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玟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
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陳頂生前以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夫龔紹
富,以擔保陳頂對龔紹富之借款債權。後陳頂、龔紹富陸續
死亡,而聲請人則繼承其夫對陳頂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陳頂生前未清償對龔紹富所負債務,爰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受
償其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頂1分之1」,足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乃
在擔保龔紹富對陳頂在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債權。從而龔紹富與陳頂
間除借貸以外所生法律關係或龔紹富與其他人之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先與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陳頂生前簽發之上開本票以釋明龔紹富
對陳頂有借款債權,惟本票開立原因多端,形式上尚難逕認
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範圍之內,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龔紹富對陳頂
之借款債權存在。後聲請人另提出陳頂生前背書之支票影本
,並陳稱:陳頂之子陳春將、兒媳王怡婕前於98年12月10日
,向龔紹富借款新臺幣6,117,800元,且約定103年12月9日
清償,龔紹富為確保該債權得以獲償,要求王怡婕開立支票
乙紙,並由陳頂背書後,交付龔紹富收執。果爾,不論係龔
紹富對陳春將、王怡婕之借款債權,或龔紹富對王怡婕之支
票債權,均不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已如前述,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又陳頂上開背書行為,
乃為擔保支票發票人王怡婕付款之支票債務,與借款債務究
屬有別。申言之,陳頂生前所負支票債務係因其背書行為而
生之擔保付款債務,顯非因陳頂向龔紹富借款所生之債務,
自不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受清
償,即足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