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宇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黃一展 相 對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 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31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7,826,830元,並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 19日。上開貸款,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614, 095元及美金176,946.7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新臺幣)、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27日陳報狀表示,並無聲請人所稱 之債務,且與聲請人達成還款協議,陸續已償還242,000元 ,並請求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惟聲請人另表示兩造雖以 還款金額2,400,000元達成協議,但相對人僅償還242,000元 ,請求依法准予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另依上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知,相對人該部分陳述屬對 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惟此等實 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坑 43 5,208.03 1/1 2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坑 149 1,390.26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 龍坑段43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8號 住家用、鋼架浪板造 一層:157.5 1/1 2 4 龍坑段43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8號 工業用、鋼架石棉瓦 一層:1,218 1/1 3 5 龍坑段43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8號 守衛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27.3 1/1 4 5-1 龍坑段43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9號 工業用、RC構造、鋼架造 一層:679.54 地下一層:123.58 合計:803.12 平台:114.8 1/1 5 13 龍坑段149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8號 工業用、鋼架石棉瓦 一層:735 1/1

2025-02-21

MLDV-113-司拍-114-202502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林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貳仟捌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以本金柒 仟貳佰參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止,以本金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以本金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本金壹佰萬 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 八日止,以本金壹佰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九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009-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蔡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 元,及其中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促-4006-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53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鳳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國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5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20

PCDV-114-司執-27539-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周蘭花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郵政、保險資料,另債權人聲請本院 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為貝思墾有 限公司,其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SCDV-114-司執-4800-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2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楊惠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20

KSDV-114-司執-21821-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春香(即孔婉柔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婉柔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0

TPDV-114-司促-457-20250220-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姬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72-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名秀即魏妤嫻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名秀即魏妤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7-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魏子鈜即魏宇承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84元,應 繳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9,756元) 1 利息 13萬7,263元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12日 (20/365) 15% 1,128.19元 小計 1,128.19元 合計 14萬884元

2025-02-19

TCEV-114-中補-641-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