 10808 5 RP00000000 332,146 16,607 10808 6 RP00000000 3,800,000 190,000 10808 7 RP00000000 1,980,000 99,000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8 RP00000000 475,000 23,750 10807 9 RP00000000 32,000 1,600 10807 10 RP00000000 220,000 11,000 10808 11 RP00000000 507,000 25,350 10808 12 RP00000000 210,000 1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幫助逃漏稅額:595,962 6 108年9月至10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1 TL00000000 825,000 41,250 10809 2 TL00000000 1,584,000 79,200 10810 3 TL00000000 338,196 16,910 10810 4 TL00000000 4,350,000 217,500 10810 5 TL00000000 2,376,000 118,800 10810 6 TL00000000 325,671 16,284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7 TL00000000 855,000 42,75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9 8 TL00000000 920,160 46,008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578,702 7 108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1 VH00000000 541,650 27,083 10811 2 VH00000000 731,150 36,558 10812 3 VH00000000 754,650 37,733 10812 4 VH00000000 2,343,250 117,163 10812 5 VH00000000 672,000 33,6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6 VH00000000 559,455 27,973 10812 7 VH00000000 556,142 27,807 10812 8 VH00000000 307,996 15,4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12 9 VH00000000 2,130,000 106,500 10812 1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482,317 8 109年1月至2月 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 XE00000000 985,000 49,250 10902 2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3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4 XE00000000 1,576,000 78,8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5 XE00000000 654,802 32,740 10902 6 XE00000000 3,590,000 179,500 10902 7 XE00000000 555,338 27,76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1 8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9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0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11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2 XE00000000 552,000 27,600 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3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10902 14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5 XE00000000 860,000 43,000 10901 16 XE00000000 864,000 43,200 10902 17 XE00000000 375,000 18,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幫助逃漏稅額:738,865 9 109年3月至4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3 1 YZ00000000 584,324 29,216 10904 2 YZ00000000 602,139 30,10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3 3 YZ00000000 468,000 23,400 10903 4 YZ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4 5 YZ00000000 455,000 22,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幫助逃漏稅額:122,473 10 109年5月至6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5 1 AU00000000 666,912 33,346 10906 2 AU00000000 610,129 30,506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63,852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30-20250124-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啓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3月12日台 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原被告代表人蔡碧珍局長 業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變更為李怡慧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6,715,525元,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及被告查獲,被告乃據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 款書,於105年9月30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 以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105004453號裁處 書及繳款書,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 67,888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 告106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8204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8年3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0號(下稱 前審)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 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 1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調查局北區工作站,因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涉及刑 事案件,於搜索過程中,因查扣原告電腦,並將電腦硬碟內 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系統數據(下稱 扣案電磁紀錄)。然王啓平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 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 偵字第29339號,下稱系爭刑案),亦將相關扣案電磁紀錄 均發還王啓平,顯見本件相關扣案電磁紀錄,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審核判斷,並未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至於原告協 理林慶順雖於系爭刑案陳稱其有填載虛偽憑證等語,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此為林慶順個人行為,與原 告無涉,原告實為受林慶順犯行之被害人。  ⒉原告確依法保存全部帳簿憑證,並實際提供被告於同一時期 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查核,查核結果均與原告 申報資料內容相符,原告自無任何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存在 。又原告既未有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被告理應就扣案電磁 紀錄之證明力,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而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相 關證據,均已證明扣案電磁紀錄中之帳載資料,顯與原告客 觀上經營之「金流」及「憑證」不符,且此一「不符」之存 在,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刻意忽略有利原告之事實與證 據,更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逕以自扣案之電磁紀錄內資料 ,作為認定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之唯一證據,其舉證責 任顯然未盡,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率注意原則,自非適法 。縱認依被告「推論」可推知原告「應有」漏報銷貨收入, 但原告確已就99至101年度原申報稅額部分,於104年間補稅 完竣,本件充其量僅能針對原告之銀行存入紀錄與原申報數 之差額,就102至104年6月間部分另行核定,被告卻執意不 參酌原告銀行帳戶紀錄,原處分亦非適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搜索執行查扣原告電腦備援資料,並將電 腦硬碟內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Enterpri 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數據(即扣案 電磁紀錄),進而列印出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日 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 其記載方式連續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皆為含稅表達,既 經原告自承為其會計人員採ERP系統所編製,自係原告之帳 務報表,雖於稅務會計上不認係正式報表,但不影響其內容 之真實。  ⒉原告於偵查中被查扣之帳證,與其99、100、101、102、103 及104年度1月至6月結算申報時所提出之帳證,顯有不同。 而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查核時,僅提示傳票12本及分 類帳,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無法提出符合稅法 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供核,且其提出之營業成本與營業損費或 支出之單據,又不足以反應營業活動之全貌,被告無法以其 提示之帳簿憑證勾稽查核,方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原告所稱扣案電磁紀錄與其營 運事實不符。  ⒊經被告比對扣案電磁紀錄中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 查得原告99年至104年6月實際營業收入(並同時查核各該年 度之漏報銷售額計算表、年可供銷售數量計算表、簽證報告 工作底稿、營所稅申報資料等),核對其申報銷售額,核算 其短漏報銷售額合計354,329,652元,減除前次核定漏報銷 售額67,614,127元後,本次核定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 ;又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 ,是被告以原處分補徵其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 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67,888元,並無違誤 。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被告對稅捐 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6,715,525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 罰鍰7,167,888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08-110、127-128頁 、前審卷1第211-217頁、本院卷第259、260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1第204-21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1第227-270、271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 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先予說明。 ㈢關於補稅部分: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主要依據即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 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 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包括 日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被告以 其中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記載原告99至103年度各年度 實際收入及104年1至6月實際收入,對照原告原已申報之銷 售額,而發現有所短少,乃依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以其查 得資料即按地區不同所製作之損益表所記載各自含稅表達之 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除以1.05後之結果,為原告之應申報 銷售額,減除原已經原告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前曾經被告 查獲違章而經核定之漏報銷售額(前審卷1第203頁以下附復 查決定書)後,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原處分卷1第203頁 附計算表所示計算邏輯),而對於屬於營業稅減項之進項稅 額則維持前已申報之數額,原告對於進項稅額部分亦無爭執 。  ⒉關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所憑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經由行政互助,取得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得並依其程序 解讀存檔之帳冊等資料,為合法之證據方法:  ⑴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3頂分別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 外,負證明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 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故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合法調 查所取得之證據,證明其課稅處分或裁罰處分所憑之事實為 可採信。惟涉及行政調查之方法,在我國目前尚乏統一之法 典,有見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所列出之通知陳述意 見、要求提供文書等、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等4種方法,及 其餘散見於個別行政法規中。故關於行政調查之具體實施, 唯有本於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在行政程序法之原則 規範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其調查方 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第15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 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 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 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等規定之控制下,由 行政機關視事件情形而裁量選擇適當合法之調查行為。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主要依據為調查局北區工 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 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 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記載情形。參諸調查局北區工作 站移送書末記述:「本站於105年1月27日第2次執行搜索時 ,於呷尚寶興業公司查扣押物編號B05:隨身硬碟1TB(B5443 824681)1顆,嗣檢視該硬碟內檔案發現,檔案內容係呷尚寶 興業公司會計人員,自公司建置之『文中會計系統』備份而得 ,其中包含呷尚寶興業公司公司99至104年日記帳、分類帳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等語(原處分卷5第1 53頁);及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以108 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之詢問,復以文中公司依調查 局公文要求,派員配合執行安裝並提供短期授權,確認可執 行操作後續交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處理,及文中系統可提供系 統轉出功能,各報表亦可預覽後匯出各項檔案等,關於調查 局北區工作站解讀扣得硬碟資料之方法,曾獲文中公司協助 等情(原處分卷5第166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長萍於 105年7月7日〔原處分卷4第87-96頁、原處分卷5第104-113頁 、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偵 卷)2第277-286頁〕、謝靜惠於104年10月19日(原處分卷4 第147-153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29-135頁)、張素惠於同 日(原處分卷4第127-132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89-274頁) ,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 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可 知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取解讀硬碟資料所得之帳載資料,乃 為調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情形,及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原告協理林慶順及原告會計人員之犯罪嫌疑,而於 系爭刑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獲得,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外放)查明。佐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閱覽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會同 被告依判讀硬碟資料所得內容而作成之「會審紀錄」(原處 分卷3第80、7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24-126頁)時,並未爭 執該會審紀錄內容非出自扣押硬碟檔案,足認被告據以作成 原處分所依據之帳載資料係還原、列印自扣案硬碟檔案,並 無不法。  ⑶繼之,被告為執行其核課權,而先後以106年7月5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60009645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60010359號函,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取相關筆錄、硬碟 資料等(原處分卷3第101-104頁),性質上核屬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2項第4款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而進行之行政互助行為,亦屬合 法有據。衡諸前揭原告營業稅額疑有脫漏事件之發現過程, 自刑事偵查程序至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調取查扣資料,應為稽徵核課行為所必要,且無何逾越比例 之情事,自得採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原告有違反保存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 被告對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⑴協力義務為人民參與行政決定之一環,主要係在彌補行政機 關職權調查功能之不足及追求行政決定之實質正確,於稅法 上特別重視人民履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即指出「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 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納稅義務 人違反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難以正確掌握課稅事實時,實 務上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降低。  ⑵對於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正確掌握其銷售額及盈虧情 形,作為課徵租稅之依據,除其有真實申報之基本協力義務 外,另有以法律直接明文其協力義務者。與本件營業稅相關 乃納稅義務人應履行之帳簿憑證義務,即有營業稅法第34條 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營業人就會 計帳簿憑證之管理即應遵循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依帳簿憑 證辦法第2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 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 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 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可知,實施 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至少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簿 。又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 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2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 入帳簿。……」及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 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足見營利事業就會計事項之發生係依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則帳簿上所載內容係源自 於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如發票、提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驗收單等,依行為時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第3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 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及商業會計 法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 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規定,須能證明已發生會計事項背後之事實及原因。復按帳 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10年。……」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 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可知營利事業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 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 條規定意旨同)。另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營利事業 ,依帳簿憑證辦法第9條規定,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0條及商 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商業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9條規定,亦有前揭帳簿及 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義務。從而,營利事業不論係以紙本或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皆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 少保存5年之義務。 ⑶系爭刑案調查之啟動,係為偵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 情形,原告協理林慶順因系爭刑案於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查 時,即坦承原告原並未開立銷貨發票予加盟店,嗣獲悉加盟 店頻頻被稽徵機關約談,乃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謝靜惠( 98年擔任會計、99年轉任為總經理特助)以低於銷售單價之 金額開立銷貨單,提供下游早餐店之情事(原處分卷5第100 頁),嗣林慶順亦因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39號起訴書),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外放系爭刑案卷),足認原告所申 報之銷售額有短漏報情事,原來申報所憑之帳證並非全部真 實。 ⑷又系爭刑案偵查所查扣之硬碟資料即扣案電磁紀錄,依證人 即原告員工陳長萍(自原告98年成立即擔任會計)於105年7 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會計 人員負責與加盟店聯繫出貨並登打出(銷、送)貨單,出貨 單一式三聯,第一聯是存根聯,由公司留存,第二聯是簽收 聯,客戶簽收貨品後,由司機繳回公司,第三聯是客戶聯, 由客戶自行留存,出貨單第一、二聯原告公司只會保留當月 及前2個月份,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等語(原處分卷5第105 、111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素惠(原告另一負責登打出 貨單之職員)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 時亦證稱:因原告公司裡空間不夠大,且收執聯及簽收聯留 存目的係為避免銷貨後有爭議、要對帳,所以原告對於收執 聯及簽收聯均僅會保留1個月,之後就銷毀,沒有這些單據 等語(原處分卷5第84頁),足見關於加盟店銷售交易之會 計憑證,原告於保存1、2個月後,即將之全數銷毀,原告顯 未依前引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善盡保存會計憑證5 年之法定義務。  ⑸按營業稅之稽徵,銷貨之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之規定,有「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法定協 力義務,進貨營業人則有收取進項憑證之法定協力義務,且 已開立銷項憑證之銷貨營業人,與已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營 業人,皆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2個月為一期,在次 期開始15日內自動申報、計算(當期銷項稅額減進項稅捐, 得出應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及繳納當期營業稅款。以上之進 銷及稅額資訊才可透過各方申報結果,經由財稅資料中心之 電腦進行勾稽比對,確認各營業人報繳稅額之真實性,即營 業人在營業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內容,從憑證之開立取得,到 次期之主動報繳,是前後接續,無從分割處理(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於105年7月18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 問時陳稱:原告加盟店板橋區館前店等沒有設立營業登記, 所以原告銷售予該等加盟店都是以月結的方式,開立二聯式 發票,因為他們不需要報稅,也不需要開發票,所以沒有把 發票交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159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 4頁);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靜惠(98年間擔任會計、99年間 轉任總經理特助)於104年10月19日及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 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原告有無開立發票予加 盟店一節,證稱:據其所知,「現在」會計行政人員在列印 單據時,同時也會列印發票,兩者釘在一起,以前怎麼作業 不確定,但其擔任會計期間,負責點貨及製作銷貨單,並不 同時負責開立發票等語(原處分卷4第135、150頁、系爭刑 案偵卷1第132、140頁);證人即原告下游加盟店經營者林 家瑋亦於114年11月25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證陳:在103年該加盟店接受國稅局訪談之後,原 告才開始開發票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48頁、系爭刑案 偵卷3第57頁),足見原告就加盟店之銷售交易,未依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或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限開立並將發票交 付予買受人(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小規模 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仍得以扣減查定稅額,故對小規模營 業人之銷貨,仍應有依限開立發票、開立正確發票及交付發 票之法定協力義務)。又原告所開立者為二聯式發票,惟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 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 營業人』,……。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與『非營業人』……。」即營業人開立發票給「營業人」 ,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換言之,由前述原告實際負責人 、原告員工及原告之加盟店經營者上開陳述內容,亦可確知 原告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及真實報 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職是,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提供加盟 業者虛偽單據為原告協理林慶順之個人行為,惟依前引系爭 刑案上開供述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未盡依法開立憑證及真實 報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稱其無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等 語,並不足取。   ⑹依前述證人即原告工陳長萍於105年7月7日、謝靜惠於104年1 0月19日、張素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 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佐以文中系統產出之帳載,有分類帳 、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4大項,其係按臺北、臺 中、高雄等三地區,及按年度期間,分門別類且連續記載, 此亦有轉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足信扣案電 磁紀錄為原告之會計經辦人員依平日營業銷貨事實而為登載 。原告主張證人所稱訂貨非必為最後確定出貨之數量等語, 惟其並未依前揭各項帳簿憑證義務,或進行錯誤更正,或有 退回銷貨、折讓銷貨之分錄,以逐筆反應真實之銷貨情形, 即難採信。  ⑺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同期間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 ,已依法提供完整帳簿憑證,並經被告逐筆查核後認定相關 申報之帳簿憑證均屬真正且正確無誤,其並無違反帳簿憑證 之保管義務等語。惟:  ①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 「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 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 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 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 憑證(證)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揆之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科目名稱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其他收入」之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經本局銷售稅課通報及裁處書資料 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9,203,534元。」「一、經 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計傳票、憑證,除傳 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憑證,貴公司出具同 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始憑證。二、貴公司 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 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 (……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1,229元……;營業收 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毛利率16%)核 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依本局裁處書(營業稅 )通報資料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其他收入3,071,024元。 」等語(前審卷1第223頁),而原告對加盟店銷售交易之出 (銷、送)貨單,僅保存1至2個月,並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 法相關規定保存該等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99 年度帳簿憑證之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部分既未盡完整,自無 與原告提供進貨部分帳證可相互對比查閱之可能,是被告採 據通報資料核定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並按同業潤標準核定 相關成本費用,即無不合。原告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斷 記載,主張其無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⑻綜上,原告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既有不實,已違反真實申報之 義務;又系爭刑案查扣發現之原告硬碟帳冊資料即扣案電磁 紀錄,復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保存義務,致欠缺相關會計憑 證以供勾稽,原告本應履行而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難以 正確掌握課稅事實,被告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 降低,則被告對於補徵營業稅所憑事實之證明程度,即毋庸 到達完全證明之程度。是原告指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物流 、金流可資對應之銷貨收入,實乃避究其應盡協力義務之詞 ,自難成立。    ⒋原告就被告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非 屬銷售額之帳目且舉出證據來源,不足以推翻被告之核定: ⑴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申報銷售額分別為231,242,377 元(99年度)、264,377,808元(100年度)、259,768,743 元(101年度)、303,106,157元(102年度)、367,559,264 元(103年度)及216,539,797元(104年1月至6月)(原處 分卷2第381-386頁),被告依據扣案電磁紀錄,經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由文中系統轉出之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所 載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認定原告真實銷售額分別為305, 565,648元(99年度)、311,956,671元(100年度)、341,2 81,630元(101年度)、387,050,873元(102年度)、426,9 32,050元(103年度)及224,136,926元(104年1月至6月) (原處分卷1第45-90頁),又因原告99年至101年申報銷售 額前經被告依據原告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核定銷售額分別為 243,291,090元(99年度)、284,118,314元(100年度)及2 95,593,651元(101年度)(原處分卷3第44頁),乃於本件 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計286,715,525元〔99年度漏報62,274,5 58元(真實銷售額305,565,648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43,291, 090元)+100年度漏報27,838,357元(真實銷售額311,956,6 71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84,118,314元)+101年度漏報45,687 ,979元(真實銷售額341,281,630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95,59 3,651元)+102年度漏報83,944,716元(真實銷售額387,050 ,873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03,106,157元)+103年度漏報59,3 72,786元(真實銷售額426,932,050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67, 559,264元)+104年1月至6月漏報7,597,129元(真實銷售額 224,136,926元-原告申報銷售額216,539,797元)〕(原處分 卷1第203頁)。  ⑵發回判決業闡述:「……在本件上訴人呷尚寶公司違反協力義 務之狀況下,上訴人國稅局審酌所查得之證據,為合於事理 及經驗法則之推斷,可認為在行使稽徵權的一方,已盡其對 於本件補稅所依據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協力義務之履行程度 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乃屬二事。人民縱未善盡協力義務使機 關無法完全掌握課稅應具備之要件事實,因而降低對機關所 舉證據證明程度之要求標準,但非謂對機關已提出證明程度 較低之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時,人民即喪失提出證據予以 推翻之訴訟上攻防權利。是故,人民對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 所抗辯時,仍應視其抗辯主張分配舉證責任。……本件已經上 訴人國稅局即課稅之一方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核課要 件之事實,從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以觀,上 訴人呷尚寶公司不只已取回扣案之硬碟資料,其為營業主體 本持有事證可以證明列載為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之各項金 額之實際用途,『其爭執本件銷售額之金額,即應從上訴人 國稅局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其主張非屬銷售 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以推翻上訴人國稅局之 認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 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指摘上訴人國稅局舉證有瑕 疵為已足。』……」(判決理由七、甲、㈡⒋及㈢參照,本院卷第 40-41頁)。準此,原告就本件被告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 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固有提出證據 予以推翻之權利,惟仍應就被告認定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 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 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 指摘被告舉證有瑕疵為已足。是原告就被告依據查扣帳載銷 貨交易所核定之銷售額,超出原告申報銷售額(102年至104 年6月)及被告前次依銀行帳戶核定銷售額(99年至101年) 部分,自應從該帳載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   ⑶原告於復查階段就該帳載銷貨雖曾指出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惟其所為說明及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指帳目確非 屬銷貨交易,而難以推翻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其銷貨收入之「 收現金」部分,均由董事長張秀芬於一定週期內將收款全部 存入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故由驗證銀行存款戶頭即能確認其 最真實之銷貨收入等語,並檢附100年6月及102年8月之現金 存入紀錄及相對應之送貨單為證(原處分卷1第143-145頁) 。惟依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張素惠於105年7月7日及104年10 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加盟店 銷貨現金收款流程一節,證述略以:原告送貨之司機領取會 計職員所登打之銷貨單,依據其上品項及數量,到倉儲檢取 運送之貨品,將貨送至加盟店,同時向加盟店收取貨款,等 司機帶著客戶款項及銷貨單簽收聯回辦公室時,司機需要將 當班收回之貨款自行先手寫計算在「物流報帳單」上,作為 與會計人員交接之依據,其收到款項後,會比對銷貨單、「 物流報帳單」及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後,統籌由 陳長萍收執等語(原處分卷4第109、131頁、原處分卷5第84 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70頁),可知原告之現銷收入係由執 行款項收取之物流司機所製作,並記錄於「物流報帳單」上 ,足見原告提出之現銷收入相關憑證並非完整,自難僅憑原 告所提片斷之送貨單,遽信其所稱銷貨收入收現金部分均存 入銀行帳戶一節為真。  ②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㈢及說明書雖稱,司機 李中憶及許浤桔於103年度為倉管人員,ERP資料中上2位司 機之相關數據即54,912,749元,非真實銷售金額;ERP系統 原告全體司機之送貨紀錄未休假之情況,亦與實際情形不符 ,經對應相關休假紀錄列出不合理之營業收入為43,580,389 元;又ERP資料非固定配送班次送貨之紀錄(銷貨傳票標註 「補」),非屬真實出貨,金額統計高達82,300,006元,前 述金額均應扣除等語(原處分卷1第150-161頁)。然原告協 理林慶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就其負責業務範圍及實際工作內容一節,陳述略以 :其負責原告公司北區的客服,主要是處理主管機關對早餐 店的要求、協助客人申訴事項、尋找適合拓店的點,或早餐 店臨時叫貨,物流車又都出去了,臨時協助做配送的工作等 語(原處分卷5第100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萍 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原告 之組織架構,業務部人員包括林慶順約有6人,物流部人員 約10位司機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足見原告除物流部 司機外,亦經常由其他部門人員支援協助非固定配送及臨時 出貨;佐以原告提供之「司機代號與人名對照表」(原處分 卷1第153頁),其上並無林慶順之名字及代號,原告會計人 員透過文中系統鍵入資料並列印之出貨單,自無法顯示出物 流司機為「林慶順」之單據。換言之,原告實際執行送貨之 司機,與對應之出(銷、送)貨單上所載物流司機之紀錄, 事實上確會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難以原告所稱屬異常之送貨 單(即所載司機已轉他職或當日休假、傳票標註「補」), 遽信有其主張無真實出貨之情。況且,被告依據系爭刑案查 扣硬碟內之損益表核定原告103年度銷售額為426,932,050元 ,如扣除原告主張屬非真實之銷售額180,793,144元(銷貨 單記載司機已轉他職54,912,749元、銷貨單記載司機當日休 假43,580,389元、銷貨單標註「補」82,300,006元,原處分 卷1第154頁)後,103年度銷售額為246,138,906元(426,93 2,050元-180,793,144元),尚遠低於原告103年間自行申報 之銷售總額367,559,264元(原處分卷2第382頁),益徵原 告指稱銷貨單並非真實,而係內部會計人員虛增之銷貨資料 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泛稱扣案電磁紀錄之現金帳僅記載零用金金額,與 其收取大量現金收入,且銀行帳戶有定期大量現金存入事實 不符;應收帳款科目每月僅2、300萬元,相較其營業規模營 業額3、4億元,顯不合理;被告查核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項 目均與其提供帳簿憑證相符等節,核非屬對被告納為銷售額 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均無從執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於更審時,依發回判決意旨,再函請原告就被告核定之 銷售額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即原處分卷1第45- 90頁查扣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 兩科目,於文中系統中列印之各筆交易中。具體指出非為真 實交易部分),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來源(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固提出補充理由狀二及陳報狀(本院卷第141 -152、175-179頁),然: ①原告雖稱依其於前審上訴程序提出之電子郵件(前審上訴卷 第259-263頁),可知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原欲以文 中系統成本資料核定所得額,但經其提示完整帳簿憑證後僅 剔除一張未能保存之憑證,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即扣案電磁紀錄所載「成本費用」與原告之經營實際狀況( 外部憑證)不符,足證文中系統歸納而出之損益表或分類帳 、日記帳,內容殘缺不全,不足表彰原告交易事實,完全不 足作為核算稅額之依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 調整理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45-146、151-152、177頁) 。惟觀之該電子郵件所涉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其科目名稱「營業成本」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已明載:「一、經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 計傳票、憑證,除傳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 憑證,貴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 始憑證。二、貴公司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 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 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 1,229元……;營業收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毛利率16%)核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等語 (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人員係就 原告提供之帳簿憑證,除經查得一筆傳票未保存原始憑證之 外,亦審認成本費用帳證有缺漏不完備之情形,以致需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金額,全無肯認原告所提供者係「 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帳證之意,自無從依憑上開被告之查帳過程及 結論,而得推斷、衡量原告文中系統內資料之證明力為何。 原告僅以與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黃怡潔聯繫之電子郵 件及所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語,即稱其所提帳簿憑證經 被告查核認定為完整,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就文中系 統資料無法表彰真實營運狀況已提出反證,即難採取。原告 另聲請通知證人黃怡潔到庭,欲證明原告於調查時已提供完 整帳簿憑證,並與被告審查一科黃怡潔就原告提供之完整帳 簿憑證,逐筆核對「憑證」後,認定原告僅有1張「憑證」 未保存完整而遭剔除,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且與文中系統所記載狀況不符,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原告雖又稱文中系統「銷貨收入」科目逐筆登錄資料多與「 銀行存款」科目沖銷平衡,但「銀行存款」科目卻與其經營 使用之銀行存摺明細完全不符,此因前任會計並未使用文中 系統為製作帳冊根據,僅為銷售、客服人員出單之使用,未 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而「銷貨收入」入帳邏輯之 另兩個沖銷科目「現金」及「應收帳款」帳載情形,亦與其 行業特性及會計系統使用習慣不符,可見「銷貨收入」科目 之記載,顯然不實為由,主張文中系統年度加總之「銷貨收 入」金額超過「實際銀行存款金流」均為非真實交易數字( 即未有實際銷貨、未有實際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46-151、 177-179頁)。惟: 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103年7月2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 :「(問:加盟業者支付貨款方式為何?)有付現、匯款及 開票。(問:貴公司收到貨款後資金都是如何運作?)有廠 商收現金就用現金,其餘隔幾天就現金存入銀行。」等語( 原處分卷2第350頁),可見原告於銷貨收現後,會將部分現 金用以支付貨款,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於復查時,就其銷貨收入收款(現金)流程係表示,貨 款收取後交由董事長張秀芬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存款總額原 則上將尾數零錢去除,由員工拿去兌換成整鈔後,交給張秀 芬董事長作為零用金或再次存入等情(原處分卷1第144頁) ,足見原告於銷貨收現之後,亦會將部分現金作為零用金, 留置於辦公處所用以支付日常開銷,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負責人王啓平於104年10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 工作站經調查時陳述:「(問:呷尚寶興業公司銷售早餐原 料給各加盟店,如何收款?)依照我們與加盟店的口頭約定 ,一般都是要貨到付款,由送貨的司機將貨款帶回來,不過 有時候加盟店沒有直接支付,就會等下次再收錢。」等語( 原處分卷4第167頁、行爭刑案偵卷1第6頁);原告協理林慶 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 陳述:「……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會打電話到總公司向 會計人員訂材料,直接就是由會計人員製作銷貨單,併同發 票,一起拿給倉庫及物流人員,出貨到訂貨的早餐店,……物 流人員送貨時,會同時將銷貨單及發票拿給早餐店的老闆, 早餐店會直接將貨款以現金交給物流人員,現金若不足,下 次送貨時也要補足,物流人員收款後,會將早餐店簽收條及 收款金額拿回公司給會計人員入帳,……。」等語(原處分卷 4第104頁、原處分卷5第101頁);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 萍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證述:「 〔問:呷尚寶興業公司出(銷、送)貨單紀錄事項為何?〕…… 上面有客戶號碼、客戶名稱、銷貨單號、出貨年月日、商品 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單位、金額、『前欠』、『本 次』、『合計』等,會計人員進入進銷系統,登打完畢後,會 將內容套印到出貨單上,……」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 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特助謝靜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經調查時,檢視加盟店交易單據後,證稱:「……加 盟店的單據,就是送貨司機在與加盟店清點貨物時,交給加 盟店的,……有些單據有紀錄前次欠款及本次應收款項,……」 等語(原處分卷4第140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42頁),可知 原告對其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等客戶,原則上雖有約 定應於貨品送達時即收取當次銷售之貨款,惟實際運作上仍 時有客戶因現金不足而有拖延欠款,而其由會計人員於文中 系統登打資料所產製之出(銷、送)貨單格式則設有「前欠 」、「本次」、「合計」等欄位,且實際單據上亦有相關資 料紀錄於該等欄位等情,果若文中系統如原告所稱於該公司 僅為出單所用,全然未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勢必 導致未成立交易漏未刪除或是已收足款項卻未銷帳之銷貨交 易,仍存在於該系統內,而影響「前欠」金額之正確性,使 其會計人員無法由該系統產出載有正確「前欠」及「合計」 金額之出(銷、送)貨單據,以供其物流人員向客戶收取貨 款並交由客戶收執,此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文中系統僅為 出單使用一節,應非實情。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⑸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言其文中系統成本費用紀 錄殘缺不全、銷貨收入科目記載不實,並未能就「銷售額各 筆收入中非屬銷售額之帳目」為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難謂 其已盡舉證及說明義務。    ⒌綜上,原告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保存及提示證 明其真實營業銷售額之帳簿文據,亦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 統一發票及真實報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因原告未 盡協力義務而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 原告又未能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予以推翻 ,且依前開查得資料顯示,原告係以逃漏稅之概括故意,連 續不間斷,短、漏開統一發票並填報各項不實申報書,持續 以短報收入、各項應納稅額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積極行為,並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迭遭查獲,已 非單純之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核屬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 期間為7年。是被告依系爭刑案查扣之帳載紀錄,核定原告9 9年1月至104年6月間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補徵營業 稅額14,335,776元(原處分卷1第108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罰鍰部分: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9年1月6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 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110年12月17 日修正第1項為:「……處5%以下罰鍰。……」),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 0457254號函:「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 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 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 最低金額為漏稅額……。」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 04530660號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 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被告查得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86,715,52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4,33 5,77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為營業人,當知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申報銷售額時仍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自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3月 15日)起至查獲日(105年1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原處分卷1第44、51、59、67、76、86、104、128頁) ,核原告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 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被告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14,335,77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71,6 78,88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1,000,000元( 按未依規定給予銷貨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96,602,610元處5 %罰鍰為9,830,130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法據 ,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且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 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原處分卷3第5 5頁),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7,167,888元 (原處分卷1第128頁),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補徵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補徵營業稅 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 罰鍰7,167,888元,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1-訴更一-4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彰彪為葳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下稱葳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彰彪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 未在葳鼎公司任職,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范祐誠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 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薪資所得」、 「張峻豪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2,000元薪資所得」、「李政霖於110年1月至1 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00元薪 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將上述薪資數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納稅義務人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 所)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葳 鼎公司的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1,315元、未分配盈餘 稅額147,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 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范祐誠女兒范文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峻豪、李政霖、陳金泉於偵訊時、證人即葳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施並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 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97頁、第202-203頁、第224-22 6、第260-261頁),並有葳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葳鼎公司及范祐誠110年薪資申報資料、范祐誠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和稽徵所 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29904號函、聲明書 及葳鼎公司薪資單、李政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29頁、第39-41頁、第53-55頁、第239-241頁、第263-33 9頁、第34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 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 2、被告係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義務,其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未實際任職於 葳鼎公司,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竟利用虛列范祐誠、 張峻豪及李政霖110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葳鼎公司得以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中和 稽徵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 葳鼎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 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葳 鼎公司之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本案逃漏稅額(751,315元+147,941元=899,256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之期間即陸續提供不實支票給他人做為借款擔保、填 製不實發票並交給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虛設公司、申報不 實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 相關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67頁、第199-213頁), 足見被告長年以來即從事製作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相關犯 罪,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並未補繳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上 述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自承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代 書事務所工作及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述因 被告本案素行所生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素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1-23

PCDM-113-訴-94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堃蔚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勝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鄭金柱 陳民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109年度偵 字第22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堃蔚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勝進於民國106至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 處第二工程隊(於108年9月1日改制為山線工程隊,下稱養工 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 (派車、管理、油料)、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 臨時交辦事項等,陳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 道樹修剪、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 事項等。鄭金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清昇公司) 之負責人,清昇公司於106至108年間 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陳民嬌為鄭金柱之 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 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業務。 二、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 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 用,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 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 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 14、20、23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 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 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 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 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 20、23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 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養 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一 編號14、20、23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之付款憑單 或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清昇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 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 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 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21、22、2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 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 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 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或養護工 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 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 或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不實核銷金額匯入 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 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 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車 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惟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使用 已逾15年,而無法編列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等預算 。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 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 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 費及保險費,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 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 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 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 建設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 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至9、12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 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 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付款憑單或 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 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0、11、13、14所 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 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 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 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 章後送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二編 號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 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 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付款憑單公文書上, 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 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 、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遭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第9點規定,公務車 未辦理定期檢驗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 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 項目,實際上並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姚勝進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鄭金柱、陳民 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 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姚勝進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日期 ,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 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 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 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 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 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 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 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付款 憑單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 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 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 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2至4所 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基於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姚勝進或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 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 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 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 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 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 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 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 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 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 逾期檢驗、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五、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 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 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姚勝進、陳堃蔚、鄭 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公務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 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 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零件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 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 ,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 、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 ,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 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 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 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 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六、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陳堃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亦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則未 上訴。又被告陳堃蔚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陳明:原判決有罪部分願意認罪,本案僅針對該有罪之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55 頁)。然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 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罪嫌;㈡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 嫌;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經「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21、22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全部, 縱使被告陳堃蔚僅針對其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仍應就 原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沒收 等全部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辯護人及即被告陳堃蔚、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 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於原審及本院、被告陳 堃蔚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陳堃蔚前於原審固坦承於 前揭時期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 班長,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外勤工班,勻支項 目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知道姚勝進怎麼做勻支,犯罪事實 二㈡、三㈡姚勝進將請修單交給我,叫我交給司機簽名,隊長 葉行健說我要連帶簽名,他才要蓋章,至於請修單上「陳堃 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都不是我蓋的;犯罪事實 四㈡我不清楚罰單的錢是怎麼繳的,後來才知道是鄭金柱繳 掉的;犯罪事實五我有跟司機說要將零件的錢自行拿給鄭金 柱,後來司機有沒有將零件的錢拿給鄭金柱我不曉得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堃蔚之職務範圍不包括公務車輛派遣 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費核銷,關於車 輛罰鍰、擦撞之行為及費用均係司機自己要負責,與被告陳 堃蔚無關,又請修單上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 小職章,均非被告陳堃蔚自己所蓋,另被告陳堃蔚是做外勤 ,不知道內勤會計如何勻支,至於被告陳堃蔚在請修單上簽 名,係隊長葉行健交代被告陳堃蔚簽名,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阻卻違法或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行健(曾任養工處二工隊 隊長)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瑞玟(建 設局會計室股長)、潘麗貞(建設局會計室業務助理)、陳 建權(曾任養工處二工隊隊長)、宋國權(養工處二工隊隊 長)、陳宣治(曾任養工處二工隊股長)、盧姿秀(養工處 二工隊股長)、林啟民(養工處市六區工程隊機動組組長) 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二第3至8、203至205、209至216、281至287、421至4 29、445至452、455至461、515至521頁;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3至14、61至66、69至76、125至129、133至138 、149至150、229至235、309至313、383至388頁;原審卷一 第482至493頁),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表、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內政部審核處理準則、車輛管理手冊、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106年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7年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及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8年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決 標公告;清昇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 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登記地現場照片、清昇公司歷史得標 案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2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7 5006021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9 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228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 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16日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 陳堃蔚、姚勝進非正式人員僱用契約書、業務執掌表、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2302號 函檢附證人王荐承、陳永杰訪談紀錄;本院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257至284、305至308頁;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三第237至272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七第99至101頁;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325至331、4 67至501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32、239至244頁),及如附 表五編號2、10所示之扣案物、附表六所示之證人證述、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堃蔚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⑴被告姚勝進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派車、管理、油料)、 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陳 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 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路樹班業 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鄭金柱 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公司之負責人,清昇公司 於106至108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被 告陳民嬌為被告鄭金柱之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 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 業務;又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被告姚勝進與 鄭金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 指示被告陳民嬌開立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 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 修單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准維修,惟被告鄭金柱並未將 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被告陳民嬌開 立各該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被告姚勝 進,再由被告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各該維 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各該付款憑 單或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分別用以支付犯罪事 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各該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 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公務車輛經裁處之罰鍰、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等情, 此有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可證,且為被告陳堃蔚所不爭執 ,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 4)  ①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 (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一第69、87、103、119、131、1 51、171、187、207、227、247、267、287、327、351、369 、391、417、465、485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 形小職章(附表一編號2、4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 車輛損壞請修單),顯示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 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 知。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 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惟被告陳堃蔚亦知悉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理由詳後述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②復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車輛損壞 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我簽名的,當初班長陳堃蔚拿這張 請修單給我簽時,我就有向他反應我並沒有請修AIR助剎車 ,我的車輛是舊式手拉剎車,不可能安裝AIR電子助剎車, 陳堃蔚說先簽了再說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42 8至429頁);證人陳朝文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 18車輛損壞請修單)雖然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由我親自簽 名,但該次申請不是因我發現有維修需要而提出,我只能確 認是班長陳堃蔚拿給我簽名的,我曾經問過為何要修,但班 長陳堃蔚回答我就是簽名就好,我當時簽名的時候就有問陳 堃蔚,該車已有灑水邦浦引擎馬達為何還要加裝,他回覆我 簽就對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388至389頁) ;證人梁坤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2車 輛損壞請修單)陳堃蔚有拿來給我看,他拿來要我核章,但 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去維修,這臺車子絕對沒有離開隊上去維 修電腦故障碼,因為這臺車子鑰匙在我身上,陳堃蔚沒有這 臺車的鑰匙,所以我不敢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上簽名等語(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132至13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 2、18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有各該保管公務車 輛司機許俊良、陳朝文之簽名,惟均非由司機許俊良、陳朝 文申請維修,而係被告陳堃蔚持各該請修單交由司機許俊良 、陳朝文簽名,經司機質疑維修之原因,被告陳堃蔚即直接 要求司機許俊良、陳朝文簽名,另被告陳堃蔚曾持附表一編 號22車輛損壞請修單交由司機梁坤盛簽名,惟因司機梁坤盛 知悉該公務車輛事實上並未維修而拒絕簽名,足徵被告陳堃 蔚對於上開請修單之維修項目不實,顯然知之甚明。  ③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等情,此據證人 黃瑞玟(建設局會計室股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29至235、383至388頁) ,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附 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各1份附卷足憑(108年度偵字第29549 號卷三第237至238、255至260頁)。參諸被告陳堃蔚於廉政 官詢問時自承:山線工程隊的車經費有分為統挖基金購置車 輛(即新車,預算編例較低)及一般公務預算購置車輛(即 舊車、預算編例較高),而大部分都是使用新車,相對保修 支出比較大,但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之費用不能相互勻 支,所以才會製作不實車輛維修申請單,將舊車的預算勻支 到新車來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2頁 );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公務預算的 錢不能挪用,所以要做不實維修來達到實際挪用預算的效果 ,他們有跟我說因為錢不夠用,所以需要從統挖基金勻支到 一般公務預算或由一般公務預算勻支到統挖基金,是由鄭金 柱自行決定在個別維修估價單上增列不實維修項目,「(為 何你明知在請修單上可能出現不實維修項目,仍願意核章或 請司機核章?)當時我認為都有修理了,只是不是修理請修 單上的車子而已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320至3 21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即舊車)之不 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 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即新車)維 修費用。  ⑶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14)  ①觀之附表二編號10、11、13、1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 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161、171、205、227頁),上開請 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 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 附表三編號2、3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 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②查「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 車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5至257頁)。參諸被告陳堃蔚 於偵訊時自承:因為00-0000是沒有經費的公務車,前任隊 長陳建權、葉行健都說要繼續開,但沒有相關預算,我是到 葉行健隊長時才知道00-0000的相關費用都是由清昇公司處 理,是用其他公務車勻支其他費用用到00-0000車的部分, 所謂勻支費用事實上是指用其他公務車虛報不實維修項目核 銷後,再將核銷費用用來支付00-0000的相關費用...(提示 附表二編號10、11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當時我 是擔任山線工程隊的行政助理,這些核銷資料是姚勝進拿給 我,至於是誰繕打維修細項我不清楚,姚勝進要我依照往例 用來核銷00-0000的維修保養費用,我知道山線工程隊有勻 支相關車輛維修經費做為00-0000車輛保養維護、其他車輛 罰單、檢驗規費、拖吊費、其他無法報支的零件項目的事實 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4頁;108年度偵字第 29549號卷五第6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因為老車00-0 00(即附表二編號13、14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 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 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油料費、車輛養 護費、保險費或其他公務車輛之罰單(即附表三編號2、3經 裁處之罰鍰)。  ⑷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  ①查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附表三 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因司機 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 罰鍰3,000元之事實,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三編號2、3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二第205、22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大職章、長 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3為同 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 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 為不知。復據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 管車輛於106年至108年間兩張900元罰單,應該是逾期驗車 的罰款,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銷,核銷經費也是用 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老車00-000(即附表三編號2、 3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 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 檢驗之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罰鍰。  ③至觀之附表三編號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 71號卷二第24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被告陳 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同一車 輛損壞請修單)。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勝進於偵訊時證 稱:「(第二工務大隊請鄭金柱以不實車輛的不實維修項目 報帳,來挪用到0000-00車廂外載人插國旗3,000元罰鍰部分 ,鄭金柱要向誰報告?)我拿到罰單時我先將罰單交給陳堃 蔚,請陳堃蔚去處理,後來陳堃蔚好像拿給鄭金柱去處理, 鄭金柱再拿估價單給我,看用哪一臺不實車輛 跟不實維修 項目來報帳,我同意後鄭金柱再去做。」「(陳堃蔚也知道 這些事?)知道。」「(他拿給鄭金柱的意思是什麼?)也 是用不實車輛維修方式核銷罰鍰3,000元。」等語(108年度 他字第8928號卷第328至32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 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4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有先把罰單拿給我看,陳堃蔚說因為車輛違規被開單,他 直接叫我去繳,費用由其他的車輛維修費用抵銷,用勻支的 方式處理,我說這個要先問姚勝進看看,陳堃蔚就拿回去苗 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後來司機推來推去,我剛好牽車子 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進叫我去 繳掉,把它勻支掉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足徵被告 陳堃蔚對於被告鄭金柱所繳納上開罰單之罰鍰,係以公務車 輛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核銷一節,顯然知之甚明。  ④再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管車輛 於106年至108年間有一張3,000元罰單,是因為陳朝文坐在 貨車車斗,被人檢舉才被罰,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 銷,核銷經費也是用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當時的違 規人員許俊良不願意繳納該筆違規費用,當時我身為工班班 長看到沒有人願意繳該罰單之情形,剛好清昇公司的老闆鄭 金柱也在現場,然後就直接轉交給清昇公司的老闆鄭金柱請 他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114頁),堪 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陳堃蔚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 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交付被告鄭金柱,經被告鄭金柱先行 繳納該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該罰鍰。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  ①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7 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0 -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枝 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 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 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 至225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 卷一第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四編號1、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一第87、119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小職章(附表 一編號2、3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 ),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 ,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偵訊時證稱:「(第二工務大 隊有000-00、000-00的車輛〈即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輛〉, 不慎自撞或與民間車輛擦撞的相關費用如何核銷?)000是 我去買後視鏡給司機自己裝,000是我買後燈拿給對方,對 方拿去修配廠裝,這部分費用也是用不實車輛不實維修項目 把它勻支掉,我也是跟姚勝進、陳堃蔚講,他們二人都知情 ,是陳堃蔚叫我去買後視鏡跟後燈拿給司機。」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326頁);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 司機許俊良000-00車輛自撞後視鏡,後視鏡的零件是我買的 ,班長陳堃蔚叫我買後視鏡給司機,然後再寫別的項目申請 ,就用勻支的,附表四編號2司機謝恒德000-00車輛,班長 陳堃蔚叫我去買零件,有拿給司機,司機再拿去對方那邊去 維修,陳堃蔚說用其他車輛維修費用來勻支等語(原審卷二 第76至78頁),經核與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我有請鄭金柱購買000-00號車輛的後照鏡,我有請鄭金 柱購買000-00號車輛因執行抓木頭工作時損壞民車之後方向 車燈殼...是以公款支付的意思作不實維修等語相符(108年 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3、326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陳堃蔚指示被告鄭金柱先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零件交予司機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購置 之零件費用。  ⑹被告陳堃蔚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查:  ①被告陳堃蔚於106年至107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 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業務,不包 括公務車輛派遣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 費核銷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 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陳堃蔚非正式人員僱用契 約書、業務執掌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07至214、2 22至232頁),惟據證人即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偵訊 時證稱:陳堃蔚是工班班長,我請他在同仁提出車輛損壞請 修單上先幫我檢査看有沒有問題,包括是否核實,他蓋完章 再逐級核章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28頁); 於原審證稱:我有要求陳堃蔚在請修單上幫我確認這些内容 ,是否真的有這些問題需要修理,我有要求陳堃蔚連帶簽名 ,因為我要請工班班長幫我Double Check等語(原審卷一第 492頁),足見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確有交辦被告陳堃 蔚核實其外勤工班司機所使用公務車輛之請修情形,並於請 修人欄上簽名或蓋章,則該項業務自屬上級交辦之業務,亦 為被告陳堃蔚之業務執掌範圍無訛。  ②而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形小章 ,係由被告姚勝進保管,並由被告姚勝進蓋印,並於蓋印前 會向被告陳堃蔚說明欲辦理勻支之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姚勝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核 與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供稱該正方形小章係放在辦公室,授 權同仁蓋章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 ),足見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 形小章係由被告陳堃蔚授權被告姚勝進蓋用無誤。復觀之附 表一編號8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87頁),該請修人欄上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 ,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該長方形小職章係其本人蓋 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顯見被告 陳堃蔚係自行保管及使用該長方形小職章。再觀之附表一編 號4、5、7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19、131、171頁),該請修人欄上同時有被告陳堃蔚 之簽名,並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該維修項目手寫 備註欄上亦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益徵被告陳堃蔚對 於其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在各該請修單上之使用情形 均清楚明瞭,並經其同意為之,各該印章顯無遭他人盜用或 冒用之情事。  ③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係被告陳 堃蔚交予被告鄭金柱處理,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公務車輛自 撞損壞之後視鏡、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係被告陳堃 蔚要求被告鄭金柱購買所需零件交付司機,並由被告陳堃蔚 告知被告鄭金柱以其他公務車輛之維修費用勻支核銷等情,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74至78頁),可知被告陳堃蔚就各該罰鍰及零件費用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墊付,再以不實請修之核銷經費支付等情 ,均與被告鄭金柱事前有所商議,並居中參與處理,顯非與 被告陳堃蔚無涉。  ④另據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 公務預算的錢不能挪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 320頁),可見被告陳堃蔚明知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原 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卻未循簽請機關首長例外核可之方式, 敘明實際情形進行合法勻支,逕以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核銷 經費支付各該款項,顯非主觀上不知法律,再參以證人即養 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陳堃蔚確認 維修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是明明知道維修項目不符, 還要他在上面背書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492頁),則被告 陳堃蔚上開申請不實維修之行為,自非依上級長官葉行健命 令之職務上行為,故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 不符合刑法第21條規定之不罰事由。  ⑤從而,被告陳堃蔚及辯護意旨於原審所辯均非可取。   ⑺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明知上開 公務車輛之維修項目不實,竟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與鄭金 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指示 被告陳民嬌開立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繕打完成之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被告姚勝進或 陳堃蔚,由被告姚勝進或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簽准維修,嗣由被告鄭 金柱、陳民嬌開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再由被告姚勝進將不 實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後,據以申請核銷,使承辦公務員將 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上,再將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則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具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鄭金柱、 陳民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鄭金柱、陳 民嬌另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該當前述各該犯行,甚為明確,被告4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行為後,刑法第2 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 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在密接之期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行為之情形,再各該公文書登載及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支出,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犯行),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4,附表二編號10、11、13、1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輛維修估價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填製不實之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均各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清昇公司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各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填製行為之情形,又各該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登載、填製及行使之目的均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費用,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認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 實二至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四 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於本案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 段,固有違法之處,然其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工處二工 隊處理第一線行政事務之基層員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在維持該單位公務執行之正常運作,且各該核銷所得經費 均用於與公務相關之支出,並無不法納為己用之情事,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又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就上開犯罪情節以觀,如量處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 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本 院考量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於本案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 ,並代為繕打不實之請修單,以配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申 請不實維修經費,犯罪期間非短,參與程度非輕,依上開犯 罪情狀,若量處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勝進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 助理,主要業務執掌範圍即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車輛 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陳堃蔚則擔任 該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經上級交辦而經 手公務車輛申請維修業務,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分別係清昇 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渠等為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相關公 務費用,以上述分工模式申請不實維修經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犯後均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而被告陳 堃蔚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四人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段,固有 違法之處,然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為使公務執行之正常 運作,非圖個人一己之私利,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所生損害 非鉅,並分別考量被告四人前述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損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金柱、陳民 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原判決第26頁第19至31行),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10所示之物,如何應在被告鄭金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及被告姚勝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8, 460元,如何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27頁第1至6行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 核原審就被告陳堃蔚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陳堃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為不當,亦為無理由(詳後敘述),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陳堃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 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遭罰鍰900元, 應由該車輛保管人陳永杰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陳永杰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罰鍰900 元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鄭金 柱、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揭 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陳永杰因而獲得免除繳 納9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而遭罰鍰90 0元、車輛因車廂以外載人而遭罰鍰3,000元,應由各該車輛 保管人王荐承、使用人許俊良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王荐承、許俊良之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 金柱代為繳納罰鍰各900元、900元、3,000元後,再於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 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王荐承、許俊良因而 獲得免除繳納1,800元、3,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㈢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4點 、第14點規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許俊良發生 碰撞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謝恒德發生碰撞之民 間車輛零件費用,需該公務車使用人許俊良、謝恒德無肇事 責任且經簽准後,始能以公務預算支出民間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免除許俊良 、謝恒德需自行支付與民間車輛碰撞零件費用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指示被告鄭金柱購買 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零件後,交付被告陳堃蔚,再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共同以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 ,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金額,致 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四所示 之匯款日期,將前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許 俊良、謝恒德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2,9 6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9點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 ,不得以公款墊付;同要點第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時 ,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同要點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 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 之事實,有關人員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 之行政責任。是本案就上開應屬於臺中市政府員工負擔之罰 鍰、車輛肇事損壞賠償等費用,被告等人卻利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於職務權限辦理核銷之機會,分別以不實維修項目 進行核銷,使承辦會計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使上開個人免 於支出罰緩或賠償費用之利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認該事項屬於公務支出,被告等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對其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欠允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之供 述、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陳堃 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均同前述。 六、經查:  ㈠按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惟就 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檢驗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4月18日 、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9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 車輛違規資料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 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固 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 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252頁)。惟據被告鄭金柱於原審供稱:0000-00 是離合器打滑、不能開,司機第一時間跟我反應,我將請修 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畢,檢驗期 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 ,我就先代繳,00-000是剎車故障、不能開,司機跟我反應 ,我將請修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 畢,檢驗期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 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000-0000是新車,等預算下來招 標出去,檢驗期限就過期了,司機叫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 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至169頁);被告陳民嬌於原審供稱:000-0000是剛買的新 車,隔年要檢驗,但是隔年就沒有預算,要等到再下一年才 會編列預算,等到編列預算後就已經逾期等語(原審卷二第 169頁),依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所述,上開公務車輛係因 車輛故障維修、新車尚未編列預算等原因,以致客觀上無法 如期檢驗,嗣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罰鍰,始能重行檢驗 。  ⒊而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說明上開公務車輛有無前揭無 法如期檢驗之原因,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函覆中並未具體 說明有無前揭原因,僅說明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謝恒德已 身故,並檢附0000-00號公務車司機陳永杰、000-0000號公 務車司機王荐承之訪談紀錄,而陳永杰、王荐承於訪談紀錄 中皆表示對於逾期檢驗之原因不清楚,均交由修配場處理等 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1230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訪談 紀錄2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9至244頁),是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排除上開公務車輛確存在前揭客觀上無法如期檢 驗之原因,則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可否直接歸責於保管 公務車輛之司機,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 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認定應由保管車輛之 司機支付各該罰鍰而不得由公款墊付,尚有疑義。  ⒋再者,公務車因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該罰鍰之 繳納義務人原係公務車之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僅係 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在內部責任分擔上由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負責繳納 ,據此,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鍰,再由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 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身為繳款義務人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 公務相關之支出,又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能否直接歸責 於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而應由該司機負責繳納,仍有疑義, 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 為司機謝恒德、陳永杰、王荐承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無 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違規載人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 ,因司機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 舉發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6點固 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 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三第251頁)。惟據被告陳堃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姚 勝進將罰單交給我,我交給司機,司機不繳納,在爭吵過程 中鄭金柱就將罰單拿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被告鄭 金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拿回去苗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陳堃蔚問司機說,這個 單子是你們違規的,你們要怎麼去處理,司機說為公家做事 情的,不關他們的事,互相推來推去,司機都不願意,我剛 好牽車子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 進叫我去繳掉,把它勻支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依 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述,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繳納, 惟司機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始由被告鄭金柱 先代為繳納罰鍰。  ⒊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許俊良於偵訊及原 審固證稱該次係其與廖財明、陳朝文因慶祝元旦插國旗,陳 朝文坐在後車斗,遭百姓檢舉拍照,陳堃蔚拿罰單出來,渠 三人當場表示要一人出1,000元,平均分攤掉,陳堃蔚拿走 罰單,說他要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8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63至465、470至471頁);證人陳朝文原審亦證稱:當時陳 堃蔚拿罰單出來,其與許俊良、廖財明說要一人分擔1,000 元(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然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 即為司機許俊良、車斗乘客陳朝文,其2人本身與本案之利 害相關,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屬薄弱,況以常情推斷,被告 陳堃蔚當時既有向司機許俊良出示罰單之舉動,即表示欲將 罰單交由司機許俊良自行支付罰鍰之意,倘司機許俊良當場 表明欲自行繳納罰鍰,被告陳堃蔚即可直接將罰單交付許俊 良繳納,實無庸將罰單另行交由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再耗 時費力以不實維修項目進行勻支,是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 述,被告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司機許俊 良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等情,應認可採。  ⒋據此,被告陳堃蔚原係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遭司 機許俊良拒絕,始將罰單交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 鍰,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 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 付前揭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 行公務所生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 相關之支出,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上開 所為之目的,無非係因司機許俊良拒絕繳納罰鍰,其等為公 務執行之正常運作,欲立即解決公務車輛之罰鍰無人繳交之 情況,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不法所有之意 圖存在,至於司機許俊良雖因此獲得免於支出該罰鍰之利益 ,然此僅屬單純之反射利益,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具有此部分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 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公務車輛肇事之維修零件部分  ⒈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 7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 0-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 枝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 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 殼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 訊及原審、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至225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固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3頁)。惟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分別駕駛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因執行公務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之肇事情形,並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判決之情形,則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就各該公務車之肇事,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等過失情形,尚有疑問,能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追究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之行政責任,確有疑義。據此,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交予司機許俊良、謝恆德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前揭公務車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因該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行公務發生碰撞所生費用,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支出,又就上開公務車輛之肇事情形,能否直接認定司機有過失情形而應由司機負擔賠償責任,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尚無以成立詐欺得利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被訴就附表三、四部分及被告陳堃蔚 被訴就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部分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被訴 就附表三、四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 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 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 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2

TCHM-113-上訴-1194-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仁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仁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有存款新臺幣( 下同)2,96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99,070元,經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 4年1月8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9 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協助父親務農,並無 實際收入,然願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所認定收入24, 000元作為認定基準。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每月剩餘6,92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認定收 入2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債務人應清償166,176元始得免責 【計算式:(24,000-17,076)×24=166,176】。本件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款302,038元分配予債權人,此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足認債權人受分 配數額已高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本件債權人對於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未表示意見,而債務 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 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職聲免-33-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竣菖即楊文卿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竣曹即楊文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建物3筆、臺灣企銀存款新 台幣(下同)100232元、華南銀行存款1237元、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500元、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59400元、機車1台價值500元、郵政壽險85833元、后里郵 局存款5元、臺中商銀存款132元、台新商銀6元,由債務人 提出626686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7月1 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均無工作,亦無任何補助, 個人支出約1萬元,並無扶養任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E化勞保局 WEB IR系統、低收入、中低收入資 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 商業 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榮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德生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德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新台幣(下 同)3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342元、安泰商業銀行存款3 8元、土地銀行存款5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5元,合 計3941元,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 ,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10月 2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建築工地 打零工,月收入約15000元,無任何補助,每月其個人支 出為最低生活支出18622元,並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 日起至目前為止,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月收入12000元, 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臺中市○○區○○000○0○ 00○○區○○○ 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 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 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113年11月 15日移署資字第11301347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 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 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