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8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
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之意見,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
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且該餘額高於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18,45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年約0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其濫用消債條例。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
受分配18,45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再者,請調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
單而未陳報?如有,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
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2月11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係擔任○○○,月收入約28,000元,另每月領有
殘障津貼3,700元,此外目前已無租金補助;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到庭陳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31,700元(計算
式:28,000元+3,700元=31,700元),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
8,618元左右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1月3日至112年1
月2日止):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於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0年間領有薪資收入217,240
元(計算式:14,300元+2,800元+200,140元=217,240元),
並自110年起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
,且其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6日到庭陳稱:領有租屋補
助每月4,8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8頁),其並於本院訊
問程序到庭陳述,其聲請清算前之110年領有薪資所得217,2
40元、111年領有薪資所得107,308元,又自110年起每月領
有殘障津貼3,700元,並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按應係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上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消債清卷第37、47
、49-5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
卷第15、113頁)。依上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總額為432,548元(計算式:110年薪資217,240元+111年薪
資107,308元+殘障津貼3,700元×24月+租屋補助4,800元×4月
=432,54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
必要支出數額,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同(即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見消債清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4頁
),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
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計算式:14,230
元×1.2倍=17,07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
要支出總額約為396,264元(計算式:15,946元×12月+17,07
6元×12月=396,264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432,5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96,264元,尚餘36,284元(計算式:432
,548元-396,264元=36,28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458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4頁),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826元(計
算式:36,284元-18,458元=17,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14-1