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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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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 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4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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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 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 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而由原告承受,據被 告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下合稱系爭約定),同意本件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 告係居住臺北市北投區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 均為印刷,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 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 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 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8

TPDV-113-訴-696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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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茂治(即陳玲莉之限定繼承人) 王孟瑜(即陳玲莉之限定繼承人) 王思云(即陳玲莉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被繼承人陳玲莉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而陳玲 莉已歿,被告王茂治、王孟瑜、王思云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等語。惟被告王茂治、王孟瑜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又本件 無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王茂治、王孟 瑜、王思云之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依以 原就被之原則,被告王茂治、王孟瑜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又原告係依繼承、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 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 用,且可免卻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並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8

TPEV-113-北簡-12003-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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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黃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8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三灣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小-5312-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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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6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小-5187-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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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3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鹽埔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小-5188-20241217-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7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57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 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 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救-5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蔡婉茹(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原告蔡婉茹之被繼承人陳 秀娟存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鐘素蘭則為訴外人陳秀娟借 貸債務之保證人,雙方於締結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因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約定為證。惟訴外人 陳秀娟當時及生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鍾素蘭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等節,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 債務人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均在新北市 ,則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等處所所在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 ,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 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 ,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鍾素蘭住所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被告蔡婉 茹住所雖位於臺中市,然被告蔡婉茹係繼承訴外人陳秀娟遺 產,倘若有繼承債務亦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 訴外人陳秀娟生前居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可合理 推測其遺產應有一部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認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訴-2175-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7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57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 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 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簡-2607-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蕭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0巷 0弄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22條雖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3-重小-339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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