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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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王皖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369=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406=694 第2年折舊值    694×0.369=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256=438 第3年折舊值    438×0.369=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162=276 第4年折舊值    276×0.369=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102=174 第5年折舊值    174×0.369=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64=11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0-0=11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0-0=110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9,900元+零件折舊後110元=20,010元

2024-11-15

TCEV-113-中小-3422-2024111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吳啓祥 魏至平 被 告 CHENCHAI VINAI(中文姓名:阮威耐,泰國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 縣西螺鎮茄苳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因於路口未減速,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鑫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谷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經送太古汽車臺中服務中心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76,755元(含零件費用444,755元、工資費用32,000元) ,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2萬元,餘額456,775元(含零件費 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 依規定讓行之過失,則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27元( 計算式:456,755×30%≒13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訴外人谷凱倫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太古汽車之 保險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太古商用汽車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案卷第57至 81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警方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可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中正東路由 大園街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遂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事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顯有過失,而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茄 苳路由光復東路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 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 線道之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已違反 上述規定,亦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 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賠償45 6,755元(含零件費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 是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8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399,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30,6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0,550元 (計算式:399,890+30,660=430,550)。又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谷凱倫均有上開所述過失,依其等情節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谷凱倫為 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谷凱 倫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7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29,165元(計算式 :430,550×30%=129,16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9,16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6,095×0.369×(2/12)=26,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95-26,205=399,890

2024-11-13

HUEV-113-虎簡-182-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趙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⒈零件:10,551元(原告請求63,30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⒉工資:43,987元。   以上合計為54,53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 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簡-2587-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1

TCEV-113-中簡-3859-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相 對 人 林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7,408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補-1184-202411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沈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97-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薛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 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為取其停放於編號43號機械 停車格之車輛時,因操作機械車位不當,致編號56號車位之 車輛往下移動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明螢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經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萬2576 元(零件1萬 3368元、工資8萬9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駕駛車輛抵達地下停車場時,已觀 察、查看停車場四周環境,並無任何車輛進出,且按鈕操作 設備上之警示燈亦已熄滅,顯見已善盡注意義務。而被告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時,系爭車輛雖已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上,因 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余明螢卻未依照機械停車使用注意事項第 4、5款規定,停妥後熄火並鎖車門,車內有人時請開大燈或 黃燈,致被告認為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無人在內,隨即按下 啟動按鈕。詎料,當機械車位開始移動時,被告便聽到有人 喊叫,因此察覺余明螢仍滯留於車內,致系爭車輛受損。是 以,余明螢於車輛停妥後仍無故停留於車內,因此原告須承 擔其保戶之疏失,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倘認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余明螢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亦 有疏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再者,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是否 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此外,系爭車輛修繕時須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明螢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1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因機 械車位運作碰撞而受有損害。而余明螢斯時車位為56號停車 格,被告車位則為43號停車格。又系爭停車場內設有告示, 內容則為:「車內有人請開大燈或黃燈」;而停車設備使用 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停妥後請拉手剎車,熄火並鎖好車 門」、「應盡速離開機械停車設備,勿逗留」。本件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右側前後車門均處於開啟狀態,且   並未開啟車輛大燈或黃燈。余明螢於看見被告停車後至操作 停車按鈕前,並未立即關上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且機械 車位之警示燈於被告操作停車按鈕前,並未閃爍。另事發後 ,原告已依約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2,892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是否已 善盡該有之注意義務?若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之損害 是否仍可歸責於被告?若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未善盡注意 義務,且系爭車輛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余明螢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又原告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萬 2892元,是否均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76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1.被告事發時,於畫面出現時【監視器計數刻度(下同)14:26: 36】,將車輛停於按鈕前(14:26:38),停車時行李箱位罝在 按鈕處,被告停妥後下車(14:26:42)往行李箱位置開啟後座 車門(14:26:46),即行向按鈕處,接著操作機械停車位按鈕 (14:26:50),其後轉身離開停車按鈕(14:26:51)返回車輛後 座車門(14:26:57),關妥後座車門再前往駕駛座(14:27:00) ,接著察覺有異(14:27:00),緊返回停車按鈕(14:27:01), 開始操作停車按鈕(14:27:04),退回後座位置持續望向機械 停車位(14:27:08~14:27:22)等情,有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81-189頁),其間離開駕駛座、打開後座車門 至前往按鈕處,一氣呵成,並無短暫停留觀看機械停車位情 事,而其按妥停車按鈕返回後座中緊再再返回,應是聽聞訴 外人余明螢叫聲緊急返回暫停按鈕,則其間其能觀看機械停 車位時間僅餘在操作機械停車位短暫1、2秒間,是難認已盡 其注意停車場機械停車場人員車輛狀況,顯有過失。而原告 將車輛停留在自己停車格時,其因放置物品將右側前後車門 打開,人未停留在車上,未依規定打開大燈提醒其他使用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人員,違反上開停車場停車規則,亦有過失 。  2.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萬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13萬36 84元、工資費用8萬9208元,有車輛理評估單、追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5月出廠 ,同年12月28日領照,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月11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9年1月餘,是材料部分經折舊後為1萬3368元 ,加計工資費用8萬920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2576元(計算式:1萬3368+8萬9208= 10萬2576)。  3.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雖然 系爭車輛因被告停車時未及注意訴外人余明螢停留於停車格 ,開啟右側前後車門,未打開大燈致被告未注意及此,因而 操作機械停車按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訴外人 余明螢與有過失甚明,本件應認余明螢過失比例為七成,被 告為三成。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73元(計算式:10萬2576x0.3=3萬 0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773元,及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 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9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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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簡-69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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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阮氏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西直行 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劉建廷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芯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如數賠付修理費用165,289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65,28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彰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11 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劉 建廷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65,289元,其中工資21,058元、零件費用114,3 32元、烤漆費用29,89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61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10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直至111年7月16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 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 33元(計算式:114,332×1/10=1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62,390元(計算式:11,433+21,058+29,899 =62,390)。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5,28 9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67,290元),但因被保險人 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62,390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簡-755-202410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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