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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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慈惠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蒲 李佑輝 李武璋 蘇素娥 簡惠津 黃宜君 張月英 楊國廷 鍾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1號修繕漏水糾紛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1號修繕漏水糾紛事件卷宗,依其 起訴之內容,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5

KSEV-114-雄救-1-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柯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丕鑫、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間修繕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 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3號、35號3戶屋主應排除積水部分,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排除積水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3號、35號3戶屋主應排除積水」,惟就請求被告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排除積水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等內容均不明,難認該項聲明請求內容已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0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正本1份與繕本4件,以供送達。

2025-01-15

KSDV-113-審訴-110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屠秀慧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王振村 周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 王振村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至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二、 被告周瑞和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 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0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各為20萬元,有 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20萬+20萬=40萬);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 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 萬元(計算式:40萬+50萬=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5

PCDV-113-訴-246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李國雄 兼訴訟代理 李昌平 人 被 告 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黃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四維社區住戶規約、四維 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以損害原告最小方式、 修繕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防水層龜裂處至無水分滲 漏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492 元(即原告陳報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修繕費用,計算式:1, 727,460元÷5=345,492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之工程預 算總表在卷可稽;聲明第2至5項請求被告應立即成立社區都 更委員會小組積極推動四維國宅都更案、委任物業管理公司 協助四維國宅五棟大樓管理公共事務、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 次四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四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定為1,650,0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995,492元(計算式:3 45,492元+1,650,000元=1,995,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14

KSDV-113-補-1438-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 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48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 5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該二項聲明均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修復所列建物漏水之預估費用及 12萬元合計核定之,惟原告未說明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 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復 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 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三、原告併請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房屋之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 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4

KSEV-114-雄補-13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上訴 人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將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 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施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幸福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及車 道旁兩處滲漏點(「滲漏點1」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 、「滲漏點2」位置如附圖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滲漏點)自 民國110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依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7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肇因 於系爭房屋內給水管線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滲漏 所致,而與幸福大廈頂樓違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機械式 改為坡道式均無關聯,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以防止系爭地下室繼續受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項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上訴人不予修繕,即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39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損 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108,36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狀況自伊於20餘年前搬進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嗣又擅自派人更換伊裝在天井處之熱水器開關閥,並交給伊 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惟系爭地下室漏水現象 反而愈來愈嚴重,從未根本解決問題。系爭地下室漏水乃肇 因於被上訴人將停車場由昇降機械式違規更改為坡道平面式 、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 所致,伊每日僅使用熱水不到15分鐘洗澡,不可能造成系爭 地下室漏水,自應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用,伊無賠償義務 ;而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巨大公共明管,為幸福大廈北廈各 樓層排放廢水之匯集處,伊在鑑定時曾要求技師把明管打開 來察看,並應檢測頂樓整體空間,惟未獲置理,伊認為鑑定 過程有重大疏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指稱系 爭房屋之浴室熱水管老舊導致漏水,伊同意先墊付25,000元 修繕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遭其無故退回,嗣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邀請建商向全體住戶說明都更改建事宜, 可見其亦明知幸福大廈過於老舊,除非重建,否則無法徹底 解決系爭地下室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情事,乃肇因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是 否有理?  ⒈原審就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原因乙節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指派林高禾技師、廖哲俊技師為鑑定人,並會同兩 造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28日至現場會勘,及以「混 凝土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為潮濕範圍 及濕潤程度之檢測,暨透過排水管試驗、蓄水試驗、給水管 壓力試驗、色劑試驗等方式進行滲漏水檢測,其試驗結果如 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⑴113年5月28日10時,相關試驗開始前,於地下室透過混凝土 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紀錄試驗前初始 數值;透過現況照片可看出其裂縫嚴重,有油漆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現象,明顯符合滲漏水現象。  ⑵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排水管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針對系爭房屋用水空間 進行排水管試驗,其水源係採用該空間給水設備供水;並於 同時間至地下室,根據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 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 實流經滲水點。  ⑶113年5月28日10時40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用水空間防水層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鑑定試驗方法 採蓄水滲透原理,根據上訴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 客廁及洗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於 確認蓄水試驗完成後,回到地下室紀錄試驗後數值,根據成 果滲水點於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  ⑷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管) 進行第一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熱水設備水源後約13秒,見 熱水管壓力急遽下降至0kg/c㎡;再重複上開步驟仍得相同成 果,研判其熱水管顯應有滲漏,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⑸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冷水管) 進行第二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頂樓水錶設備約2分33秒, 見冷水管壓力持續下降趨勢,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⑹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於幸福大廈頂樓空間擇定相對系爭 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試驗過 程以紅色色劑調製約16公升的水源注入;經當日12時15分及 13時27分返回地下室進行2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 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故技師公會根據上開漏水檢測、科學儀器檢測、工學原理及 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等方式,得出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至8頁):  ⑴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 滲漏點2(即系爭滲漏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 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 特徵。  ⑵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 經滲水點。  ⑶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 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⑷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 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 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⑸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 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 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 會藉由這裂縫滲入地下室。  ⒊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技師 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 失效之問題,以致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室內 受損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滲漏點之漏水情事與 系爭房屋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滲漏點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 面式,及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 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鑑定人 業於幸福大廈頂樓擇定相對系爭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 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經2次觀察均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 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鑑定人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 漏水無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見外放鑑定報 告附件五編號2所示照片),並無導致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之 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 生滲漏水狀況應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負 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無涉,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明管,極有可 能係因該公共排水管造成滲漏情事云云,然鑑定人已依上訴 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鑑定時在系爭房屋「客廁及洗 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嗣於系爭地 下室測得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混凝 土濕度量測值紀錄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復經鑑 定人進行於頂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未見紅色色劑 水滴滲出,足見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用水空間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公共排水管無關,上 訴人徒以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管而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所據,礙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 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 表一所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 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 地下室漏水情事,倘漏水之位置及原因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者,即應由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 負擔費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給水 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以致幸福大廈之 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出現粉刷層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受損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顯已妨害幸 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 因系爭房屋給水管及用水空間地板均為專有部分,屬上訴人 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其 上開專有部分導致系爭滲漏點漏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維護幸福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理。  ⑶又本件業經技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漏水修復工法應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 ,其修繕方式流程為:①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 磚。②給水管線重新配置。③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 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 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④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 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 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並以上開施工方式評 估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方能 排除系爭滲漏點之滲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 准許。  ⒉如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屬幸福大廈之共用部分,因系爭房屋存有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導致系爭滲漏 點漏水,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自行支付費 用並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若上 訴人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維護幸福 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為排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漏水 狀態,自有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之修繕工程, 並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合計304,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曾同意墊支2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 管線,以解決系爭滲漏點之漏水問題云云。惟兩造最終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經技師公會鑑定後,除系爭房 屋給水管破裂外,尚因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以致滲漏進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施工項目 包含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及防水膜施工(參附表一)甚明,故 單純更換系爭房屋之給水管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滲漏點漏水 問題,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施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方可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因漏水所生損害,乃因系爭房屋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若 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層 等設備,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其用水沿給水管破裂處直 下,並因地板防水層失效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疏於 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及地板防水層,因而 造成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情事而需修繕,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滲漏點修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 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云云,非為有理 。   ⒊就系爭滲漏點因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經鑑定人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已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現象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問題所必需 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8,3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108,360元,自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 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 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04,392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8,360元,暨 自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9日(系爭書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應容 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工法及流程已有敘明如本判決附表 一之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求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榮諒、華國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 派許榮諒交付伊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及曾於1 10年間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水管,暨被上訴人 曾商請華國雄前來協調漏水糾紛,伊確實有同意支付2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前已敘明系爭滲漏點經鑑 定後已可確認係因給水管線破裂及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以25,000元 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修繕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工 8 3,000 2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及浴缸另件保留 2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式 1 18,000 1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3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工 12 3,000 36,000 4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2 25,000 5萬 兩處用水空間。含馬桶及另件 5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式 2 5,500 11,000 兩處用水空間 6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7 1,080 7,560 7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3,000 9,000 8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2 4萬 8萬 兩處用水空間 9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7 1,300 9,100 10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3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3,660 11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2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4,392 元 附表一之一: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 繕方式流程為: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⑵給水管 管線重新配置。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 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 施工。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 ,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 復原作業。 附表二: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之修繕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 系爭地下室滲漏修復範圍詳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範圍(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 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壁癌處理工程 式 1 12,000 1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2 止水低壓灌注 式 1 2萬 2萬 針對平頂裂縫處灌注,至修復範圍無水滴滲出 3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4,600 4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15 590 8,850 5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 190 2,850 6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工 4 3,000 1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0,300 7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8,360 元

2025-01-14

TPHV-113-上易-987-202501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鳳等間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7,376元(計算式:249,425元+1 77,302元+21,313元+269,336元+80,000元=797,37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3

FSEV-112-鳳簡-214-20250113-4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游晴翔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訂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通知被告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 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原告亦通 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並未修復。於113年2月28日同一處再度 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 復,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 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查看,又 於112年9月間帶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查,另原告配偶亦請師傅 測試,均無漏水問題。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 1月23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限後113年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 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且原告所主張 之漏水原因是否系爭房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3日交屋,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 個月之滲漏水保固。原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嗣再於113年2月28日發現漏水,並 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照片、訊 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 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 部分),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見司促卷第15頁)。 又兩造均陳述該約定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78頁),如有理由,僅係得請求被告為修繕漏 水之行為,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所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拆除天花板估價單(見司 促卷第33至3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估價之金額事實 ,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由原告發現 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亦前往查看等情,應係被告為履行契 約之上開保固約定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瑕疵於交屋前是否即 已存在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另原告自承被告帶人去查看系 爭房屋後,未有漏水情況,直至113年2月28日才再發現漏水 (見本院卷第78頁),則足見漏水情況並非自交屋前即發生 而延續至113年2月間。至原告所提其與「欣安室內裝修工程 行負責人朱文彬」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 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簡短對話內容,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陳述人之資歷、能 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原告 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縱有 意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因不能證明瑕疵 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427-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慈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4房屋臥 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依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7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72,400 元、261,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號12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B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8月發現系爭房屋書房 內因漏水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該漏水原因為系爭B房 屋內臥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破損造成屋內積水所致,而修 復系爭A房屋上開損害需費新臺幣(下同)261,670元(已扣 除折舊),迭經伊催告被告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B房屋已逾10年無人居住,該屋內水管亦已 封閉,系爭A房屋是管道間漏水,原告並未證明漏水原因為 伊所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98頁)  ㈠原告為系爭A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B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發現系爭A房屋浴室及書房內均有漏水。  ㈢兩造曾於112年8月23日9時30分許至被告房屋內,發現地面有 積水。  ㈣兩造願受鑑定結果拘束,就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均以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 四、爭點(卷第198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於被告不修 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7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於被告不修 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為有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 地上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成分者,為建築物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物造成 他人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系爭A房屋浴室及書房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系爭B房屋漏水處為臥室,位在系爭A房屋書房之直上層,因系爭B房屋臥室窗戶年久失修窗框朽壞,外來風雨產生臥室室內積水且無法排洩,造成樓板大量含水,致直下層(系爭A房屋)書房滲漏水。系爭A房屋內發生漏水之具體位置,又因係樓板大量含水所致之滲漏水,應屬全面式非單點式滲漏水,尚難稱有具體位置,由漏水現況顯示漏水區域在系爭A房屋書房及書房前走廊區域位置,系爭A房屋漏水原因由上述現況顯示係因系爭B房屋所導致無誤;⑵修復系爭B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適當工法為該屋臥室之窗戶換新及客廳之落地鋁門換新,即可防止外來風雨產生室內積水而造成直下層系爭A房屋書房滲漏水;⑶系爭A房屋因漏水而有物品毀損計:①燈具部分:廁所外燈具、書房燈具;②裝潢部分: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裝潢、書房天花板裝潢、書房書櫃裝潢;③油漆部分:管道間牆壁(在走廊側)油漆、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油漆;④白蟻除蟲工程;⑷前揭受損項目其回復原狀所需新作合理費用合計348,100元。但依照現場狀況合理評估扣除折舊30%,預估尚可耐用年限70%,所需合理折舊剩餘費用合計新台幣261,670元(即如附表二),有該公會113年7月24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系爭A房屋書房漏水原因確係系爭B房屋臥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破損造成屋內積水所致甚明,亦與被告自陳系爭B房屋已逾10年無人居住情形相符(卷第92頁),是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B房屋,致系爭A房屋書房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修繕漏水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予以修復漏水,並於被告不修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自屬有理。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A房屋漏水與系爭B房屋無關云云(卷第134 、196、197頁)。惟被告就漏水原因前既稱:系爭A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漏水始經由系爭B房屋流入云云(卷第93頁) ;復改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漏水原因為管道間漏水云 云(卷第196頁),足見被告就漏水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 均未就其所指漏水原因或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漏水原因與系爭B房屋無關,無可採 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70元,為有理 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A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系爭B房屋窗戶年久失修、窗框朽壞,外來風雨產生臥室室內積水而無法排洩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房屋廁所、書房、燈具因漏水損壞,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繕費用,即有理由。而上開受損部位修繕施工方式,包含舊有廁所、書房天花板、燈具書櫃清運、重新裝潢及粉刷暨白蟻除蟲工程,並依據市場相似行情估價,編列所須修繕工程費用為261,670元(詳如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並經被告對折舊比例表示無意見(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A房屋浴廁回復廁所、書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61,670元,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㈠ 拆除含清運完成     ⒈ 臥室窗戶拆除含清運 樘 1 2,000元 2,000元 ⒉ 客廳落地鋁門拆除含清運 樘 1 3,000元 3,000元 小計   5,000元 ㈡ 新作項目     ⒈ 臥室窗戶新作 樘 1 19,000元 19,000元 ⒉ 客廳落地鋁門新作 樘 1 48,400元 48,400元   小計       67,400元   合計       72,400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折舊30%後 ㈠ 拆除含清運完成           ⒈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10,600元 10,600元 7,420元 ⒉ 書房天花板及燈具 式 1 12,500元 12,500元 8,750元 ⒊ 書房書櫃 式 1 15,700元 15,700元 10,990元 小計   38,800元 27,160元 ㈡ 燈具 ⒈ 廁所外燈具 式 1 1,500元 1,500元 1,050元 ⒉ 書房燈具 式 1 10,500元 10,500元 7,350元 小計   12,000元 8,400元 ㈢ 重新裝潢工程 ⒈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39,000元 39,000元 27,300元 ⒉ 書房天花板 式 1 46,000元 46,000元 32,200元 ⒊ 書房書櫃 式 1 131,000元 131,000元 91,700元 小計   216,000元 151,200元 ㈣ 油漆工程 ⒈ 管道間牆壁(在走廊側) 式 1 7,100元 7,100元 4,970元 ⒉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14,200元 14,200元 9,940元 小計   21,300元 14,910元 ㈤ 白蟻除蟲工程 式 1 60,000元 60,000元 無折舊 小計       60,000元 60,000元 合計       348,100元 261,670元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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