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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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發生車禍造成腦幹出血中風偏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態 度被動、安靜,舉止未有明顯不合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 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 自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 有明顯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 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 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 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陳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 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 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監宣-977-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父、母,相對 人乙○○因非創性腦出血、失智症;相對人丙○○因顱內動脈非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智症等病症,分別領為中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三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江員因「 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之 症狀。目前江員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 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 ,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江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另依江惠綾醫師於同 日鑑定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 述,阮員因「顱內動脈瘤出血」後遺症造成失智,整體認知 功能明顯受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阮員日常 生活各項事務皆需由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 ,多數無法回應,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 能力均存在嚴重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生活事務皆需 要由他人協助。依阮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以上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乙○○、丙○○因失智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 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乙○○、丙○○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乙○○、丙○○共育有 成年子女甲○○、戊○○、丁○○三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11-202410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曉霏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碧蓮 關 係 人 王尚志 王柏棟 王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曉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監護人。 指定王尚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曉霏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 女兒,林碧蓮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對林碧蓮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 時指定林碧蓮之子即關係人王尚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郭約瑟面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時,林碧蓮意識不清,對任何問 題反應均眼睛緊閉不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 之林碧蓮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 母醫院113年9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066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林碧蓮(下稱林員)丈夫於今年6月逝 世,夫妻關係和睦,共育有二子、二女,除次女未婚之外, 均已婚且另立家業。長子目前定居北京、長女定居宜蘭、次 子定居新北市、次女定居新北市且為目前醫療主要決策者。 林員學歷為小學畢業,長年從事台灣客運內勤人員至退休為 止,其夫為山東人,逝世時93歲,亦為台灣客運內勤退休人 員。林員病前性格強勢,主導家中一切事務的決策,無任何 不良嗜好,病前身體功能還算硬朗。約於99年6月起,與鄰 居因地界發生官司糾紛之後,開始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在相 鄰牆面充電害人、偷衣服、偷水、在水中下毒)、聽幻覺( 一直說著與她相關的八卦)、嗅幻覺(施放毒氣、水中有毒 )等症狀,以致家人照顧困難。自100年1月13日開始至國泰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失智症,自102 年5月22日開始至台大醫院老年醫學部就診,自104年4月10 日轉到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期間於105年1月20日診斷 為輕度失智症、106年6月12日診斷為中度失智症、109年10 月23日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自106年7月19日至110年4月初 期間於松柏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並曾於113年3月5日至7 月8日期間於品如長照中心接受全日照護,因精神病症緩解 而停止服用任何藥物。之後則由原照顧父親的外傭持續在家 裡照顧至今。其近來已經無法言語,不認得親人,無法與外 界溝通,大小便失禁而需包尿布,且需他人餵食、清潔和沐 浴,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林員意識不清,眼睛大多 閉合、難以喚醒,偶能睜開左眼,但無任何溝通意圖。可安 坐於輪椅上,偶能冒出「不要」或模糊言詞,但無法明白表 達其意,理解力甚差,僅能遵循外傭之簡單指令,但無法與 他人進行有效溝通。身體功能方面,四肢明顯無力,右側尤 甚,且頭部和肢體偏向右側,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右手偶 有不自主動作、左手則偶有攣縮現象,對痛覺刺激反應尚可 。於113年9月6日接受簡式智力量表評估,得分為零分(滿 分30),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4分,落在極重度失智水準。 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極差,無法清楚 表示其意,使其在處理複雜事務或進行重大決策會有顯著困 難。林員主要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 極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 度等情。準此,堪認林碧蓮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碧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尚志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二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次女、長子,份屬至親,林碧蓮 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曉雯、王柏棟亦出具同意書,均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王尚志分別擔任林碧蓮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林碧蓮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尚志擔任林碧蓮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林碧蓮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王尚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04

ILDV-113-監宣-1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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