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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偉龍 相 對 人 周為煬 關 係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許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 係人於112年2月14日簽發、面額12,020,000元、免除拒絕證 書之本票予聲請人。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723號民事裁定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期 。嗣關係人於112年6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周為煬,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 列受讓之周為煬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23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4字第0060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0-1 1285.04 1分之1 2 新竹市 ○○段   000     805.00 7800分之6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 ○○段00建號 ○○段000-1地號 ------------ ○○街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1層 一層:123.22 合計:123.22 1分之1 ○○段0000建號 ○○段000地號 ------------ ○○路○段00號地下一樓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地下一層:484.42 合計:484.42 0000建號(權利範圍13分之1)、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1) 1分之1

2025-03-17

SCDV-114-司拍-4-20250317-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泳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泳川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 人陳泳川、債務人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第三人蕭昕栩於①1 11年3月17日、②112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 額為①1,476,000元、②1,911,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9月23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 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阿勸 600-2 112.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1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8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雲林縣○○鄉○○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0.01 二層57.69 三層56.37 174.07 陽台 16.69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7

ULDV-113-司拍-121-20250317-2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廖美 鍾政欣 鍾適任 鍾奇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廖美、鍾政欣、鍾適任、鍾奇 璋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鍾 政欣、鍾適任、鍾奇璋及債務人鍾政欣即翔賀商行、鍾孟純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 有相對人鍾政欣、鍾適任、鍾奇璋及債務人鍾政欣即翔賀商 行、鍾孟純於113年3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 3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5,9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部分還款,尚欠聲請人3,078, 112元,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崩溝寮 551 4190 全部 所有權人鍾廖美:權利範圍4190分之1002; 所有權人鍾政欣、鍾適任、鍾奇璋:權利範圍各12570分之3188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7

ULDV-113-司拍-136-20250317-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相 對 人 范良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5月3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並於113年6 月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且相對人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 一紙。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皆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屆至,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就 本票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具狀稱:相對 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實無積欠聲請人900 萬元之借款;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而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 14年6月4日清償,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亦無從 證明相對人實際有無繳納利息,不適加速條款;況聲請人已 另案聲請查封拍賣本件抵押物,無再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 必要,相對人已就上開事項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另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稱已於113年10月1 9日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是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 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7

SLDV-113-司拍-324-2025031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昌政即蔡正賢 相 對 人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保證、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8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昌政即蔡正賢,債務額比 例:全部。    債務人蔡昌政即蔡正賢於民國102年9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⑴4,000,000元⑵34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⑴民國132年9月4日⑵民國122年9月4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 民國102年9月4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合計3,034,3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明細表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及信 封、本院114年司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豐工  842  11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3層 一層:61.10 二層:61.10 三層:40.75 見使用執照:    6.05 合計:169 陽台: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025-03-14

TCDV-114-司拍-23-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茂生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黃永維 滕鳳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滕鳳美就被告黃永維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滕鳳美應將前項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51萬6,433 元(計算式:12,558.69×840×4/12=3,516,433,元以下四捨 五入),高於債權額,應以債權額為準;而原告之聲明雖有 二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已繳3萬5,65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4

PTDV-114-補-1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陳妤希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 前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烏秋以被告為債權人,王烏秋、訴 外人林麟麒為債務人,於民國74年4月10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以安南土字第2094號設定如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7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日 ,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使存在,至遲亦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4年12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19、21、 23、29、31頁),並有安南地政113年12月31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30120198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登記資料及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7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 4年12月1日乙情,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是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此期間內縱有受擔保之債權存 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89年12月1日完成,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或其有於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 系爭抵押權之情,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之情,確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卻 未經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⒈登記日期:民國74年4月10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字號:安南土字第2094號 ⒋權利人:葉淑雲 ⒌債務人:王烏秋、林麟麒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⒏存續期間:民國74年4月1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⒐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25-03-14

TNDV-113-訴-1691-20250314-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詹帛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 同)4,080,000元、②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 用①3,400,000元、②760,000元,詎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3,253,771元及利息、違約金、②6 5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約定相對人所借款項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7日通 知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見相對表 示意見。另查兩造間①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 4款所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由乙方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甲方後始聲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而依①借款契約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住址為臺中市東 勢區(址詳卷),而相對人於給付遲延時已將戶籍別遷,聲 請人未對相對人新址送達通知,則依約尚不得逕行主張①借 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已全部到期,而據以聲請拍賣 抵押物,故應認聲請人該部主張逾法尚有欠缺。惟聲請人依 ②借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聲請既已可准其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則尚不因①借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 、違約金未屆清償其而有所影響。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興西 120 1189.83 10000分之30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6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66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店舖、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8層 一層38.49 二層51.39 三層51.39 騎樓12.90 154.17 陽台 14.98 全部 共有部分:興西段711建號,面積:10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含停車位編號3,權      利範圍:10000分之61) 共有部分:興西段712建號,面積:90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4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4

ULDV-113-司拍-106-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邱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3年1月10日,㈡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1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10日 ,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6,74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95 2,074.95 100000分之33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19 龍中段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九層:47.88 合計:47.88 陽台:5.32 全部 龍德路339號九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面積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3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45-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彭昭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5,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6年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邀 同案外人許雅柔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74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 2,443 100000分之 991 2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1 911   100000分之 99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34 瑞崗段二小段47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房 十三層:120.85 合計:120.85 陽台:9.76 雨遮:5.18 全部 瑞隆路523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瑞崗段二小段960建號,面積13,2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5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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