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發生車禍造成腦幹出血中風偏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態
度被動、安靜,舉止未有明顯不合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
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
自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
有明顯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
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
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
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陳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
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
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3-監宣-97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