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廖武雄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旋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
為APR-8669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因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馨瑄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6時19分許,測得廖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
第17-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35、37、39、40-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卷第11-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均屬公共危險之犯
行,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見速偵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游馨瑄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
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
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本案酒後駕駛釀成追撞事故,其所
為非但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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