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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李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0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353-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麗華(即鄧敦仁之繼承人) 鄧芳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如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智豪(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敦仁所簽訂之信 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敦仁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渣打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繼承人鄧敦仁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鄧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523元,利息594元,合計50,117元;被繼 承人鄧敦仁另於90年7月3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 度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 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9.99%,6個 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繼承人鄧 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1,750元,利息352元,合計42,102 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 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 繼承人鄧敦仁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信用貸款債權均讓 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鄧敦仁於99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王麗 華及訴外人鄧君華為其繼承人,鄧君華並向法院報遺產清冊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5 1號受理,復鄧君華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鄧芳玉、鄧 如玉、鄧智豪為鄧君華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鄧芳玉、鄧如玉、鄧智豪因繼承鄧君華遺產成為被繼承 人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鄧敦仁之遺 產範圍內就繼承人鄧敦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 單、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帳款 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士林地 院102年12月8日士院景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651號函、被繼 承人鄧敦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鄧敦仁死亡除戶謄本、鄧君華死亡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7、21-37、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02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29,8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53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574-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59號 原 告 永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仁 訴訟代理人 陳東彬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使用原告所有OOO-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經原告於113 年6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告知未繳交車款及其他費用 ,被告未於存證信函內載5日內回覆,已違約,故依法原告 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牌照已經還給原告,行照還沒有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南門郵 局第1373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辯稱牌照已 經還給原告等語,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19

TPEV-113-北簡-8359-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878-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6號 原 告 AW000-H11233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議德 謝團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20分許,共同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 、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 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670元、交通費5,905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共計207,5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黃議德是勸架,看到原告出拳打謝團月,黃議德 才出手制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議德、謝團月為男女朋友關係,AW000-H112335( 下簡稱A女)與謝團月因均來自中國福建地區而結識,黃議 德、謝團月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巷,恰見A女在該處路邊,謝團月因 認A女積欠其債務便向A女索討,但為A女所否認,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謝團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毆打A女,A女遭毆不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擊謝團月並與謝團月互相抓扯、扭打,黃議德起先在 旁觀看,甚一度欲將謝團月、A女分開,但因不滿A女揮拳擊 向謝團月,竟基於與謝團月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以右手朝A女頭部揮擊,又上前朝A女猛力推擊數次,並與謝 團月共同將A女壓推倒地,由謝團月以手揮擊及以腳踢擊躺 在地上已無力反擊之A女;A女因遭黃議德、謝團月之攻擊, 因此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 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謝團 月因遭A女攻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黃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謝團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A女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截圖照片 等件附於該刑事偵審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 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 右膝瘀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70元,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行動不便,原告為了 治療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5,905元之 事實,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本件原告係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 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 、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尚難逕認其有搭 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5,905元之必要,原告復未就上開收 據之真正、其支出計程車費5,905元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尚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5,905元,不 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謝團月與A女間存在債務糾紛,謝團月認A女欠債故意不 還,因而徒手爆打A女,A女不甘遭毆,亦徒手朝謝團月揮擊 ,而黃議德為謝團月男友,其起先未涉入二人糾紛,然因不 滿謝團月遭A女攻擊,率而與謝團月共同攻擊A女,其等均不 思以理性行事,當眾施以暴力,敗壞社會治安,過程並使謝 團月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A女則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 、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 原告A女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5歲, 被告黃議德現年52歲、謝團月現年5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 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70元、精神慰撫 金12,000元,共計1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3,67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藥袋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852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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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家昇 被 告 劉鳳英即小鳳小吃部(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又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85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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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23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並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 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8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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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91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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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79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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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43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楊芷羚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8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簽約金新台幣5000元、處 理費6萬3000元、保存費7000元,總價共7萬元。雙方約定10 7年6月30日為首期,每月一期共分12期繳納,即被告應於首 期繳納5600元及其後每月30日前繳納5400元服務費予原告, 惟被告給付簽約金後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 獲置理,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函告被 告於108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被告同意儲存並交 付檢體後即已完成運送與檢測等服務,原告得就已處理部分 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處理費5 萬8000元(計算式:處理費6萬3000元-已繳金額5000元=5萬 8000元)。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存費係自正式儲 存日之第2年起算至儲存之20年止(即共收受19年保存費) ,檢體收集表與運送接收單載明收件日期為107年4月24日, 已發生之保存費應自次年108年4月24日起算至113年7月31日 止共64個月計1984元【計算式:保存費7000元/(12月×19) =每月保存費31元,31元×64=1984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共5萬9984元(計算式:處理費5萬8000元+保 存費1984元=5萬9984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4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94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10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85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 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 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 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 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 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催款存證 信函、信用卡授權書、檢體運送接收單等件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9984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8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下簡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107年6月30日為首期,每月一期共分12 期繳納,即被告應於首期繳納5600元及其後每月30日前繳納 5400元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給付簽約金後未給付任何款項 ,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是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自被告同意儲存並交付檢體後即已完成運送與 檢測等服務,原告得就已處理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是以,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8000元(計算式:處理費6萬3000元-已 繳簽約金5000元=5萬8000元)及保存費1984元(108年4月24日 起算至113年7月31日共64個月,7000÷〈19×12個月=每月31元 〉,64×31=1984),共計5萬9984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 契約、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檢體收集表、運送接收單為 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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