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英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蒲宣妤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蒲宣妤收取對第三 人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15號強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蒲宣妤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之存 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 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富 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 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湖西郵局之存款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 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之存款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司執字第11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並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丑字第111585號扣押 命令、於113年5月30日核發澎院國113司執平字第3594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 系爭執行事件1、2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1-07

TCDV-114-消債全-9-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斐瓈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資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斐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22, 172元,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病 無法工作,每月由友人資助生活費14,000元,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聲請人112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劉雪美 劉雪慧 劉凡綺 劉馨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雪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 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6

SCDV-114-補-59-20250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周諠琪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第三人資助之現金、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 張,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 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證;是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9 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150元、胞兄無償資助之 現金6,80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 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 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06

KSDV-113-司執消債清-50-202501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林清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一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5,63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1-03

CLEV-113-壢小-1696-202501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雯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8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5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巨竑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86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巨竑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 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 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2025-01-02

TCDV-114-消債全-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廖明讀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國華 陳蔭 林純明 黃哲彥 張素月 黃曾阿金 王延玲 張慶涁 王碧棋 張許正昇(兼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安東(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美(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紋雯(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姿(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沈陳婉玲 賴劍秋 林陳素雀 40-20 79th St.Elmhurst NY 00 謝進豐 陶淑榮 林德欣 莊秋美 莊美足 莊富美 蔡金珠 林康琦 施豊濟 徐幸年 沈維宏 洪誌陽 洪肇隆 游林美玉 賴冠州 李紹宏 李怡 施宏明 唐代英 唐代豪 唐代創 唐代傑 唐代雄 彭惠娟 蕭明嚴 賴奇 劉家佑 張學能 莊美珠 宋序瑞(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序福(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梁宋小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人(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嬌(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娥(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羅鳳珠(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煇(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均滄(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鎮(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麗月(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羅金龍之承受訴 訟人,下簡稱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 羅維雋(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𪯥玉(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春祥(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姿涵(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煥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蔡明潔(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李國亮(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珪(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德(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孟麗(朱陳月霞、朱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姬(朱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邦 陳宏偉 被 上訴 人 張真如 張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立宏 姚秀伶 陳家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真 受告知訴訟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 其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則以形式上觀察是否為請求法院 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不問其是否為裁判對象之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主體。經查,原法院對其為判決之視同上訴人羅金 龍、王珮新、張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5、87、95頁),附表 欄所示之羅陳麗月、羅維雋、羅𪯥玉、羅春祥、羅姿涵、附 表欄所示之蔡明淳、蔡明潔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羅金龍、王 珮新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張許安東、張許正昇、張郁美 、張紋雯、張淑姿則為張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5頁),雖原法院對視 同上訴人羅金龍、王珮新所為判決有後述之重大瑕疵,然其 等既為原判決形式上之當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下列⒈至⒍所示原審 被告宋蒼磊、羅林東妹、王善臣、李施麗雪、朱陳月霞、林 阿青(下稱宋蒼磊等6人)起訴,經原審命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於法未合,說明如下:  ⒈原審被告宋蒼磊於97年2月17日死亡(原審卷㈠第97頁),其繼 承人有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被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311-317、3 19-329頁)。  ⒉原審被告羅林東妹於9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鳳嬌 、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均滄、羅金鎮,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311-317 、331-349頁)。  ⒊原審被告王善臣於10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婉君、王 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5、311-317、351-363頁);嗣 謝婉君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王建新 、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42 7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65-57 9頁)。   ⒋原審被告李施麗雪於9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國亮、 李如珪、李貞德,被上訴人具狀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 5、311-317、365-373頁)。   ⒌原審被告朱陳月霞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陳孟麗 、朱麗姬、朱冠宇(按朱麗娟、朱冠仁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 293-297頁);又朱冠宇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陳孟麗(按其餘繼承人朱怡綸、朱冠仁、朱麗姬、朱麗娟 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27、311-317、375-387、505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㈢ 第147、153-159頁),並撤回對朱麗娟之訴(原審卷㈢第163、 246頁)。   ⒍原審被告林阿青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東翰, 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9頁、311 -317、389-397頁),後因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視同上訴人 林康琦(原審卷㈡第303-309頁),而撤回對蔣東翰之訴(原審 卷㈡第427頁)。    ⒎基上可知,本件原審被告宋蒼磊等6人,既於111年1月5日起 訴前即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法院本應駁回宋蒼磊等6人之訴,命被上訴人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無欠缺,原審未予闡 明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由被上訴人聲明該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而對系爭土地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 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參照)。復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唐代創、莊美足、李怡、林陳 素雀、宋序福固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 然其等於我駐外館處申換護照,留存有國外住所地址,有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4頁), 且唐代創、李怡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115-119、147-151頁駐○○○辦事處函及掛號收據),足見唐 代創、李怡之住所並無不明,然原法院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查詢其地址,在對唐代創送達無效果前,即准為公示送達 ,其公示送達並非合法,是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且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又兩 造當事人眾多,並有多人遷出國外,雖經本院通知當事人行 準備程序及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然並無任何當事 人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 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得將之分 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6項除 分割方法外,另諭知准予分割,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序號 原審被告即被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再承受訴訟 人 複再承受訴訟 人 1 宋蒼磊 (86年2月17日死亡) 宋序瑞     宋序福 宋傑生 梁宋小娟 宋傑人 2 羅林東妹 (86年12月10日死亡) 羅鳳嬌     羅鳳娥 陳羅鳳珠 羅金龍 (113年1月17日死亡) 羅陳麗月 羅維雋 羅𪯥玉 羅春祥(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姿涵(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金煇     羅均滄 羅金鎮 3 王善臣 (100年8月7日死亡) 謝婉君 (112年4月11日死亡)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王珮新(113年 年5月30日死亡) 蔡明淳 王珮新 蔡明潔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4 李施麗雪 (86年3月4日死亡) 李國亮     李如珪 李貞德 5 朱陳月霞 (101年4月4日死亡) 吳陳孟麗     朱冠宇 (起訴前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由前一人繼承一併承受訴訟) 朱麗姬 6 林阿青 (102年3月27日死亡) 蔣東翰 註: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林康琦,原告撤回蔣東翰部分。

2024-12-31

TCHV-113-上易-32-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聰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 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聰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4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楊怡泰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9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有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18年,原告是於1 13年第一次收到被告發出之執行命令,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 何文書通知,且經調取原告之聯合徵信紀錄後並無記載兩造 間之欠款,故主張時效抗辯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 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之中斷時效效果,且此部分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 而被告於97年3月20日第一次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 00年4月8日、104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先後聲請強制 執行,以上均依法中斷時效,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而依金管會 函文說明可知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之揭露期間,就呆帳紀錄 未清償者,最長不超過自轉銷日起揭露5年,是本件不得僅 以債務轉為呆帳且逾5年揭露期間而未揭露乙情,即推認原 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 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事 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 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 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而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雖經銷毀,然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當初經本院審 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至原告雖 以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文書通知,郵筒設置在山下,有看 到掛號信取件通知函才會去領取等語為主張,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言,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確 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 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 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 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 ,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 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 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 此時重行起算。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7年 間持系爭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陸續於100年間、104年7月28日、108年10月17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未果仍未受償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時 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再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時, 未逾15年、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核 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 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5488-202412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楊良信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永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永利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張永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張永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 號)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 權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張永利於110年5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第1068號 、第1121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 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等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96年執字第28922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1121號、第1068號、第627號、第90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委任書、陳 報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第 1068號、第1121號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8日屏枋戶字第 1130502772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聲請人所指之遺產可供聲請人強 制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0月21日南 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391號函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 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 酌余景登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智識,足認其對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 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余景登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 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繼-178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