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思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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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二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萬1,935元(計算式:本金60萬元+利息26萬8,525元【自11 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按月息2.5%即以相 當於年息3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5萬3,410元【自1 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以每逾一日每萬 元20元計算即以相當於年息7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原訴-40-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藍泰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370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 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住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5月 29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給非土地共有人之人,有 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其先父繼承,經三代開墾使用,為何其沒有優先承買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 執四字第65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藍玉 葉所有桃園市大溪區永昌段927、942、943、1000、1021、1 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4分之2,以下以地號分稱,合 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 0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 賣不動產相關事宜,並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拍賣,於113年1 月15日由第三人吳家登拍定。其後,金服公司於113年2月7 日通知9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 權,應於文到10日內檢具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 於同年月19日僅提出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即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 ;另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日通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異 議人等人於文到15日陳明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然異議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僅表示就927地號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等情,業據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金服公司112年度桃金職字第117號卷宗 確認無訛。  ㈡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所檢附之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僅足以證明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惟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基地存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而 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 日以函文通知補正後,仍未提出符合優先承買資格之相關證 明文件,則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自難認合法。  ㈢另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查異議人固為系爭6筆土地之 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然本件拍賣條件既為系爭6筆土 地合併拍賣,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即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表示優先承買,然異 議人僅選擇就系爭6筆土地其中之927地號土地聲明優先承買 ;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於7日內確 認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優先承買,並未如期回復, 顯見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是 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亦非合法。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優先購買權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昱銓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賴勇志 吳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勇志、吳春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柒 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賴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吳春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勇志、吳春合(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分成 數部分出租予他人,其中一部分由賴勇志承租用以經營「第 一勇汽車修理廠」,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 ,另由吳春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因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賴勇志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以自行新接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之方式使用電器,導致於11 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將系爭 建物全部燒燬,原告因而支出145萬5,550元重建系爭建物, 且因系爭建物需5個月之時間重建,重建期間系爭建物均無 法出租,故受有租金損失共83萬元,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 所支付之律師費用9萬9,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亦應由被告 賠償。爰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 位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勇志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賴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吳春合則以:其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應由賴勇志自行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賴勇志向其承租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經營「第 一勇汽車修理廠」後,即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以自行新接 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之方式使用電器,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系爭建物因而全部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照片、配電箱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2、35至38頁);而吳春合對上情並未加以爭 執,賴勇志則已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本文之 規定,均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賴勇志請求之數額: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查賴勇志自行新接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使用電器,至系爭火 災發生,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業經認 定如前,則賴勇志自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就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計算如下:  ⑴關於原告請求重建系爭建物費用:  ①查原告主張其為重建系爭建物而支付鐵皮搭建費用106萬元、 泥作施工費用27萬4,950元、水電施工費用12萬0,600元,共 145萬5,5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然觀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之各項目,並未區 分材料及工資,原告亦未舉證予以分列,應將全部視為材料 費用予以折舊。又系爭建物為鋼骨鐵皮結構連棟建築物,專 供出租營業使用;另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進富因系爭火災經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曾稱:系爭建物已經使用20幾年了,因為使 用都沒問題,所以沒有整修過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0989號卷第27頁、第65頁及背面),堪認系爭建物 屬商店用之鋼骨建造房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耐用年數為50年),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20 年。  ②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上開系爭建物迄系 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0年,則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 88萬4,7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55,550÷(50+1)≒28,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55,550-28,540)×1/50×20≒570,80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455,550-570,804=884,746】。  ③從而,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為88萬4 ,746元。  ⑵關於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系爭火災燒燬而需5個月之時間重建 ,重建期間系爭建物均無法出租,故受有租金損失共83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與系爭建物各店面承租人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3至79頁 )【計算式:(32,000+25,000+20,000+19,000+70,000)×5 =830,000】,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另按乙方(即賴勇志)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向賴勇志請求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因而支付律師費用9萬9,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宸星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賴勇志請求所支付之律 師費用9萬9,000元,即屬有憑。  3.是以,原告得向賴勇志請求之數額為重建費用(已計折舊) 88萬4,746元、租金損失83萬元、律師費用9萬9,000元,共1 81萬3,746元。 ㈢吳春合是否應就上開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賴勇志如有違背契約各條項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吳春合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賴勇志係以吳春 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足 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賴勇志因引發系爭火災燒燬 系爭建物而應賠償重建費用88萬4,746元、租金損失83萬元 ,又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而應賠償律師費用9萬9,0 00元等節,均經說明如前,則吳春合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3條之約定,就上開數額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2.吳春合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簽名蓋章,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殊無再以其 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為由免除責任,是吳春合之辯詞 ,尚無足採。  ㈣至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雖因計算折舊而未獲 全部勝訴判決,然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縱 使成立,於計算得請求之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時仍須計算折舊 ,故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 ,爰不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賴勇志、吳春合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113 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賴勇志、吳 春合連帶給付181萬3,746元,及賴勇志自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吳春合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 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因 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59-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黃銘晃、劉美華(以下分稱義錩 公司、黃銘晃、劉美華,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各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如 附表編號1至10「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義錩公司以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應依約定之利率 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義錩公司僅各攤 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 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10 「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291萬9,9 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1萬9,934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 」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7至96頁);而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義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91萬9,934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36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3日 174萬元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13日 18萬6,65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6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23日 74萬6,656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13日 18萬6,65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8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5日 280萬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3年1月15日 68萬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8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5日 46萬6,65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3年1月15日 11萬3,31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 僅繳至113年1月26日 45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2866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 僅繳至113年1月26日 15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2866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1,291萬9,9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重訴-109-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許曜洋 謝羽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曜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按附 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 拾伍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曜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許曜洋、謝羽淳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曜洋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另於111年11月21日,以謝羽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均應依約定 之利率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 自應償還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許曜 洋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8日、113年4月21日即未再還 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 9,997元、91萬6,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羽淳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許曜洋應給付原告84 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91 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被告均受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許曜洋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謝羽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許曜洋自應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謝羽淳亦應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 曜洋應給付原告84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 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許曜洋、謝羽淳應 連帶給付原告91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 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借款人:許曜洋 100萬元 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 113年4月28日 84萬9,997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許曜洋 ②連帶保證人:謝羽淳 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7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91萬6,665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50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案件起訴,然依該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司促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459-202410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怡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宜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重訴-293-20241025-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 上訴人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發 生事故而碰撞受損,但迄112年11月23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仍 騎乘該輛機車,如果是損壞之機車還有可能繼續使用1個多 月嗎?故被上訴人之機車根本沒有損壞;且112年11月23日 調解後伊有拍攝被上訴人之機車,機車右側擦傷都還在沒有 更換,被上訴人單據應為造假,伊有證據要提告刑事案件詐 欺,且要上訴到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 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小上-118-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訂購貨品,但伊收到相對人貨 品後,裝置上伊所生產的雙螺桿押出機機台後出貨給客戶, 而在保固範圍內、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現貨品存在嚴重品質 問題,影響到客戶的正常營運並造成重大損失,在伊通知相 對人修復或更換後,相對人卻未積極回應也未履行保固責任 ,使伊商譽受損、客戶設備產生停滯。因相對人提供不合格 貨品,伊自有權中止付款直到相對人妥善解決問題,伊停止 支付貨款具有法律依據,應獲法律支持。而伊向相對人訂購 貨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故以10%作為商譽損 害賠償,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因相對人未提供合格貨品且未負保固責任,故 中止付款並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其所辯事由係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抗-15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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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款孔急,透過網路廣告得悉希達 利貸款創意行銷,並連絡房貸部主任葉軒豪,因而介紹相對 人新竹分公司副理連育葳,且親自前來澎湖洽辦貸款事宜, 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8日 起每月繳付本息8萬8,000元。當時連育葳表示貸款契約成立 後滿1年保證洽請銀行辦理融資轉貸,每月僅須負擔本息1萬 5,000元,抗告人才放心向相對人借貸,並依約繳付本息1年 又1月,金額達114萬4,000元,但連育葳事後卻告知無法向 銀行轉貸,抗告人無力每月繼續負擔每月8萬餘元債款,致 無法繼續依約繳付本息,實係可歸責相對人。而簽訂借貸契 約書時,連育葳搭機至澎湖縣與抗告人約定在超商內簽約, 但只有出示尾頁及其前一頁,即要求抗告人分別在甲方簽章 欄、立書人欄以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抗告人有聯繫 連育葳要求出具完整借貸契約書,但迄112年8月1日始以LIN E傳送檔案給抗告人,抗告人始悉相對人並未簽名,且多了 首頁及次頁一系列不對等條款,故屬對於契約細節內容意思 表示不合致,故借貸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契約雙方,且有詐欺 情形,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又 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予連育葳,連育葳簽約過程中也無提及 有關票據之事,應無所謂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所執系爭本 票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又抗告人係自113年3月之後才有 違約情形,而系爭本票金額為332萬2,56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置抗告人已清償之114萬4,000元 之事實於不顧,且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貸利率為15.2299%, 並非16%,借貸契約書內容前後亦有所矛盾。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欲撤 銷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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