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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沈洺村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87-20250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以上或遲誤繳納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當月當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1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未果,案經中華商 銀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26-20250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1034-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 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8-202502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83-202502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柳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之肆萬壹仟捌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票-26-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游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68元自民國 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以編號1門號為 主門號合併出帳,以主門號契約終止日視為其餘門號契約 一併終止,截止帳單逾期日(108年5月至9月)止共積欠 如附表所示電話費、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未為給付。 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違約金)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558元 710元 29,399元 41,667元 2 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7-202502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相 對 人 陳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3元,及其中新臺幣24,270元,   自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小-77-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 1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3,368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 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506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08,432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國際有限公司之最近一年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6,55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6,557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9,069 元,然債務人陳稱加班時數已減少,並提出薪資單相佐。 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6,557元,已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所得之月平 均33,633元(即43,600÷12=33,633),勘認債務人已積極 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 際任職每月收入36,55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銀行存款5,371元及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 ,經考量其係西元2015年出廠,且另有設定動產擔保,是 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有數紙保單乙情,經債務人到院陳稱 已久未繳納而失效,是此部分亦無攤計之必要,有本院詢 問筆錄及債務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五、附件六保單 管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低於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 8,190元,勘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5,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6 ,55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37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7,475元(計算式:36 ,557×12×6+5,371=2,637,4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 ,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餘額 為117,475元(計算式:2,637,475-2,520,000=117,47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6元 ,清償總額為108,432元(計算式:1,506×12×6=108,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2.3%(計算式:108,432÷117,475×1 00%=9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 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2-20250211-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4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8元,及其中新臺幣47,807元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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