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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7號、第33048號、第336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阿傑」、「總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阿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與「總統」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庚○○、「阿傑」、「總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 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庚○○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工作手機,庚○○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總統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案經甲○○、邱紫葳、 己○○、戊○○、丑○、癸○○、子○○、壬○○、乙○○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善化分局、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 洛、廖美妍、邱俞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邱紫葳、己○○、戊○○、丑○、癸○○、子○○ 、壬○○、乙○○、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 、邱俞熏、被害人辛○○、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①戊○○、甲○○、邱紫葳、陳紫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癸○○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乙○○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人辛○○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被害人丁○○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起 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⑩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 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卷附告訴人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邱 俞熏匯款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起訴書附表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傑」、「總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岳 母、太太、娘家的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會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他們答應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就領這兩天,上游完 全沒付我錢,麻豆分局傳喚我我才到案,麻豆分局打給我媽 媽,透過我老婆通知我到案等語。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即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許,以IG向佯稱甲○○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5,0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2 邱紫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邱紫葳購買商品,然邱紫葳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紫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113年9月22日14時27分 1萬元 6,234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8分 113年9月22日14時35分 1萬1,000元 3,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9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G向向己○○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011元 113年9月22日14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戊○○購買商品,後佯稱戊○○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9月22日15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玫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5時2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 113年9月22日15時30分 4萬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1日12時許,以IG向丑○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12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NGO CHI PHUC 帳號: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113年9月22日16時26分 5,000元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 22日16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9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4分 6萬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1萬3,000 元 6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癸○○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0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113年9月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7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子○○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 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5,000元 113年9月 22日16時31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辛○○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3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壬○○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乙○○佯稱要販售音商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四) 8,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丁○○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 12 陳紫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臉書與陳紫晴聯繫,佯稱欲購買陳紫晴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陳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6元 、49986元 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2分、43分、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3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7日以IG與陳沅叡聯繫,向陳沅叡佯稱中獎云云,使陳沅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5、 49985    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 46分、48分 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4 陳采瑄 詐欺集團成員11於113年9月21日與陳采瑄聯繫,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使陳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200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9分、56 分 23000元、7005 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5 陳家洛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0日以IG與陳家洛聯繫,向陳家洛佯稱中獎云云,使陳家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1088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6 廖美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廖美妍聯繫,佯稱欲購買廖美妍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廖美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2312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53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5分、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7 邱俞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邱俞熏聯繫,佯稱欲購買邱俞熏的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邱俞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01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01分、15時02分 3005元、13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025-01-24

TNDM-113-金訴-2840-202501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瑞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國華街3 段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 ,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東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國華街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 撞,致陳東和受有背挫傷、膝部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王瑞澤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陳東和將可能因此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陳東和施以其他必 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東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瑞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15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973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背挫傷、膝部擦挫傷,右 上臂挫傷等傷害,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 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和解取得其原諒,雖被害人另有考量而未撤回對被告之行 是過失傷害告訴,但已可見被告確實頗有悔意,考量被告就 本件肇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生活靠小孩子扶養、跟打零工維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現在一個人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交訴-238-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潘曌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潘曌雲於民國111年7月底前某日,加入高泰翔 (警方另行移送)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遞轉詐騙款項所用 之帳戶。方潘曌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邵曼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蔡秉叡(警方另行處理)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帳戶),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蔡秉叡帳戶之120萬元轉匯至 本件帳戶,方潘曌雲再依高泰翔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 20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銀行外,交給高泰翔指派 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邵 曼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邵曼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潘曌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詐騙金流一覽表、蔡秉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受( 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高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土木營造,月收入約三萬元, 與阿公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 供稱:高泰翔沒有給我錢,我沒有從我領的錢中抽錢出來, 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5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龐丁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 分起至翌日七時五十五分止,對龐丁源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被告龐丁源 於舍房內,大吼大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8時55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 1付(終止時間為翌日7時55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 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疑似精神病發作,在舍房內大吼大叫 ,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故戒護人員於114年1月21日18時55 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翌日7時55分解除戒具,施 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 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5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7號、第33048號、第336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阿傑」、「總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阿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與「總統」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戊○○、「阿傑」、「總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 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戊○○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工作手機,戊○○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總統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案經宋柏毅、邱紫葳 、陳奕璇、張維倫、王喆、蘇誌彥、王子桓、鄭副豪、杜昊 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善化分局、丁○○、甲○○、乙 ○○、丙○○、己○○、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柏毅、邱紫葳、陳奕璇、張維倫、王喆、蘇 誌彥、王子桓、鄭副豪、杜昊澤、丁○○、甲○○、乙○○、丙○○ 、廖美研、庚○○、被害人楊子姸、胡俐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①張維倫、宋柏毅、邱紫葳、丁○○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王喆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蘇誌彥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王子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鄭副豪提出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杜昊澤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 人楊子姸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被害人 胡俐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⑨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⑩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卷附告訴人丁○○、甲○○、乙○○、丙○○、廖美研、庚○○匯款截 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起訴書附表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傑」、「總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岳 母、太太、娘家的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會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他們答應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就領這兩天,上游完 全沒付我錢,麻豆分局傳喚我我才到案,麻豆分局打給我媽 媽,透過我老婆通知我到案等語。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即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宋柏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許,以IG向佯稱宋柏毅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5,0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2 邱紫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邱紫葳購買商品,然邱紫葳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紫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113年9月22日14時27分 1萬元 6,234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8分 113年9月22日14時35分 1萬1,000元 3,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9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3 陳奕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G向向陳奕璇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011元 113年9月22日14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4 張維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張維倫購買商品,後佯稱張維倫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張維倫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9月22日15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玫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5時2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 113年9月22日15時30分 4萬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 5 王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1日12時許,以IG向王喆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12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NGO CHI PHUC 帳號: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113年9月22日16時26分 5,000元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 22日16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9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4分 6萬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1萬3,000 元 6 蘇誌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蘇誌彥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0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113年9月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7 王子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王子桓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 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5,000元 113年9月 22日16時31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8 楊子姸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楊子姸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3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鄭副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鄭副豪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 10 杜昊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杜昊澤佯稱要販售音商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四) 8,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 11 胡俐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胡俐安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臉書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丁○○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6元 、49986元 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2分、43分、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7日以IG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中獎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5、 49985    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 46分、48分 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11於113年9月21日與乙○○聯繫,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200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9分、56 分 23000元、7005 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0日以IG與丙○○聯繫,向丙○○佯稱中獎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1088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己○○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2312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53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5分、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庚○○的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01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01分、15時02分 3005元、13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025-01-24

TNDM-114-金訴-8-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3號 原 告 張維倫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259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 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辱 罵同在群組內之乙○○。嗣經乙○○於113年5月28日,輾轉得知 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使用者為丙○○,不堪受辱而報警提 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坦 承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之事 實、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 據。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發過上開貼文,但主張所述均為事實,不認為有 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匿名群組 發言,該群組於真實社會互不認識,無法具體特定至告訴人 個人而使其於社會上之真實名譽受到貶抑;⑵縱認已足特定 出告訴人之社會上真實身分,惟被告之所以會有表示告訴人 「講話夠噁」等言論,係因當日群組內有其他匿名成員轉發 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表示「想吃女生大便」之言論,且告訴 人亦曾自己於該群組內發表欲與女僕進行性交易、「拉屎在 我臉上叫好」等令人作噁之言論;⑶再加權衡本件名譽權之 保障及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應可得出限制被告知言論 自由顯大於本件名譽權之保障,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 其中「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認為尚可以忍受,沒有侮 辱到告訴人;而「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 文,則認為「腦子進水」指涉告訴人智能不足、水腦症;「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則另告訴人感到不舒服,貶低其社會評 價,從而認為被告貼文中有侮辱到告訴人的只有「腦子進水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既然被告所張貼之 貼文「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告訴人認為尚可以忍受, 沒有侮辱到,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將以被 告所張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 為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另外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 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 文,告訴人既然認為並未令其感到不舒服,也為貶抑告訴人 的名譽,自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可言。  ㈢至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 INE群組內112年11月30日20時3分到21時44分止的對話紀錄 全文(下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同意被告所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 錄為真實且連續未斷,依上揭「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 組對話紀錄所示,有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 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所來吃女生大便」、「有 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被告才會在21時42分張貼 「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 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 」等貼文。從而,依「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 錄,被告貼文顯然是對於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 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的一種評論。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貼 文為告訴人所發,惟陳稱PTT是隱匿,大家都是匿名發文, 是被告把告訴人的名字點出來,才造成告訴人社會性死亡。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轉貼貼文的評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 行,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⑴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並非無端 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而係在暱稱「岸邊滷肉 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 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 ,被告乃在下方留言「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語。惟觀以暱稱「岸邊滷肉 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 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 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產生噁心反感的反應,被告上開貼文 不過是針對告訴人在PTT上面的貼文的一種個人評論,更 何況「腦子進水」通常是對於某人做出有違常情的事或是 說出有違常情的話,此時旁人會戲謔的說是不是「腦子進 水」,通常不至於會有指稱對方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 。又上開2則貼文,其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 訴人不悅,惟被告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 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 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   ⑵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貼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任何人在 看到有人想要吃女生大便的言論後,產生噁心反感之情緒 ,乃人之常情,被告因而留下上揭指稱告訴人噁心的貼文 ,尚在情理之中。雖然告訴人在PTT版上的留言是屬於匿 名性,但既然被暱稱「岸邊滷肉飯」起底,指稱是告訴人 的貼文,則告訴人對於他人合理的評論,自然有容忍之義 務,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評論的容忍亦未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⑶被告前揭貼文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 續性之行為,堪認為其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上開負 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㈠綜上所述,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 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 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其中「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 到外觀」是告訴人自認沒有遭受到侮辱的貼文,而「腦子進 水」依上開說明,單純指稱他人做事或說話有違常情,並沒 有告訴人自認的「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當不至 於有貶抑告訴人名譽的情形;最後「我願稱國豪為最噁」, 純屬被告對於告訴人貼文的評論,且對於告訴人而言,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以觀,自亦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四、本件被告在「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國豪 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 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並不構成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易-2216-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紫晴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黃俊鴻所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月8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公文、書狀退件、誤投轉送原因表上收案章及本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 經辯論終結,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起訴狀

2025-01-24

TNDM-114-附民-76-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方潘曌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原附民-58-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文中」署押壹枚、「林文中」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陽以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由友人丁偉峻(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方調查中)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鑫潤人員組」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從事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即與其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冒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陸續於112 年9月18日向彭振福謊稱投資獲利,帳戶遭凍結,要交付現 金才可解開出金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陽以恩,而陽 以恩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所示之 「林文中」工作證1張,並分別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 林文中」印文1枚)予彭振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振福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中」。之後陽以恩再將現 金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可獲取18000元報 酬。嗣彭振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彭振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陽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陽以恩出示之工作證及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翻 拍照片、告訴人彭振福與「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鑫潤人 員組」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做工,月收 入約三萬五至四萬元,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而被告 供稱,詐騙集團雖有答應要給他18,000元之報酬,但還沒有 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彭振福收受,已非屬行 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林文中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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