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吳啓祥
魏至平
被 告 CHENCHAI VINAI(中文姓名:阮威耐,泰國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
縣西螺鎮茄苳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因於路口未減速,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鑫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谷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經送太古汽車臺中服務中心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76,755元(含零件費用444,755元、工資費用32,000元)
,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2萬元,餘額456,775元(含零件費
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
依規定讓行之過失,則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27元(
計算式:456,755×30%≒13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訴外人谷凱倫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太古汽車之
保險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太古商用汽車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案卷第57至
81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警方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可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中正東路由
大園街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遂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事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顯有過失,而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茄
苳路由光復東路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
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
線道之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已違反
上述規定,亦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
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賠償45
6,755元(含零件費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
是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8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399,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30,6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0,550元
(計算式:399,890+30,660=430,550)。又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谷凱倫均有上開所述過失,依其等情節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谷凱倫為
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谷凱
倫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7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29,165元(計算式
:430,550×30%=129,16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9,16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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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6,095×0.369×(2/12)=26,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95-26,205=399,890
HUEV-113-虎簡-18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