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秉甄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131-133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1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 070號、第2158號、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張 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於112年9月12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2年9月25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 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9月26 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四)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1月3日到場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源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月16日由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繫屬審理(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3頁),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5日 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頁),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 號卷第35-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104-105、 126、13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 基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施用2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分別犯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 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一) 1.112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81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81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8頁) 2 事實欄一、(二) 1.11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92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8頁) 3 事實欄一、(三) 1.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070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070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8頁) 4 事實欄一、(四) 1.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58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58卷第8頁) 5 事實欄一、(五) 1.11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85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8頁)

2024-10-04

SLDM-113-易-287-20241004-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及食用含有些許酒 精成份之檳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 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酒測前我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而已,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吃檳榔會酒測超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7、29、41、153-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騎車上路前並未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 扣案之檳榔確實含有加少許酒精於白灰裡以提味,且案發 時經警察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固然有酒精反應等情,業據 證人謝惠珍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翰琛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9-130、141-143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159頁),惟檳榔配料(白、紅灰)中縱摻有微量高 粱酒、米酒等成分,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 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 點低、揮發性強,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 成份甚微,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且觀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包檳榔約10多顆,酒測前我大概吃 一包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如前述,遠超過法定酒 駕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非僅嚼食10餘顆市售檳榔 所能導致,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 其他含有酒精之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 品可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成立本罪。 (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呼氣 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 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 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 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 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前,除 食用上開檳榔外,應於不詳時間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 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是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再者,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 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 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而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 毫克不少,可見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所服用酒類或類似物 品中之酒精成分早已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 上對於體內存有相當之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自知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 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若干,並 食用含有些許酒精成分之檳榔10餘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刑罰執 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3-交易-93-202410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家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呂家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1 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至13、46、70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家沛所交付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8月28日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楓之谷線上遊戲 出售遊戲道具給告訴人沈宏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開電 支帳號,嗣告訴人未收取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最有利上訴 人之量刑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 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46、74頁),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經依前開幫助犯、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未滿1月、5年以下,刑度甚 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 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手機門號充作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審訴卷 第53至56頁),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審訴卷第3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職 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 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 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簡上-18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