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交易-93-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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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家俊因為酒後騎車被抓到,他辯解說自己只有吃檳榔。警察測到他吐氣的酒精濃度超標,每公升0.43毫克,遠超過標準。法官認為他之前有酒駕紀錄,這次又犯,所以判他有期徒刑四個月,可以用罰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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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及食用含有些許酒精成份之檳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酒測前我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而已,我也不曉得為什麼吃檳榔會酒測超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41、153-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騎車上路前並未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 扣案之檳榔確實含有加少許酒精於白灰裡以提味,且案發時經警察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固然有酒精反應等情,業據證人謝惠珍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翰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130、141-14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59頁),惟檳榔配料(白、紅灰)中縱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甚微,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且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包檳榔約10多顆,酒測前我大概吃一包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如前述,遠超過法定酒駕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非僅嚼食10餘顆市售檳榔所能導致,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之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品可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本罪。 (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前,除食用上開檳榔外,應於不詳時間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是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再者,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而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少,可見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所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中之酒精成分早已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上對於體內存有相當之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自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若干,並食用含有些許酒精成分之檳榔10餘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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