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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 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雜項工程、五金工料及人 力)、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 ,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 元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 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 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各179萬2,599元、1,08 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瑕 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1,548萬7 ,136元(含稅),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或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伊於系爭工程供 應外牆二丁掛、壁磚及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超逾原預定數 量計522萬5,872元(含稅,下稱系爭債權),依約得予扣除 ,均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 爭整體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 留款為1,518萬6,453元(含稅)。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 造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 。假設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 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 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 ,保固期約定自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泥作、油漆工程之保 留款中各433萬5,258元、73萬3,018元(均未稅)於驗收後 已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限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 ,業主已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 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9日在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事件,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 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 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 營造)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東龍之證言、順天營造分別與上訴 人、訴外人松榮工程行、聯興工程行、崴信工程行簽訂之各 該工程合約,及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3年2月10日函文,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中A、B、C、D棟之泥作工 程,僅施作附表一項次1、2、4及項次3、5、6、7中E至M棟 之泥作工程(此範圍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項次3、5、6、7中A、B、C、D棟及項次8所載瑕疵自 不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仼。    ㈢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明定在「保固期限內」,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始應負保固責任。惟依 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7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3月6日等郵件內容,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所彙整歷次通知 上訴人修繕改善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明細(下稱系爭缺失) ,僅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限期改善之102年3月30日前,尚有 缺失未修復完成,且依證人蔡忠佑之證言,已足認被上訴人 業將驗收、保固期間之缺失修繕完成,而經比對系爭缺失與 系爭瑕疵二者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M棟10樓外牆之缺失位 置、數量係屬相同,且其餘項目亦均不同,參以附表一所示 採購合約分別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 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難認系爭瑕 疵為保固期內所發生。又業主雖與上訴人協調將建築物裝修 之保固期延長1年至103年4月12日,然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 仍至102年4月12日止,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保固期滿並無會勘 紀錄,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2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2月6日、103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 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等函文復未記載系爭瑕疵發見時間 ,其中103年6月4日函所載系爭工程於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 所生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及外牆二丁 掛脫落等瑕疵,亦未見於系爭缺失範圍內,可見上開「公設 點交及保固期間」,應指102年4月20日公設點交及上訴人與 業主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於被上 訴人之保固期內發生,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2年4月20 日以後發見系爭瑕疵,距101年4月12日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無 從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下稱系爭結 償表),抗辯其於系爭工程供應系爭磁磚超過原預定數量共 522萬5,872元(含稅)(即系爭債權),依約得自系爭保留 款扣除,而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 出該抗辯,至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不許 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是項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款計1,518萬6,453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項本文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於原審更審程序始提出其於系爭工程供應被上訴人系爭磁磚 因逾原預定數量共522萬5,872元(含稅),兩造約定逕自保 留款扣除之防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11 3年3月7日即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章為真正之系爭結償 表為證,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6日出具辯論 意旨狀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 形(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9至31、66、161至163頁)。則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為釋明,即滋疑義。且原審 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後,即增列:上訴人是否逾時提 出系爭防禦方法?如否,有無理由此一爭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兩造並就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及已否 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情形加以攻防(見原審卷 二第62、66、127至129、161至163頁)。倘原審認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已盡同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義務,即應 適時、適度公開其心證並適當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 之陳述及舉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及補提相關證據之機會 ,庶免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符公正程序之 要求。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遽以上訴人未為釋明,逕予 失權制裁,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防禦方法,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究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本件保留款、保固款及其數額若干之認定,所關頗切, 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3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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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上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上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來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大成公司承攬訴外人彰化 縣政府發包之「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 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一標)」(下稱聯外道路改 善工程),將其中「路工、排水擋土牆及其他工程」(下稱 路工工程)、「土方工程及AC工程」(下稱土方工程)與「 欄杆、交維及交通工程」(下稱交維工程,並與路工工程及 土方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分包予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承和公司)、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 及伊施做;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8日就交維工程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文竑公司陸續因故 無法繼續施作,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土方工程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路工及土方契約,並與交維契約合稱工程契約) ,由伊接續施作各該工程。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間 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竣工,同年12月舉行通車典禮啟用,並經 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然大成公司尚未返還履約 保證金,並積欠工程保留款、變更設計增加之施工費用、末 期估驗計價款,經與大成公司可得請求扣款抵銷後,大成公 司尚欠新臺幣(下同)3219萬9115元未付等情。爰依交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路工及土方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22條第3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來公司逾上開金 額本息之訴,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敘)。 二、大成公司則以:上來公司於106年3月底撤除人員、機具及辦 公室,未依通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伊得依工程契約第22條 第6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 約金),上來公司亦不得以伊未付估驗款,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修補;上來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費用 ,均未經伊或業主核認,自不得請求。縱認上來公司得為請 求,伊亦得以對上來公司有路工及土方契約「特訂條款」( 下稱特訂條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代僱工改善 驗收缺失扣款144萬9867元、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扣款802萬 8142元、材料超用扣款2422萬9376元債權為抵銷。上來公司 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各項保固缺失,經伊數次 發函催告限期修繕未果,伊依約有權暫停給付所有款項,上 來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或給付遲延利息;如認上來公司得請求 利息,亦應以最後保固缺失改正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算 等語,資為抗辯(大成公司反訴請求1000萬元本息,業經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及駁 回上來公司前揭部分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理 由如下:  ㈠大成公司承攬○○縣○○○○○○○○道路改善工程,將其中路工工程 、土方工程、交維工程分別分包予承和公司、文竑公司與上 來公司承攬。兩造於103年3月簽訂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及 文竑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做,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及土方工程 另行簽訂路工及土方契約,上來公司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繳付 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另有工程保留款合計3280萬839 元未領取。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竣工,經彰化縣政 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堪認系爭工程業 經大成公司與業主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均自106年5月起算3年,已於109年5月 保固期滿,彰化縣政府亦同意解除大成公司全部履約保證責 任,並退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來公司固可請求大成 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經 大成公司限期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所定事由,大成公司依同 條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付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 金,經審酌上來公司施作工程缺失之合理修繕費用僅135萬6 350元,大成公司亦未因逾期完工、逾期改善缺失遭彰化縣 政府扣罰違約金,併斟酌上來公司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 ,認應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上來公司尚得請求 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又大成公司僅要求 上來公司限期修繕,未曾要求其於撤離工地後再進場,難認 上來公司有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7款所定「未依通知改正 違約情事」;上來公司另稱其無違約,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均不足採。    ㈢上來公司因原設計無法施作或施作有困難,需變更設計事項 ,增加鋼板費用237萬6951元、施工費用1397萬1985元、模 板工項費用394萬128元,大成公司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上開 變更設計費用,應認大成公司已同意變更設計施工,上來公 司自得依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2028萬9064元。縱彰化縣政府事後否准大成公司申請變更 設計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礙兩造間已達成變更 設計之合意;至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核係就 變更數量所為約定,無足為有利於大成公司認定之依憑。  ㈣茲就兩造對於大成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上來公司依約概括承受文竑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並無約定 上來公司就相關結算、扣款金額均不得異議;工程實務上承 包商得視現場狀況機動調整現場材料、設備、機具等,且大 成公司僅要求上來公司限期修繕,並未於該公司撤離工地後 再要求其進場;大成公司未舉證訴外人即上來公司之下游廠 商綠泉造園有限公司對其有何干擾或侵害,難認上來公司有 違反特訂條款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大成公司 不得依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 ⒉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項 次4至8、10、13確有瑕疵,經大成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29 日、106年3月14日催告修繕未果,大成公司自得依工程契約 第23條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上來公司賠償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修補費用5000元、49萬3500元、53萬6550元、7萬元、1 5萬575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上來 公司就附表1項次3、9缺失應分別償付2100元、9450元,合 計135萬6350元。 ⒊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確有或曾有附表2項次1至4、8、11、12 所示保固缺失存在,大成公司於106年6月起陸續催告上來公 司履行保固義務未果,乃自行僱工修繕,自得依工程契約第 2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來公司給付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費 用共773萬3302元,加計兩造不爭執大成公司就附表2項次7 之保固缺失可追償1萬5750元,合計774萬9052元。 ⒋上來公司超用混凝土685萬1015元,文竑公司超用混凝土1690 萬9690元、鋼筋258萬210元,合計2634萬915元,大成公司 依路工及土方契約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2項約定,僅主張扣款 2422萬9376元,自無不可。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 量,但當期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 供材料或未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 核領用數量而與有過失。又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係就定作 人之瑕疵擔保權利所為規範,與兩造約定之超用扣款無涉, 上來公司主張自105年3月開始使用混凝土材料,大成公司於 106年4月始行使超用材料扣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所定1年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來公司得請求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給 付工程保留款3280萬839元、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費用2028 萬9064元及末期估驗款317萬9237元,合計6727萬4558元; 經大成公司以:1.代僱工扣款1706萬6114元,2.代付辦公室 租金、水電費及電信費扣款22萬6030元,3.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135萬6350元,4.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774萬9052元,5. 超用材料扣款2422萬9376元,6.物價調整扣款140萬9084元 ,合計5203萬6006元為抵銷後,上來公司可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工程款1523萬8552元。又大成公司既已依工程契約第28條 第1項約定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工作,並自上來公司可請求返 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其支出費用,上來公司自得請求大成公 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上來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大成公司給付152 3萬85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部分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 ,經大成公司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大成公司依同條 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繳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金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大成公司於原審抗辯:第一審 僅審酌驗收缺失合理修繕費用135萬6350元,漏未審酌改善 驗收僱工支出1706萬6114元、保固缺失修繕費774萬9052元 ,遠超過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等語(見原審卷89、256 頁),攸關大成公司因違約所受損害及上來公司違約情狀, 用以判斷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及大成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即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進而認 上來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  ⒉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查: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 年9月竣工、106年5月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 固期間於109年5月屆滿,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工程契約第 22條第4項約定,似見上來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 彰化縣政府及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大成公司一次 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見一審卷㈠15頁反面)。而工程契約 第9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約定:「工程保留 款為5%,並於每期估驗請款中直接辦理保留,待乙方(指上 來公司,下同)完工結算完成,經業主與甲方(指大成公司 ,下同)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無息一次付清 尾款」、「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由乙方保留款內直接轉為保 固金,並由乙方開立保固切結書,作為保固保證。如欲採用 其他方式辦理保固保證,應另獲甲方書面同意許可,方得生 效」、「保固期屆滿後,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解除保固 責任,經甲方核認後無息一次發還…」(見上開卷11頁反面、 16頁)。則大成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是否將上來公司之 保留款直接轉為保固金?倘若為是,依工程契約第28條第2 款之約定,上來公司於履約期間有違反契約情事,且不依大 成公司指示改正或履行者,大成公司得暫停所有款項之發放 ,直至上來公司改正為止,上來公司不得藉此請求賠償或給 付「遲延利息」(見上開卷17頁)。如大成公司尚應給付上 來公司上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大成公司應於何時返還, 攸關其遲延責任起算日之認定。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 徒以上開理由,而認上來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亦有可議。  ⒊因上來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攸關大成公司得否抵銷、 及其金額之多寡,與抵銷之順序(民法第352條、第321條規 定參照),自有將原判決該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大成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即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 )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確有 超用材料情形,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量,但當期 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供材料或未 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核領用數量 而與有過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 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核無違誤。上來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大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來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0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珍,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品清,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 任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29至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被告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 張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約定工程,請求遲延完工之逾 期違約金。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 爭執,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 互利用,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進行帝利開發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水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28萬元(未 含稅),加計營業稅款5%後,總價為659萬4,000元。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於108年9月28日進行5樓頂層地磚修補後全部完 工,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598萬元 。嗣該新建工程建物已於109年2月間驗收完畢,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61萬4,000元(含稅,含工 程款30萬元及保留款31萬4,000元)猶未給付。經原告委請 代理人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屢遭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25日即以律師函向 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遵期完工已屬違約, 復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1項等約定向被告辦理工程 變更及驗收程序,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經被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4月16日函催原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 月8日委請第三人洪雪惠等人繼續完成工程。因系爭工程有 如附表所示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項目,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6條約定,主張拒絕給付或沒收5%保留款即31萬4,0 00元保固保證金。倘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然因原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工,已違反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該條約定 屬違約金債權,於原告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無1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為經雙方書面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日天內完工,亦 即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遲遲未能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未完工及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律 師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月8日委 請第三人繼續完成工程。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向反訴被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故計算至反訴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施工前,反 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之逾期違約 金共計521萬8,6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 段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21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原係將建物之起造營建工程委由雄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承攬,反訴被告係雄 泰公司之下包,負責建物外牆磁磚施工工作,因雄泰公司與 反訴原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而於107年10月間停工,反訴被 告亦隨之停工,嗣反訴原告再將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 掛磁磚及抿石子、室內地坪泥作及廁所泥作、磁磚工項發包 予反訴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繼而由反訴被告進場復工接續 施作1樓外牆磁磚。惟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之工 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水電 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延宕 未完工,反訴被告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日期, 於建材廠商108年9月4日進貨後於當日進行施工,直至108年 9月28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未達135 日曆天,並無逾期或可歸責事由。至反訴被告雖於108年11 月7日始將停車場車道地磚鋪設完畢,然報價單未含車道地 磚施工,僅幫反訴原告代購車道地磚材料,反訴被告口頭答 應協助將車道地磚鋪好,而鋪設車道地磚、車道泥作部分未 列在追加工程款內,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就反訴原告所主 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逾期罰款」既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當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時效,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始提起反訴主張行使逾期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82至183、250至251、315至 316、344、387、398頁、訴字卷第133、277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見 審訴卷第17至25頁),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628萬元 (稅外);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 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後 附之被證9報價單(見訴字卷第32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示即「項次1室內地坪泥作、項次2廁所泥作、項次3磁磚 、項次4外牆磁磚泥作工項,備註欄:含沙+混泥土+黏著劑+ 磁磚+吊料+磁磚接縫。項次5泥作大工,備註:點工另計。 項次6泥作小工,備註:點工另計」。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已 給付楊宜蓉共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 程保留款(工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 稅)。  ㈢帝利公司曾於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 證3所示之律師函(見審訴卷第79至80、83至84頁)給楊宜 蓉,請楊宜蓉派員儘速將剩餘工程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請求違約金;楊宜蓉曾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3 所示律師函(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函覆帝利公司。  ㈣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工程大樓之車道地磚為楊宜蓉鋪設,車道地磚部分楊宜 蓉未向帝利公司請款。  ㈥系爭工程大樓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  ㈦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楊宜蓉對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 照片中日期「108年6月21日13時4分」1樓出入口照片、被證 12-7照片中日期「108年7月10日16時57分」1樓外觀照片( 見訴字卷第81、89頁)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工程款共61萬4,000元?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 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 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 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 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 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 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 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 ,是否有理?  ①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楊宜蓉主張範圍含室內 (含廁所)整棟之地坪與磁磚,及外牆1樓先前雄泰公司停 工後未施作完畢之外牆磁磚部分,項次3「磁磚」包含廁所 的磁磚及地磚,只有浴室牆壁有貼磁磚,其他是室內地坪地 磚之鋪設屬於本件施工範圍,車道磚鋪設非系爭工程範圍等 語,另並主張如附表所示帝利公司主張瑕疵、未完工之部分 工項非系爭工程範圍;帝利公司則主張本件施工範圍包含報 價單上被證7各樓層平面圖上之報價款,針對室內地坪泥作 以及整棟樓之牆壁及地板磁磚鋪設,室內牆壁磁磚非施工範 圍,但浴室牆面磁磚為楊宜蓉要貼,車道部分本即為系爭工 程施工範圍,而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⒙至、、、 、、至所示未完工情形等語 (見訴字卷第205、207、2 25至237頁、卷第59至60、62至63、77至89、117至121、13 5至137、251頁、卷第187至233、241至249、257至267頁) 。經查:  ⑴觀諸系爭報價單,在項次4下方記載「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 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縫、 花園等工項」等字句(見訴字卷第329頁)。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顯已將系爭報價單上開所載工項排除在系爭工程之 外。  ⑵其次,證人陳韻文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曾參與帝利開發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我之前是雄泰公司的主任,當時是在雄 泰公司任職,我進去的時候結構體已經蓋到快2樓,我負責 現場進度及人員調配,職務頭銜應是工地主任,我做到泥作 開始做隔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黃麗珍委託我有空時去看一 下裝潢、裝修,昌煇工程行當時屬於雄泰公司的下包商找進 來做泥作,後來雄泰公司跟帝利公司沒有做了,帝利公司就 把泥作轉給昌煇工程行做,昌煇工程行跟帝利公司簽的合約 是我擬定的,系爭報價單應該是我擬定的,報價款是我擬的 ,我依據雄泰公司已經做的,扣除數量,剩下的數量補上去 ,兩造簽約時,昌煇工程行要負責施作所有室內泥作,如打 底、粉刷、廁所的磁磚(地磚、牆面)、室內磁磚、外牆二 丁掛,當時昌煇工程行有跟我說只做室內,沒有做外面,所 以後續車道、守衛室及外面花臺,我有跟他說要先跟黃麗珍 說清楚,如果合約裡原本沒有,要辦理追加,我當時認為不 屬於合約範圍,當初契約上面沒有寫很清楚,所以我當初認 定是外面的花臺我們通常會請園藝公司做,泥作公司是做內 部及外部裝修,系爭報價單項次1部分,牆壁、天花板不屬 於泥作之工作,系爭報價單項次4下方「以上工項不含電梯 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 縫、花園等工項」之文字也是我擬的,所以門窗崁縫、有鋁 門窗、有縫隙的、花園都是排除在外,當初有包含外牆磁磚 施作,我離開時車道高度及曲線還不在設計範圍內,當初1 樓外面陽臺及殘障坡道屬於室外,還有堆一堆雜物,無法評 估費用,我有跟昌煇工程行說,就不列入範圍之內等語綦詳 (見訴字卷第260至262、266至267、269至270頁)。本院 審以證人陳韻文於雄泰公司承攬時期即已負責該新建工程調 配事項,且為替兩造擬定系爭報價單之人,其與兩造並無糾 紛、冤仇,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甚為翔實,復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證人陳韻文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其所述系爭工 程範圍與帝利公司之主張顯屬有異,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 程大樓車道地磚固為楊宜蓉鋪設,然車道地磚部分楊宜蓉未 向帝利公司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帝利公司主張之 系爭工程範圍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⑶基上,原告主張新建大樓殘障坡道、車道、守衛室、外面花 臺、門窗崁縫、花園及1樓外面陽臺等處均非屬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②楊宜蓉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均已施作 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31日運送砂土、混凝土照片 、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9月7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室內地磚施工照片、同年11月1日1 樓室內局部修改地磚施工完成照片、108年9月21日2樓至5樓 房間、前房間、浴室、後陽臺、公共走道及樓梯、電梯口及 公共空間、走廊空間、套房、後陽臺室內地磚鋪設施工照片 、108年9月28日頂樓層管路修改及防水完成後,銜接施作補 鋪地磚工作照片及頂樓左側陽臺、陽臺施工完成照片、鷹架 於108年3月12日拆除時,外牆磁磚工程已完工照片、1樓外 牆磁磚於108年3月12日前施工完成、108年3月22日車道外牆 二丁掛施工完工照片、防水層工程於108年2月24日施作完成 照片、1樓外牆進行抿石擦拭保護漆工作照片等證足憑(見 訴字卷第305至308頁、卷第28至33、47至52、127至129頁 ),堪認楊宜蓉之主張並非無稽,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大 樓業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 帝利公司亦表示:帝利公司沒有與昌煇工程行會同驗收,目 前本案新建大樓已經作為學生宿舍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 89頁、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帝利公司未與楊宜 蓉辦理驗收程序,惟帝利公司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應視為楊宜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系爭工程屬於已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③帝利公司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至12-5、17、19、24、2 5、27、28、30至32、8-3、8-5至8-11、8-13、8-14、8-17 至8-20、8-22至8-27、35、36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訴 字卷第201、205至217、221、223、229至235至249頁、卷 第77至85頁、卷第161至163、169至173、197至221、225至 233、239至249、257至273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 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至、、 所示項目未完工、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陳韻文除前開所 證之外,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被證12-1(附表編號⒈),我 當初擬定的時候是內牆部份,未包含外牆,外牆部分因為還 有結構和機電部分沒有弄好,所以無法辦法評估,1樓的地 板也是,若是陽臺地板是泥作應作,若是靠近路的這邊,就 是我當初沒有評估的;被證12-2(附表編號⒊),要看圖, 被證7的圖不是裝修圖,建築師會上面畫切割線,這個圖沒 有標示,我無法判斷,通常屋頂的話,磁磚是會做,要看金 額的問題,看兩造的合約是否有談到;被證12-3(附表編號 ⒌)未施作泥作部分,通常天花板是交給油漆的施作,泥作 不會做天花板;被證12-4(附表編號⒍、⒎),隔牆修繕不一 定是泥作,也有可能是隔間牆的人要做,要看希望怎麼施作 ,最早是雄泰公司施作,昌煇工程行也有做,但我不知道後 來是何人做的,照片看起來轉角處及L的部份應該是要施作 ,但結構體來看,要有一個坡道下去,要有結構體先做好, 泥作再做最後修改,別人做好,才知道要怎麼接,怎麼修, 所以昌煇工程行說這邊是預留給無障礙坡道結構要延伸到1 樓轉角處等待他們施工之說法正確;被證12-5(附表編號⒏ 、⒐),5樓頂板,通常頂樓的地板不會再貼磁磚,但會做防 水,上面會放隔熱磚或高壓磚,我記得雄泰公司是設計要放 高壓磚,這不屬於泥作的部份,1樓出入口、無障礙,也不 屬於泥作部份,是屬於原本的廠商看如何施作,全部清潔好 後,再交給泥作廠商,泥作才能做,且這部份我當初沒有算 在合約裡;被證8-5、8-6(附表編號)部分,內部沒有貼 磁磚,這要看設計師圖面上有無做這個東西,本件我幫他們 擬時,如果圖面有的話,就應由昌煇工程行施作,但我不確 定圖面是否有,由帝利公司所提被證7平面圖我無法判斷, 如果這是二次施作,因為跟原圖面不同,就不屬於昌煇工程 行工作,室內外牆磁磚要看當初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他們 怎麼談,希望可以拿外觀圖出來,外觀圖上面會標示要做什 麼;而被證8-7、8-8(附表編號)部分,這種通常會有兩 個問題,如果有現場負責人,我們會與設計師討論做到那個 階段,如果是我,我會施作到底,但目前這樣也沒有影響, 本件據我了解,沒有約定要怎麼做,這算陽臺,我不記得是 否屬於泥作的工作;被證8-9(附表編號),正常流程是門 框做好,泥作才會做,若是沒有協調好,泥作先作,門框才 來做,就會發生這種情形,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應協 調何人先作,如果都沒有的話,就是業主要協調,系爭工程 後來是何人協調,我不清楚,原本是我協調,我好像從108 年7月開始沒有做;又被證8-10(附表編號)磁磚已經貼不 下去了,所以要看磁磚當初是怎麼貼的,這是會有現場人員 做決定,泥作公司跟現場人員討論磁磚如何施作;被證8-11 (附表編號)則同被證8-9,看泥作及門窗哪個先施作,窗 戶後面的填滿,我們以前發包給泥作廠商或門窗廠商的另一 筆費用發包,因為有防水問題,所以會另外一筆費用崁縫填 塞,這件工程發包給雄泰公司時有這筆費用,我當時幫他們 擬的時候,沒有算這個費用;被證8-13(附表編號)要看 合約有沒有這個部份,陽臺我們通常看剖面圖及裝修圖,裝 修一覽表會寫很清楚,所以平面圖看不出來;被證8-14(附 表編號)當初我擬的時候沒有算到這個東西,因為屬於外 部的東西,我當初只有擬定範圍為外牆及內部裝修的東西; 被證8-17(附表編號)看起來是木板,這是雄泰公司的問 題,不是兩造的問題,原本雄泰公司要把這個拆走但沒有拆 ,泥作不是拆除的所以不會拆,看兩造如何談;被證8-18( 附表編號)屋頂的粉光是屬於油漆要施作,不是泥作;依 合約被證8-19、20、21(附表編號至)不屬於泥作,若廠 商願意的話,可以施作,但不屬於合約應做之範圍,但可以 順手幫忙做;被證8-22至8-27(附表編號、),車道當初 我沒有評估進去,因為車道還沒有好,守衛室還沒有好,我 當初認為這裡應該不是泥作先作,而是土木即結構的部分先 修繕好,因為有高低落差,再轉交給泥作,所以我當初沒有 評估這段費用等情甚詳(見訴字卷第264至266、268至271 、273頁)。由證人陳韻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帝利公司主 張之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 、至、、所示工項,於證人陳韻文代為擬定系爭報價單 時,均未列入,亦即均難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 ,帝利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工項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應施工範疇,縱有如帝利公司主張之未完工、瑕疵情形, 亦難認屬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至帝利公司雖提出被 證19以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⒗所示瑕疵云云,然觀諸 被證19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69至173頁),時間 (108年8月6日)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Line對 話訊息,且參以帝利公司稱: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 某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一情(見訴字卷第61頁),則 尚難僅憑施工過程中之部分對話訊息遽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 為修補一事係不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是 以,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 ⒛至、、至、至、至、、所示工程項目未完工、 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④帝利公司又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12-2、12-6、12-7、1 8、20、22、23、8-1、8-2、8-4、8-12、8-15、8-16、8-21 (見訴字卷第197、199、203、219、225、227、237頁、卷 第77、79、87、89頁、卷第165至167、175至177、187至1 95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至⒚ 、、、、、、、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云云。經查 :  ⑴帝利公司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所示之未完工 及瑕疵情形,時間均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照片 及Line對話訊息,實尚難徒憑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部分照 片、對話訊息即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依帝利公司要求完成、 為修補等節屬非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⑵另如前述,帝利公司表示: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某 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等語,顯見昌煇工程行人員於楊宜 蓉所主張施工完畢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7日額外施 作車道磚鋪設完成之後,尚有至工地進行修補之情形;而 就如附表編號⒙部分,依前揭楊宜蓉所提出頂樓陽臺施工完 成照片(見訴字卷第51、52頁),其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 頂樓之施工無訛,而觀之帝利公司提出之被證22所示Line對 話紀錄,無法判斷照片所示地點究為何處,且昌煇工程行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林正峯於108年10月1日對話中尚有傳送磁 磚照片給黃麗珍,並稱「拿到了,請黃姐等我一下我在中華 路上」等語,尚難認楊宜蓉事後並未依約修補完畢;如附 表編號⒚部分,依帝利公司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林正峯於108年10月6日確實有傳送「報告黃姐頂樓地板已 在昨天施工完畢」等語予黃麗珍(見訴字卷第195頁),堪 認楊宜蓉主張該部分已於108年10月5日補修完畢一事,應屬 可信;如附表編號、部分,依證人陳韻文於審理中證述 :被證8-1陽臺牆面,這個洞我會認為是水電弄錯位置,我 會請泥作打起來,再重新貼回去,可能是水電有修改,泥作 已經做好了,水電廠商要支付給泥作,或業主跟泥作討論要 如何修補,費用是業主跟泥作自己去談,被證8-2陽臺牆面 ,同被證8-1等情(見訴字卷第263頁),足認楊宜蓉主張 此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事後水電修改所致等語, 當屬足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韻文審理時證稱:被 證8-4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有可能是原本磁磚就破了,也 有可能搬運東西的時候敲到了,這要看業主發現時是如何談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3頁),而帝利公司並未與昌煇工程 行辦理驗收,帝利公司未提出其發現此部分陽臺磁磚破洞時 通知林正峯修補之情形,尚難僅憑嗣於109年2月8日拍攝之 照片即認屬楊宜蓉施作之瑕疵;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 韻文於審理證稱:被證8-12,通常大家不錯的話,會順手幫 忙做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難認屬系爭工程原應 施作之範圍;如附表編號部分,觀諸被證8-15之照片(見 訴字卷第225頁),與被證8-14照片所示相同,均屬斜坡道 ,依證人陳韻文前開所證,當初擬系爭報價單時並未列入此 部分,況參以帝利公司所提出林正峯於109年1月20日簽收之 字條,亦記載「外部,抿石,給請1萬2,000元」等文字(見 訴字卷第59頁),益徵楊宜蓉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部分 已施作完畢等語,當屬可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 陳韻文審理中結證稱:被證8-16要看泥作做完後就有,或是 做完被拔掉,通常會另外付費,請泥作補修,依合約被證8- 21不屬於泥作,若廠商願意的話,廠商可以施作,但不屬於 合約應做的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均難以認定帝 利公司主張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一事係屬可採。  ⑤再者,帝利公司固提出訴外人洪雪惠簽收領取109年3月8日至 同年8月16日臨時工資之字條(見訴字卷第335頁),主張 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洪雪惠到庭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⒓、至、、、、、、、至 、至均為我去修補的,編號⒓補洞的時候有去補起來,那 時昌煇工程行還在施作的時候,我在那邊工作,不是後來才 去修的,上開其餘修補我忘記何時至現場修補,薪水是誰支 付的我忘記了,我做車道跟陽臺時已經沒有在昌煇工程行那 邊做了,是帝利公司找我的,其他的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 這部分,於108年8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是我傳給林正 峯的,照片上的工作是把水管跟地板間的破損縫隙進行修補 ,當時是水電配管、配線工作留下來的,所以要修補等語( 見訴字卷第305至312頁),可認如附表所示部分項目為昌 煇工程行請證人洪雪惠修補的,並非全數均為帝利公司事後 請證人洪雪惠為修補,除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車道及陽臺 外,其餘證人洪雪惠對於何人於何時請其修補一事,已不復 記憶,則尚難僅憑洪雪惠出具之臨時工資簽收單乙紙(見訴 字卷第335頁),據此認定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承攬之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未修補等節為可採。  ⑥綜合上情,本件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 施作及瑕疵未修補一情,難認可信,殊無足採。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公司已給付楊宜蓉共 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程保留款(工 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稅)(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 ,且視為楊宜蓉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帝利 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修補卻未為修補之 情形,則楊宜蓉請求帝利公司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 工程款共61萬4,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帝利公司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期限約定「⒈經雙方書面合約 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工。⒉前項工期有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昌煇工程行)而需展延工程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檢具事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帝利 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核定同 意延長工程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⒊現場需配合各 工項施工,甲方如有展延工程將與乙方現場協調,如無法進 行施工將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見審訴 卷第20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昌煇工程行須無條件配 合現場各項施工,且該約定係單獨列為1項,非屬第2項展延 工期所載情形,則有系爭契約該條第3項情形時,昌煇工程 行自無須依該條條第2項方式申請展延工期。而兩造不爭執 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 內完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乙情(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惟楊宜蓉主張係因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 之工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 水電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 延宕未完工,昌煇工程行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 日期等語。  ⒉經查:①證人馮啟倫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應該是於108年5月1日到職,現場水電工程做配管、配 線要破壞地坪、開挖,連牆壁都要挖,我大約108年8月6日 離職時水電工程還在做,我在案場期間林正峯請師傅在做地 磚、地板、樓梯,水電施工要破壞、開挖地板,甚至牆壁, 這種狀況下,地磚要等水電做好才能鋪,浴室的磁磚也都是 要等裡面的水電配管施工完成後,才能進去做等語明確(見 訴字卷第252、254至256、259頁);證人陳韻文亦具結證 稱:各工項之施作順序為鋼筋、模板、水電、管線、灌漿完 後結構就算好了,泥作跟木工是屬於最後面的,機電部分, 水電需要安裝類似馬桶或臉盆,這是要跟泥作協調,但最後 修繕工作是泥作,若只有泥作1個廠商在裡面施作時,那135 天工作天可以完成等語(見訴字卷第263、274頁);又證 人洪雪惠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修補這些水電留下的破壞的工 作時,當時水電還在做配管配線的工作,他們一邊配管配線 ,我同時進行做修補工作,水電在做室內配管配線,室內也 會挖跟破壞,後來也是我補修的,是我在昌煇工程行那邊時 補的,至於水電配管配線做到何時,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 水電做到做地板時才完工,但做地板時我已經沒有在昌煇工 程行那邊工作了,配管配線完工時,地磚才進去施工等語( 見訴字卷第312至3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楊宜蓉 主張所施作系爭工程須配合水電等其餘工項完成後始能進場 施作等語,應屬可信。②復參諸卷附楊宜蓉所提出108年4月 間水電工程配管配線延宕、黃麗珍108年5月21日邀宴包商、 108年6月5日水電工程趕工、108年8月12日地下室人孔涵洞 施工中、108年8月16日地下室地坪灌漿施工、108年8月31日 貨車在地下室下砂土分送各樓層照片(見訴字卷第301至30 6頁)、108年1月22日1樓外牆面結構鋼筋裸露待灌漿補強、 108年1月22日水電配管材料棄置現場照片、群組內室內水電 工程配管承包商井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春公司)108年3 月19日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井春公司配管工程打鑿施工留 下之破損於108年8月21日進行修補照片(見訴字卷第25、2 6、35至40、43至45頁),以及井春公司於108年5月21日簽 立之拋棄聲明書上手寫記載「預計108年6月20日前配合泥作 完成電氣工程」等字句(見訴字卷第221頁),足徵楊宜蓉 主張係因前置工程進度延宕,為配合其餘前置工程進度始未 能於10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亦屬足採。  ⒊至帝利公司又主張依被證12-3照片、被證33及34之Line對話 紀錄,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之情形,屬工程逾期云云(見 訴字卷第81頁、卷第251至255頁)。然查,證人陳韻文到 庭具結後證稱:被證12-3之廢棄物看起來應該不是楊宜蓉的 ,模板也不是楊宜蓉的,鷹架圍籬也不是楊宜蓉的,應該是 原廠商雄泰公司的,沒有清走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265頁 ),自難認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一事為可採 ;而觀諸被證33之Line對話紀錄,係黃麗珍詢問林正峯「車 道及要修改和完成部分何時進場」等語,黃麗珍並提及「嵌 縫」,而「車道」、「嵌縫」非系爭工程範圍一事,業如本 院前所認定,「要完成部分」則語意不明,被證34之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黃麗珍向林正峯表示「收尾剩地方還很多,你 工作日程沒安排好會再次拖延到我今年度的計畫」等語,均 尚難以憑此認定楊宜蓉有施工逾期情形。  ⒋從而,楊宜蓉依系爭契約約定既需無條件配合現場各工項施 工,而現場水電等其餘前置工程確實有進度延宕情形,則楊 宜蓉未能於系爭契約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應屬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逾期情形,依約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理,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處理)約定「⒈乙方應依第6條所定施 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如未依期限完工,甲方得按逾期日數 ,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甲 方得自應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 繳納。」(見審訴卷第23頁)。  ㈡如本院前揭本訴抵銷抗辯部分之認定,昌煇工程行需無條件 配合現場各項施工,且其未能於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帝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楊宜蓉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審訴卷第10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1萬8,68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項目): 編 號 帝利公司主張 楊宜蓉抗辯 日期(民國) 被證編號 施工缺失內容 【未完工/有瑕疵】 系爭報價單 工程項次 屬於何工項意見/反駁說明 ⒈ 108年6月8日 被證12-1 1樓外牆未貼磁磚、地板未輔水泥及貼磚 【未完工】 3 、4 所指水泥面為1樓地坪,屬外牆磁磚以外的區域,非審施工項目。 ⒉ 108年6月11日 被證12-1 地面未施工貼磚 【未完工】 3 此為從室內往門外拍,108年6月間當時室內地坪尚在進行水電配管配線施工,無法銜接進行地磚鋪設施工。 ⒊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頂樓女兒牆磁磚未砌磚、貼磚以及貼二丁掛 【未完工】 3、4 該處為4樓後陽臺,女兒牆缺口原係進行建築結構混凝土灌漿作業時預留,供日後施工通道,此屬結構體而非施工項目。108年6月間建築物還在進行全棟水電配管配線施工,且觀照片所示樓板面亦可見有管路埋設填補之痕跡,既尚有工程進行中,女兒牆缺口不可能封住。楊宜蓉嗣後於108年9月間將地磚鋪設完畢後,即已無償為帝利公司將女兒牆缺口以磚塊填補封住並水泥抹平粉光完畢。 ⒋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西南側巷未完成二丁掛泥作 【未完工】 3、4 楊宜蓉配偶林正峯於108年3月28日曾於工程包商LINE群組中向帝利公司原負責人黃麗珍詢問該處是否有施作防水層,故當時108年6月間尚在等候帝利公司之防水層包商來施工,防水施工後尚需等候防水層乾燥再測試防水會不會滴水始得銜接施工,楊宜蓉待防水測試完成後於108年7月間已經施工完畢。 ⒌ 108年6月21日 被證12-3 1樓地下室出入口頂板未施做泥作 【未完工】 4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之1樓出入口照片日期為變造,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又帝利公司所指車道入口「頂板」為車道旁右側混凝土結構之平臺區域,非施工項目。該頂板區域原堆積水管等工程材料,帝利公司於108年6月底始清空堆積物,後楊宜蓉答應無償施工後又附帶以抿石子施工以令美觀,於108年7月13日施工完畢,並未向帝利公司額外請款。 ⒍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1樓牆面及轉角處L處未施作泥作 【未完工】 4 該1樓轉角地板區域為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設計之延伸銜接,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照片之1樓外觀牆面磁磚業於108年3月12日之前已施工完成,牆面與地板交接之轉角處本係預留待後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施工時延伸銜接,帝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僱工將無障礙坡道結構體完成後,始得將1樓牆面轉角區域延伸銜接,完成施工。後帝利公司於108年11月初要求楊宜蓉幫忙進行無障礙坡道結構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⒎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每間浴室管道隔間未完成隔牆修繕 【未完工】 4 非楊宜蓉應施工項目,屬管道間上面之水管管路,依附在牆壁與磚牆中,屬水電工程挖鑿埋設施工後要修補。 ⒏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5樓頂板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5樓頂樓當時尚未進行水電配管作業及頂樓防水層施工作業亦無進行,此前置工程作業尚無完成,當時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楊宜蓉嗣已於108年9月28日施工鋪設地磚完成。 ⒐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1樓入口及無障礙通道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1樓入口及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乃嗣後帝利公司硬要楊宜蓉幫忙進行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業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⒑ 108年7月2日 被證12-6 車道入口頂部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車道入口頂部於108年3月22日前施工車道外牆二丁掛磚時已一併施工完成。 ⒒ 108年7月5日 被證12-6 2樓樓地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2樓地板尚有埋設管路裸露及還有1個孔洞是水電工程要進行配管之作業,水電配管配線前置工作尚未施工完成前,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地磚。 ⒓ 108年7月5日 被證12-7 乙棟2樓底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此處係水電工程當時於2樓地板進行電線管路埋設挖穿樓板往1樓配管後未善後修補遺留之樓板缺口,楊宜蓉嗣後鋪設地磚施工時已將缺口一併填補再鋪設地磚。 ⒔ 108年7月10日 被證12-7 1樓外觀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延宕一直未進場 【未完工】 3、4 被證12-7照片之1樓外觀照片日期為變造,否認照片為真正,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楊宜蓉就1樓外牆磁磚工項於108年3月4日之前已施作完成,廠商方得進行後續保護漆擦拭工作,嗣復於108年3月12日前因外牆磁磚已經完工,方拆除外牆施工鷹架。 ⒕ 108年7月27日 被證17 ⑴3樓介於甲棟、乙棟之後陽臺的天井之蜂巢支架牆面未以水泥修補 ⑵1樓後牆未修繕、補強 【均有瑕疵】 4 非楊宜蓉施工瑕疵,為「水電工程」於外牆面裝設線槽座,並從室內鑽挖牆壁施作配管、配線可以拉至外牆線槽座之工程所遺留未修補。工程項次4係楊宜蓉承接雄泰公司未完成之1樓外牆磁磚工程,故帝利公司所指「3樓」牆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且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⒖ 108年7月30日 被證18 室內套房地面及入口處、浴室牆、陽臺未打底、鋪磚等瑕疵 【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進行修補工作時,室內尚有水電工程在進行配管配線工作。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 ⒗ 108年8月6日 被證19 甲及乙棟後牆1至3樓、套房入口處未以水泥打底、填補 【有瑕疵】 1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牆面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⒘ 108年8月19日 被證20 ⑴套房室內未以泥作補漆 ⑵5樓頂風厝未砌磚及水泥粉光 ⑶甲棟套房室內未以水泥填滿 ⑷地下室甲棟角隅未以水泥粉光修繕 【均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落地窗下紅磚為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後遺留,嗣後楊宜蓉進行室內地坪磁磚施工已予修補。 ⒙ 108年9月29日 被證22 ⑴頂樓未完成泥作打底及貼地磚 ⑵甲棟5樓牆面未以水泥粉光 ⑶貼磚錯誤未改善 【⑴、⑵未完工;⑶有瑕疵】 1、3 室內泥作磁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 ⒚ 108年10月2日 被證23 ⑴甲棟5樓頂未貼磚 ⑵磚縫間未以水泥填縫 【均未完工】 1、3 頂樓左側地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右側範圍因頂層有進行局部配管管路修改,故需待配管完工及防水施工後再進行補鋪地磚,楊宜蓉於108年10月5日補鋪完畢。楊宜蓉於108年10月6日有傳訊息「頂樓地板已在昨天施工完畢」通知黃麗珍。 ⒛ 108年10月9日 被證24 ⑴套房管道間隔間牆未砌磚 ⑵廢棄物凌亂及未丟棄 ⑶樑柱未以水泥粉光 【⑴、⑶未完工】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24至32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所致,非楊宜蓉的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8年10月10日 被證25 ⑴室內隔間牆未完成 ⑵地面髒亂不堪 ⑶套房管道間隔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⑶未完工】  1、3  108年10月21日 被證27 坡道水泥打底未作 【未完工】 1  108年10月27日 被證28 ⑴甲棟1樓陽臺未以水泥打底及貼磚 ⑵1樓管理室牆面未貼磚 ⑶內側網未以水泥打底 ⑷1樓A室未以水泥填滿及貼磚 【均未完工】  1、3  108年11月7日 被證30 乙棟1樓隔間牆未砌磚及壁洞口未修補 【有瑕疵】 1、3  108年11月23日 被證31 ⑴林正峯稱:「明天我的師父要去修補小陽臺地磚那一排」 ⑵套房管道間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⑶甲棟2樓套房浴室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有瑕疵;⑵、⑶未完工】  1、3  108年12月25日 被證32 ⑴乙棟1樓入口樓梯未抿石 ⑵套房陽臺出入口落地窗無法關上 ⑶甲棟右外陽臺2至5樓未貼磚 ⑷帝利公司指出楊宜蓉施作車道有問題 【⑴、⑶未完工;⑵、⑷有瑕疵】    3、4  109年1月3日 被證8-1 共計49戶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原為水電工程配管所預留水管頭供裝設水龍頭位置,楊宜蓉銜接施工貼合磁磚時,為配合已埋設之突出水管頭位置,周圍磁磚只能切割,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不可能用磁磚把接口封起來。(帝利公司係嗣後未裝設水龍頭,將水管頭切除後封住)  109年1月3日 被證8-2 5樓C外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是水龍頭預留孔、預留管路位置,情形同編號,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1月3日 被證8-3 2樓C1陽臺與鐵欄杆間縫隙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此原為預留安裝門框欄杆之崁縫即報價單上有註記不含門窗崁縫,此為門窗之廠商施工完要做防水、處理,嗣後門框安裝工程未處理安裝後與牆壁間隙之防水細節,非泥作工程之工作。  109年2月8日 被證8-4 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工項無意見;楊宜蓉施作完畢時並無破損,故對於有破損之事實有爭執,且楊宜蓉未收到有破損、應修補之通知。  109年4月6日 被證8-5、8-6 西南側陽臺2樓至5樓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約定工項,2至5樓陽臺為2次變更後工程,原圖面設計外牆開小窗無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設計;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範圍,就建物外牆面磁磚施工,於兩造簽約時,楊宜蓉係接手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掛磁磚及抿石子工作,2至5樓陽臺及外牆面磁磚及抿石子原為雄泰公司依變更設計後指示下包之楊宜蓉施作方式,楊宜蓉無未施作之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8-7、8-8 大樓東南側1樓平臺地板與磁磚間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約定工項,係屋外平臺非室內地坪。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於壁面施工二丁掛磁磚至銜接地板上方,需預留供後續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後再進行地板粉光增高完成面之高度。於防水工程廠商施作地板防水工程後,帝利公司有另外以「點工」方式僱請楊宜蓉工人,支付工資幫忙完成後續地板面粉光(室外平臺地坪粉光非合約施作項目),故帝利公司係另點工僱請工人粉光平臺地板面後,造成地板與壁面磁磚間留下之縫隙,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35 ⑴甲棟A室2~5樓陽臺二丁掛未施作 ⑵陽臺落地窗出入口處未以水泥修補 ⑶乙棟樓梯接縫有破洞,未以水泥修補 【⑴未完工;⑵、⑶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被證35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不是楊宜蓉之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工項,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9年4月10日 被證8-9 2樓至5樓陽臺門縫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為門框工程施工不良,造成門框與崁縫間隙未密合,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0 1樓後陽臺角嶼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係屋外平臺。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1 2樓至5樓陽臺縫隙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主張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2 管線旁洞口處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對於系爭工程工項無意見。但係水電工程施工為配裝管線打掉牆壁邊角造成,破損的部份看得出來有線路拉出來,楊宜蓉就「土水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後,遭其他工程施工所為破壞,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3 2樓至5樓東北側陽臺上方未以二丁掛磁磚補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該處原無小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增做之設計,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20日 被證36 ⑴乙棟套房出入口砍縫未以水泥填滿 ⑵甲棟2樓梯線管未以水泥掩蓋 ⑶乙棟套房出入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⑷甲棟浴室門框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均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36傳送之照片非楊宜蓉施工項目之瑕疵。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4 1樓平面坡道未以水泥補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無障礙坡道為結構體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面磁磚、抿石子,楊宜蓉已於108年11月7日施工完畢(嗣於109年1月20日經帝利公司支付工錢),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8-14、8-15所示109年4月26日施工係帝利公司僱工為補強側邊滲漏水之防水工程,與楊宜蓉無關,否則若存在所指瑕疵何以帝利公司業於109年1月20日支付此坡道裝修工錢。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5 排水管外觀未以鋪水泥並以抿石美化 【未完工】 4  109年4月27日 被證8-16 地下室入口4孔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4孔為水電預留管路之處,係水管線預留孔。楊宜蓉施工貼磁磚必須配合預留孔,不可能逕將封死。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7 4樓樓梯間未貼樓梯磚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退場前亦未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8 4樓天花板未以水泥粉光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9 乙棟2樓入門口右側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係門框崁縫,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2樓門框為實木門框,為木作施工不良,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退場前亦無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0 乙棟2樓門框底座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1 乙棟4樓陽臺冷氣插口處未貼磁磚並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為陽臺電器插孔座處水電預留安裝之電源底座,周邊磁磚是配合水電管路底座型狀切割,預留供安裝電器插座,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水電在磁磚鋪設完後,要接安裝底座,本來應為直的安裝,後來底座是橫的安裝,所以上面會露出切割孔,插座裡面還有底座的盒子,切孔是配合底座切出來。 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2 地下道原先楊宜蓉所貼磁磚,造成自用小客車行進時打到底盤,經確認實為楊宜蓉所貼磁磚以及水泥施作數量不足造成車道高低坡度差距懸殊,故帝利公司於109年4月26日起另外僱工重新修補 【有瑕疵】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施工項目並無約定車道泥作工項,楊宜蓉於簽約時係約定代買車道磚材料,不含施工,故註明「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因該車道長度不足致坡度陡峭為結構體之設計問題,非原告施工瑕疵,帝利公司原負貴人黃麗珍顧慮其個人之雙門低底盤跑車進出車道時底盤容易擦撞地板,楊宜蓉於109年3月間配合第2次施工刨除已鋪設完成之車道磚,重新打底鋪設車道磚,並於現場確認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安全無虞。但黃麗珍為解決個人車輛超低底盤特殊性之要求,再於109年6月間自行僱工第3次施工將車道地板面挖除,重新變更車道坡度、灌漿鋪設。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3 3、4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4 3、4 109年6月29日 被證8-25 3、4  109年7月5日 被證8-26 3、4 109年7月5日 被證8-27 3、4

2024-12-24

KSDV-110-訴-378-20241224-2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皆應於原來訴訟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 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 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 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 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 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 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 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 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 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 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 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 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 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 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 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 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 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 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 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 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 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 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 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 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 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 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 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 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 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 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 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 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 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 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 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本案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部分為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嗣原告遲於同年12月19日方遞狀到院,變更其聲明為「減 少契約價金106萬3,60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逾50萬元即56萬3,603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3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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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 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 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 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 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 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 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 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 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 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 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 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 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 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 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 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 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 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 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 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 )、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 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 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 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 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下稱補字卷】第14 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判費5, 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變更聲明為:「一 、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 。二、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 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 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 6頁),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 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 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 應屬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追加 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 部分追加之訴,故本件訴訟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與訴外人即地主王誠 蛤、簡崇聖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案名 為「吉全可樂」之A棟第3樓A3戶房地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 為7.21坪、應有權利範圍為4104/100000,房屋面積為21.17 坪,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契約總價520萬元,雙方並簽 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繳清 價款520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之 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弱電設備 圖、排水設備圖、電氣設備圖、現場施工照片集、施工日誌 、監工日誌、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 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供水管線、汙水管線、電線管線等管 線配置圖(下合稱系爭圖說),致原告無從進行驗屋,權益 受損,系爭不動產顯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爰依買賣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契約價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減少契約價金50萬元(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前委請訴外 人冠泓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於113年5月11日 辦理驗屋事宜,被告於113年6月5日已依冠泓公司在系爭不 動產屋內標示之位置修繕驗屋瑕疵完畢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後續交屋手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10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已視為完成點交;另原告自始 未具體陳述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計算 應當減少若干價金,僅係不斷變更聲明要求被告提出各種文 件及系爭圖說,係屬摸索證明,其聲明全然無法特定並進行 審理,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價款為520萬元,原告已繳清全部價金,系爭不 動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鑰匙 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並有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1097號 使用執照及系爭不動產第1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85頁、本院卷第431至437頁、第451至45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依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設計圖說施作 ,現場測量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有關梁穿孔違反建築規範 與設計圖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有結構安全問題,樓層之施工 高度偷工減料,陽台旁之浴廁非屬合法之建物、建物室內面 積及陽台面積短少等瑕疵,並提出113年5月20日驗屋報告書 (下稱系爭驗屋報告)及其附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104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驗屋報告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從未承 認,已修繕驗屋瑕疵完畢,系爭不動產並無重大瑕疵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修繕前、後照片予以辯駁(本院卷第439 至450頁)。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驗屋報告,並無任何公司 或個人簽署用印,原告亦自陳系爭驗屋報告係其自行製作等 語(本院卷第402頁),被告復質疑系爭驗屋報告之正確性 ,本院自無從片面依據系爭驗屋報告即認定系爭不動產有原 告主張之瑕疵。又原告陳稱:被告應給付之165萬元包含鑑 定費用、報告、結構補強費用、不動產估價師檢索費用等, 全部加總是165萬元,最後看法官判給原告多少錢;系爭不 動產之瑕疵需要鑑定報告佐證,原告想聲請鑑定,但鑑定費 用應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165萬元中支付;原告看之前其 他判決,有時原告請求之數額,法官會打折,原告會虧很大 ,如果鑑定費法官願意判給原告,原告可以先墊付等語(本 院卷第420至421頁),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逾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因要 非單一,且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依何依 據予以主張,並就「系爭不動產有其主張之瑕疵」此一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確切指出瑕疵所在,甚表示鑑定費應由 被告敗訴之金額中予以支付,並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為條件 始同意預納鑑定費,自難認定系爭不動產有何原告主張瑕疵 存在。從而,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負責乙 節積極舉證,又其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數額50萬元之憑據為 何,僅空泛主張系爭不動產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圖說、延 長保固期限等事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1

竹北建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 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 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 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 ,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 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 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 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 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建小-1-20241220-2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 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 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 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 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 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 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 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 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 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 、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 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 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 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 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 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 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 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 、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 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 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 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 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 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 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 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 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 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 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 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已 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 分(即逾50萬元追加請求115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臺南市 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 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 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曾煥斤即上格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66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程珉儀變更為凌 鴻章,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7頁),並 有台灣公司網公司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之廠商新建廠房工 程後,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編號:000 0000-00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全化工)廠房工程 之油漆工程合約書、㈡107年3月16日簽訂工程編號:0000000 -00榮全化工機械廠房工程之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下稱榮 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合約書、㈢107年1月5日簽訂工程編 號:0000000-00慶鴻機電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慶鴻油 漆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編號:0000000-00舜鵬科技廠辦工程 之油漆工程(下稱舜鵬油漆工程)合約書,將上開新建廠房 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採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由原 告於每月30日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每次計價金額應支付計價單之90%款 項及保固保留款10%。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已於107年3月完成 榮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107年12月完成慶鴻油漆工程及 舜鵬油漆工程、108年5月完成榮全油漆主工程及追加工程、 108年5月6日完成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108年5月7日完 成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被告至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合計668,01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曾於109年7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承諾給付款項,惟迄 今未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簽訂上開四項工程合約書,施作數量採取實做實算 ,單價以合約所載明之金額計價。被告自105年起已依原告 完成之工程進度給付款項。並已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含稅 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又原告如認當時計價有誤,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工程承攬慣例,應於當時即提出異議,而非事隔5 年後始爭執款項支付有短少情形。被告業於106年1月10日給 付工程款完畢,足認至少於此時點前原告所施作之榮全油漆 主工程部分已為被告工地主任驗收完成,原告主張榮全油漆 主工程完工時間為108年5月,並非真實,被告於107年9月13 日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前工程皆已施工完畢 。原告施作之榮全油漆主工程驗收時間最遲為105年10月31 日,則工程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2 年時效,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50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就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之追加工程,並無另行簽訂榮全 化工追加工程、舜鵬追加工程、慶鴻追加工程合約,因單價 未事先約定,非原告片面認定,應由雙方合意確認單價金額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施作之數量與單價爭執如附表一 、二「被告抗辯」欄所載之數量、金額。  ㈢就榮全油漆追加工程部分:無法確認施作數量。且應以榮全 油漆主工程合約所載單價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且未提出108年5月22日點工明細表。原告所提之108 年5月11日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係由「舜鵬」塗改為 「榮全」,且工地主任未簽名,難認其真正。原告主張工程 款含稅總額尚有疑義。  ㈣就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部分:  ⒈上開二項工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被告並於108年1月給 付工程款完畢,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 6個月,時效不中斷,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及保留款。   ⒉計價數量及單價雙方有爭議,施作工項單價應以慶鴻及舜鵬 油漆工程原工程合約所載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另原告並未提出108年5月8日慶鴻油漆工程點工明細 表、108年5月7日慶鴻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自「舜鵬 」塗改為「慶鴻」,難認其真正。  ㈥又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為真,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法定消滅時 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 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 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合計668,019元,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含簡易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存 證信函(含完成之現場相片、工程計算書)、回執、點工單 、點工明細表、追加工程完工現場照片、點工證明暨紀錄個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64頁、卷一第111至12 9頁、第349至361頁、第363至379頁、第445至455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原工地主任林慶隆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底漆已經全部漆了,一度兩度漆要等消防全部完 成才漆,原證八(本院卷二第82、83、84、86、88、90、92 、94、96、98、99、100、108、112)圖表、計算表是伊製 作完之後傳給曾懷萩的,以此請款跟開發票。原證八第二頁 後面的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長度是70公尺,總共有 兩面,所以數量是140平方米。單元二批土刷、水泥漆,裡 面有第三項工廠含樓梯等,伊計算的結果是1596。單元二的 四地下室內牆,伊計算的結果,849平方米+508平方米。 原 證八第二、三、四頁及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施作施 工面積是70*2面,小計為1,401,施作數量為140 小計為700 0)與伊所製作上開所述第二、三、四頁的圖面相符。單元 二的第三項工廠含樓梯三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是指地下室 及一、二樓樓梯。當時伊離開之前還沒做好,所以這部分還 沒給,還沒有計算進去,總數量伊計算應該是1,581,但是 還沒做完,所以沒有計算此筆。第四項地下室內牆含梯VC漆 的部分,數量為2,583,已經給了第一期款1,265平方米跟第 二期給316平方米。單元二第六項(電梯邊台電水泥粉光刷 水泥漆),數量於伊離開時總數是423,這部分給了第二期3 41,因為沒有做完,先扣了百分之二十左右沒有給。單元四 柱頭部分,當初伊離開時還沒做,所以伊都沒有給,數量是 大的五十個小的二十個,但當時都還沒有完成,數量伊都沒 給。單元六樓層鋼板合金底漆,圖片是品名上所記載的冷卻 斜塔的基座,是六座沒錯,但伊離開的時候,合約上並沒有 要漆油漆。如果依照照片裡顯示的是有漆的,但是伊走的時 候並沒有漆。原證九即伊跟證人曾懷萩LINE對話內容,這些 資料,是伊從工程設計圖裡面核算出來的。這些都是跟公司 請款的數量,數量是一樣的。請款時就計價之單價是被告公 司依照合約核定,伊只計算第一次跟第二次,第三次不是伊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7頁),是依證人林慶隆上 開所述,可徵原油漆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完畢,且工程款 完工之數量可依原證八之圖表、計算表計算。被告抗辯各項 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自不足採。又佐以證人林慶隆於本 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內 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 計價付款後,仍有被告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 驗計價付款。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 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計價付款後,是否仍有被告指示 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驗計價付款,未包含在前 三次估驗計價數量及金額內。「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 、「柱頭刷水泥漆」工項是油漆收尾工作,並未包含在前三 次估驗計價範圍內,此工項算是合約「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 水泥漆」工項範圍,柱頭刷水泥漆應屬於內牆粉刷部分,柱 頭是指鋼柱的接頭部位用混凝土包起來,水泥漆刷在混凝土 上算是內牆。柱頭刷水泥漆是等混凝土打後最後才做。榮全 化工工項數量計價明細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守衛 室平頂清水模」工項是否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 計價估驗單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之「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是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計價估驗單 之「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第一次到 第三次計價估驗單所載之各工項依照建築執照核准之施工圖 施作,各次計價數量是經過伊核實計算確認無誤。當時伊擔 任這些工程的工地主任時手邊有這些被告提供給伊的圖說, 伊離職前就將伊手邊所有圖說及相關資料交還被告公司,這 些圖說伊有影印其中一小部分給原告需要施作部分。「平頂 批土刷水泥漆」工項全部施作之總量為橫向長圖上有9格, 一格代表6米,總共橫向長是54公尺,縱向一格代表5米總共 12格,剛好60米,54公尺*60米=3240平方公尺,還有扣掉樑 沒有批土的部分,因為要扣掉的部分太多,所以現在無法計 算。小柱頭圖示是像「I 」,依照一樓平面圖小柱頭有20個 ,大柱頭有二種不同的圖示,大柱頭依照圖面有63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0頁),再佐以證人林慶隆傳送與曾懷 荻支LINE(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05頁、第217至257頁),及 證人林慶隆證述上開以LINE傳送予曾懷荻之對話截圖為其依 工程設計圖核算出來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工程數量及追加工程數量係根據證人林慶隆所提供之 施工圖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131頁),應堪採信 。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即⒈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⒉ 批土刷水泥漆:⑴辦公大樓含樓梯2 支-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 泥漆、⑵工廠含樓梯3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⑶地下室、機房 -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⑷宿舍大樓油漆工程-內 牆、批土刷水泥漆、⑸梯邊、電梯邊檯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⑹牆壁粉光;⒊清水模批土刷水泥漆:⑴工廠含樓梯3支-清 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⑵地下室、機房-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 ⑶宿舍大樓油漆工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⑷守衛室坪頂清 水模;⒋柱頭刷水泥漆(大);⒌柱頭刷水泥漆(小),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二之施工數量,核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完工數量,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原告父親曾育三證稱:原告承攬這三個工程,伊擔任 這三個工程的工頭領班。點工簿是伊寫的,每次出工完回家 立刻就寫。點工明細表工作人員姓名、時間、時數、作業內 容都是伊寫的,後面的工作人員簽名是各該工作人員親簽。 點工明細表填載之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數及出工地 點,有照實填寫,與事實相符。每次出工完當場在工地現場 就填寫,由出工人員當場簽名。當天出工完當天就填寫點工 明細表。只要原告有工人去工地施工,伊就會工地現場巡, 如果伊不是實際點工的人員,伊也會去工地現場巡,這些點 工人員做完後,還是由伊填寫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 數及出工地點等內容交由點工人員簽名。填寫點工明細表是 要跟業主請款,點工簿是伊自己紀錄作為發薪給出工人員的 依據。工地主任指示伊如何做伊才派師傅出工去做。點工人 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 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 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錄108年5月 22日有出工榮全1工、慶鴻1工,無對應之點工明細表,係因 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 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 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 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 錄108年5月23日有出工舜鵬1工,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 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 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 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 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 全工程出工人員江明義出工時數8 小時,到現場出工時有遇 到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指示伊點工人員當天的工作內容伊就 填寫這張點工明細表,但當天出工完成後要下班前找不到工 地主任簽名,一般點工是當天點工結束工地主任在現場就將 點工明細表交給工地主任簽名,伊有將點工明細表帶去現場 ,但因為點工明細表很重要,伊都放在車子裡,且到工地現 場沒有辦法立刻找到工地主任,難免會有漏給工地主任簽名 。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全化工出工人員江明義出 工時數8 小時,無工作人員簽名,是因為伊忘記,有時候點 工人員會忘記簽名,原107年3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 項,尚有未經105年3次估驗計價付款之部分為收尾工作,有 三柱頭刷水泥漆大小、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這些總完工數 量是伊在全部完工後,在現場逐一清點計算而來。姚主任是 南區總主任,業務很忙,不會常在工地現場,許主任沒有負 責這部分。因為找不到工地主任,伊有跟姚主任說因為要請 尾款,所以要去工地現場清點計算完工數量。榮全化工工項 數量計價明細中「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工項完工數量36、 2338、173 、32平方公尺共2579平方公尺。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完工數量記載3003、1543、5165、2227、421 、 30平方公尺共12389 平方公尺;「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 項完工數量記載140 公尺;樓層鋼板有三條長的,一條短的 ,三條長的是40.6公尺,短的是19. 多公尺加起來是140公 尺;「柱頭刷水泥漆(大)」工項完工數量記載50只,一排10 支,5 排,總共50支;「柱頭刷水泥漆( 小) 」工項完工數 量記載20 只,一排5 支,4 排,總共20支;工程屋頂基座 有36個,是伊在現場清點原告施作完成之油漆工程計算而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1頁)。可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點工數量,亦屬有據。被告抗辯點工施作之項目 應經被告工地主任同意簽名云云,點工施作完工後找不到工 地主任,尚不違常情,自難據以推論點工未施作。另被告復 抗辯慶鴻與舜鵬2家相鄰,點工當日可施作2家補漆工程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以榮全化工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單價每公尺應 為45元,柱頭刷水泥漆(小)工項單價每只應為80元,柱頭 刷水泥漆(大)工項單價每只150元,屋頂基座刷彈性漆工 項單價以每座25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 同意以被告抗辯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頁),鋼板刷 合金底漆;柱頭刷水泥漆(小);柱頭刷水泥漆(大);22 屋頂基座彈性漆,每日點工報酬以2000元計算;附表一2.5 點工費、附表一2.6 材料費、附表一3.4 點工費、附表一3. 5 材料費、附表一4.5 點工費、附表一4.6 材料費、附表二 9 點工費、附表二工項二第4、5、6,附表二6材料費、附表 一4.3,原告均同意以被告建議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494至 500頁、卷二第36頁、第339頁)計算。且按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關於油漆材料費美利漆以一桶 1,100元計算,虹排水泥漆以一桶1,200元計算,亦未違油漆 工程市場行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則原告主張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數量、單價計算上開工程款,亦堪採信。原 告已完成榮全化工油漆工程、榮全化工油漆之追加工程、慶 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 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1至92頁)。被告雖未驗收,惟被告之定作人已占用工 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520,339元、追 加工程款147,680元,總計668,019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工程款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 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 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 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以107年9月13日被告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 執照前,該工程皆已施工完畢。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 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遲至110年3月24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云云。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承攬本件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工程係於108年5月 間完工;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3月間完工 。慶鴻機電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慶鴻機電 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5月7日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 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工程於108年5月6 日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關於施工記載之桌曆及點工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9頁)。  ⑵原告曾以民雄雙福郵局72號存證信函檢附施工完成之數量、 單價、金額、工程計價/估驗單及施工完成之現場照片催告 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65頁),被告因原告公司會計鄭小 姐轉知,可向訴外人姚建青提出申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詢問請款事宜經該公 司回應仍需姚建青主任出面處理,而原告於109年6月12日、 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1日與訴外人姚建青聯絡,姚建青 諾處理,惟未進行,有上開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1至347頁),可認被告已足使原告信賴而未行使工程款保留 款請求權,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顯違反誠信原則。  ⑶又按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債權為一體,如估驗有爭議,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 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8年5月29日辦理驗收(見被告答辯二狀 第7、8頁),則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本件原告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19元 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榮全化工公司廠房工程之油漆工程及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65   7,592  493,480  65   7,592  493,480  1.2  第二次計價     m2 65   2,252  146,380  65   2,252  146,380  1.3  第三次計價     m2 65   372   24,180  65   372   24,180  1.4  未計價       m2 65   2,173  141,245  0    0    0     2   外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130   155   20,150  130   180   23,400  3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3.1  第一次計價     m2 110   816   89,760  110   816   89,760  3.2  第三次計價     m2 110   34   3,740   110   34   3,740   3.3  未計價       m2 110   1,729  190,190  0    0    0     4   輕隔間批土油漆工程 4.1  第二、三次計價   m2 170   2,375  403,750  170   2,909.66 494,642  5   木門框油漆     5.1  第三次計價     m2 400   18   7,200   400   18.00  7,200   6     工廠含樓梯3支-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   m   45      140      6,300       45       0       0         7   柱頭刷水泥漆(小)  只 80   20   1,600   80   0    0     8   柱頭刷水泥漆(大)  只 150   50   7,500  150   0    0     小計(A):               1,535,475         1,282,782 二  追加工項      1   消防臨時隔間    坪 105   2,300  241,500  105   2,300  241,500  2   辦公大樓         2.1  樓梯1-5樓刷踢腳  m  30   492   14,760  30   492   14,760  2.2  屋頂基座刷彈性漆  座 220   6    1,320   250   6    1,500  2.3  電氣房1-5樓矽酸鈣板 m2 170   68   11,560  170   68   11,560  2.4  電氣房1-4樓水泥牆面 m2 65   131   8,515   65   131   8,515   2.5            點工---樓梯1-4樓牆面補漆、樓梯間柱邊矽酸鈣板補漆(4/8×1日、4/9x2日、5/11×1日、5/22×1日,共計5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2.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2    2,300   1,150  2    2,300   3   工廠          3.1  樓梯4支踢腳    m  30   164   4,920   30   164   4,920   3.2  車道警示線     m  30  239   7,170   32.5  239   7,768  3.3  東北向梯間矽酸鈣板 m2 170   27   4,590   170   27   4,590   3.4        點工---高空車補修鋼構、地下室挑高牆面(4/6x2日、4/8x1日,共計3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3.5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4   宿舍          4.1    電梯前平頂1-4樓大梯、小梯矽酸鈣板  m2  105      37      3,885       105      37      3,885       4.2  2-3樓走道畫踢腳  m  30   339   10,170  30   339   10,170  4.3  車引道刷彈性防水漆 m2 135  25   3,375  130   25   3,250   4.4  警示線       m  35   45   1,575   30 45   1,350   4.5    點工---管路、門邊、內牆補漆(4/26×1日) 日  2,000     1       2,000       2,000     1      2,000      4.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小計(B)                331,940          317,608 合計(C=A+B)              1,867,415         1,600,390 營業稅(D=C*5%)             93,371          80,020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573,275          573,275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2,020          372,020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6,935          266,935  其他已付工程款             228,217          228,217  已付工程款合計(E)           1,440,447         1,440,447 未付工程款(F=C+D-E)           520,339         239,963  附表二: 附表二(慶鴻機電工程款,舜鵬科技工程款亦同):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115   1,267  145,705  115   1,267  145,705  1.2  第二次計價     m2 115   27   3,105   115   5.91  680    2   內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67   3,775  252,925  67   3,775  252,925  3   室外坪頂批土刷晴雨漆 3.1  第二次計價     m2 170   34   5,780   170   27.91  4,745   4   梯底梯側粉光刷水泥漆 4.1  第二次計價     m2 67   130   8,710   67   130   8,710   5   矽酸鈣板刷水泥漆  5.1  第二次計價     m2 180   145   26,100  180   145   26,100  6   4、5樓女兒牆刷彈性水泥漆 6.1  第二次計價     m2 140   490   68,600  140   490   68,600  7   廁所牆角矽利康修補 7.1  第二次計價     m2 25   216   5,400   25   216   5,400   8   踢腳刷深色水泥漆(10cm高) 8.1  第三次計價     m2 35   725   25,375  35   725   25,375  9   點工        9.1  第三次計價     天 2,200  1    2,200   2,200  1    2,200   小計(A):                543,900          540,440  二 追加工項      1   廣場地面畫線(白色12公分) m   40   136   5,440   40   136   5,440   2   機房前雨庇清水模  塊 450  3    1,350   500  3    1,500   3   1樓走道腳踢     m  35   60   2,100   35   60   2,100   4         點工-水電管路、排煙口、管道問、牆面、批土、補漆 (5/7*0.5日、5/8*1日) 日     2,000           1.5        3,000              2,000          1.5           3,000              5     點工-高空車外牆鋼構、牆面補漆(5/23*1日) 日  2,200     0       0       1,800     0       0         6   材料費(虹牌水泥漆) 桶 1,150  1    1,150   1,200  1    1,200   小計(B):                 13,040         13,240  合計(C=A+B)               556,940          553,680  營業稅(D=C*5%)             27,847          27,684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6,706          376,706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107,951          107,951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290          26,290  已付工程款合計(E)            510,947          510,947  未付工程款(F=C+D-E)           73,840          70,417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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