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本院時之戶籍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5,嗣 於同年月4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本件訴訟繫 屬法院時既有管轄權,即不受被告事後遷移戶籍所影響,原 告主張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 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利息則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 率14.6%)。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仍積欠41,06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利率 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計算式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第105頁、第121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885元,及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1 64、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4萬1 771元(含本金4萬156元、循環利息1615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7.100),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0月26日借 得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4萬64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 202.115),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4月18日 借得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10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萬44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5 4.9),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8月16日借得1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0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13萬403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萬1771元 4萬156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4萬6428元 24萬6428元 15.6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萬4437元 4萬4437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3萬4039元 13萬4039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萬6675元 46萬5060元

2025-03-20

TPDV-113-訴-7221-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宗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宗政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43-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博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博偉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86-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清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一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清海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4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俊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俊翰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85-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羅聖凱(原名羅聖凱、羅威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01.12.18.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元;又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2.53.137)向原告借款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260,379元 260,379元 15.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4,160元 34,160元 14.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9

TPEV-114-北簡-189-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7日;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5年7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有還款,仍有本金518,408元及自1 13年6月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8元,及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21-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7年,且按原告 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37%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3.1 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90,954元未給付,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79-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石萬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萬得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92-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